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吳樹民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後,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捌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如為公法人,則台灣新生報社員工年終星期例假工作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應為行政規則,而非工作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已因牴觸國營事業管理法而自始無效,無待廢止,亦非可由勞資協商加以變更。原判決以系爭辦法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始決議呈報前台灣省政府(下稱前省府)廢止,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始奉報行政院廢止,於上開日期之前仍然有效云云,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況系爭辦法早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間經前省府以八三新會字第五○一九號函,命令上訴人停止系爭津貼之違法發放,改以實際於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員工核實發放,故系爭辦法自該時起亦因牴觸上級命令而歸無效(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依該辦法主張上訴人應補給付其餘一個月之津貼,即失所據。
(二)又如認上訴人屬私法人,則系爭辦法為勞工與雇主間之約定,應屬私法之法律行為,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誤載為第八十四條之一)、審計法第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等規定,應報請行政院規定標準,因國營事業與一般民間企業不同,存有濃厚之公權力色彩,其經費來源亦係絕大部分由國庫供應,並須每年報請立法院決議通過,受立法機關監督。國營事業欲調高其人員之薪資與待遇,亦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報請行政院規定標準,此亦隱含有行政監督之意思。如任由國營事業內部人員隨意調高待遇與薪資,而無相關單位監督制衡,無異任由國營事業內部人員自肥,浪費稅捐,故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為強制禁止規定,應無疑問。本件系爭辦法並非由行政院訂定,又非行政院授權訂定,自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相悖,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系爭辦法亦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援引系爭辦法為請求權基礎,仍屬無據。原判決既以本件為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私人關係之爭議,卻又以系爭辦法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才呈報前省府廢止,於上開日期之前仍然有效云云,不無誤解。又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且系爭工作津貼屬薪資,則依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惟查系爭工作津貼辦法牴觸國營事業管理法等法令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繼續發放該「津貼」已失公務員應依相關法令之法源依據,原審誤認台灣省政府八十年間因上訴人多次申復請求追繳而召開之專案會議為勞資「協商」,進而依該會議結論推論該違法行政規則應適用至八十五年底為止,係屬錯誤,且該會議結論並無指示上訴人得繼續依該辦法補發前一年度一個月「不休假津貼」,原審依此結論推論,亦違反論理法則。
(三)系爭辦法之名稱既為「台灣新生報社員工年終星期例假工作津貼發給辦法」,依其制定目的及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四省人四字第三三六七五號函所示觀之,該津貼本質應為「加班費」。而加班費為延長工時之工資,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加班費之發放仍應受公務員有關加班法令規定之約束及審計機關依審計法之監督查核。然上訴人公司無論日間或夜間工作部門,所屬員工均依規定實施例假及國定假日休假規定,並無符合勞基法或行政院規定應加發延長工時工資或假日工資(俗稱加班費)之情形,上訴人公司全部員工多年來於年終一律核發兩個月「星期例假工作津貼」,即為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審計法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等法令。惟原審未察,竟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四)又參酌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新生報社與台灣新生報產業工會勞資會議記錄,主席報告事項第一點、第二點及人事室主任發言紀錄,系爭津貼之性質確為加班費無疑。再參酌台灣新生報社加勤餐點費請領單,被上訴人確有加班後請領加班費之事實,足見其工作津貼之領取顯與加班費重覆,故縱被上訴人於假日加班,惟既已報請領取加班費,其要求領取同為加班費性質之不休假工作津貼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審漏未審酌,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系爭津貼既屬加班費之性質,而非經常性給與,則不論被上訴人於假日加班後是否已報請領取加班費,被上訴人如欲請求系爭津貼,自須就其八十五年下半年於星期例假日工作之加班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舉證,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六)被上訴人係政風室人員,有無演習部分,上訴人並無資料,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的出勤紀錄。被上訴人為日間行政部門之員工,為固定時間上下班制,每周工作五天半,周一至周五每日八小時,周六上午工作四小時,周六下午及周日為例假日,不須上班,自無出勤加班事實,並經台灣省審計處查核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度決算查核事項意見查明,被上訴人並無星期例假日出勤加班之事實,依該處查核決算指示該不休假津貼之發放應核實發放,則被上訴人自無得領取系爭工作津貼之法律上原因。
(七)被上訴人係屬日間行政部門固定時間上下班制員工,與一般政府行政機關相同,其國定假日均依行政院頒中華民國八十五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及八十五年紀念日及節日假期處理一覽表所定之假日放假一天,因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不休假津貼,亦非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四省人四字第三三六七五號書函、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生報社工作規則、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年九月五日七0董計字第七二五號函、中華民國八十五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及八十五年紀念日及節日假期處理一覽表(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均是沿用以前的法令,有無在假日加班雖已不記得,但按慣例如有演習時,政風室人員均須去值班,也有將值班表送給人事室,確有加班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小額民事判決之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及上訴事實理由書既已具體指陳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並揭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及其內容,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故上訴人所提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台灣新生報社人事室卡鐘資料出勤刷卡紀錄,主張被上訴人每周工作五天半,周一至周五每日八小時,周六上午工作四小時,周六下午、周日及國定假日均依規定休假,而不具領取系爭一個月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之權等語,惟因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判決理由矛盾不得作為小額訴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已如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為證據。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政風室幹事一職,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上訴人申請提前退休,惟依上訴人公司自七十一年起實施之系爭辦法,上訴人每年應加發員工二個月之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作為員工於每年國定假日及周六下午不休假照常上班之不休假獎金,發給標準係按當年十二月份員工所支領薪給標準發給,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竟僅於八月間發給被上訴人一個月之星期例假工作津貼,尚積欠一個月之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營事業單位,所屬員工雖具勞工身分,惟有關薪俸、待遇(含加班費)之核算,不得違反公務人員有關之規定或主管機關之監督糾正意見。被上訴人所引之系爭辦法係上訴人內部行政管理規則,其關於每年一律核發員工工作津貼之規定,已屬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有違,復經台灣省政府提出糾正,故系爭辦法已失實質效力,而被上訴人實際上復無加班之事實,與系爭辦法規定之名目亦有不符,故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加發八十五年下半年度之工作津貼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政風室幹事一職,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上訴人申請提前退休,依上訴人公司自七十一年起實施之系爭辦法,上訴人每年應加發員工二個月之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作為員工於每年國定假日及周六下午不休假照常上班之不休假獎金,發給標準係按當年十二月份員工所支領薪給標準發給,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僅於八月間發給被上訴人一個月之星期例假工作津貼,尚積欠一個月之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新生報社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岳人字第七一0四五四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生人字第八五一六四二號函各一件(見原審卷第十頁、十一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作津貼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辦法係為簡化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加班費支領程序而制定,並自七十一年起開始實施,迄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奉報行政院廢止前,歷年均依系爭辦法核發員工加班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辦法核發之星期例假日出勤工作津貼,應屬員工加班費之性質,是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經行政院廢止前,尚難認係標準以外之開支,或不當支出,而有牴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或審計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情形。惟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查上訴人原係台灣省政府所屬國營事業,其所屬員工亦屬兼具公務員性質,故關於其包括加班費之薪資規定,自應受台灣省政府之監督管理。次查台灣省政府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以八三府主二字第二五六六九號函、八十四年元月十二日以八三府人四字第一一六六0五號簡便行文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五府主二字第一六九一八七號函及台灣省審計處為查核決算指示,要求上訴人就發放加班費之方式,應以實際於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員工為限,始能請領加班費,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領取八十五年度後半部之一個月加班費即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即端賴被上訴人是否有於該年度確實加班值勤為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如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實有於八十五年度之國定假日及周六下午出勤加班,因按慣例上訴人公司會舉辦安全演習,而此時政風室人員須去值班,也會將值班表送給人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從無加班之記錄及事實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不能舉證證明其有於星期例假日加班之事實,惟查上訴人公司員工上下班出勤紀錄均係由上訴人所保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除非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並無從取得該等資料,是依訴訟資料平等使用原則及舉證優勢地位轉換原則,應由上訴人提出上開文書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究有無加班之事實,而上訴人並不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有加班之事實為真實。則據此加班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五年度後半部之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即屬有據。
(三)至上訴人又云被上訴人有於加班後請領加班費之事實,故其工作津貼之領取,顯與加班費重複,並提出台灣新生報社加勤餐點費請領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至八三頁)。惟查該台灣新生報社加勤餐點費請領單上載時間,分別係七十八年四月五日(清明節加班)、九月二十八日(教師節加班)、十月十日(國慶日加班)、十月二十五日(光復節加班)及七十九年一月二日(元旦加班二天),並非八十五年間之加勤餐點費請領單,且名單內並無被上訴人在內,是亦不足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於八十五年間重複請領加班費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作津貼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周其祥附 件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捌佰伍拾壹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貳佰叁拾捌元合 計 壹仟零捌拾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