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民營化基準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前,即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出具切結書切結在八十八年底前不再休假,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給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七萬四千零六十元,均屬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即計算年資結算金平均工資之基準日)以前六個月內之所得工資,被上訴人自應將之全數列入計算年資結算金。據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年資結算金計五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4060÷6×年資結算基數45=555450]。如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此部分年資結算金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又再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存摺明細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移轉為民營,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應計付含上訴人之繼續留用人員年資結算金。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函令,關於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給與之年資結算金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雖移轉民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但為計算方便,故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為年資結算平均工資計算之基準日)以前十二個月內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之年資結算金,故計算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八十七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七萬二千二百十九元,八十八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七萬四千零六十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月平均工資為六千一百二十一元三角三分{[72219(八十七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12(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74060( 八十八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12(八十八年一月至八月)] ×6(計算基準日前六個月)/12( 十二個月)÷6=6121.33}。以此金額乘上上訴人之年資基數四五,即為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元 (6121.33×45=2754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均已如數發給上訴人此部分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年資結算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由公營改制為民營後,上訴人仍繼續留用,但被上訴人應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將上訴人之年資予以結算。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民營化基準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前,即依被上訴人要求出具切結書切結在八十八年底前不再休假,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給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七萬四千零六十元,均屬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計算年資結算金平均工資之基準日)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工資,被上訴人自應將之全數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故據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之年資結算金計五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如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未休特別休假年資結算金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元等情,爰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六十五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關於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給與之年資結算金,係依財政部函令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十二個月內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之結算金,與一般工資之計算不同。上訴人八十七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七萬二千二百十九元,八十八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七萬四千零六十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月平均工資為六千一百二十一元,以此金額乘以上訴人之年資基數四五,即為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元,故被上訴人均已如數發給上訴人此部分年資結算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由公營改制為民營,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出具切結書切結於八十九年底不得休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給上訴人八十八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七萬四千零六十元。被上訴人已發給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之年資結算金計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未休特別休假年資結算差額表、銀行存款明細各乙份(分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五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補發八十八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不足之年資結算金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型態後繼續留用人員,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所有年資辦理結算者,其結算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標準給付,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勞基法退休金計算之基數標準,係針對工資為計算,即按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金額;再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第三款規定參照)。至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是否即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而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年資結算金,則須視此項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之對價。
(二)上訴人雖主張應將八十八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年資結算金云云。惟按勞基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雖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於此休假期間雇主應照常發給工資,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此條規定目的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尊重勞工人格、注重生活品質,不致使勞工淪為純屬賺錢之工具,而勞工所獲得之特別休假工資係因犧牲特別休假,故勞工獲取特別休假工資與特別休假制度之設計已有違背,不應鼓勵;且特別休假日不出勤照給之工資,本即已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若再就出勤加給之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將使平均工資膨脹,有失公平。故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自難認係屬上訴人提供勞務所獲取之對價而為工資,自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三)況依上開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必須是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之總額方可。但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發給時期,係在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方予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參照)。故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發給係在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之後,非屬每月固定之經常性給與,實無從列入平均工資予以計算。
(四)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八十八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既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工資要件不符,亦非屬被上訴人移轉民營前六個月內按月所得之經常性給與,上訴人主張應將八十八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七萬四千零六十元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云云,殊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八十八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並非屬得列入計算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之項目,故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八十八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入計算平均工資,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補發年資結算金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另二千二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依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