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福利補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後,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福利補助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及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員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之主體。其事證如次:
(一)依「榮工處各部室業務編組及職掌表」中,關於輔導室所屬之福利組之業務職掌之規定係包括,「關於員工福利業務之策劃輔導處理事項」及「關於員工之各項福利補助審查事項」,足見福委會乃榮工處之內部單位。
(二)被上訴人公司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中,關於行政處所屬之勞政組業務項目,亦明定係「關於員工退休福利補助金核算事項」及「關於福利委員會相關事項」。且上述業務均由第四層組長或承辦人擬辦,須經第二、三層總經理及處長審核,最後由董事長核定,益證福委會無法獨立作業,乃內部單位。
(三)「榮工處辦事要點」第四十八條,明定榮工處應設置員工福利委員會,此亦屬福委會乃榮工處內部單位之依據。
(四)榮工處員工退休福利補助金之發放,係由榮工處發文給付,而非由榮工處福利委員會發文給付。
(五)上訴人之「榮工處福委會退休福利補助結算單」上,係蓋榮工處關防,而非榮工處福委會之印章。
(六)福委會關於退休福利補助金之利息調整,需簽請處長核定始可執行,而福委會之成員、經費均受事業單位控制,決議案亦必需簽請首長核准後始得執行。且關於員工退休福利補助金核算事項,最後均由董事長核定,而非由福委會主委核定,均可證福委會乃榮工處之內部單位,且被上訴人已概括承受福委會之職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榮工處各部室業務編組及職掌表、榮工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榮工處辦事要點、榮工處福利作業規定、職員退休福利補助核發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可知福利金之運用由福委會辦理,且福利補助金係由福委會給付,非由榮工處給付。
(二)被上訴人與福委會為不同主體,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並未包括職工福利委員會,足見福委會非屬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而係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二條所設立之獨立單位,與被上訴人係屬個別獨立之主體。而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福委會獨立負責辦理。
(三)福委會成員,依法包括全部榮工處編制員額人員,而一般機關福委會工作人員均由機關編制員額人員即其成員義務兼任之,故上訴人所提出之榮工處辦事要點第四十八條,才會有福委會工作人員由榮工處兼派擔任之規定。又雖福委會工作人員由榮工處兼派之,但此並不影響福委會係另行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設置,為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榮工處不同之性質,上開要點最末亦載明各委員會應依有關法規規定設置。此由退休福利補助金利息歷次調整案,均係由福委會開會決議者,亦可同為證明。至於上訴人所謂利息調整案,需簽請處長核定執行云云,乃因員工福利事項係由榮工處人員兼辦,故於決議後有送請處長核定之情形,但此均無礙利息調整案係由福委會決議之事實。又輔導室下之福利組人員亦僅係兼辦福委會之相關事項,故上訴人所引前揭職掌表等,雖記載福利組有福利業務之處理等事項(兼辦性質),惟此均不影響榮工處職工福利委員會屬獨立主體之性質。
(四)系爭福利金非法定薪給或津貼,榮工處無權給予額外福利金。
(五)福委會設有福利金專戶,並非由榮工處財產發放。
(六)職工福利之事項,非屬榮工處之債權債務,縱使被上訴人公司概括承受榮工處之債權債務,本件職工福利之事項亦不在概括承受範圍。至員工福利事項由榮工處人員兼辦,榮工處代「榮工處職工福利委員會」發文,並不表示福利金係由榮工處自行撥付,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福委會為榮工處內部單位,非獨立主體。同理上訴人所提出之福委會退休福利補助結算單,雖有榮工處關防,仍係代福委會辦理之意,並不表示福委會為其內部單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榮工處員工福利委員會設置要點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五十五年八月間起至五十八年八月間止擔任軍職共計三年,退伍後自五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受雇於訴外人榮工處擔任職工,六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改任職員,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退休,依退休福利補助辦法,上訴人得領有退休福利補助金,惟榮工處未將上訴人擔任軍職之三年,計入退休年資,又片面調整利息,致短發退休福利補助金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又榮工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改制為被上訴人,其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公司承受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短發之退休福利補助金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福利金之運用由福委會辦理之,福委會設有福利金專戶,非由榮工處財產發放,故福利補助金係由榮工處福委會給付,非由榮工處給付。況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並未包括福委會,足見福委會並非屬於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而係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二條所設立之獨立單位,與榮工處及被上訴人均屬不同且個別獨立之主體。又系爭福利金非法定薪給或津貼,榮工處亦無權給予額外福利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自五十五年八月間起至五十八年八月間止擔任軍職共計三年,退伍後自五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受雇於訴外人榮工處擔任職工,六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改任職員,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退休,依退休福利補助辦法,上訴人得領有退休福利補助金,榮工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改制為被上訴人公司,原有組織迄今仍繼續存續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七輔伍字第九七○號函、福委會退休福利金補助結算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退休福利補助金有短發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應由榮工處補足,而被上訴人既概括繼受榮工處一切權利義務,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短發之退休福利補助金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產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故福利金之運用,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又榮工處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見原審卷第五0至第五一頁),於七十九年十月廿二日訂定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明定福委會之職掌:1、關於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推進、及督導事項;2、關於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運用事項;3、關於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查核及收支報告事項及4、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業之事項(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所附該章程第四條)。故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退休福利補助金及利息,依上開組織章程第四條規定及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定,自屬榮工處職工福委會所負責之事項,並非榮工處。故縱如上訴人所云,其退休福休金有短發之事實,惟其亦僅得向福委會為請求,並不得向榮工處請求,亦非屬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自榮工處之債務。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短發之退休福利補助金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雖主張福委會乃榮工處之內部單位,故關於短發退休福利補助金仍應由榮工處負責補足,而此項補償債務亦屬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之範圍云云。惟查福委會係榮工處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二條及第六條規定所組織成立之獨立於榮工處之組織,有獨立之財產(即有福利金之收入,並設置福利金專戶,此項設立專戶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及一定之名稱及目的,復有不同之組織人員產生方式(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所附之勞工處福委會設置要點),而與榮工處一般內部單位編制不同不同,故自難認係榮工處之內部單位。雖福委會之幹部均由榮工處之員工兼任,惟其事業組織之成員乃榮工處現職員工及其眷屬,故由榮工處員工兼任福委會之幹部乃事所當然,尚難僅據此即認福委會即屬榮工處之內部單位。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榮工處各部室業務編組及職掌表」並無關於福委會編組職掌之規定,而僅係資訊室內部編組職掌之規定(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所附該職掌表第一欄位明載資訊室之文字),蓋資訊室如何內部編組均係榮工處內部事宜,本與福委會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福委會係榮工處之內部單位,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又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分層負責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頁),以被上訴人關於福利委員會相關事項均規定應經層轉審核,主張福委會非獨立組織。惟查上訴人所主張積欠伊短發退休福利補助金者乃榮工處福委會,並非被上訴人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且榮工處福委會之該項債務並非榮工處之債務,復非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之範圍,亦已如前述。是仍難以被上訴人對於其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上開作業規定,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上訴人所提出之「榮工處辦事要點」第四十八條雖明定榮工處應設置員工福利委員會,惟該要點亦未明定福利委員會屬榮工處之各部室、各隊、廠、加工廠、中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該辦事要點第四條),故福委會自非屬該處編制內之單位,且上開第四十八條規定亦明載關於員工福利委員會之詳細組織規定,應依有關法規規定制定之(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益證該辦事要點並未以福委會係勞工處之內部單位為規定內容。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榮工處福委會退休福利補助結算單」上雖蓋有榮工處印章,惟查該結算單上亦明載係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員工福利委員會退休福利補助結算單(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並非單純僅記載「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足見兩者確有區隔,並非得一體而論。末查關於退休福利補助金之利息調整,均係先經福委會決議後,始由榮工處代為轉知該處輔導室及榮工報導以通知各員工及為報導週知(見原審卷第七二頁、第七六頁及第八二頁所附之轉知函),故利息調整事項仍係由福委會獨立主導,並非須經榮工處主管同意及核可。雖上訴人以榮工處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五─○一五─二一五五七號轉知函並未具福委會決議記錄,而僅係簽呈,主張榮工處可決定利息調整內容。惟查該簽呈係由輔導室人員簽擬,並經福委會副總幹事表示意見,再經會計室人員表示意見,嗣始核定。而查依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該設置要點第五條規定,該福委會之主任委員為榮工處之副首長或主任祕書,而會計及輔導室主管均為當然委員,第七條復規定輔導室主任兼任總幹事(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據此上開簽呈自應認係輔導室人員依榮工處福委會設置要點第十四條關於動用福利基金之規定,簽由主任委員核定支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故尚難認僅憑該簽呈即認定榮工處有代福委會逕行決定調整利息事項,及福委會乃榮工處內部單位之事實。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福委會既非屬榮工處內部單位,而系爭上訴人所主張短發之退休福利福助金,復應屬福委會之任務,而非榮工處之職掌,則自亦非屬被上訴人所得概括承受之債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退休福利補助金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李慈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