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酉○○○
台北市○○○路○○○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甲D○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複代理人 蕭誌萍律師
甲s○被上訴人 甲a○ 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被上訴人 乙丁○ 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被上訴人 甲H○ 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被上訴人 甲i○ 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五樓被上訴人 乙B○ 台北市○○○路○段○○○巷三十三之二號三樓被上訴人 乙玄○ 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五之三號十一樓被上訴人 乙甲○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十樓被上訴人 乙寅○ 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被上訴人 甲G○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上訴人 甲X○ 台北市○○街○○○號十樓被上訴人 甲W○ 彰化被上訴人 甲U○ 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之四被上訴人 甲天 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被上訴人 甲T○ 台北市○○○路○○○巷十一之四號三樓被上訴人 甲Q○ 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之一被上訴人 甲I○ 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被上訴人 乙申○ 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四樓被上訴人 乙戊○ 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二三巷四號四樓被上訴人 甲w○ 台北縣○○鄉○○路○段○○○巷三十三之一號被上訴人 甲午○ 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十三樓被上訴人 甲未○ 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五樓被上訴人 乙A○ 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被上訴人 乙壬○ 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被上訴人 乙辛○ 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被上訴人 甲l○ 台北市○○街○○○號二樓被上訴人 甲n○ 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七之一號二樓被上訴人 乙亥○ 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二,三樓被上訴人 甲辰○ 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被上訴人 甲亥○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之一號被上訴人 甲N○ 台北市○○路○○○巷二十一之二號二被上訴人 乙黃○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被上訴人 乙H○ 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被上訴人 甲e○ 台北市○○路○○○巷○○號二樓被上訴人 乙未○ 台北市○○路○段○○○巷○○號被上訴人 乙癸○ 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三之三號四樓被上訴人 乙戌○ 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二,三樓被上訴人 乙F○ 台北縣八里鄉頂寮五十六號二樓被上訴人 乙G○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被上訴人 甲宙○ 台北市○○區○○街○○○巷○○○號被上訴人 乙乙○ 台北市○○區○○路六十六之一,二樓被上訴人 甲地○ 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九巷三十三號五被上訴人 甲L○ 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被上訴人 乙宇○ 台中被上訴人 甲黃○ 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十六之三號四樓被上訴人 乙巳○ 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被上訴人 甲戌○ 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三之三號四樓被上訴人 乙地○ 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被上訴人 甲q○ 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八之三號被上訴人 甲g○ 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六樓被上訴人 甲V○ 台北市○○區○○路○○○號十三之三被上訴人 乙E○ 台北縣蘆洲市○○○路○段○○○號五樓被上訴人 甲v○ 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被上訴人 甲B○ 台北縣○○鎮○○街○○○巷○號被上訴人 乙丙○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被上訴人 甲t○ 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被上訴人 甲p○ 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二樓被上訴人 乙天○ 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被上訴人 甲b○ 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被上訴人 乙宙○ 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被上訴人 甲z○ 台北市○○街○○○號之一被上訴人 甲h○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被上訴人 甲k○ 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三樓被上訴人 甲A○ 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被上訴人 甲u○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七十四之三,四樓被上訴人 甲宇○ 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被上訴人 甲x○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被上訴人 乙庚○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被上訴人 甲Z○ 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被上訴人 甲y○ 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被上訴人 乙酉○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被上訴人 乙辰○ 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被上訴人 甲玄○ 台北縣新莊市○○街○○○號被上訴人 甲r○ 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被上訴人 乙己○ 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被上訴人 乙C○ 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被上訴人 甲d○ 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被上訴人 乙D○ 台北市○○街○○○巷○○號四樓被上訴人 甲m○ 台北市○○路○段○○○巷三之一號被上訴人 甲C○ 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五樓被上訴人 乙子○ 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被上訴人 乙卯○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被上訴人 甲E○ 台北市○○街五十八之三號三樓被上訴人 乙丑○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上訴人 甲O○ 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被上訴人 甲j○ 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被上訴人 甲Y○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三樓被上訴人 甲申○ 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被上訴人 甲R○ 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被上訴人 甲P○ 台北縣○○鎮○○路○○○號被上訴人 甲巳○ 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二樓被上訴人 甲f○ 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被上訴人 甲c○ 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被上訴人 甲J○ 台北縣和市○○路○段○○○巷○號四樓被上訴人 甲F○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二樓被上訴人 甲S○ 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被上訴人 乙午○ 台北市○○○路○段二六一之四號四樓被上訴人 甲K○ 台北市○○○路○○○號四樓之十被上訴人 甲M○ 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六九之一號十九樓被上訴人 甲o○ 台北市○○街一四九之三號四樓被上訴人 100甲○○ 台北縣○○鄉○○街一三一之一號五樓被上訴人 101乙○○ 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被上訴人 102丙○○ 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被上訴人 103丁○○ 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一之一被上訴人 104戊○○ 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之三被上訴人 105己○○ 台北市○○街○○○號三樓被上訴人 106庚○○ 台北市○○街○○○巷○○號二樓被上訴人 107辛○○被上訴人 108壬○○ 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四樓被上訴人 109癸○○ 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被上訴人 110子○○ 台北縣淡水鎮崁頂里四鄰二十七號被上訴人 111丑○○ 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被上訴人 112寅○○ 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被上訴人 113卯○○ 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被上訴人 114辰○○ 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被上訴人 115巳○○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六樓被上訴人 116午○○ 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三樓被上訴人 117未○○ 台北市○○區○○路三段三二三號二樓被上訴人 118申○○被上訴人 119酉○○ 台北市○○區○○街○號六樓被上訴人 120戌○○ 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被上訴人 121亥○○ 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被上訴人 122天○○ 台北市○○區○○街○○○號五樓被上訴人 123地○○ 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三樓被上訴人 124宇○○ 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二被上訴人 125宙○○ 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被上訴人 126玄○○ 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被上訴人 127黃○○ 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被上訴人 128A○○ 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被上訴人 129B○被上訴人 130C○○ 台北市○○街○○○號二樓被上訴人 131D○○ 台北市○○街○○○巷○○○號五樓被上訴人 132E○○ 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四
樓被上訴人 133F○○ 台北市○○街○段○○○號五樓被上訴人 134G○○被上訴人 135H○○被上訴人 136I○○被上訴人 137J○○被上訴人 138K○○ 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被上訴人 139L○○ 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二樓被上訴人 140M○○ 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被上訴人 141N○○ 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七樓被上訴人 142O○○ 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十七之一號四樓被上訴人 143P○○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三樓被上訴人 144Q○○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被上訴人 145R○○ 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五樓被上訴人 146S○○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被上訴人 147T○○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三樓被上訴人 148U○○ 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被上訴人 149V○○被上訴人 150W○○ 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被上訴人 151X○○ 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被上訴人 152Y○○ 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被上訴人 153Z○○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六樓被上訴人 154a○○ 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五樓被上訴人 155b○○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被上訴人 156c○○ 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被上訴人 157d○○ 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被上訴人 158e○○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被上訴人 159f○○ 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被上訴人 160g○○ 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被上訴人 161h○○ 台北縣板橋市○○街○○○巷三十一之二號三樓被上訴人 162i○○ 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八樓被上訴人 163j○○ 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被上訴人 164k○○ 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八二之二號三樓被上訴人 165l○○ 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被上訴人 166m○○ 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被上訴人 167n○○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十六樓被上訴人 168o○○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八之一號二樓被上訴人 169p○ 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一被上訴人 170q○○ 台北市○○街○○○號五樓被上訴人 171r○○ 台北市○○區○○街二段二巷一號一樓之二被上訴人 172s○○ 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三樓被上訴人 173t○○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被上訴人 174u○○ 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三樓被上訴人 175v○○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四八九之三號六樓之一被上訴人 176w○○ 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被上訴人 177x○ 台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九巷九弄一號三樓被上訴人 178y○○ 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被上訴人 179z○○ 台北縣○○鄉○○路○段二三七之七號四樓被上訴人 180甲甲○ 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被上訴人 181甲乙○ 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被上訴人 182甲丙○ 台北市○○路○○○巷○○號四樓被上訴人 183甲丁○ 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上訴人 184甲戊○ 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六樓被上訴人 185甲己○ 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被上訴人 186甲庚○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十二樓被上訴人 187甲辛○ 台北市○○○路○段○○○巷○○○弄七十一之一號三
樓被上訴人 188甲壬○ 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被上訴人 189甲癸○ 台北市○○○路○○○巷○○○號六樓被上訴人 190甲子○ 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十五之四號五樓被上訴人 191甲丑○ 台北市○○街二0九之五,一樓被上訴人 192甲寅○ 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被上訴人 193甲卯○ 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右一百九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汪曉君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作津貼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任職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實施「本社員工年終星期例假日工作津貼發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上訴人每年加發員工二個月之星期例假日工作津貼,作為員工每年於國定假日及週六下午照常上班之不休假獎金,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僅發給一個月之工作津貼,另一個月之工作津貼原定八十六年元月發給,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發給,爰依系爭辦法,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上訴駁回之聲明。
上訴人則以:系爭辦法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會議,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審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自始無效,系爭辦法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決議呈報台灣省政府廢止;系爭辦法發放工作津貼,係以員工於星期例假日出勤工作,不另報支加班費之原則定頒,是性質上為加班費,台灣省政府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三新會字第五○一九號函、八五府主二字第一六九一八七號函示,應以實際於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員工為限,核實發給;上訴人公司員工可區分為日間行政部分及夜間出報部門,日間行政部門係比照一般政府行政機關,每周正常工作四十四小時,周六下午、周日及國定假日均正常休假,夜間部門則周六、夜間亦為正常上班,每周正常輪休例假一天,國定假日則併入特別休假,是被上訴人並無於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出勤加班之事實,即欠缺領取該工作津貼之對價關係,不得領取系爭津貼;又八十五年全年國定休假日為十四日,上訴人已將其中六日併入法定年資休假日中,被上訴人全年僅餘八天國定假日得請領加班費,上訴人八十五年度已發放一個月之工作津貼,被上訴人實已多得二十二日之工作津貼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歷年均依系爭辦法,按員工當年十二月份所支薪級標準,領取二個月之工作津貼,八十五年度上訴人僅發給一個月之工作津貼,另一個月之工作津貼並未發給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辦法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五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辦法給付未發給之一個月工作津貼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制定每年發給二個月工作津貼之系爭辦法,係經上訴人民營化前之上級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七十年十一月二日台七十人政肆字第二九五七○號函同意備查,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始召開會議決議廢止,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七十年十月十七日七○府人四字第一二○六四四號簡便行文表(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辦法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審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行政院授權訂定,自始無效云云,並不可取。
(二)上訴人制定系爭辦法,每年發給二個月之工作津貼,是做為員工星期例假工作之津貼,在星期例假出勤者,不另報支加班費,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台灣省政府七十年十月十七日七○府人四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函簡便行文表可稽。上訴人辯稱系爭辦法發放工作津貼,係以員工於星期例假日出勤工作,不另報支加班費之原則定頒,性質上為星期例假日工作之加班費,應為可取。又台灣省政府,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後函示系爭津貼,應以實際於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員工為限,核實發給,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函釋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四○頁),上訴人辯稱依審計單位查核要求員工須有假日加班之事實,方可領取系爭工作津貼,亦為可取。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作津貼,屬於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並非加班費云云。惟查屬於工資範圍之經常性給與,需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對價始屬之,此觀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明,系爭津貼既稱星期假日工作津貼,被上訴人自需有於星期例假日加班之事實,方可領取。而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會議結論第二段,僅表示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已落實星期例假日按實際出勤情形支領加班費,並未表示八十六年以前可不按實際出勤支領加班費,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工作津貼於一般情況即須發給,無須實際於星期例假出勤云云,並不可取。
(三)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員工區分為日間行政部分及夜間出報部門,日間行政部門屬固定時間上下班工作制,比照一般政府行政機關,每周正常工作四十四小時,周六下午、周日及國定假日均正常休假,夜間部門屬特定時間責任工作制,每日工作至多五小時,周六、夜間亦為正常上班,每周正常輪休例假一天,國定假日則併入特別休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扣除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後,每周均正常輪休一天,並提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下半年之打卡資料、八十五年度請假紀錄為證,經核相符,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既未實際於星期例假日加班,不得領取系爭工作津貼,應為可取。又上訴人於原審歷次答辯狀均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於星期例假日加班(如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之打卡資料以佐證其說,自非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打卡資料云云,並不可取。
(四)次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所作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固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或因屬於採訪記者、辦事處人員、公務車駕駛、夜間編輯人員,未依規定刷卡,或因屬於夜間發報人員,打卡鐘資料因年代久遠無法尋獲,應認上訴人無法提出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之出勤紀錄,有正當理由,自應仍由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於星期例假日加班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查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於星期例假加班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其請求上訴人發給八十五年度下半年度一個月之工作津貼,亦不可取。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會議承諾於八十六年元月份給付一個月工作津貼,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自應履行該項債務云云。查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第七項決議事項第一點固記載:「本社星期例假工作津貼,宜援例辦理,並於每年八月及翌年一月隨薪資各發放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函亦載:「原開會決議於八十六年元月再發一個月部分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研商之決議再發三十天之工作津貼,期以樽節經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一頁)。惟上開會議及函文,均未表示未實際於星期例假日加班者,亦得領取系爭工作津貼,被上訴人執此為上訴人給付一個月工作津貼義務之依據,亦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官 李維心法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上訴利益須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