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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勞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興麗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十一年二十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原審因未收到出庭通知,故無法於言詞辯論時準時出庭,並非不為答辯。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指控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離職,未辦移交業務,但上訴人在離職前先經過負責人同意而離職,並陸續將手中未完成之業務交接一同事手中,上訴人已交接清楚,無違反公司之工作規範。

(三)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而離職,無曠職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補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影本,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乙○○、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稱其交接清楚,但公司法定代理人否認上訴人交接清楚,此可依原審卷中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可看出,其中客戶安可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可福公司)部分,上訴人沒有交接清楚,且移交要有移交清冊,但上訴人未提出。

(二)上訴人雖提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惟處分書內容係對上訴人不構成背信罪嫌之要件立論,上訴人還是擅用被上訴人公司的設計圖,被上訴人將另行訴究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之工件規範同意書簽字同意雙方之工作契約規定,其中第四條約定,上訴人若因故需離職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如擅自離職不辦理移交,上訴人願同意無條件接受罰款等情,不料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無故曠職,迄未辦理職務移交,屢經被上訴人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前六個月即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共領取薪資總額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間擅自離職,其曾取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至三月十五日參加世貿展覽檔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離職,辦妥職務交手續,被上訴人指稱未辦理移交並不實在,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任職公司,同年三月十四未辦理移交手續擅自離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簽訂之工作規則規範同意書影本一件、上訴人之薪資變動表一件、九十一年三月間上訴人之打卡紀錄影本一件與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二十二日業務日報表影本為證,上訴人僅否認係擅自離職,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離職,對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並未爭執,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工作規則同意書。兩造之爭執事項則為:上訴人是否擅自離職,有無辦理移交手續及被上訴人請求罰款是否有據。

三、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後,即無留存打卡紀錄,有前述打卡紀錄影本可證,上訴人辯稱其離職係經公司人法定代理人同意等語,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按離職時應取得雇主之同意與辦理移交手續,以結清在受僱公司之現務,為一般職場之常態,而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離職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已辦妥交接手續,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就此雖聲請傳訊證人乙○○、丙○○以為證明,惟未據提供該二人之年籍資料等以供傳訊,其空言主張離職已獲被上訴人同意並已辦妥交接手續,自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同意書約定,擅自離職且未辦理移交,依約應給付罰款,為屬可取。

四、按兩造簽工作規範同意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對甲方(指被上訴人)所分配的工作,有義務力以完成,如有疏失造成甲方名譽或任何有形無形的損失,應無條件賠償。若因故需離職,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但如乙方手中工作超過一個月時,則按工作完成日期,提早書面通知),並將所掌管工作完成後辦理移,如擅自離,在三天內不來繼續完成往後一個月或手中工作超過一個月的工作,並辦理移交或移交不完整,同意件接受罰款,其罰款金額為離職前六個月領取的所有所得,但罰款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並須賠償未辦理移交所造成甲方之一切有形無形的損失。」,其所用文字雖以「罰款」稱之,惟其內涵係以上訴人於離職時未辦理移交或移交不完整時,以其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總額,賠償未辦理移交所造成之一切有形無形之損失,核其性質為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固係一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因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茲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對其因上訴人未辦理移交擅自離職所受損害,僅提出客戶安可福公司所出具,用以證明上訴人曾涉及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參展攤位設計圖,召攬該公司設計工程獲利之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而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一日任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離職,僅受領六個月薪資,如依同意書所載支付違約金,將使其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提供之勞務全無報酬,及上訴人有無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刻由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工作規範同意書第四條約定以離職前六月所領取之所得計付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按上訴人任職期間一個月之本薪計算,較為適當並能兼顧雙方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簽訂之工作規範同意書第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