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玄○○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複 代理人 蕭誌萍律師被 上訴人 S○○
H○黃○○A○○F○○丙○○D○○K○○U○○○甲○○寅○○G○○M○○B○○卯○○癸○○子○○己○○辰○○P○○丑○○V○○J○○鄭維網L○○巳○○宇○○C○○辛○○庚○○乙○○午○○戊○○N○○天○○I○○地○○亥○○ 未戌○○ 未申○○ 未酉○○ (未○○之繼承人)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九樓被 上訴人 O○○
E○○T○○R○○Q○○陳梅月 原宙○○兼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給付工作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姚效曾業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亥○○(妻)、酉○○(長子)、戌○○(長女)、申○○(次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四一六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佈實施「本社員工年終星期例假日工作津貼發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每年發放兩個月之待遇作為星期例假日加班費,然八十五年度上訴人僅發給被上訴人一個月之星期例假工作津貼,尚積欠一個月之星期例假工作津貼等語,爰依系爭辦法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辦法迭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台灣省政府分別以八三新會字第五0一九號函、八五府主二字第一六九一八七號函禁止繼續發放系爭津貼,並經函示限期追繳支領不合規定之津貼,且系爭辦法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決議呈報台灣省政府廢止,被上訴人依之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津貼,即屬無據。況依系爭辦法核發津貼之前提,係員工星期例假日出勤工作而不另報支加班費,故其實為加班費之性質,既經上級審計單位查核發現員工並無假日出勤工作之事實,而提出糾正要求上訴人更正為核實發放,上訴人自應遵守,查被上訴人並無於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出勤加班之事實,自不得領取系爭津貼。縱認部分單位人員因業務需要採輪休方式而於國定假日出勤,但出勤者亦已於當月領取加班費,又八十五年之國定假日計十四日,上訴人業已依照兩造七十九年協議,將其中六日併入被上訴人當年法定年資休假日中一併實施,而僅餘八日之國定假日得請領加班費,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已發放一個月之工作津貼,被上訴人顯已逾領二十二天之違法加班費,其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個月工作津貼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歷年均依系爭辦法領取二個月系爭工作津貼,然八十五年度上訴人僅發放一個月,另一個月之津貼未發給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辦法給付未發給之一個月工作津貼,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經查系爭辦法係上訴人為簡化員工加班費支領程序而制定,內容為上訴人公司函報每年加給兩個月待遇做為員工星期例假工作之津貼,在星期例假出勤者不另報支加班費為原則而訂頒,並自七十一年起開始實施,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才決議呈報省府廢止,歷年均依系爭辦法核發員工加班費,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七十年十月十七日七0府人四字第一二0六四四號同意備查之簡便行文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至第一百頁),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辦法核發之工作津貼,係屬員工加班費之性質,應為可取。又上訴人之上級審計單位查核後,要求被上訴人需於員工有假日出勤工作之事實,始能核實發放系爭津貼,有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八三府主二字第二五六六九號函、八十四年元月十二日八三府人四字第一一六六0五號簡便行文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府主二字第一六九一八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第一0六頁),則上訴人辯稱依審計單位查核要求員工需有假日加班之事實方可領取系爭津貼,應屬可取。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津貼為經常性給付,而非加班費云云。惟查屬於工資範圍內之經常性給與,需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對價始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系爭津貼既稱星期假日工作津貼,被上訴人自需有於星期例假日加班之事實,方可領取。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所提之會議紀錄並未以公告方式為之,難認全體員工均已知悉要有假日出勤工作之事實,始能核實發放系爭津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津貼多年,而上訴人公司迭經上級審計單位查核並要求被上訴人員工需假日出勤工作,始能領取系爭津貼,嗣台灣省政府審計處於八十二年查核年度決算時,發現上訴人之員工星期例假日實際未上班,卻支付二個月星期例假工作貼,實為浮濫,要求上訴人公司儘速依有關程序修訂等,嗣員工反應核實支領困難,上訴人乃另向台灣省政府申復,惟台灣省政府仍核示「以實際於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員工為限」,嗣又發函指示上訴人督促限期催繳等情,有上訴人於提出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八三府主二字第二五六六九號函及台灣省政府新聞處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八三新會字第七三四四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府主二字第一六九一八七號函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第一0八頁),而關於八十四、八十五年星期例假工作津貼,應否追繳,因攸關全體員工之福利,迭經員工多方向上訴人公司反映爭取,經上訴人再向台灣省政府申復後,台灣省政府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再召開協調會議,達成之如下結論:「一、新生報既已依行政院七十年十一月二日台七十人肆字第二九五七0號函同意備查每年加給兩個月待還,作為員工星期例假工作之津貼,故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星期例假所另發給員工加班費應予追繳,並請新聞處督促確實辦理。二、新生報社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已落實星期例假按實際出勤情形支領加班費,故請該公司儘速循行政程序將前項行政院函同意備查支領工作津貼之方式予以廢止,俾員工待還及加班費支領方式回歸法制....。」(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背面),被上訴人等上訴人員工對此會議結論自已知悉。況被上訴人縱為不知,亦不影響系爭津貼係屬加班費,需有加班方得核實發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六、按加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由雇主給付之對價。是須有延長工作之情事,才有加班報酬之給付。依台灣新生報社工作規則第九條規定:「本社員工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休息,作為例假。」,因此,員工在休息日工作,始為延長工作。而系爭津貼辦法之性質既屬加班費,被上訴人自須於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始符請領系爭津貼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不論有無加班均應一律發放,並無足取。而查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員工分日間行政部門(比照政府機關於假日休假)及夜間出報部門(每週輪休一天,每日至多五小時,週六夜間上班亦屬正常工時),被上訴人均依規定實施國定例假日休假或輪休,並無加班之事實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之出勤紀錄、台灣新生報人事室打卡鐘資料查詢列印紀錄、八十五年之日歷表、八十五年下半年休息星期例假統計表(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三一四頁及附件二)等件為證,而依前開紀錄所載,被上訴人黃○○、A○○、F○○、丙○○、U○○○、甲○○、寅○○、G○○、B○○、卯○○、癸○○、辰○○、V○○、J○○、鄭維網、L○○、巳○○、宇○○、C○○、辛○○、庚○○、乙○○、午○○、戊○○、N○○、天○○、I○○、地○○、姚效曾、O○○、E○○、T○○、R○○、Q○○、陳梅月(原名陳雨沛)、宙○○、丁○○每七日中均有一日無出勤刷卡紀錄,並無加班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前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並無例假日出勤等語,信屬可取。被上訴人雖主張採訪單位之員工毋庸打卡,不得以此遽論被上訴人無加班之事實。然查被上訴人中擔任採訪記者唯M○○、劉貫中二人,是其二人雖無需刷卡,惟縱令其二人有加班之事實,亦已於當月領取加班費,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加班費請領名單(見本院卷第三四五頁至第三八五頁)、加班費請領明細(見本院卷第三八六頁)及採訪組記者請領加班費資料(見本院卷第四0三頁至第四一0頁)可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再被上訴人S○○、H○、K○○、己○○、姚效曾均係一級單位主管,無庸刷卡,P○○為夜間發報房工作人員,以打卡鐘為出退勤紀錄,丑○○為政風室警衛組長,未以打卡方式刷卡,另D○○、子○○二人則未依規定打卡而無打卡資料,然渠等既主張有於星期例假日加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對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明其有於星期例假日加班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其請求八十五年下半年度一個月之工作津貼,即非有據。況上訴人業已將八十五年十四日之國定假日中之六日併入被上訴人當年法定年資休假日中一併實施,僅餘八日之國定假日得請領加班費,然被上訴人自承已領取八十五年間一個月之工作津貼,則被上訴人已逾領二十二天之加班費,其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台灣新生報員工年終星期例假工作津貼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