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玄○○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複 代理人 蕭誌萍律師被 上訴人 T○○
H○黃○○A○○F○○丙○○D○○K○○V○○○甲○○寅○○G○○M○○B○○卯○○癸○○子○○己○○辰○○P○○丑○○W○○J○○Q○○L○○巳○○宇○○C○○辛○○庚○○乙○○午○○戊○○N○○天○○I○○地○○亥○○ 未戌○○ 未申○○ 未酉○○ (未○○之繼承人)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九樓被 上訴人 O○○
E○○U○○S○○R○○陳梅月 原宙○○兼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津貼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第六項中關於上訴人「鄭維網」之記載,應更正為「Q○○」。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