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五0號
上 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爭點在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到職日)至六十一年六月四日(投保起始日)期間,上訴人有無義務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即被上訴人是否為強制投保之對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 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致其勞保老年給付短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元。惟上開修正前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另明定「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依反面解釋‵則「不具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不在「應加入勞工保險」之範圍,即非屬勞保條例第八條規定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為不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不在上述勞保條例所定強制投保範圍,上訴人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所謂短少保老年給付,即屬無稽。
二、又因被上訴人所主張未加保期間五十八年至六十一年間,係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前,所以有關勞工(工人)之定義,自應適用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工廠法之規定(下稱修正前工廠法)。依司法院院字第六四四號解釋:「適用本法之工人係指使用汽力等發動機器而為直接生產或輔助生產者而言,茶役廚司等除運貨工人外均不包括在內。廠職員如非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者原可加入工會但不得認為本條工人」、院字第一一七二號解釋:「公路局所設之修理總廠其路工非直接從事或補助生產工作不能適用本法」。依上述修正前工廠法及解釋,被上訴人只是職員,非屬工人,其原可加入工會但未加入,非當應投保之員工。又修正前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各之職員」,參照現行勞保條例第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兩相對照,可證明在修正前勞保條例施行期間,職員與工人(勞工),兩者是不同概念,即未加入工會職員非屬強制投保對象。又兩者在立法技術上,均是就原本不必投保之在職外國員工及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例外作相同的應予投保之規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為強制投保對象,並以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八號判例意旨,以及修正前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文義,為其立論基礎。惟上開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八號僅是判決,原審誤植為判例,再探究其內容,亦與強制投保無涉。因該判決為行政訴訟,其爭點不在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屬強制投保對象,而在於「勞工保險之性質是公法關係,抑或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惟原審援引該判決要旨所載「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 關於保險範圍,保險給付... 均係硬性規定,一律辦理」云云,即謂本件被上訴人係屬強制投保對象,即有未合。因為勞保條例屬強行法規,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強制投保對象,係屬兩事。按所謂保險範圍,係指「勞工保險分為生育、傷害、疾病、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修正前勞保條例第二條),亦即不得自創上述七種保險以外之保險內容。至所謂保險給付,更與強制投保無任何關連,原審就此部分,顯無理由。又原審對上開條文之闡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係指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無論僱用人數多少,均屬勞工,而為強制投保之對象,非謂強制投保對象,以有工會會員資格者為限至明」等。惟原審既謂「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均屬勞工,而為強制投保之對象」,但是,就「無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究應如何處理,始為適法,僅以「非謂強制投保對象,以有工會會員資格者為限至明」一語帶過,似指「無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亦為強制投保之對象」,對本件爭點之所在,並無任何進一步之說明,在論理上自有欠缺。假設「無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亦為強制投保之對象」為立法原意,則系爭條文何須訂明「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之職員」,徒增困擾,可證明系爭條文原意,在釐清「有」工會會員資格及「無」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其是否屬於「勞工」,是否屬於「強制投保之對象」,兩者應屬不同。
四、再依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五保承字第一0一八四九八號函第四項所載「嗣奉內政部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五五八二五二號函示略,廠礦事業機構及公司、行號,除雇主外,被僱無工會會員資各而實際從事工作領取薪資者,一律准予自願投保(非強制投保)」。可證明在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五五八二五二號函發在之前,至少排除無工會會員資格之受雇者,不將之納入強制投保範圍。再參酌同函第五項所載「復依九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凡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勞工五人以上之公司... 之勞工...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另於七十七年一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自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受僱專任員工(含經理、副理等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應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等語。益可証明上訴人前述八十二年十二月之前凡無工會會員資格之受僱者非屬強制投範圍為真實,迨至六十八年二月起才全部(含經理、副理等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納入投保範圍即強制投保。
五、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勞上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亦載明:「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對象,包括上開廠場之『工人』及『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工會之組織,必須以勞工為要件。所謂勞工,係指以勞力從事生產事業之工人而言。故如非以勞力從事於生產事業之人員,即非工會法所謂稱之工人,而無參加或組織工會之權利」「被上訴人稱其工作為接國外訂單,辦理押匯等工作是其工作應屬商業性質,依行政法院上開判例(四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被上訴人並非產業工人,自無加入工會為會員之資格」、「被上訴人當時既不具工會會員資格,亦非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產業工人,自無受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身分,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自無違法致被上訴人權利受損害可言」。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既不具工會會員資格,且非以勞力從事於生產事業之工人,其在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財務部之工作係屬商業性質,是代表雇方行使管埋權之業務行政主管人員,故其非屬強制投保對象。
六、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公布修正勞保條例第十二條(即現行條文)項為「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上述修法法,所以規定在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前停保滿二年,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而由勞保局補發老年給付差額(不是由雇主負補發差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因為在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前(即包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為其投保之五十八年至六十一年期間),法律並未規定強制投保,否則,即無從解釋為何不是由雇主,而是由國家編列預算,補發未予投保之老年給付差額。而前揭勞工保險局函文亦提及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可證明自此日期即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後,雇主始有為其員工強制投保之義務。又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勞監議字第一三八九號令釋:「被保險人因職務晉升喪失工會會員格,限於政府法令規定而退保,爾後政府法令變更可以復保,雖然停保期間超過二年,其過去投保年資,可以合併計算」。此解釋令可證明在此解釋令作成日期前,勞工保險條例固以「強制投保」為原則,惟例外在被保險人喪失或原無工會會員資格時,依當時政府法令規定應予退保或不得投保勞工保險,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為其投保之五十八年至六十一年期間,正是在此解釋令作成即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前,所以,上訴人在五十八年至六十一年間以被上訴人無工會會員資格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完全符合當時相關法令規定。
七、再內政部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合內社字第五五八二五二號函明示「廠礦事業機構及公司、行號,除雇主外,被僱無工會會員資格而實際從事工作領取薪資者,一律准予自願投保」。由此可證明在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凡無工會會員資格者,即非屬強制投保範圍,否則此解釋函即無須提及自願投保,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其為不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前已述及,被上訴人且無自願投保之事實,則其所謂老年給付之短少,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
八、貴院函詢勞保局(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對受僱於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不具工會會員資格之各業團體非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之被雇人員一律須加入勞工保險?勞保局答覆「五十七年受僱於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不具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及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當時尚不得參加勞工保險,惟勞保條例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後,該等人員即應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顯然不具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當時(五十七年)尚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另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當時亦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勞保局之復函既已明白表示當時不得參加勞保之對象係指:「不具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及』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其以『及』字表示,而非以『且』字表示,足見前者(不具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與後者(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均屬不得參加勞工保險之對象,該二條件只要具備其一,即已符合不得參加勞工保險之對象,實在無從解讀為「須同時具備不是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且係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二個要件,才是不得參加勞工保險之對象」。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補提出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影本一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勞監議字第一三八九號令釋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援引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八號判決並無不妥。依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生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上訴人原屬強制投保之對象,而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八號判決要開宗明義即謂「勞工保險旨在... 而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關於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均係硬性規定,一律辦理。」換言之,其所述有關保險給付及保險範圍等情均以「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為前提,即原審法院根本即認為被上訴人屬強制投保之對象,此符合法律規定之認定上訴人竟謂其判決援引失當,實際刻意曲解原審之真意及認定。
二、符合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者,均屬強制保險之對象: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及書狀中一再陳述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係將強制保險之勞工範圍,擴及具有工會會員之職員,綜觀第八條之條文,此為當然解釋,否則現行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前兩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如依上訴人解釋,是否意味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對象,須同時具備外國籍?現行數百萬受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又該如何解釋。
(二)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對象,只須符合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稱之「勞工或員工」或第二項所稱之「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任一身分即可,只有在同時不具二種條件之情形下,始排除在強制投保範圍之外,上訴人對於原審之闡釋及法律規定,斷章取義,蓄意曲解。
三、被上訴人確屬勞保條例所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
(一)被上訴人為強制投保對象之理由,已於原審之各次書狀及言詞辯意旨狀述之甚明,上訴人所陳述之上訴理由,均屬原審審理時已提出之內容,非新事實且為原審所不採,況被上訴人十八歲高職畢業即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卻一再指陳被上訴人為「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業務行政主管人貝」,係屬不實。
(二)上訴人唯一能引述之資料僅為勞保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五保承字第一0一八四九八號書函,惟任一書函之作成應有其背景,該函之背景不明,是否適用於上訴人之情況已有可議,縱該書函可廣泛地為一般適用,然司法機關具有法令審查權,凡與憲法或法律抵觸之命令,法院得不予適用,此觀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莫不確認各級法院對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實質審查權即明,舉重以明輕,法院對於命令違法者,尚有此權限,更何況上訴人所引用之書函既與當時之勞保條例第八條規定抵觸,法院自得不予適用。
四、本件爭點應回歸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所應適用之勞保條例:
(一)如上訴人所言,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到職日起,是否為強保之對象,揆諸上訴人應依據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保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上訴人確屬強制投保之對象無疑,法律既已明文,上訴人實無再為爭執之必要。此點原審法官庭訊時,已明確告知上訴人,請其自網路查閱歷來司法實務見解,從未有所不同。
(二)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勞保條例,係再擴大強制納保對象,將經理、副理等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強制納入投保範圍,被上訴人僅為一員工,該次修正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應模糊相規定真意。
五、依現行勞保條例第五條規定,勞保局應遵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命令,處理勞工保險業務。復依勞保局織條例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勞委會),故勞保局僅為勞工保險務執行單位,對於勞保條例適用所生之疑義,並無解釋權,有解釋權限者應為行政院勞委會。依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希之勞保條例七條規定,勞工保險之行政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進入公司時所適用之勞保條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於五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三六五三三0號函謂「查勞工保險,係奉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性保險,凡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之司行號之員工,已納入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五款為強制投保對象,依照規定,必須加入勞工保險,而無自由選擇投保與否之權,如違反強制規定或拒不投保者,勞工保險條例訂有處罰條款,由司法機關據以執行。」,該函解釋為勞保條例之中央行政主管機所為。貴院函詢勞保局,該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保承新字第0九三一00四四一四0號函之解釋意旨,與內政部解抵觸而不應適用。
六、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行政院勞委會函詢有關本案之保險疑義,勞委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勞保二字第0九三00一三五五三號函覆,並副知勞保局,援引內政部六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台內字第五0九二九三號函之說明二謂:「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勞工,依照同條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係指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各業專任勞動員工而言』,又同條例第人條第二項「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員資格之職員」之規定,係指第八條第一項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之具有工會會員之職員,仍應強制加入保險而言,故公司行號員工,如符合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時,不必具有工會會員資,均為強制投保之對象,故勞保局之解釋不僅毫無依據,更悖離立法意旨,實不可採。
七、另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更(一)第三號裁判第一段謂:依勞時之勞工保險條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依本條規定,當時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對象,包括上開廠場之工人」及「具有工會會員資之職員。第四段更闡明,被上訴人當時既不具工會會員資,亦非勞保條例所稱之產業工人,自應屬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身分。足徵符合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任一規定者,即屬強制納保之對象。依上開裁判要旨,被上訴人為強制投保對象,亦屬無疑。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補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勞保二字第0九三00一三五五三號書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對不具工會員資格之各業團體非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被雇人員是否一律加入勞工保險。。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二十五萬二千元,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給付本金金額為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並無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訴之變更例外規定,本件按上訴減縮後金額審酌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進入台塑膠關係企業總管理處財務部任職,支薪單位為上訴人公司,嗣經調動,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自長庚醫院離職,後陸續任職於其他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為訴外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迄九十年十二月間,因新修正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合併年資得請領老年給付規定,而獲勞工保險局通知強制退保,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退休,惟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到職時,上訴人公司未依當時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竟遲至六十一年六月四日始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使被上訴人短少二年又三百四十二日之勞保年資,短少受領老年給付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及給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強制保險之對象為勞工或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係擔任總管理處財務部職員,並非勞工,亦不具工會會員資格,非強制投保對象,上訴人未為其投保,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五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當時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遲至六十一年六月四日始加入,於九十年十二月退休時發現勞保年資短少二年又三百四十二日,受有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損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局通知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書函、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卡影本、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答覆被上訴人書函影本等件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六十一年六月四日期間,上訴人有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三、按被上訴人係以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據,主張上訴人未依該規定為被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具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按上述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職業工人。專業漁撈勞動者。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校工、司機、工友。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本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示之「工人」「勞動者」「員工」等均應屬同條項前段所規定勞工範疇,然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為不完全法條,即無第二項規定,須配合第一項規定,而第二項規定又特別列出「包括」之用語,可知立法目的係將原非屬「勞工」範疇之「職員」,特別立法列舉為「具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為強制投保對象,依此反面解釋,則「不具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並非強制投保。又徵諸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產業、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及各業團體之被僱人員,其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見原審卷原證十四),亦可知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勞保條例,對「職員」未規定必須強制投保。又上開勞保條例第八條規定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所示,對於受受僱於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不具工會會員資格之各業團體非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之被雇人員是否一律須加入勞工保險一節,經本院向勞保局函,該局覆以:「依照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略以,年滿十四歲以上被僱於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廠礦單位之工人,包括有會會員資格之職員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另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條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產業、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及各業團體之被雇人員,其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又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凡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下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司、行號、廠礦等事業單位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爰依前開規定,民國五十七年受僱於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不具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及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當時尚不得參加勞工保險,惟勞保條例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後,該等人員即應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保承新字第0九三一00四四一四0號函可證。基此可知,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對象,係歷次勞保條例修訂時擴大適用範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當時不具工會會員資格,不符前開法律規定等語,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舉證其於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六十一年六月四日期間具工會會員資格,故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並未違反當時之勞保條例規定。
四、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當人時符合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屬勞保條例所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被上訴人僅為一僱員,非代表上訴人行使管理權,且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已將勞工保險定位為強制保險,上訴人違法未為其加保云云。然如前所述,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勞保條例第八條規定所稱之勞工,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勞工,係指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各業專任勞動員工而言。」(見原審卷原證十四),而五十八年至六十一年間勞動基準法並未施行,依當時對勞工即工人之定義,是以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工廠法第一條:「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平時僱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適用本法。」,故關於工人應以在發動機器工廠實際從事專入勞動之員工。被上訴人稱:其於上開期間係在上訴人處辦理財務股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與上開工人之定義不符,是為上訴人公司行使管理權之被僱人員,依前述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又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意旨雖以「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其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小部分外,其餘係由僱主及政府負擔,此外關於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散見上開條例及辦法各條文者,均係硬性規定,一律辦理。」,但該判決係以:該案原告養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事件,與台灣省勞保險局發生爭議,原告依台灣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辦法規定之程序,申請被告官署復議審定仍予駁回,因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被告官署依照規定所為審定,應認為行政處分等情(見本院卷上證一),所稱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是指符合勞保條例第八條所定一律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為限,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強制保險對象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
五、被上訴人復辯稱:勞保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號函覆本院之解釋,背離勞保條例立法意旨,違反內政部於五十九七月十五日對勞工保險應為強制投保函釋意旨,亦與被上訴人聲請行政院勞工委員對上開勞保局答覆函之解釋意旨抵觸,行政院勞委會為勞保局上級機關,應以後者解釋為據,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三號裁判亦認符合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任一規定,即為強制投保對象,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云云。惟內政部五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三六五三三0號函,係針對公司行號職員已投保較勞保優厚之團體壽險者可否必強制納入勞保範圍所為解釋,是該函所稱強制性保險對象,是指已符合強制投保對象之勞工與加入工會會員之職員,並未針對不具工會員資格之職員應否為強制投保對象作解釋,尚不足為憑。又被上訴人於勞保局答覆本院函詢後,另向行政院勞委會以「公司是否應為未具工會會員資格之員工辦理勞工保險事」申請釋示,行政院勞委會答覆以:「.... 內政部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台內字第五0九二九三號函復有關台灣省政府呈請釋示店員是否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勞工一案,其說明二略以: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勞工,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係指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各專任勞動員工而言』,又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項所稱勞工,包括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之規定,係指第八條第一項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之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仍應強制保險而言,故公司行號員工,如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時,不必具有工會會員資格,均為強制投保對象。」等語,是行政院勞委會對被上訴人之覆函,係以六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內政部函為據。惟細繹上述內政部函文,是因台灣省政府呈請釋示「店員」是否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勞工案作個案解釋,並以該案之「商店店員」應屬公司行號員工之範圍,屬當時勞保條例第八條規定所稱之勞工(見被上證三附件),其中雖稱「如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時,不必具有工會會員資格,均為強制投保之對象」,但此仍以在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勞工」為範圍,即以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專任勞員工為前提,亦與內政部於同一年度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五五八二五二號所示「廠礦事業機構及公司、行號,雇主外,被僱無工會會員資格而實際從事工作領取薪資者,一律准予自願投保」解釋意旨相符,否則於同一年度釋示前後兩歧,難以適用。行政院勞委會上開函文僅係引用六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內政部之函文答覆被上訴人,而勞保局就其主管業務函覆本院,兩者內容亦無扞格,被上訴人否認勞保局前開函文意旨,尚不足採。另被上訴人復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指五十七年間之勞保條例第八條係任一規定,而可加保,但該判決理由欄表示該案之當事人當時不具工會會員資格,亦非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產業工人,無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身為判斷意旨,並無對五十七年間之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作符合任一規定者即為須強制保險作解釋,被上訴人誤解該判決意旨。綜上,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使其短少受領二年又三四二日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年資,並不足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當時係職員非工會會員,應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