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頂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巷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品檢人員,三年九個月以來從無使被上訴人公司受有何等損害,詎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竟因訴外人德實慶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索賠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而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脅迫上訴人簽訂有損員工權益之協議書,然該函所陳並非有關於工作之重點或方向之指示,且就上訴人業務工作處理不當部分,乃被上訴人主觀片面之認定,並有諸多關於否定、批判、攻擊、恐嚇上訴人人格、人身、觀念態度上之無情攻擊,且有「頭腦出問題」之詞,並於該協議書末段記載「從此以後若再發生類似情況一切後果全由乙○○一人負責,而您也必須接受公司無條件開除或自行引咎辭職」等語,如此之言論係對上訴人之重大侮辱,且使上訴人心生恐懼,上訴人因之連續二天(九十年七月五、六日,即星期四、五)不敢上班,嗣於同年月九、十日(星期一、二)到班一天,要求刪除上述有損員工權益之內容被拒,上訴人乃於翌日即七月十一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支付資遣費十九萬零六百三十九元、九十年七月間積欠之薪資暨差旅費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共計四十一萬零六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薪資暨差旅費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資遺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薪資暨差旅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僅就資遺費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遺費十九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常接獲廠商反應稱上訴人對於態度比較客氣之業務人員,即常以兇悍或不禮貌的態度相待,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形象至鉅。按上訴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其為員工應盡之義務,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因而嚴詞要求上訴人立即改進,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出具協議書,該協議書係一詳實之記載,將所要求形諸文字,令上訴人詳閱後簽收以示慎重,並非侮辱員工,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事。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六日曠職二日,又自同年月十一日起至十三日止,無故連續曠職達三日,其於一個月內無故曠職達六日,已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理念及員工工作手則第九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三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僱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品檢人員,由於被上訴人公司因產品問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賠償訴外人德實慶公司,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七月四日要求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上訴人隨即連續二天未上班,嗣於同年月九日及十日上午上班一天半後,又未假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並於同年月十一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一個月內無故曠職已達三日以上,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手則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僱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存證信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一0二頁、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等件可稽,應可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遺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訴之爭執點即在於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即為上訴人所合法終止。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四日脅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內有「頭腦出問題」之詞,並於該協議書末段記載「從此以後若再發生類似情況一切後果全由乙○○一人負責,而您也必須接受公司無條件開除或自行引咎辭職」等語,使上訴人心生恐懼,且係對上訴人之重大侮辱,上訴人乃決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前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而細觀該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無非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工作不當,而向上訴人所為有關於工作之態度、方式、立場、程序所為之告誡,以期上訴人能以之作為工作之原則,並檢討上訴人工作上之缺失,並無故意侮辱或侵慢上訴人之意,而在協議書之第三段中固有「頭腦出問題」之詞,惟其前文係指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對於自己之立場、心態及角色常出現非常嚴重的錯誤!身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就有責任及義務要維護被上訴人公司的權益,但上訴人永遠弄不清楚,不論任何事情,或每回與工廠發生糾紛時,上訴人永遠是和廠商站在同一陣線,盡一切力量,不擇手段的幫助工廠對抗自己公司,德實慶公司即是一個活生生的例子.......
闖出這麼大的禍,沒有半絲愧疚心,反而將所有的責任推諉給公司,「.....在蔡小姐找你討論此問題時你還說以前的公司每年都會理賠二百萬以上,這是很正常的,你所說的話讓我們感覺你頭腦出了問題,沒有任何一個公司的老闆開公司就準備賠錢,而且當賠錢是應該的.....不只不為自己闖的禍道歉,反而對老闆大聲吼叫,全忘了自己的身份.......」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所稱「以前的公司每年都會理賠二百萬以上,這是很正常的」這句話,讓被上訴人感覺上訴人是否頭腦出了問題,其意在指正上訴人應調整自己之工作心態及立場,尚難認前開話語係對上訴人之重大侮辱,而該協議書末段記載「從此以後若再發生類似情況一切後果全由乙○○一人負責,而您也必須接受公司無條件開除或自行引咎辭職」等語,更係表明倘上訴人不遵循此協議書所重申之工作態度及作業流程,則後果自負,亦難認有何足以使上訴人心生恐懼,或係對上訴人之重大侮辱,且前開函件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詳閱後,上訴人始為簽收,並非以公告方式張貼,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僅係要求上訴人能改善工作態度,並無侮辱上訴人之意思至明,此與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雇主對於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尚屬有間,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並未請假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六日曠職二日,又自同年月十日下午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無故未假連續曠職,是其於一個月內無故曠職已達三日以上,準此,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違反其公司員工工作手則第九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三項、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僱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五、按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一)關於陶瓷牙刷架漱口杯套組事件:訴外人LLOYD PASCAL & COMPANY LIMITED(下稱羅依德公司)來函告知,由上訴人放行出貨予該公司之貨品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公司始查知上訴人於出貨前明知該批貨品有瑕疵,卻不依驗貨程序處理,既未呈報公司,亦未令廠商停止生產,復未提供樣品寄送客戶確認,即擅自作主向廠商認可通過出貨,並為避免廠商受損,而協助廠商把問題全遮蓋起來,然後放行給廠商,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下列損害:⑴產品重製費及模具費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⑵空運費一萬零一百二十二元。⑶羅依德公司在英國請工人全面重檢工資(英磅六千元),合計為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
(二)關於不鏽鋼圓鏡事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出口予羅依德公司之不鏽鋼圓型壁鏡一批,因上訴人未予驗貨即予放行,而該批貨品有嚴重且不可彌補之瑕疵,致被上訴人全額理賠,而受有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勞動守則第十七條第三款及民法債篇總則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主張上訴人執行驗貨不力及未經驗貨即予放行致其受有損害,即應就此舉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陶瓷牙刷架漱口杯套組貨品有重大瑕疵,卻不依驗貨程序處理,既未呈報公司,亦未令廠商停止生產,即擅自作主放行出貨予廠商,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出口予羅依德公司之不鏽鋼圓型壁鏡一批,復因上訴人未予驗貨即予放行,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客戶來函、產品重製花費收據、產品空運費收據、客戶索賠函、空白驗貨報告等件(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七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七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經查前開客戶來函、產品重製花費收據、產品空運費收據、客戶索賠函、空白驗貨報告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客戶對產品有所抱怨及被上訴人有遭客戶索賠之事實,而觀之上訴人為廠商所擬之報告書及廠商回傳予被上訴人之報告書,內容亦僅係在解釋產品結構製造上之問題,並非有何瑕疵,然客戶如若堅持更換,則應收取之單價若干,及建議客戶寄回未開封之產品以求公正等語,均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明知陶瓷牙刷架漱口杯套組貨品有何重大瑕疵,卻不依驗貨程序處理即逕行出貨及上訴人就不鏽鋼圓型壁鏡一批有未予驗貨即予放行之事實。而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三日親自到德實慶公司鶯歌陶瓷工廠貨品現場驗貨,從六百套(即一千二百件)的貨品裡依照公司的驗貨規定抽樣檢驗百分之十三點五0,並因桐源公司之下游廠商源民鋁業工廠已將不鏽鋼圓型壁鏡貨品寄往頂福公所指定之台中德憶工廠,故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到德憶工廠貨品現場驗貨,從三百件貨品中依公司規定抽樣檢驗百分之十六點七0,業經上揭二家公司經上訴人驗貨完即做成驗貨報告書,並將可允收成品的各點陳述於驗貨報告書上,並將驗貨報告書呈報給被上訴人公司確認等情,則據上訴人陳明綦詳,並有驗貨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五一至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至第一五五頁),復經證人戊○○、甲○○到場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八頁、第一0四頁),是上訴人辯稱其確曾前往執行驗貨,並依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規定之程序作業等語,核與前開驗貨報告暨證人之證詞內容相吻合,信屬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驗貨不力及未經驗貨即予出貨云云,與前開證人證詞不符,即無可取。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他證證明上訴人明知陶瓷牙刷架漱口杯套組貨品有重大瑕疵,卻逕行出貨及就不鏽鋼圓型壁鏡未予驗貨即予放行之事實,是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勞動守則第十七條第三款及民法債篇總則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遭客戶索賠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