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複 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被 上訴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之通知書上即已載明,委聘被上訴人擔任高鐵工程副專案經理乙職,「任期一年」,「每月薪資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每年』薪資以十六個月計算。」,顯見兩造所訂立者為一年之定期契約,而既已約定每月薪資十七萬五千元,則依一般常情,所謂每年薪資以十六個月計算,即係保障被上訴人年終有相當於四個月薪資之獎金給與,該保障之四個月獎金部分性質上自應屬「年終獎金」或「年終給與」,應於被上訴人任滿一年時始給付,但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未滿一年即「自行終止」工作契約並跳槽至他公司,此依苗栗勞資關係協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凡中麟公司員工有二選擇,一是隨中麟退回公司,二是如果韓商希望能留任,則須協商後,再依中麟要求離職後,繼續於C230續替韓商工作:::。」,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出具離職申請書亦載明:「聯合承攬解散,韓方慰留,選擇留任。」可知,顯見被上訴人係自行選擇跳槽至韓商工作而申請離職終止兩造合約,並非上訴人將之解僱或終止合約關係。況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未滿一年即「自行終止」工作契約跳槽他公司,被上訴人請求「年終獎金」或「年終給與」之條件自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權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
(二)上訴人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去函第三人聯合承攬Joint Venture(J.V.)之領導者Mr.I.S.Kim表示,本件聯合承攬之領導者及所組成之專案團隊表現不佳,倘仍不加以改進將可能損失達合約金額之百分之十二,然此亦僅係上訴人函請Mr.I.S.Kim儘速改善專案團隊不力之缺失,至於本件聯合承攬執行高鐵C230工程迄今根本尚未完成,更不生有所謂虧損之情形,故由上開函內容以觀,實無從推論出聯合承攬業已致虧損之事實。況且本件被上訴人係自行跳槽而離職,並非上訴人以虧損為由而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於退出聯合承攬時即明白表示希望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回上訴人公司工作,此有前開苗栗勞資關係協會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誤載為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勞方(即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十二月因中麟公司退出聯合承攬,當時凡中麟公司員工均有二選擇,一是隨中麟退回公司,二是如韓商希望能留任:::。」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確有留用被上訴人之意思。況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於不違反工作契約或對於勞工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等情形下本得調動勞工工作,按被上訴人之專長為土木工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被上訴人申請離職時,上訴人除承攬系爭高鐵工程外,尚承作有「陽明山莊土建及機電新建工程」、「亞洲激電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及「統寶光電新廠新建工程」等大型工程,且另有「奇美二廠基樁土方工程」、「奇美電子液晶三廠新建工地」等工程即將開始施作,有工程合約資料等足證(原審卷被證七參照),顯見當時上訴人有甚多工作可安置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已無其他工作可安置之情形;況且當時與被上訴人同任職於前開高鐵工程之其他員工中,亦有李枝鉉、楊士偉、方復華、陳金成、古哲綸、巫靜蓉、林明志、林千蒂、張玉麒等人選擇回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亦有原審卷所附中麟高鐵人員調回明細表足證(原審卷被證八參照),均足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無他工作可予安置等語與事實不符。本件係被上訴人自行跳槽而離職,並非上訴人以虧損為由而解僱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毀約在先之事實。
(四)縱本件聯合承攬確有虧損情形,亦與被上訴人依約繼續留任於上訴人公司乙事無關,不足以當然作為被上訴人不得不辭職的事由。且自始未見被上訴人就「聯合承攬發生虧損」與「被上訴人自行提出辭職」二者間之必然關連性及因果關係盡其舉證之責,益證被上訴人所稱均無可採。
(五)本件依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離職申請書已載明離職原因為「聯合承攬解散,韓方慰留,選擇留任」等情,與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被上訴人所自陳之情形相符,均足證被上訴人係自行決定跳槽至韓商工作而要求離職,終止兩造工作契約,且被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所主張遭上訴人解僱終止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無權為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九十年六月二日之通知書已明載被上訴人受聘上訴人為高鐵工程之Deputy
Project Manager(副專案經理)職務,任期一年及待遇等情,此外並無其他條件,亦未說明超過十二個月以外之四個月薪資如何發放,上訴人所述之「依一般社會常情,此多餘之四個月薪資應屬『年終獎金』:::。」等語,乃上訴人單方假設,並非實情。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初退出聯合承攬時,被上訴人原受聘之副專案經理一職已隨其解除聯合承攬契約而不存在,足證係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當時因上訴人口頭說明韓方慰留,並囑被上訴人與其洽商且要求被上訴人辭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提供同等職位留任而選擇留任於韓商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如上訴人願意留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當無理由選擇工作六個月只領一百零八萬元,而放棄依原契約約定再續做六個月即可領一百七十五萬元之理。上訴人嗣後方提出某工程適合被上訴人乙事,為其事後推託之詞,蓋該工程規模及內容與原聘書內容相差甚遠,況其中有些工程始於九十三年中,離被上訴人離職已有一段距離,且大部分工程乃係後續工程,已有上訴人公司原班人馬接續工作。
(二)上訴人之工地管理辦法說明「年終獎金之發放係依當年度營運獲利狀況而定」(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參照),故其所謂「依一般社會常情,此多餘之四個月薪資應屬『年終獎金』。」實與其管理辦法相悖;況依一般社會常情,營建業如有四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則幾近天方夜譚。
(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致第三人聯合承攬Joint Venture(J.V.)之領導者Mr.I.S.Kim函,已明白揭露其退出聯合承攬之原因,乃係上訴人認為聯合承攬於韓方領導之下可能發生巨額虧損,故提出質疑及部署解約條件,而此舉亦引致被上訴人之職位無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澳洲國籍人,含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所訂定者為僱傭契約(本院卷第二七頁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日通知函),自屬關於債之關係之契約,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且非同國籍人,應依行為地法,而上訴人發通知函(要約)之行為地為中華民國台北市,經被上訴人承諾,是本件給付薪資等事件,應以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受聘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所承攬之高鐵工程C230標(自新竹縣寶山鄉至苗栗縣後龍鎮路段)(下稱系爭工程)Deputy Project Manager(副專案經理)職務,任期一年,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算,依約其待遇為月薪十七萬五千元,每年薪資以十六個月計算。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初退出聯合承攬系爭工程,致使其受聘之副專案經理職位不復存在,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合意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並轉往薪資較低之另一聯合承攬廠商即韓商現代公司任職。總計其受僱期間前後已滿六個月,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其每年十六個月薪資之半數即八個月薪資。惟上訴人僅支付六個月薪資,經其申請勞資調解,上訴人仍拒不給付尚欠之二個月薪資共三十五萬元,爰主張依據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薪資三十五萬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立者為一年期之定期契約,且已約定每月薪資十七萬五千元,則依一般常情,所謂每年薪資以十六個月計算,即係保障被上訴人年終有相當於四個月薪資之獎金給與,該保障之四個月獎金部分性質上屬年終獎金或年終給與,應於被上訴人任滿一年時始給付,但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未滿一年即自行終止工作契約並跳槽至韓商工作而申請離職終止兩造合約,並非上訴人將其解僱或終止合約關係,亦非上訴人以虧損為由而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請求終止合約後之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受聘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承攬之系爭高鐵工程C230標Deputy Project Manager(副專案經理)職務,任期一年,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算,待遇為月薪十七萬五千元,每年薪資以十六個月計算,其他福利依公司及工地管理辦法。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初退出聯合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傭契約,並即轉往另一聯合承攬廠商即韓商現代公司任職,惟僅領取固定薪每月十八萬元等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之通知書、離職申請書、被上訴人與現代公司之聘任契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十八頁、十九之一頁、四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初退出聯合承攬系爭工程,致使其受聘之副專案經理職位不復存在,其不得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轉往薪資較低之另一聯合承攬廠商即韓商現代公司任職,惟總計其受僱期間前後已滿六個月,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其每年十六個月薪資之半數即八個月薪資,而上訴人僅支付六個月薪資,經其申請勞資調解,上訴人仍拒不給付尚欠之二個月薪資共三十五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執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自行離職?其可否依兩造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個月之半數即八個月薪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六個月薪資,尚不足之兩個月薪資共三十五萬元?經查: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乃以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日發給被上訴人之通知書所載內容為據,為兩造所不爭。依據該通知書之記載,上訴人聘請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承攬之高鐵工程DeputyProject Manager(副專案經理)職務,任期一年,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算,待遇如下:「一、月薪新台幣一十七萬五千元整。二、每年薪資以十六個月計算。三、其他福利依公司及工地管理辦法。」(本院卷第十八頁)。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系爭通知上既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之待遇為月薪十七萬五千元,且每年薪資以十六個月計算,顯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係以每年十六個月計算被上訴人之「年薪」,足見係指被上訴人每年之薪資應為十六個月,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自非屬「薪資」加「年終獎金或年終給與」;況兩造亦約定「其他福利依公司及工地管理辦法」。而依上訴人之工地管理辦法說明「年終獎金之發放係依當年度營運獲利狀況而定」(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足見上訴人就年終獎金部分,已另規定於管理辦法中,益證兩造間上開薪資之約定非屬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或年終給與。從而,上訴人辯稱「每年薪資以十六個月計算,即除保障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外,亦保障其年終有相當於四個月薪資之獎金給與,此四個月獎金部分,性質上屬年終獎金或年終給與」云云,即非有據,委無可取。
2、至被上訴人於每年十二個月薪資以外之四個月薪資究應於何時給付。查,依據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在正常情況下,被上訴人任職一年即應有十六個月薪資之請求權,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中途解約,被上訴人即應有按比例領取一年十六個月薪資之權利,必如此解釋始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並符合當事人間之真意。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初退出系爭工程之聯合承攬,上訴人聘請被上訴人擔任之系爭「高鐵工程C230標之副專案經理」職位已不復存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若不欲留任被上訴人而終止契約關係,即應給付未到期之薪資予被上訴人;若欲留任被上訴人,則須另派相當於原受聘之職務予被上訴人,如因而致被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內容發生變更時,按「被上訴人擔任職務」之內容為兩造僱傭契約之重要內容,該內容之變更即屬系爭契約之變更,被上訴人自得不予接受而選擇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支付之薪資。且上開情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比例領取一年十六個月薪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受聘於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其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共計六個月有餘,依據契約規定,上訴人應給付每年十六個月薪資的半數即八個月薪資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六個月薪資,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另行給付兩個月薪資共三十五萬元,自為可取。
3、被上訴人雖於苗栗勞資關係協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自陳略以:「:::當時凡中麟公司員工有二選擇,一是隨中麟退回公司,二是如果韓商希望能留任,則須協商後,再依中麟要求『離職』後,繼續於C230繼續替韓商工作:::。」等語,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出具離職申請書載明:「聯合承攬解散,韓方慰留,選擇留任。」等語(本院卷第三八頁、第十九之一頁),惟被上訴人轉受僱於現代公司,其薪資為固定月薪十八萬元,此外並無得領取逾十二個月以外之薪資之約定,有被上訴人與現代公司之聘任契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四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受僱於現代公司之六個月薪資為一百零八萬元,惟如上訴人未退出系爭聯合承攬工程,則被上訴人留任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任職滿一年之日止,其除得領取六個月薪資外,另即得領取四個月之額外薪資,即共十個月薪資一百七十五萬元,較其受僱於現代公司得領取之薪資尚多六十七萬元,足見其如非出於不得已,應不致於選擇中途離職一途,故上訴人以上開被上訴人於苗栗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自陳「依中麟要求離職後,繼續於C230繼續替韓商工作」及於離職申請書載明「聯合承攬解散,韓方慰留,選擇留任」等語,而辯稱係被上訴人自行終止工作契約並跳槽至韓商工作而申請離職終止兩造合約云云,即無可取。至上訴人辯稱並非其將被上訴人解僱或終止合約關係,亦非其以虧損為由而解僱被上訴人乙節,則尚與本件爭執無涉,併此敘明。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專長為土木工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被上訴人申請離職時,上訴人除承攬系爭高鐵工程外,尚承作有「陽明山莊土建及機電新建工程」、「亞洲激電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及「統寶光電新廠新建工程」等大型工程,且另有「奇美二廠基樁土方工程」、「奇美電子液晶三廠新建工地」等工程即將開始施作,顯見當時上訴人有甚多工作可安置被上訴人,及當時與被上訴人同任職於前開高鐵工程之其他員工中,亦有李枝鉉、楊士偉、方復華、陳金成、古哲綸、巫靜蓉、林明志、林千蒂、張玉麒等人選擇回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足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無他工作可安置等語與事實不符云云,固據提出工程合約資料及中麟高鐵人員調回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七十頁及第一二三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雖於嗣後主張有上開工程可安置被上訴人任職云云,然未能證明當時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可安置原職,且高鐵工程之規模及技術在臺灣均係屬首見,亦可能係僅見者,從事工程人員莫不欲藉參與高鐵工程而從中學習及留名,而上訴人所提上開等工程之規模及內容與被上訴人原受聘內容相差甚遠,是否符合調動之原則,亦非無疑。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初退出聯合承攬系爭工程,致使其受聘之副專案經理職位不復存在,其不得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轉往薪資較低之另一聯合承攬廠商即韓商現代公司任職,總計其受僱期間前後已滿六個月,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其每年十六個月薪資之半數即八個月薪資,而上訴人僅支付六個月薪資,應再給付尚欠之二個月薪資共三十五萬元等語,即為可取,上訴人辯稱該保障之四個月獎金部分性質上屬年終獎金或年終給與,應於被上訴人任滿一年時始給付,但被上訴人任職未滿一年即跳槽至韓商工作而申請離職終止兩造合約,不得請求終止合約後之報酬云云,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二個月薪資三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