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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0九號

原 告 辰○○

丑○○午○辛○○乙○○寅○○巳○○壬○○己○○申○○未○○酉○○戊○○卯○○子○○癸○○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被告供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變更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經核除乙○○、申○○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餘原告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均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間已分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每月均固定領有夜勤津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被告公司將之更名為夜點費),該夜勤津貼性質上係屬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並非被告非經常性及恩惠性之給付,故該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詎原告退休時,被告竟未將該夜勤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致原告等退休金核發之金額,與原告依法得領取者產生若干差額,自得訴請給付詳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一項(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乃資方即被告之恩惠性之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非屬工資之一部分,無從計入原告平均工資,據以核發退休金之必要,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有關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八十四條之二、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計算給與,平均工資之定義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

(二)依前揭法令規定,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依下列計算式計算之退休金差額(本院卷第六六頁至六八頁):

1、原告辰○○自七十一年三月九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退休離職,合計受僱期間為二十年七個月,依前揭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前十五年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第十六年起,每年增給半個基數,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則原告辰○○自受僱時起至勞基法施行日之前(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其退休金計算基數為四個基數,而依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系爭退休金係以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又勞基法施行後,依上開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則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退休時止,此部份退休金計算基數應為三十二個基數,而依該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系爭退休金係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核算。原告辰○○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三千八百四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四千零五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辰○○夜點費之退休金為三千八百四十元乘上四個基數,再加上四千零五十元乘上三十二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辰○○退休金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

2、原告丑○○自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二十六年一個月,依前述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丑○○在勞基法施行前累計之退休金基數為十八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累計之退休金基數則為二十三點五個基數,其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三千九百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三千三百九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丑○○夜點費之退休金為三千九百元乘以十八個基數,再加上三千三百九十元乘以二十三點五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丑○○退休金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

3、原告午○自五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三十一年十一個月,依前述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午○在勞基法施行前累計之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一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累計之退休金基數則為十四個基數,其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四千四百四十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四千七百七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午○夜點費之退休金為四千四百四十元乘以三十一個基數,再加上四千七百七十元乘以十四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午○退休金二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元。

4、原告辛○○自六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二十八年三個月,依前述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辛○○在勞基法施行前累計之退休金基數為二十二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累計之退休金基數則為二十一點五個基數,其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四千六百五十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辛○○夜點費之退休金為四千六百五十元乘以二十二個基數,再加上四千四百九十六元乘以二十一點五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辛○○退休金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

5、原告乙○○自六十七年七月九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二十年十個月,依前述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乙○○在勞基法施行前累計之退休金基數為十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累計之退休金基數則為二十六個基數,其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四千四百四十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五千零七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乙○○夜點費之退休金為四千四百四十元乘以十個基數,再加上五千零七十元乘以二十六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退休金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元。

6、原告寅○○自六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二十六年四個月,依前述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寅○○在勞基法施行前累計之退休金基數為十六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累計之退休金基數則為二十五點五個基數,其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三千七百二十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三千零三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寅○○夜點費之退休金為三千七百二十元乘以十六個基數,再加上三千零三十元乘以二十五點五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寅○○退休金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

7、原告巳○○自六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二十九年二個月,依前述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巳○○在勞基法施行前累計之退休金基數為二十四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累計之退休金基數則為二十點五個基數,其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一千四百四十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二千零一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巳○○夜點費之退休金為一千四百四十元乘以二十四個基數,再加上二千零一十元乘以二十點五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巳○○退休金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

8、原告壬○○自六十年三月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三十一年七個月,依前述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壬○○在勞基法施行前累計之退休金基數為二十六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累計之退休金基數則為十九個基數,其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四千二百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四千四百四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壬○○夜點費之退休金為四千二百元乘以二十六個基數,再加上四千四百四十元乘以十九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壬○○退休金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

9、原告己○○自五十八年二月十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三十三年七個月,依前述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己○○在勞基法施行前累計之退休金基數為三十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累計之退休金基數則為十五個基數,其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三千一百五十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己○○夜點費之退休金為三千一百五十元乘以三十個基數,再加上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乘以十五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己○○退休金十五萬零九百七十五元。

、原告申○○自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三十五年,依前述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申○○在勞基法施行前累計之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三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累計之退休金基數則為十二個基數,其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四千九百八十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四千八百六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申○○夜點費之退休金為四千九百八十元乘以三十三個基數,再加上四千八百六十元乘以十二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申○○退休金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

、原告未○○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三十三年六個月,依前述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未○○在勞基法施行前累計之退休金基數為三十點五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累計之退休金基數則為十四點五個基數,其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一千五百六十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一千六百二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未○○夜點費之退休金為一千五百六十元乘以三十點五個基數,再加上一千六百二十元乘以十四點五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未○○退休金七萬一千零七十元。

、原告酉○○自六十四年五月二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二十七年八個月,依前述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酉○○在勞基法施行前累計之退休金基數為十八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累計之退休金基數則為二十五個基數,其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三千三百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四千一百四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酉○○夜點費之退休金為三千三百元乘以十八個基數,再加上四千一百四十元乘以二十五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酉○○退休金十六萬二千九百元。

、原告戊○○自六十一年七月五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二十九年七個月,依前述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戊○○在勞基法施行前累計之退休金基數為二十四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累計之退休金基數則為二十一個基數,其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一千三百八十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一千三百八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戊○○夜點費之退休金為一千三百八十元乘以二十四個基數,再加上一千三百八十元乘以二十一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戊○○退休金六萬二千一百元。

、原告卯○○自六十年二月五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三十一年九個月,依前述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卯○○在勞基法施行前累計之退休金基數為二十六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累計之退休金基數則為十九個基數,其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四千零二十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三千七百八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卯○○夜點費之退休金為四千零二十元乘以二十六個基數,再加上三千七百八十元乘以十九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卯○○退休金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元。

、原告子○○自五十八年三月三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三十三年八個月,依前述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子○○在勞基法施行前累計之退休金基數為三十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累計之退休金基數則為十五個基數,其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三千六百十五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三千八百零三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子○○夜點費之退休金為三千六百十五元乘以三十個基數,再加上三千八百零三元乘以十五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子○○退休金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

、原告癸○○自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二十七年一個月,依前述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癸○○在勞基法施行前累計之退休金基數為二十二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累計之退休金基數則為二十點五個基數,其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三千零八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癸○○夜點費之退休金為三千零八元乘以二十二個基數,再加上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乘以二十點五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癸○○退休金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

、原告丁○○自六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二十九年三個月,依前述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丁○○在勞基法施行前累計之退休金基數為二十二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累計之退休金基數則為二十二點五個基數,其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四千六百二十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三千九百三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丁○○夜點費之退休金為四千六百二十元乘以二十二個基數,再加上三千九百三十元乘以二十二點五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丁○○退休金十九萬零六十五元。

18、原告丙○○自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三十一年七個月,依前述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丙○○在勞基法施行前累計之退休金基數為二十八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累計之退休金基數則為十七個基數,其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四千二百六十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三千八百一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丙○○夜點費之退休金為四千二百六十元乘以二十八個基數,再加上三千八百一十元乘以十七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丙○○退休金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元。

五、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而應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原告之退休金給與?經查: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於認定雇主之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易言之,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者,即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雖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依一般交易觀念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核發之系爭夜點費,其名稱原為「夜勤津貼」,自七十三年九月起,被告為因應勞基法之施行,在勞基法施行後始將之更名為「夜點費」,但內容與原有之「夜勤津貼」完全相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雖將夜點費明列為非工資之一部份,惟由其與誤餐費同列,可以看出該條所指「夜點費」應係指與「誤餐費」性質相同之偶發性給付而言,非指經常性之給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以該條款之規定,即遽認系爭夜點費非工資。次查,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夜班(大夜班為凌晨零時起至上午八時、中夜班為下午四時至凌晨零時)之工作人員所給與,不問勞工級職、工作內容種類,每人每小時均發放一致之夜點費金額(現制每小時四十五元,輪值大夜班以八小時計、中夜班以四小時計,即輪值中夜班發放一百八十元,輪值大夜班發放三百六十元),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夜三班輪班,此工作型態係因被告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另依被告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專門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情形,亦為被告所是認。則衡諸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既係輪值中、夜班者始得領取,而輪值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三)被告雖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惟查,勞工所獲得之給與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視其本質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與雇主所用之名義為何,並無必然關係;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規定之夜點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恩惠性給與,屬代替夜間點心之費用,與系爭夜點費係按時計算加發,而屬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工資者,並不相同:

1、按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均可得到之給與,非偶發或不確定是否支付之給與,亦即在相當之期間,依固定之工作條件,即可取得之給與而言。即雇主對勞工之恩惠性給與或任意性給與,因不具有經常性,故不得計入工資範圍。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規定之夜點費,係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同列為一款事由,其中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並非經常性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該條款雖未表明係偶發性之給與,惟既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又係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故該條款所列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應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予之餐費,如此解釋,始符該條款規定之意旨。

2、次按有關雇主或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給與,其給付名義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用之名稱相同時,是否即應一概否認其為工資之一部,仍應依一般交易觀念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業論述如上。即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津貼,雖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稱之久任獎金用語相同,然如確係雇主按月計給勞工之工作報酬,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仍應屬工資範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78勞動二字第一四九四一號函示持相同見解)。又雇主將原名為交通費、生活津貼、職務津貼等給與之名稱,改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之教育補助費、用品費及久任獎金等名義後,並不當然即成為非工資之給付,仍應視其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並參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75內勞字第四六三二○九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意見)。從而,雇主所為之給付究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抑係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非工資之給與,即應依一般交易觀念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見同上最高法院及被告所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意旨),即應採工資實質認定原則。是被告徒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規範之夜點費名稱相同辯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即非可取。

3、至勞委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勞動二字第○九一○○四一八三九號函示所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夜點費,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係屬雇主給與之福利,非屬工資」,亦稱非屬工資之夜點費,專指雇主給與勞工「購買點心」之費用,至非因此目的而發給之夜點費,依上開函示內容,自不得因名稱相同而排除於工資以外。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夜點費,被排除於經常性給與者,乃指勞工所受領之夜點費為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給與,即可得悉:::,上訴人之工廠為二十四小時運作,並採三班制,員工均須輪值中、夜班,輪值工作已非偶然,而輪值中、夜班者,均得定期、定額領取點心費,:::,是系爭點心費之性質,為員工因工作而經常性之給與,應認係工資之一部,不得因上訴人將之名為夜點費,即稱應剔除於工資之外。:::系爭之中班點心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所給與購買點心之恩惠性給與,屬偶然及不確定性之給付,如為經常性給與者,縱其所用名稱相同,亦非該條款所規範之範圍。易言之,勞工所得之給與是否為工資,應就其本質實質認定,而與雇主所用之給付名義為何,並無必然關係。

4、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嗣被告為因應勞基法之施行,始將之更名為夜點費,業如前述。而依被告公司現行制度,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以每小時加計四十五元,凡輪值中夜班者(自下午四時至凌晨零時)以四小時計,可領夜點費一百八十元;輪值大夜班者(凌晨零時至上午八時)以八小時計,可領取夜點費三百六十元;若員工當日夜間工作(下午八時至上午八時之時段)不滿八小時,則以實際工作時間乘以四十五元核計夜點費;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者,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參諸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並採早、中、晚三班循環輪班制,則被告因此種特殊工作條件,而對輪值中、夜班者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自應屬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該夜點費自被告公司建廠以來,即固定發給輪值中、夜班之員工,以其屬被告公司固定之工作制度而言,該夜點費給付實已符合上開經常性給與之定義,足見係屬工資之一部。

5、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其給與目的既係雇主體恤夜間工作者,為免其因輪班飢餓所為之恩惠性給與,其既均用以購買點心充飢,當不因其夜間工作之久暫長短而異其數額。而查,被告之中班係從下午四點至夜間十二點,晚班則從凌晨至八點,皆在夜間,果被告核給之夜點費係相當於購買點心之替代費用,何以中班與夜班之金額各為一百八十元與三百六十元而不同?且係按員工實際夜間工作之時數計算?顯見並非固有意義之夜點費。另就正餐與點心之性質比較,正餐以滿足人正常三餐之生理需求為目的,點心則在填補二正餐間之飢餓感,是一般而言,正餐之費用應高於點心之花費,故公司用以貼補員工正餐費用之伙食津貼,其數額通常較用以補貼點心費用之夜點費高。然被告公司每月核發之伙食津貼為一千八百元,換算後,每日為六十元,即員工每日之正餐,被告補助六十元,而夜點費卻係以夜間實際工作時數以每小時四十五元計算,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係用以替代夜間點心之發放云云,亦非可取。

(四)被告另辯稱,晝夜輪班制係屬法定工作型態之一,夜間工作自無對價高於日間工作之理,且法律既未明文規定輪值夜班須發給夜點費,則系爭夜點費自非工資之一部云云。惟查,人類生理機能屬日出而作,日入而息,如反於此者,對於肝臟之損傷相當之大,此為一般之醫學常識,毋庸舉證。從而,如雇主將勞務對價之高低取決於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之優劣而異時,因夜間工作既屬違反人體正常生理之勞動型態,為平衡該不利勞動條件而為之夜勤津貼給付,自難謂非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

1、按資方為獲得勞方提供勞務所願支付之對價,與勞方願付出勞務而取得之代價,即所謂勞務報酬,衡情均有其相當性,一般咸以工作內容、性質及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為衡量標準。原則上,艱難之工作項目、惡劣之工作環境,因屬較不利於勞方之勞動條件,資方常須付出較高之工資以取得該勞務,譬如深入地層、危險莫測之礦工;炎熱難耐、火星四濺之熔鐵工,以其勞務報酬須與勞動條件相平衡,故而其工資即較一般勞工為高,並無不可。

2、日出而作、日沒則息,乃一般人之正常生活習性,即今所謂朝九晚五之上班生活,故夜間工作可謂屬違反人體正常生理特性之勞動型態,相較於日間工作,自屬較不利於勞動者之勞動條件。蓋夜間工作較日間工作需付出更多之集中力,且對於勞工之體力負荷亦較重,在從事體力勞動之工作(如工廠操作員)更形明顯,故一般咸稱夜間工作為危險工時。故勞基法即禁止童工及婦女於夜間工作(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參照),足見日間與夜間工作之內容縱屬相同,夜間工作亦顯然較日間工作對工作者之生理產生不利影響。因此,夜間工作者之工資所得,衡情均較日間工作者為高(如便利商店之店員、加油站之油槍工等,其輪值夜班者之薪津即較日班者為高),即係以提高工資衡平不利之勞動條件。

3、勞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查其立法目的應在使輪值夜班者亦有輪值日班之機會,避免勞工因長期夜間工作影響身心健康,非謂夜間工作與日間工作完全相同,否則當無須規定其每週更換一次之必要。至同條項後段雖規定「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則係為顧及部分勞工尚在求學時期,或無法每週晝夜更換工作而設(參該條立法理由),並無從資為日夜間工作毫無差異之依據。又法律雖未規定值夜班須發給夜點費,係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之夜點費,係指恩惠性、非經常性之給與,與系爭夜勤津貼係經常性給與,屬勞工工作之報酬,尚非相同。

4、綜上,夜間工作相較於日間工作,既屬不利勞方之勞動條件,被告為加以衡平,以取得該時段之勞務提供,而於正常日間工資以外,另外給予系爭夜勤津貼,自難謂非屬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被告所辯云輪值夜班係法定工作型態,夜間工作之工資應與日間工作者相同,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之一部云云,忽略工作時間屬工作環境之一環,夜間工作既足影響勞工之生活與健康,其因此增加之給付,自應屬勞務對價之一部,被告所辯,仍無足取。

(五)被告復辯稱,該公司已納入工資範圍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效率獎金等項目,依實務見解均毋庸納入工資計算,如再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查:

1、按勞基法所規定者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故縱雇主所訂之給與標準較勞基法所訂為優者,仍不得排除依勞基法規定應負之責任,則雇主或事業單位縱將每月核發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效率獎金,均予納入工資範圍內,而計算發給員工退休金,亦無從認為可排除其他原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而計算發給退休金之項目。被告所辯其已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效率獎金,依實務見解均不必納入工資,如再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尚有誤會,亦無足採。

2、況判斷雇主所為之給與,是否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範之工資,應視該給與之性質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與雇主其餘給與是否均納入工資範圍本屬無涉,雇主續將後者列入工資範圍,不問係基於如何考量,均不影響其他給與性質之效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為「夜勤津貼」之系爭夜點費,究是否屬應列入退休金基數計算標準之平均工資項目,自應純就該給與之性質為認定,被告辯稱其業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效率獎金及地區津貼等給與列入工資範圍,系爭夜點費不應再納入工資,否則被告各項給付將全部歸屬工資範疇,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用以定義工資及非工資項目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云云,與上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工資,係以「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認定標準,凡符合該立法定義之公司給與,即應歸屬於勞工工作所得之「工資」範疇,與其他給與之性質為何應屬二事,被告所辯仍無可取。

(六)被告又辯稱,資方並未因勞方於夜間工作獲得較高之勞務給付,故夜點費應屬被告體恤、慰勞員工之恩惠、福利性給與,且原告所領得之退休金,加上勞保老年給付,遠高於同業之勞工階級而顯屬優厚,倘將系爭夜點費再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顯失公平云云。惟按:

1、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應純就其性質論斷,與原告所領取之工資、退休金是否較同業為高並無關聯。

2、查,工資為勞工給付其勞動力之對價,工資之高低,視其勞動力給付之內容而有不同,業據論述如上,從而,雇主之某一給付是否為工資,雖可依其是否因勞動力之給付情形而高低有所不同,惟倘謂將某項給付計入工資,則相較同業勞工所領取之工資顯屬過高,而認不應認定為工資云云,即非可取。申言之,雇主決定給付工資之高低,除以勞動力之多寡、良窳及效能等為綜合考量外,同業間之給付情形或可供作參考標準,然企業為求永續經營,提升市場競爭力,其勞工勞動力之維持,本屬不可或缺之條件,而查,被告公司之營業性質,既仰賴員工以輪流值勤之方式為之,則就值勤大、中夜班而對生活、健康恐有負面影響之員工,給與較優渥之勞務對價給付,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虞。況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於逐年調升下,現今輪值大夜班者每日得領取三百六十元、值中夜班者每日得領取一百八十元,均顯逾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上「夜點」之數額(即被告所稱雇主給予勞工購買點心之費用),亦據論述如前,顯非僅屬雇主之恩惠、勉勵之性質,被告就此所辯云云,仍非可取。

3、被告又主張原告之工資皆屬高額,被告絕無以系爭夜點費規避工資之給付云云。惟按,雇主就其成本計算方式,及因公司經營之方式不同,而有不同之薪資結構,被告稱其無以夜點費規避工資之情事云云,縱屬可採,惟其給付夜點費之方式,既已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業如前述,該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工資,被告仍不得以原告之薪資已甚高額,即認夜點費非屬工資,原告薪資之高低與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認定,尚無直接關係。況公司員工之薪資或退休金之高低,係取決於公司之經營型態及獲利狀態,例如危險性較高者,其薪資自然相對較高;精密性行業之薪資,亦較傳統勞力行業為高,公司生產之產品,具有獨占性,其獲利自然增加,員工薪資當然高於其他公司,其他諸如公司經營得當、節省成本、開發新產品、積極開拓市場等等,均為公司員工薪資較其他公司為高之原因,故公司員工薪資是否較其他公司為高,其原因甚多,尚不能以被告公司薪資較其他同業為高,即以之推斷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屬工資,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4、且工資係勞務付出之給與,勞工如無法為公司創造利潤,則公司相對地因虧損,亦無法給付勞工較高之薪資,故公司之薪資較其他同業為高,乃勞資雙方共同努力之成果,勞工努力工作創造利潤,公司獲利增加而給與較高之薪資,係屬當然。而退休金為勞工終其一生之黃金歲月為其公司服務,而依法取得保障其退休生活之資,而退休金係按勞基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計算其金額,縱其退休金高於其他公司,亦不容排除勞工努力工作創造公司利潤之結果,尚與公平正義原則無違,被告以公司之薪資及退休金高於其他同業,遽認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不能計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云云,委無可取。

(七)被告再辯稱:系爭夜點費僅在實際參與輪值大、中夜班者才得領取,至固定上日班者,即無夜點費可支領,足見其不具經常性給與性質;且在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產假、婚假、公假、喪假及公傷病假等,勞基法規定雇主應照給工資(例如本薪)時,既不必發給夜點費,即可說明系爭夜點費僅係恩惠性給與,不屬工資之範圍且與工資不相關涉云云。然查:

1、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形下,所可得到之給與」,業如前述,既言一般情形,自以員工若發生該情形,即可獲得該給與為要件,殊無以全體公司員工皆必須發生該情形為要件。而查,被告之工廠乃全天候二十四小時連續作業之經營模式,公司員工必須輪班工作乃固定無法變動之制度,則各員工輪值中、夜班之機率相等,僅各員工輪班日期、時段之變動而已,不論每日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為何人,被告公司均須按日支付輪值員工夜點費,其性質顯屬經常性之給與。被告辯稱非全部公司員工均係夜班輪值者,故輪值夜班員工應屬特殊情況而非一般情況,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仍難認可取。

2、又本件夜點費雖僅於員工輪值大、中夜班時方為給付,而與基本薪津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休假日照給之情形有別,然其既因性質上具經常性且有勞務對價關係而應列入工資,則應認僅係工資給付之方式不同而已,亦即勞資雙方先約定基本薪津,於輪值夜班時則另依值班時數再發給工作報酬,二者合而成為員工之每月工資,自無不合理之處。況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工資乃法律明文規定(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參照),而原告所領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被告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休假日工作亦未加倍發給,自不得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休假日未發給夜點費,遽認其非屬工資之論據。

(八)被告另主張,系爭夜點費之歷史淵源,係由免費提供便當予輪值夜班員工食用開始,嗣因無法滿足各個員工口味,乃取消提供免費便當改發給夜勤津貼,其後為配合勞動基準法施行遂更名為夜點費,故依其來源始末以觀,應屬被告公司體恤員工之恩惠性、福利性給與云云,並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一八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中,同屬被告公司退休員工之陳清芳、陳永利(即該案原告)於該案件審理中之陳述為證。惟查,該案業經第二審法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定系爭夜點費確屬工資之一部,而判決被告敗訴;且實際上,原告等人自任職被告公司後,有關夜勤津貼部分所領取者均為現金,未曾獲發消夜、點心或便當等實物,被告就此亦未予否認,則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先前係提供消夜、點心或便當,而未給付夜勤津貼等金錢等證據,其所辯云仍無足採。

(九)被告又以: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乃工作時段在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者,每人每小時均得領取四十五元夜點費而屬固定一致之制度,並不因勞工之職級、年資、本薪高低或工作內容之不同而有任何高低差異,因此系爭夜點費應係被告公司單方面所制定之福利措施,並非工資,且原告就之既未曾異議,雙方應已具有合意云云。惟查,兩造所不爭執之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職級、年資或工作內容而有不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非以職階及工作內容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被告以系爭夜點費之一致性抗辯係恩惠性、勉勵之給與,自無可取。至原告因已按月支領夜點費,且並無短少情事,復與薪資一起核發,自不能以原告未提出異議,即認原告已合意夜點費非經常性給與,被告就此所辯,仍非可取。

(十)被告另抗辯國內現今亦實施夜間輪班制度之公民營公司,如統一企業、中華電信、中油及中鋼等公司,均未將夜點費(或夜班津貼)納入平均工資,故系爭夜點費應毋庸列入工資範圍云云。核與本件同因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發生員工訴請給付二者差額而繫屬法院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年資結算金差額事件,則經實務認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夜點費,為勞工工作之報酬,並屬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而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參最高法院於新近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作成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所辯,夜點費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為國內各公民營公司所採之慣常模式,即無違反勞基法規定疑慮,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尚無可取。

(十一)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確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為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於核算發給退休金時,自應計入平均工資內。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退休日後三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原告聲請向勞委會函詢「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計時方式發給之夜點費,是否屬工資」部分,本院認亦毋庸再予調查,均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所命給付之判決均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被告部分則予酌定相當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表一:原告起訴原請求金額: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拾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巳○○新台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申○○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酉○○新台幣貳拾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貳拾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前第一項至第十八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金額: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巳○○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申○○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新台幣柒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酉○○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第一項至第十八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三:被告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單位:新台幣):

一、原告辰○○部分: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元。

二、原告丑○○部分: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

三、原告午○部分:貳拾萬肆仟肆佰貳拾元。

四、原告辛○○部分: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

五、原告乙○○部分: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元。

六、原告寅○○部分:壹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

七、原告巳○○部分:柒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

八、原告壬○○部分:壹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元。

九、原告己○○部分:壹拾伍萬零玖佰柒拾伍元。

十、原告申○○部分:貳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元。

十一、原告未○○部分:柒萬壹仟零柒拾元。

十二、原告酉○○部分: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元。

十三、原告戊○○部分:陸萬貳仟壹佰元。

十四、原告卯○○部分:壹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元。

十五、原告子○○部分:壹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

十六、原告癸○○部分:壹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

十七、原告丁○○部分:壹拾玖萬零陸拾伍元。

十八、原告丙○○部分:壹拾捌萬肆仟零伍拾元。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差額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