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係被告公司職員,任職板橋站站長,民國八十六年間原告因辦理被告公司板橋站所屬坐落台北縣土地市○○路之檢修廠土地之投標出租,致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訟累多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五八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公司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依法發給原告資遣費及加發給與,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原告因案被移送後,被告公司雖未將原告停職,惟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民營化後,即以原告已非公司員工,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但沒有給予原告停職或離職令,致原告因仍具公務員身分,而無法至他處工作,生活困窘舉債度日,雖曾多請求被告公司給予停職或辦離職等證明書,俾原告可至他處業就,均遭被告拒絕。
(二)原告資遣事實表上生效日期填載九十年七月一日,是因迫於生計勉強同意資遣費之年資計算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係不得已放棄一部分資遣費,並非同意兩造契約溯及九十年七月一日終止,兩造契約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公司發給離職證明書時終止,原告每月薪資為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或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或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付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薪資一百四十萬零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公司於民營化後拒絕原告提供勞務,給付原告薪資,又拒絕發給原告停職證明書,致原告無分文薪資,又不能至他處工作,全家生活陷入困境,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原告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就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言,被告公司並非居於統治者之地位以達國家任務,本件原告係依訴之選擇合併,請求薪資及損害賠償,屬私法上之關係,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影本、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台汽中人字第九二○一五三二號函影本、預借現金簽帳單影本、被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汽中人字第九○一一二二九五號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薪資證明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查被告公司係公路局於民國六十九年依公路法之規定,將其所掌之運輸業務劃出,所成立之公司,公司員工同時具有公務員及勞工身分。原告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兩造間有上下隸屬關係,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應屬公法上給付,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兩造就系爭薪資給付之爭執,應屬公法關係,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二○一號解釋,其審判權應屬行政院,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二)原告於於八十七年間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該會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為免結果兩岐,議決停止審議程序。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民營化,組織縮編,員工可申請依「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退休或資遣,未申請資退者,於被告公司民營化之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發給離職給與。原告因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議決停止審議程序,銓敘部九十年七月九日退三字第二○四五八六四號函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臺會調字第○二八三二號函釋,不得辦理資遣或申請退休,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部(九十)字第○三六九七號函釋,亦不能辦理年資結算發給離職給與。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議決「降貳級改敘」,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局給字第○九二○○五一二四二號函示:「復查台汽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民營化時,其他員工均已於民營化前依該公司專案精簡要點辦理退休、資遣,或於民營化之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離職,故謝員與公司間應不再存續勞僱關係,始與其他員工權益取得衡平,又為兼顧事實並保障其於法院判決確定或公懲會議決前應有之權益,該公司民營化時即應參照相關法令預先妥適規劃維護其權益。本案謝員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茲參照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示意旨,應得比照其他員工依該公司專案精簡要點資遣或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辦理離職並予追溯生效」,被告公司乃依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提出之資遣事實表,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汽中人字第九二○一五二八號函核定原告追溯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資遣生效,核發資遣給與,並發給離職證明書。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涉案後迄九十年七月一日被告移轉民營前仍照常上班,支領薪資,並未遭停職,原告主張其因涉刑案遭停職,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被告應核發停職證明,於法無據。且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出具同意書及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同意因應被告公司民營化辦理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資退,並因而領取三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之資遣費與加發給與,自不得事後翻異。原告一方面申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資退,一方面主張二造僱傭關係於九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仍存在,顯然矛盾。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民營化時,其他員工均已於民營化前依該公司專案精簡要點辦理退休、資遣,或於民營化之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離職,原告因涉刑案法院審理中判決確定,且移付懲戒當時並未停,其懲戒案又經公懲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既未經終局議決,致不得上開規定辦理資遣或年資結算離職,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在被告民營化時應不再存續勞僱關係,始與其他員工權益取得衡平,原告在被告公司民營化後已無上班之事實,其未能即時辦理資遣離職,係原告涉刑案未結之故,並非被告公司延遲所致,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八年度清字第七八○九號議決書、銓敘部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退三字第二○四五八六四號書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部(九十)字第○三六八七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局給字第○九二○○五一二四二號函,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汽中人字第九二○一五二八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五解釋釋示在案。
(二)又查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之私法上僱傭關係,請求給付薪資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雖被告否認兩造間係成立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惟查被告公司係公路局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間依公路法之規定,將其所掌運輸業務劃出,另外成立之公司,公司員工同時具有公務員及勞工身分,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而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高級業務員,有原告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七七號卷第二十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並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被告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被告公司服務之人員,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其與被告公司間,即應成立私法上之僱傭契約關係,故本院對兩造間本於僱傭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自有審判權。又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雖設於非本院轄區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見同上臺北簡易庭卷第三十六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然被告公司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被告公司職員,任職板橋站站長,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辦理被告板橋站所屬坐落台北縣土地市○○路之檢修廠土地出租事宜,被訴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訟累多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依法發給原告資遣費及加發給與。原告因案被移送後,被告並未將原告停職,被告公司嗣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民營化,然未為原告辦理退休或資遣,兩造僱佣關係依然存在,但被告公司自民營化之日起,即拒絕原告上班提供勞務,不發給原告薪資,迨判決無罪確定後,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核發離職證明書。又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間,因被告拒絕發給原告停職或離職令,致原告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而無法至他處就業謀生,生活陷於困境,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等情,求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或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或公務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原告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間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薪資,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期間無法任職工作,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該會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為免結果兩岐,議決停止審議程序。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民營化,組織縮編,員工可申請依「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退休或資遣,或於被告公司民營化之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發給離職給與。原告因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及銓敘部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釋不能辦理資遣或申請退休。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釋,亦不能辦理年資結算發給離職給與。嗣原告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貳級改敘」,被告公司乃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及原告提出之資遣事實表,函核定原告追溯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資遣生效,核發資遣給與,並發給離職證明書。原告在被告公司民營化後已無上班之事實,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其已同意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資退,領取資遣費與加發給與,自不得事後翻異。又原告於八十七年涉案後迄九十年七月一日被告移轉民營前仍照常上班,支領薪資,並未遭停職,其主張被告應核發停職證明,於法無據。其未能即時辦理資遣離職,係其涉案未結之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原係被告公司職員,任職板橋站站長,八十六年間因辦理板橋站所屬坐落台北縣土地市○○路之檢修廠土地出租事宜,被訴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訟累多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依法發給原告資遣費及加發給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二字第一一五八號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台汽中人字第九二○一五三二號函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七七號卷第九頁至十八頁、第二十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因案被移送後,被告並未將原告停職,被告公司嗣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民營化,然未為原告辦理退休或資遣,兩造僱佣關係依然存在,但被告公司自民營化之日起,即拒絕原告上班提供勞務,不發給原告薪資,且亦拒絕發給停職或離職令,致無法至他處就業謀生,生活陷於困境,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應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或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或公務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原告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間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薪資,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期間無法任職工作,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則無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涉案被移送後,並未遭停職,嗣原告經板橋地方法院依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並經移付公務員懲戒員會審議,嗣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民營化組織縮編,惟因原告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部分,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及銓敘部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函釋結果,不能辦理資遣或申請退休。且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釋,亦不能辦理年資結算發給離職給與,亦未隨同移轉至民營化之後之國光公司,被告公司亦未於民營化時將原告停職或解雇,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七七號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原告於被告公司民營化時既未辦理資遣、退休、年資結算或隨同移轉於民營化之後之國光公司,被告公司亦未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將原告停職或解雇,則原告主張兩造關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被告公司民營化後依然存在,堪為可取。
(二)被告雖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局給字第○九二○○五一二四二號函稱:「復查台汽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民營化時,其他員工均已於民營化前依該公司專案精簡要點辦理退休、資遣,或於民營化之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離職,故謝員與公司間應不再存續勞僱關係,始與其他員工權益取得衡平,..」,辯稱兩造間勞僱關係於民營化後已不復存在云云,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基於衡平之考量,以被告公司民營化後,其他員工均已退休、資遣、或離職,認兩造間勞僱關係亦應終止,固非無見,惟終止契約自必向他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公司於民營化後,既未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自不得徒以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示,主張兩造勞僱關係溯及於民營化時終止。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已書立同意書同意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資遣,並受領資遣費及加發給與三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不得事後翻異云云,惟按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起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而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出具同意書,且同意書僅載明「因台汽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底辦理民營化而裁撤。本人同意先行依降二級處分辦理資遣,並領取相關資退款項..」,有該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尚不足證明原告同意兩造僱傭契約溯自九十年七月一日終止。又原告之「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上生效日期欄雖填載「九十年七月一日」,惟系爭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填載,且係因迫於生計勉予同意資遣費年資計算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並非同意溯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契約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同上臺北簡易庭卷第四十七頁),亦不足據以證明兩造合意溯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終止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以之辯稱兩造契約已溯自九十年七月一日終止,尚非可取。
(四)兩造契約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被告公司民營化之後既依然存在,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民營化之後,即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被告雖抗辯其未曾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云云,惟因民營化之後,被告公司拒絕原告去上班,亦不發給薪資,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乃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准予⑴辦理資遣,或⑵復職,或⑶予以停職給付半薪、或⑷辦理離職先行領取退輔基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已據原告所陳明,並有板橋民族路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臺北簡易庭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而被告公司則函覆:「...本公司於本(九十)年七月一日民營化,惟因懲戒案尚未終局議決,依銓敘部函釋不得辦理退休或資遣,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釋,亦不適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離職給與,因此台端請求之第⑴及第⑷項目前無法辦理;另本公司目前尚無適當職缺可資留用,亦不能依第⑵項辦理。至於第三項請核發停職並付半薪以維基本生活所需乙節,由於無類似規定,已另由交通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交中人字第一○一八三二號函報行政院核釋,俟函復後再議」,亦有被告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台汽中人字第九○一一二九五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見同上臺北簡易庭卷第二十二頁),既稱「本公司目前尚無適當職缺可資留用」,顯已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被告辯稱未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云云,並無足又取,原告無從履行受僱人之勞務給付義務,顯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又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依被告公司之通知,提出同意書及資遣事實表予被告公司,應認兩造契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終止,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公司核發離職證明書時始終止,尚非可取。又原告每月薪資為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有原告薪資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臺北簡易庭卷第二十七頁),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之薪資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63,845x21+63,845/30x1= 1,342,873)。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民營化後,並未將原告停職或解雇或資遣,亦未結算年資或隨同移轉至民營化後之公司,兩造契約關係依然存在,被告公司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嗣兩造契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之薪資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