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被 告 丙○○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複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零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暨其中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及其中一百四十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暨其中二千五百十五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任職訴外人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轉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B747-400型航機副機師職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邀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聘僱契約,承諾其應在原告公司服務十年,否則即應賠償訓練費用及離職前六個月正常工作之薪資總額。被告丙○○復於九十一年七月接受原告訓練之巡航機師升等訓練課程,及格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升任為七四四機隊巡航機師,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接受每半年例行舉辦之資格訓練,使被告丙○○可保有該巡航機師資格。惟被告丙○○甫接受上開訓練後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提出辭呈即日請辭。被告丙○○未任滿十年即自請離職,自應依上開聘僱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及被告「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下稱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八條規定,賠償原告因上開訓練所支出之地面學科講師費用二千五百十五元,及模擬機訓練費用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以上合計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七元。並應依聘僱契約第三條約定給付原告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合之懲罰性違約金計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二者合計共一百四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被告乙○○、宋義隆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又上開地面學科講師訓練費用二千五百十五元部分,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方給付與各該教師,故此部分遲延利息自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則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乃代表我國國籍之航空公司,由於經營客貨航線眾多,且基於飛航安全應於完成每一航程任務後給予機組員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程任務,故原告基於經營上需要必須維持相當數量之機師;再原告所僱用之機師,均必須支出訓練費用給予其各項在職訓練,故原告有要求被告丙○○最低服務期限十年之必要。又上開最低服務期限並未限制被告丙○○不得離職,僅是要求被告丙○○期前離職必須負擔違約金及訓練費用,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屬合法有效。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及十二月對被告丙○○所為之巡航機師升級訓練及例行訓練,使其取得七四四機隊之巡航機師資格及繼續保有該資格,如原告知悉被告丙○○於接受訓練後未達半年即會自請離職,自不可能安排被告丙○○接受上開訓練,故原告要求被告丙○○償還該訓練費用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無不合理之處。至被告所爭執之原告給與本國機師及外籍機師之待遇不同部分。此與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並無關連,且外籍機師之所以在最低服務期限、薪資結構等方面與本國機師不同,係因考量國際市場行情、外國機師多為隻身在台居住返家探親路途遙遠而同意給予連續休假、及受制於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僱傭外籍駕駛員管理辦法之僱傭期限限制,並無歧視本國機師之問題。此外,原告雖同意併計被告丙○○在華信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但此僅是在敘薪、休假、退職及退休金之計算給與較優惠之計算而已,但關於被告丙○○之最低服務期限,仍應以其實際為原告提供勞務之期限計算。
三、證據:提出聘僱契約、複訓成本計算表、自請離職預告書、服務年限及賠償辦法、被告丙○○薪資明細表、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催告函、掛號郵件回執、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人事通報、被告丙○○簽呈、空勤飛航組員教師及主管加給額度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簽呈、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平均人事成本、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人事通報、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人事通報、撥款清冊、口試評鑑表、飛行訓練課程合約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勤眾 (審)0000000號查核報告各乙份、授課時數明細表、模擬機考驗報告各三份、教室日誌二十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立聘僱契約,但此約定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條約定,復與原告與外籍副機師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三年不同,且原告給予外籍機師之休假、薪資及最低服務期限規定,均與被告丙○○等本國機師不同,故上開最低服務期限之約定違反平等原則,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自屬無效。至原告所稱之上開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僱傭外籍駕駛員管理辦法僅是訓示規定,並無罰則,不能作為原告對本國機師及外籍機師為差別待遇之依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丙○○應受最低服務年限之拘束,亦應比照外籍副機師最低服務期限僅為三年。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任職訴外人華信公司,原告承認該年資可與受僱原告期間之工作年資併計,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被告丙○○已達最低服務期限三年之標準。又原告所訂定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應係完全經由原告培訓之人員方有適用,但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轉任原告公司時,即被核定為七四四機隊副機師,故被告丙○○並非完全經由原告培訓,非屬上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之適用對象,被告仍毋庸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地面學科訓練費用二千五百十五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支出。再原告主張之模擬機訓練費用部分,其計算並無依據,且原告自陳該模擬機尚有出租與其他航空公司使用,則此自屬原告應負擔之營運成本,無使被告負擔之餘地。又原告對被告丙○○所施予之上開訓練,係原告為維持每位機師具備駕駛資格之必要營運費用,自不能要求被告負擔。此外,若認為上開最低服務期限約定係屬合法有效被告確有違約,但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證據:提出外籍合約機師工作守則及原告航點飛機數量營收表各乙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依上開聘僱契約第三條、第四條及上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訓練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五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暨其中二千五百十五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再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及其中一百四十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暨其中二千五百十五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B747-400型航機副機師,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邀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聘僱契約,保證最低服務期限為十年。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接受原告安排之巡航機師升等訓練及於同年十二月間接受每半年例行之訓練後,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自請離職。被告丙○○應依上開聘僱契約第三條、第四條及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八條規定,賠償原告訓練費用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七元,及離職前六個月正常工作薪資總額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一百四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被告乙○○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及其中一百四十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暨其中二千五百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上開聘僱契約第二條最低服務期限十年之約定,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條規定,且該最低服務期限十年之約定與外籍副機師三年之約定不同,且原告給與本國機師及外籍機師之薪資、休假等勞動條件亦有不同,故上開最低服務期限十年之約定違反平等原則,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再縱認可為上開最低服務期限之約定,但其期限亦僅能以外籍副機師所約定之三年為限,則併計被告丙○○受僱訴外人華信公司之工作年資,已達該三年之標準。況被告丙○○任職原告公司之初即具備副機師之資格,並無原告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之適用。又就原告所主張之訓練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原告確有該項支出,且所謂模擬機訓練費用,原告亦有出租與其他航空公司使用,自無令被告負擔之餘地。此外,原告如可請求違約金,其金額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任職華信公司擔任副機師,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轉任原告公司擔任B747-400型航機副機師,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邀被告乙○○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聘僱契約,約定被告丙○○最低服務期限為十年。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接受原告訓練之巡航機師升等訓練取得巡航機師資格,及於同年十二月間接受每半年例行之資格訓練,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升任七四四機隊巡航機師,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自請離職之事實,業據提出聘僱契約、自請離職預告書、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催告函、掛號郵件回執、口試評鑑表、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人事通報、被告丙○○簽呈、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簽呈、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人事通報、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人事通報各乙份、模擬機考驗報告三份及教室日誌二十張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六三號卷第七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雖原則上得隨時自請離職(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惟勞雇雙方如已就最低工作期限為約定,且此約定復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契約係屬合法有效。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上開聘僱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分別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本約生效日起算,為期十年」、「乙方(被告丙○○)承諾:(一)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六三號卷第七頁)。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受僱原告公司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及十二月已分別施予巡航機師訓練及例行訓練,使被告丙○○能取得並繼續保有巡航機師資格,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故原告已為被告丙○○支出訓練費用提供訓練;再被告丙○○所從事之飛航駕駛工作,必須接受訓練考取執照後方可執行駕駛工作,且因各型航機之差異性,取得駕駛某一機型航機資格之機師,非必當然即得駕駛其他機型之航機,必須另行考取執照,故被告丙○○係屬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並非僅是普通從業人員,原告不能於招募後可立刻使該新召募人員駕駛飛機加入營運行列;又原告為大型之國際航空公司經營航線頗多,各種機型之機隊龐大,且各航機之起航依法必須配置相當之人員(如正、副機師及巡航機師),復基於飛航安全上之考慮,對於航機上機組人員必須在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給與其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程任務,故原告為能順利營運必須維持相當數量之機師。則如允許機師可任意離職,除使原告公司為招考及訓練新進人員必須支出人力、物力、財力致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有效經營外,更將造成原告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故原告為維持各種客運及貨運運送業務營運之順暢及飛航安全,自有必要要求機師承諾至少在一定期間內為原告提供勞務。再斟酌原告對於自始即由其所訓練之機師最低服務期限係要求十五年或二十年(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六三號卷第二四頁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相對於本件被告丙○○於受僱時即取得B747-400型航機副機師執照,原告僅要求其最低服務期限為十年,堪認上開最低服務期限十年之限制,並未超逾必要限度,被告依其自由意志簽立之上開聘僱契約,既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合法有效。
(二)被告雖抗辯上開最低服務期限十年之約定,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條規定,又原告對於外籍副機師之最低服務期限僅要求三年,且原告給與被告丙○○等本國機師之薪資及休假等勞動條件均低於外籍機師,故上開最低服務期限十年之約定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M縱為有效,則最低服務期限應比照外籍付機施以三年為限云云。惟工作權及生存權為人民可向國家請求之權利,但不可在私人間為主張,且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亦可加以限制,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再按就業服務法第三條雖規定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亦規定如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查兩造既已簽立上開聘僱契約約定被告丙○○之最低服務期限,被告丙○○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契約之效力復為法律所承認,則上開最低服務期限之約定自屬法律所為之限制。次查交通部於八十年二月十五日頒布「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僱用外籍駕駛員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者短期僱用外籍駕駛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如長期僱用外籍駕駛員者,僅能僱用正機師,且僱用期間最長僅能二年,嗣於期滿因特殊需要方可再報請民用航空局轉交通部核定續聘。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交通部修訂上開辦法,並更名為「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聘僱外籍駕駛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七條規定聘僱外籍駕駛員擔任營運飛航,其聘僱期間以三年為限,嗣於期限屆滿因特殊需要方得報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主管機關續聘之(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之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僱用外籍駕駛員管理辦法、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之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聘僱外籍駕駛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故我國法令對於航空運輸業者聘僱外籍機師之期限既有特別規定,則原告自有必要對於其本國機師及外籍機師之最低服務期限為不同約定,被告丙○○等本國機師無比照外籍機師最低服務期限之必要。被告雖云上開辦法並無處罰規定,原告並無遵守義務。惟查上開辦法既為交通部分別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所訂定,則無論該辦法是否定有罰則,身為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之原告,均有遵守之義務。況原告於外籍機師僱用期限屆至未經核准仍繼續僱用,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緩,如五年內再違反者,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至被告所爭執原告給與外籍機師之休假及薪資等勞動條件較被告丙○○等本國機師優厚云云,然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僅以國籍不同而給與不同待遇,但上開勞動條件為被告丙○○受僱原告公司期間所可取得之權利,自與上開約定最低服務期限之約款是否有效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三)次查兩造簽立之上開聘僱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如違反承諾,乙方(被告丙○○)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原告)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又該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機師未滿服務年限自請離職者,‧‧‧應按本辦法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六三號卷第七頁及第二五頁)。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受僱原告公司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即自請離職,被告丙○○受僱原告公司之期間僅二年九個月又八天,未滿十年,自應依上開聘僱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賠償原告訓練費用。被告雖抗辯其非屬完全受原告培訓之人員,不適用原告所訂定之上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毋庸賠償原告訓練費用云云。惟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上開聘僱契約第四條已約定關於被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依原告所頒布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且依上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二條亦明文規定,其適用範圍包括由原告公司負擔費用施以訓練之機師均屬之(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六三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故被告丙○○仍屬上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二條所規定機師之範圍。被告再抗辯其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受僱訴外人華信公司之工作年資,原告予以承認併計,應認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被告丙○○即受僱原告公司云云。然查兩造所簽立之上開聘僱契約第二條已明確約定最低服務期限之起算點為上開聘僱契約之生效日,應認原告主張其併計被告丙○○在華信公司之工作年資,應適用在被告丙○○之薪資、休假、退職及退休之情況,自屬可取。被告又抗辯原告支出費用對被告丙○○施予訓練係基於其企業經營之需要,此為原告經營企業本應支出之成本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及十二月對被告丙○○施予訓練使其能取得巡航機師執照及繼續保有該項執照,因此所支出之費用雖本為原告經營企業應支出之成本,但此係以被告丙○○繼續為原告提供勞務為前提,如原告知悉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即會自請離職,自不需要支出此部分費用為其施予上開訓練,故由被告丙○○負擔此部分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
(四)再查被告丙○○受僱原告公司,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對其施予巡航機師訓練,並於同年十二月間施予複訓,該課程內容及時數如附表所載,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關於「Over-all Concept」、「Abnormal/Emergerency Procedure」、「PIC Incapacitation handing」及「Oral Test」課程部分,係由訴外人鄧崇真各講授五小時、二小時、一小時及二小時,其鐘點費每小時均為六百五十元;關於「CRM Considerations」及「Written Test」課程係由訴外人蔡秋月各授課一小時,其鐘點費均為每小時二百二十五元;關於「Oral Test」課程係由訴外人蔡仲偉授課一小時,其鐘點費為每小時六百五十元。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核發與鄧崇真、蔡秋月及蔡仲偉上開鐘點費,有航訓教師鐘點費及授課時數明細表、匯款明細表、鐘點費撥款清冊各三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九頁),而上開「Over-all Concept」、「CRM Considerations」、「Abnormal/Emergerency Procedure」、「PIC Incapacitation handing」及「Written Test」課程之受訓學員均為十人,另三項「Oral Test」課程部分,均僅針對被告丙○○授課,有教室日誌四紙及地面學科口試評鑑表三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六三號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為被告丙○○支出之訓練費用計二千五百十五元[(Over-allConcept課程650×5+Abnormal/Emergerency Procedure課程650×2+ PICIncapacitation handing650×1)+(CRM Considerations 225×1+WrittenTest 225×1)÷學員人數10+Oral Test (650×1+650×1+650×1)=2515]。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復對被告丙○○施予模擬機訓練,以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將模擬機(不含教師)出租與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所估算之成本為每小時四一六‧五美元,有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簽呈及後附之成本建議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及第二一五頁),原告主張應以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一美元兌換三十四‧一新台幣為兌換基準,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匯率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再因模擬機教師機師均屬專職,故該教師機師之人事成本除每月應付薪資外,尚包括應給與該教師機師之津貼、空勤加給及為該機師支付之保險費等人事費用在內;再退休金之性質應認亦屬工資,僅是給付時期遞延至勞工符合退休要件以後,故原告日後應給付與上開教師機師之退休金,亦應計入該教師機師之人事成本範圍內。依此計算,原告應負擔上開教師機師之全部人事成本為該教師機師每月薪資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之二‧八二倍(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五頁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勤眾 (審)0000000號查核報告),則以上開每月薪資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乘以二‧八二倍,再除以該教師機師每月訓練時數七十八小時,則關於教師機師之人事成本每小時為九千二百五十一元(每人每月薪資255873×倍數2.82÷訓練時數78=92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與原告財務處經濟分析部所計算者相同(見本院卷第八五頁之每小時平均人事成本計算方式)。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共接受十二個小時模擬機訓練,每次受訓學員有二位,有訓練日誌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及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則被告丙○○應負擔之模擬機訓練費用為十四萬零七百二十二元[(模擬機每小時成本416.5×匯率
34.1+模擬教師機師每小時成本9251)×時數12÷受訓學員人數2=1407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模擬機成本部分,雖主張應以其於九十一年間出租與訴外人長榮公司每小時美金五百五十元作為計算標準云云,惟此既為原告出租與長榮公司之價格,自不當然等於原告自訓其所屬機師所支出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又被告抗辯上開模擬機既有出租與同業訓練機師,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該訓練費用云云。惟原告所請求者僅是以單位成本計算被告丙○○受訓練之部分,此與原告在其他時間是否將上開模擬機出租,並無關連,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五)又查兩造所簽立之上開聘僱契約第三條約定:「如違反承諾,乙方(被告丙○○)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六三號卷第七頁)。被告丙○○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有薪資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六三號卷第二六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第一八六頁),原告主張該違約金之性質包含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信屬實在。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法院酌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參照)。茲審酌被告丙○○受僱原告之時間達二年九個月又八天,約達約定最低服務期限十年之二十五分之七及被告丙○○已應賠償原告上開訓練費用;再被告丙○○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提出辭呈當日即自請離職,且離職原因僅記載「個人因素」(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六三號卷第二二頁),而該日期甫於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對被告丙○○施予巡航機師例行訓練完畢之後,認為兩造上開聘僱契約第三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四十萬元,較為適當並能兼顧兩造之利益。
(六)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之訓練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地面學科訓練2515+模擬機訓練費用140722+懲罰性違約金400000=543237),被告丁○○及乙○○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訓練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係屬未定期限債務,於被告受催告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則原告請求上開模擬機訓練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五十四萬零七百二十二元部分(模擬機訓練費用140722+懲罰性違約金400000=540722),自被告最後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及自上開地面學科訓練二千五百十五元部分,自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發給各訓練機師鐘點費後減縮聲明之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該聘僱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及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及其中五十四萬零七百二十二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暨其中二千五百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