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服務年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自民國六十五年六月起至今,服務於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所之服務年資共二十六年六個月之勞工年資。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六十五年六月起即在被告下轄之台北貨運服務所(下稱被告所屬台北服務所)擔任裝卸工一職,前因於九十年七月擬申請退休,辦理服務年資查註時,被告所屬台北服務所竟以雙方於七十八年簽訂之僱用契約為由,逕自片面認定雙方之僱傭關係應自七十八年簽約日起算,至九十年七月退休時,服務年資為十二年。經原告多次表示異議,並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作成結論:
以原告六十五年六月份受僱於被告所屬台北服務所時為服務年資計算之基準。
惟被告所屬台北服務所無視告之異議及調解結論,執意以七十八年簽訂僱傭契約日為原告服務年資之基準,致原告服務年資實際短少十三年,且因被告之認定,致原告依規定應自六十五年六月起受僱日為基準所計算之不休假加班費及獎金等金額,相差七十五萬元,因不休假加班費、獎金之追溯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故僅請求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五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獎金差額二十萬元。
(二)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規定: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原告自六十五年六月任職被告所屬台北服務所裝卸工以來,係於被告所屬台北服務所指定處所從事貨物裝卸工作,且均由被告所屬台北服務所發放工資,數十年如一日,此可從被告所屬台北服務所製發之扣繳憑單可稽。再者,原告於六十五年六月受僱於被告所屬台北服務所時,即以被告所屬台北服務所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以原告之工資所得,依保險費率按月扣繳保險費,及工資調整時,調整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額,此亦可由勞工保險卡各項註記驗證。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亦即契約無論口頭或書面,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就成立。又審視其他相關法令對勞動契約並無「書面化」要件之規定,換言之,只要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勞動契約即成立生效,是以原告到職時提供勞務,被告所屬台北服務所給付工資,雙方勞僱關係即已確定,勞動契約即為成立,並無待書面契約簽訂後,始得生效。被告所屬台北服務所以書面僱傭契約之簽約日,片面認定為雙方僱傭關係之起算日,於法無據。
(三)再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次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十條:「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及會員名冊」。原告於六十五年六月即在被告屬台北服務所擔任搬運、裝卸工工作,被告所屬台北服務所係為雇主,原告為傭工,雙方為僱傭關係;被告所屬台北服務所以「雇主」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要求原告參加勞工保險。被告所屬台北服務所復於七十八年間,以不正當手段(簽約後始予續僱,不從解僱)強脅原告再與之簽訂勞動契約,並於契約內載明:「締約後同意搬運工納入勞基法適用」及「簽約時間為服務年資計算時點」。被告所屬台北服務所片面以行政命令強制規範服務年資計算時點,嚴重違反民法、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應屬無效。
(四)台北服務所與被告貨運總所具有隸屬關係,貨運總所依職權對台北服務所具有指揮監督權,雖原告與台北服務所具有僱傭關係,但雇主之上級機關(貨運總所)亦可指揮原告工作,貨運總所所發布之命令,原告也要遵守。又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暨所屬各服務所(如台北、台中、台南、高雄)所備用之從業人員(俗稱自僱人員)之退休案件,須由貨運總所核定,始能定案,台北服務所及其他服務所並無權核定(審定)所屬自僱人員之退休案件,被告辯稱台北服務所之人事、會計獨立,顯為故意混淆誤導,與事實不符。又稅捐稽徵處核發之營業登記證並不等同台北服務所即具有法人人格,故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工資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隊員名單、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台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原告陳情函、臺北縣政府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函三件、交通部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甲○○陳情案協調會議紀錄、自備卡車裝卸契約工僱用契約書二件、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勞工退休辦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系統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二件、交通部函、交通部路政司簽、交通部函稿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與原告簽約、雇用之對象,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原告竟以被告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為對象,惟被告僅係該台北服務所之上級監督機關而已,原告以之為對象,於法顯有未合。
(二)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暫行組織規程(核定本)第十二條「本局為辦理鐵路沿線倉儲、運送業務及機、客、電、貨內燃車之修理、製造、沿線客運有關餐廳、餐車小營之經營、電訊器材之修造、鋼樑之修造加固軌道石碴之生產等事項,得依鐵路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貨運服務總所、餐旅服務總所,並於各處之下分設各種廠、場、所等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均另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人事、會計均見獨立,並執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營業登記證,為營利法人。
(三)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與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係分屬兩個不同行政層級,為二不同之人格,亦有上開兩機關組織系統表可證,原告故為混淆,當事人顯不適格。
三、證據:提出自備卡車裝卸契約工僱用契約書、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裝卸工資直接發放辦法、台北貨運服務所自備卡車裝卸契約工人納入勞基法管理會議紀錄、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勞工退休辦法、隊長工作志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暫行組織規程(核定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營業登記證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系統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士勞簡字第一二號給付不休假加班費等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峰男,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變更為乙○○,並由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有其所提出之交通部令一件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非債權人不得自居於債權人之地位對於債務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其反面解釋,契約之債權人亦不得對於非債務人之第三人而請求履行契約。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六十五年六月起即在被告下轄之台北服務所擔任裝卸工一職,因其於九十年七月擬申請退休,辦理服務年資查註時,被告所屬台北服務所竟以雙方於七十八年簽訂之僱用契約為由,片面認定雙方之僱傭關係應自七十八年簽約日起算,至九十年七月退休時,服務年資為十二年,致其服務年資實際短少十三年,惟該認定係被告所屬台北服務所之片面認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因而訴請確認其工作年資應自六十五年六月起服務於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所之服務年資共二十六年六個月,及其依規定應自六十五年六月起受僱日為基準所計算之不休假加班費及獎金等金額,相差七十五萬元,因不休假加班費、獎金之追溯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故僅請求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五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獎金差額二十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係受僱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擔任裝卸工一職,此為原告所自認,且嗣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僱用契約書者,亦為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亦有自備卡車裝卸契約工僱用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二五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與原告簽訂系爭僱用契約者為「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而非被告「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雖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為被告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下設之服務所之一,惟究不得因此而謂被告即為系爭僱用契約之訂約當事人。是即難認被告為系爭僱用契約之當事人。
三、按,除國家或其他依特別法規定(如直轄市自治法)具有公法人地位之主體,得為訴訟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外,為應實際上之需要或便利訴訟之實施,實務上尚承認各級政府機關,有相當獨立性,非機關之內部單位者,均有當事人能力,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如分局、辦事處等,亦然,即政府機關、其分支機構等,有相當獨立性,非機關之內部單位者,於其業務之範圍內亦均得為訴訟上之主體,具有當事人之能力。此為我國目前實務上所是認。而有無相當獨立性,依組織法及客觀標準認定之,如有無印信、能否對外行文等亦堪為認定依據。經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除下設各處室外,並設有各直屬單位,貨運服務總所即為其中之一(另一為餐旅服務總所),貨運服務總所則於台北、台中、台南、高雄各設有服務所,其下再設有服務站等,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並為經登記之商號,設有負責人吳阿吉,營業地址在台北市○○○路○號六樓,資本額併總公司,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營業登記證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且有關防,可對外行文,亦有該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於另案中之答辯狀載明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士勞簡字第一二號給付不休假加班費等民事卷第四九頁至五二頁),又另案周雲富並曾以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服務所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從實體判決駁回周雲富之訴,有該院七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四二頁)。況原告亦曾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為被告,訴請給付不休假加班費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士勞簡字第一二號給付不休假加班費等民事卷可稽(該事件嗣經原告撤回),足見本件原告如以系爭僱用契約相對人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為被告而為請求,程序上本無困難,於法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可知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與被告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二者均有相當獨立性,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並非僅屬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之內部單位,於其業務之範圍內均得為訴訟上之主體,均具有當事人能力。是依目前實務通說,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均得為訴訟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均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既並未與原告訂立僱用契約,業如前述,本件僱用契約之相對人並非被告,被告並非系爭僱用契約之主體,系爭契約之主體應為僱用契約書之訂約人即原告與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被告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就該僱用契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不得代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管理處分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既依據系爭僱用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自應以契約當事人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為其請求之相對人方屬適法,被告並無依原告主張之「僱用契約」給付不休假加班費及獎金之義務,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自六十五年六月起至今,服務於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所之服務年資共二十六年六個月之勞工年資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