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二0號
原 告 己○○
丙○○甲○○丁○○戊○○共 同 陳文靜律師訴訟代理人共 同複代 理 人 孫櫻倩律師
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蔣大中律師任雅侖律師複代 理 人 賴文萍律師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原告丙○○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原告甲○○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原告丁○○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原告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主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告丙00000000元、原告甲00000000元、原告丁00000000元、原告戊0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己0000000元、原告丙0000000元、原告甲0000000元、原告丁0000000元;原告戊0000000元,及均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主位聲明部分
1、原告己○○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臺北編輯部擔任助理編輯,原告丙○○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臺北地區擔任新聞製作廠行政助理。八十三年間,被告增設中、南部編輯部,原告己○○即由臺北編輯中心借調至中部編輯部,嗣升任為編輯。原告丙○○則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調派中部編輯部擔任製作小組技佐,主要負責打字工作;原告甲○○於八十四年中旬受僱於被告,在中部編輯部擔任文字編輯;原告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受僱於被告,在中部編輯部擔任製作小組副技士、負責校對、打字、組版及查報等工作,原告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升任為製作小組一級技術員,在中部編輯部負責校對、打字、組版及查報等工作,詎被告在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所列情形下,即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為因應外在環境激烈變化,必須改變營運策略」為由,裁撤中部編輯部及南部編輯部,並告知原告資遣費將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匯入個人帳戶,勞動契約擬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對於原由臺北調派中部編輯部之人員則個別面談安排。被告之資遣於法未合,原告乃向臺中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去函被告表示資遣不合法,主張繼續在中部編輯部提供勞務,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召開協調會,惟未達成協議,協調會後原告己○○、丙○○即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稱欲將原告己○○及丙○○調回臺北總社,惟原告己○○及丙○○未同意,嗣被告即將之與其他人一併資遣,被告無法定原因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其解僱行為自非適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原告向被告主張繼續提供勞務亦遭被告拒絕,因被告受領遲延,伊等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報酬,惟被告於資遣原告後,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資遣費逕匯至原告帳戶,因雙方對於被告資遣合法性尚在爭議中,故原告未即將被告逕匯入之資遣費退還,該資遣費與被告應給付之工資互為抵銷,爰請求被告給付自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已屆期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丙○○遭非法資遣時為妊娠中,嗣於00年0月000日生產,若原告丙○○未遭非法資遣,則於分娩後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生育給付,因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因而退保,致原告丙○○分娩後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領生育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生育給付之損害三九七一0元。至於原告丙○○之生產日期雖距資遣日八十日,但被告既係非法資遣,其資遣當然無效,原告丙○○本無另覓工作或另加入勞工保險之必要與義務,且其尚有身孕,本無法期待於短短八十日內找到工作,被告以原告怠於積極尋覓工作或加入勞保等情置辯,顯係顛倒是非。
3、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何,應以被告終止當時所主張之事由為據,不得由被告臨訟時再編篡終止事由另為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通知被資遣員工之函文記載:「為因應外在環境的激烈變化,必須改變營運策略」,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函文則記載:「說明:一、本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正式決定裁撤中部編輯部˙˙˙三、按本公司係為因應外在環境的激烈變化,必須改變營運策略,故而決定將本公司中部及南部編輯部同時予以裁撤˙˙˙
」由上可之,被告所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理由為為因應外在環境的激烈變化、改變公司之營運策略,並未有其他終止之事由,而其作法則為裁撤中部編輯部,是被告臨訟主張其終止事由包括「歇業」、「虧損」、「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與渠九十年六月終止契約時所主張之終止事由不符。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為通知時,僅籠統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為其依據,並未表明係依該條何款之具體情形,雖其事後又以「一部歇業」、「業務性質變更」及「業務緊縮」等情形為其終止契約之理由,更於資遣一年半後再行提出「虧損」之理由,惟此乃事後發生之事實,自不能以此原先不存在之事實來合理化終止契約之行為,被告先前終止權行使之意思表示自不符法令之規定,所為之終止行為自為無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
4、被告臨訟主張「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等終止事由,亦於法未合:
(1)被告之終止不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歇業」之要件:勞基法上之歇業係指該事業單位停止經營者,惟被告裁撤中部編輯部,實際上僅係裁撤「編輯人員」及「版面製作人員」,性質上屬節省人事費用之舉措,且其另成立中部管理處,負責該兩地區之業務整合發展,並保有採訪記者及廣告業務人員之配置,另被告對於全省之新聞亦未停止編輯及見報,顯見有繼續經營之事實,被告為因應中部編輯部之裁撤,另增聘定期契約工金國華等人,金國華等人皆係接受被告優退優離方案而資遣之不定期契約工,後又重新以定期契約僱傭從事編輯之工作,顯見被告業務並無「不再繼續經營」之情,被告雖辯稱該定期契約工係配合民代選舉期間短期人力需求云云,惟以金國華為例,金國華本即為被告之編輯,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終止不定期僱傭契約,九十年十一月隨即與被告簽訂定期契約,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又於同年三月一日簽訂一定期契約,契約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從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份編輯工作分配表可知,金國華於九十二年仍繼續在被告公司擔任編輯工作,可見被告根本是需要編輯之人力,故被告援引該事由終止契約,顯無理由。被告固主張其有一部歇業之情形,惟「一部歇業」係屬工廠法之名詞,兩造之僱傭關係既應適用勞基法,而勞基法只有歇業,並無「一部歇業」之概念,被告主張「一部歇業」自與勞基法之規定不符。
(2)被告並不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虧損」之要件:被告在資遣原告時,尚未確定是否發生虧損,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時並未以虧損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另據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有關被告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帳載結算金額」之「54.純益率」欄項目為「0.84%」(即有盈餘),查「帳載結算金額」係依據被告實際會計帳簿之數據計算,故從被告實際之財務狀況來看,被告八十九年間之純益率為「正值」,顯無虧損可言,被告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時,被告尚確認其八十九年度並無虧損情形,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即派社長黃肇松等人到中部編輯部通知原告資遣,隨即亦到南部編輯部為資遣之通知,如此大規模之資遣非可一夕決定,被告顯然更早即有資遣原告之計劃,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知該年度之純益率為正值,被告在資遣通知前,其公司尚屬未虧損之狀況,被告主張因虧損之資遣,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始申報,縱使其「狀載結算金額」之「54.純益率」欄項目為「-17.59%」之負值,惟該時間距被告資遣原告之日已一年,自不得拿被告嗣後之虧損作為一年前之資遣事由。另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由會計師以(九一)佳誼審字第九一一0號函向被告提出無任何明細、僅有「支出大於收入」結論之函文,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資遣原告時,尚未以九十年一月至五月有無虧損作為資遣之事由,況資遣之結果係終止勞動契約,使勞工喪失工作權,故有無資遣事由之認定自應嚴格為之,被告八十九年度並未發生虧損之情形,自不宜以九十年一月至五月短短幾個月之「支出大於收入」即謂被告得率予終止契約。
(3)被告不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之要件:
①、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謂之「業務緊縮」係指於其企業之經營,客觀上確有業
務緊縮之必要,始足當之,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及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之工作減少,人力可予以裁減,尚非屬業務緊縮,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有業務緊縮,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②、被告執以主張業務緊縮之理由,僅在於廣告量之下滑,惟廣告量之下滑與業務於
客觀上是否已有緊縮之必要,係屬二事,兩者並無邏輯之必然關係,被告所從事為新聞事業,主要業務內容應為新聞之採訪、編輯及印刷,然被告於裁撤中部編輯部時,仍保留採訪記者之編制及印刷廠,而裁撤前中部編輯部所製作之版面,於中部編輯部裁撤後迄今仍繼續存在,對於中部之稿件仍須有編輯人員處理,而被告原來編輯部之人員亦不敷使用,故原告乃繼續再僱用金國華、吳佩芬及王捷西等人加入編輯部門,顯見其編輯業務仍有需要且正常運作,被告所稱業務緊縮,顯屬無據。
(4)被告之解僱不符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①、按業務的性質變更,是指行業的類別、或業務的內容有所變更,然查中部編輯
部裁撤前後,被告始終為報刊雜誌發行業者,在台灣仍為報界媒體之翹楚,並未符合「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
②、即便認為業務性質之變更包含技術之改變,被告主張因電腦科技之發達及網際
網路之進步等因素,促成生產技術之改變,使得中、南部編輯部之功能與臺北編輯中心之功能重疊,惟中、南部編輯中心成立當時,正屬網際網路發展方興未艾之際,而中、南部編輯部成立隔年,被告即將所屬「中國時報電子版」改制為「中國時報系全球資訊網」,顯見中、南部編輯部之成立乃是被告因應資訊化時代來臨的準備,由於電腦科技及網際網路的日新月異,克服了中、南部資訊即時傳輸、編務整合的困難,方使報紙呈現在地觀點之構想成為可能,故中、南部編輯部之成立毋寧可說是「生產技術改變」下的成果,被告所為陳詞,顯屬倒果為因。被告之新聞編輯作業流程於裁撤中部編輯部前後並無不同,被告非但未舉證證明報紙編輯作業於裁撤前後在效能上有何顯著提升,所稱功能重疊、造成編輯作業在聯繫及管理上的困擾,更屬自相矛盾。
5、關於被告所提出「確認書」,經查原告己○○及丙○○並無同意資遣之意思,當時被告要求原告己○○、丙○○簽具確認書時,原告己○○及丙○○表示反對,嗣依第三人之建議,認為只要在其上加註「對於公司按勞基本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另加一成慰助金的條件,拒絕接受」,即屬表示反對資遣之行為,故為加註及簽名,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此由確認書之簽署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但翌日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原告仍請求恢復在地工作權,而被告亦未提出異議,亦可證明。
(二)備位聲明部份:
1、勞基法上之工資,係以「工作所獲得之報酬」、「經常性給予」為其概念要素,員工受領之給付是否屬於勞基法上之工資,應從實質觀點加以認定,要不能使雇主得利用獎金、津貼等名稱,形式上取巧迴避勞基法之規定,復依現行最高法院之見解,對「經常性給與」乃採「制度上經常性」之觀點,即時間上或金額上雖非固定,但在一般情形下可以領得即屬之。查被告薪資之給付每月分為兩次,每月九日給付固定金額之工資,每月二十四日則固定給付編輯津貼或打字獎金、製作獎金,是被告固定於每月二十四日發給原告己○○、甲○○編輯津貼,已具有時間上之經常性,且只要居編輯之職位者,即可受領該津貼,更有制度上之經常性,況原告己○○、甲○○亦提供編輯之相關勞務,是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其屬勞基法上之工資。而原告丙○○、丁○○、戊○○於遭資遣前六個月每月均受有打字獎金或製作獎金,實已具有時間上之經常性。復觀中部編輯部製作小組工作績效管理辦法中關於工作獎金之規定,更以計點為原則,是在通常情形下,只要有工作成果,即予以計點,誠屬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得之給付,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惟被告計算資遣費時僅以每月九日所給付之金額作為平均工資,漏未將每月二十四日所給付之編輯津貼、打字獎金或製作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由原告五人九十年一月至六月所領取之工資觀之,原告每月均平均受領有編輯津貼、打字獎金及製作獎金,應屬工作之對價,即經常性之給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憑以計算資遣費。是以被告應將原告己○○及甲○○每月固定領取編輯津貼四千元,及原告丙○○、丁○○及戊○○每月按「中部編輯部製作小組工作績效管理辦法」領取之打字獎金或製作獎金,計入平均工資憑以計算資遣費。
2、被告係於每月九日給付原告己○○本薪四一八五0元,另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編輯津貼四千元,若被告之資遣合法,則被告應給付之資遣金額應為六0三六八九元,被告已逕匯入原告己○○帳戶五五一0二五元,故被告尚應補發資遣費五二六六四元。被告每月九日給付原告丙○○本薪三九七一0元,另被告最後六個月每月給付之打字獎金各為九一七四元、五九四三元、八四0四元、八一0二元、五0七五元、六二0三元,合計為四二九0一元,若被告之資遣合法,則被告應給付之資遣金額應為六三六五一六元,被告已匯入原告丙○○帳戶五三九三九四元,故被告尚應補發資遣費九七一二二元;被告於每月九日給付原告甲○○本薪四0三00元,另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編輯津貼四千元,若被告之資遣合法,則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應為二六九四九0元,被告已匯入原告甲○○帳戶二四五一五六元,故被告尚應補發資遣費二四三三四元;被告每月九日給付原告丁○○本薪九十年五月以前二八一00元,九十年六月則調整為二九七00元,另被告最後六個月每月給付之製作獎金各為四一四0元、四二三二元、四一七三元、三九六0元、二八0八元、三二二三元,合計二二五三六元,假設被告之資遣合法,則被告應給付之資遣金額應為一九八0八八元,被告已匯入原告丁○○帳戶一七六七三一元,故被告尚應補發原告丁○○資遣費二一三五七元;原告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受僱於被告,八十七年以前工作職位為工讀生,八十七年以後改為一級技術員,但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從未中斷,屬勞動基準法之不訂期契約工,年資自應由八十二年十二月受僱時起算,故原告戊○○年資應為七年七個月,另被告每月九日給付原告戊○○本薪二五二00元,被告最後六個月每月給付之製作獎金各為四九0二元、三五六三元、四三四0元、五一四五元、三0八一元、三一三五元,合計為二四一六六元,假設被告之資遣合法,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之資遣費金額為二二一六四二元,被告已逕匯入原告戊○○帳戶一九三二00元,被告尚應補發資遣費二八四四二元,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給付,兩造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終止契約,故原告請求之資遣費差額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3、被告辯稱發給原告己○○及甲○○之編輯津貼,實乃考量該二人係從臺北編輯部轉調中部編輯部之背景,基於照顧轉調編輯人員之生活,補貼其日常交通費用,而特別核發之恩惠性給與,惟查原告己○○及甲○○雖係擔任編輯之工作,但原告五人之中,從臺北轉調到中部者,卻為己○○及丙○○,而編輯津貼係基於編輯之職務而發給,被告辯稱編輯津貼係基於照顧「轉調編輯人員」的生活,顯屬虛偽。編輯津貼既係只要從事編輯工作之員工每個月領有該津貼,自屬編輯工作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屬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資遣費。
4、被告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0號判決要旨,主張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核獎金、績效獎金為勉勵性之給與,辯稱原告丙○○、丁○○及戊○○之打字獎金或製作獎金應為相同之性質,惟查各事業單位所給付之工資名目,其內涵不一定相同,前開判決所指交通部郵政總局考核獎金,係一年核發一次,而績效獎金,係於事業年度結算後有盈餘,經考量政策等因素而發給,與本件係因原告提供勞務之程度而發給者,性質顯然不同,自不足以比附。打字獎金及製作獎金係依據「中部編輯部製作小組工作績效管理辦法」而計給,以打字為例,原告如果當天所打字數再一0五00字至一二一00字之間,且錯誤率在千分之四以下者,即可獲得九十元之打字獎金,故該九十元之打字獎金顯係員工打字字數之工資,且原告每個月均可領得獎金,自屬打字工作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5、被告辯稱渠已另外給與慰問金,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查工資之定義應依據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該條規定應為強制規定,故被告未依該條之規定計算平均工資,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至於被告另依其他目的而給與之慰問金,其性質應屬於「福利」或「其他目的之給與」,本即未計入平均工資之範疇內。
本件慰問金不論其性質為何,惟被告既已給付與原告,則在其依法撤銷該給付之前,原告並無返還「慰問金」之義務,故兩造間並無「互負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之債權足以抵銷,被告主張縱其應給付資遣費差額,亦可由已給付之慰問金扣抵,亦屬誤會。
三、證據:提出原告己○○、丙○○、丁○○、戊○○員工資遣費結算明細、原告己○○、丙○○、甲○○、戊○○儲金簿明細、原告丁○○薪資明細表、中國時報改制改版專輯節本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調解會會議記錄影本二份、被告函影本一份、臺中市政府函影本一份、中部編輯部製作小組工作績效管理辦法影本一份、戊○○勞保異動資料影本一份、時報文化事業總管理處人事室公告影本一份、時報文化事業總管理處九十年六月一日通知影本一份、中時電子報網頁所載公司沿革資料影本一份、中國時報改制改版專輯第十九到二十二頁、第四十至四十一頁影本各一份、今週刊報導影本一份、被告編輯工作分配表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主要經營報紙雜誌刊行業務,近年來報紙的經營環境極為惡劣,獲利能力大幅衰退,被告為維持公司的永續經營,不得不採取積極的改革措施,以提昇營業效率,減少營運支出,且近年來因通訊設備及網際網路發展,各地記者可輕易將其採訪所得之新聞資料傳送至總社編輯部進行編輯,使得在中、南部當地編輯製作新聞之必要性降低,而在臺北總社以外,於中、南部重複配置編輯及版面製作人員,明顯有人力重疊之不經濟情形,為提昇編輯工作效率及相關人員運用效率,被告乃決定將所有編輯業務改由臺北總社編輯部統籌作業,並將中、南部編輯部裁撤。於中、南部編輯部裁撤後,當地僅留下採訪記者及廣告業務推廣人員,由於原告之專長在於新聞編輯及版面製作,並不適合擔任採訪記者,另原告亦無意願從事廣告推廣工作,因此被告只能依法資遣原告,並依法核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與原告,原告既已經被告依法資遣,並受領被告所給付之資遣費,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原告等人自無理由要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
(二)雇主資遣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所應審究者,應為資遣當時,雇主或勞工事實上是否有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所訂定之各項情事,至於雇主於通知資遣時是否有具體指明資遣之法律依據,應非資遣之生效要件,勞基法除對於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時,僅就資遣勞工之事由及是否給與預告期間有所規定,對於資遣通知之內容並無任何要求,因此資遣通知並不以明列勞基法所定之資遣勞工事由為必要,是資遣是否合法,端視雇主或勞工是否具備勞基法第十一條所訂情事之一,至於雇主於通知資遣時,是否有具體指明其資遣之法律依據,因雇主多半係商業人士,並不具備法律專業,客觀上顯難期待雇主得於資遣員工時,精準地引用法律依據,且在傳統觀念中,總是希望給對方留些顏面,同時為自己維護聲譽,因此在通知資遣員工之初,往往會對員工之不能勝任工作或雇主之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予以隱諱不提,此乃人之常情,並符合一般事理,自不能以伊未於終止契約時同時表明據以終止之條項即逕認伊終止權之行使,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且被告對原告通知資遣之函文提及「因應外在環境的激烈變化,必須改變營運策略」,實乃對該項資遣之事實理由所為之陳述,其涵蓋之範圍應已包括「虧損」、「業務緊縮」、「歇業」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等情事,更何況被告於該資遣通知中,已明確指出係依據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見被告於資遣原告時所主張資遣事由,應已包括「歇業」、「虧損」、「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等事由。
(三)被告資遣原告之法律依據,包括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歇業」、第二款所規定之「虧損或業務緊縮」及第四款所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1、關於歇業部分:
(1)依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七期研究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歇業,應係指事實上之歇業而言,不以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只需雇主並非為逃避給付退休金,亦非故意不當資遣員工,而基於事實上需要而歇業,即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又該款係參照工廠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工廠為全部或一部之歇業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訂定,故所稱之歇業,自應包括一部歇業在內。
(2)被告係為提昇人員工作效率,方便臺北總社統籌管理新聞編輯作業,而將中部及南部編輯部同時裁撤,並將其所有員工全部資遣,顯見被告並非係為逃避給付退休金或故意不當資遣員工,而被告中、南部編輯部裁撤後,當地雖仍留下採訪記者及廣告業務推廣人員,然已無任何負責編輯相關人員,而係由總部編輯部負責所有編輯作業,而被告所主張之一部歇業,係指中部編輯部之編輯業務休止而言,被告編輯中部地區之編輯業務之於被告之編輯業務而言,應可認為符合一部歇業之情形,此項事實並不因被告繼續維持中部地區採訪及招攬廣告作業而受任何影響,則就裁撤中部編輯部而言,應符合勞基本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一部歇業之情形。
(3)被告所主張之一部歇業乃係指中部及南部編輯部之編輯業務休止而言,原告抗辯被告裁撤中部編輯部僅係裁撤「編輯人員」、「版面製作人員」,且復成立中部管理處,而有經營之事實,故無歇業之事實,顯無足採,被告雖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公告表示為業務需要將於臺中、高雄分別成立中部管理處及南部管理處以負責中、南部地區業務之整合發展,然嗣因應經營困境,並未依照該項規劃執行,該中部及南部管理處並未成立。
2、關於虧損部分:
(1)對於公司之營運有無虧損之情事,實務上均係以公司之財務報表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內容作為判斷標準,根據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明確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即已蒙受營業淨損二千九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而至九十年度,被告之虧損情形即快速增長為十二億三千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四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已蒙受營業淨損,顯見被告於該年度依法即可進行人員資遣作業,但被告仍繼續苦撐,直至五月底,眼見虧損情形日亦擴大,毫無改善之跡象,故不得已採取人事之精簡作業,裁撤中、南部編輯部,顯見被告資遣原告確屬合法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及九十一年五月才申報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應於當時始知有無虧損情事,此顯係昧於企業經營實務,按於每年五月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乃係為配合所得稅法之規定,而企業經營者對於其企業財務狀況之掌握,乃是即時的,絕無可能等到第二年才了解前一年之營業狀況,原告另主張應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項目中之純益率來判斷被告有無虧損之情事,亦屬偏頗狹隘之見解,與一般企業經營必須快速因應外在環境變化之需求相違背。
(3)被告每月均會就營業之盈虧狀況進行統計及分析,依據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函可知,被告在九十年一月到五月,每月虧損之數額分別為二億三千六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六千二百九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四元、四千零四十五萬零六十六元、七千一百五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及七千六百一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總計九十年前五個月連續虧損之累計總額高達四億八千七百四十餘萬,顯見被告之營收狀況自九十年元月起即急遽惡化,且歷經四個月後仍無改善之趨勢,故被告接續進行臺北總社之人事精簡瘦身計劃,以期進一步降低人事成本。
(4)原告所稱被告尚有轉投資事業,被告對非營利部分之損失佔整體盈虧比例為何,並未說明。惟依被告八十九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知,被告當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八十億一千四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經扣除其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後,其當年度之營業淨額為虧損計二千九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而被告該年全年所得額卻為七千零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一十九點七元,故可知被告八十九年之營業外收入乃係正數,又依被告於九十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可知,被告九十年度全年營業收入為六十八億九千六百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經扣減其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後,其當年度之營業淨利潤為虧損十二億三千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四元,而被告該年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十一億八千九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十七元,故可知被告九十年度之營業外收入亦屬正數,金額為四千餘萬,但該收入顯無法彌補營業虧損之情形,顯見被告轉投資之事業,其經營狀況正常,且有盈餘溢注被告,但因被告之本業虧損情形嚴重,該等營業外收入不足以彌補本業之虧損,原告空言指稱被告之虧損情形係因業外投資失利,完全與事實不符。
3、關於業務緊縮部分:
(1)司法院第十四期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意見,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因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係指於其企業之經營,客觀上確有業務緊縮之必要時,始足當之,被告所經營者乃新聞媒體業務,而被告販售報紙兼含有廣告服務之銷售,藉由新聞報導吸引消費者採購或訂閱報紙,並藉由報紙之發行提供廣告服務報紙予須傳播訊息與社會大眾之廠商或個人,故報紙之販售及廣告服務的販售均為被告經營之主要業務。對於所有報紙媒體而言,廣告服務之營業收入均遠大於販售報紙之收入,亦即廣告服務的銷售收入才是報紙媒體之主要收入來源及生存命脈,且依行政院所訂頒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其中第8410類即新聞出版業,其範圍即包括凡是從事新聞出版所需之各種運作,包括新聞之蒐集、文稿之擬定、廣告之預備及編輯、發行之行業均屬之,顯見在新聞出版業之業務中,原即包含廣告業務,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亦足證廣告銷售業務乃報社業務之一部份,而被告為招攬及提供廣告服務,內部尚且設有一廣告部專責廣告業務之招攬、編輯及製版,以期維持並促進廣告業務之收入,故廣告銷售業務確為被告之主要業務之一。
(2)近年來由於新聞管制大幅開放,電子媒體及網路媒體改變許多人閱讀報紙的習慣,造成報紙訂購量及銷售量大幅下滑,廣告收入亦隨之銳減,再加上平面媒體彼此間之競爭亦十分慘烈,除了雜誌型媒體全力拓展銷售量及廣告業務外,報紙媒體彼此間亦不斷削價競爭,均直接影響報社的廣告收入,依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可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之廣告費收入尚有五十六億四千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但至九十年度時,即急遽下降為三十九億三千九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五元,下降幅度高達百分之三十,且該項下降於九十年初即明顯發生,亦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確係遭逢嚴重之業務緊縮。
(3)被告為因應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所遭逢之嚴重業務緊縮,除於九十年六月間採取裁撤中部及南部編輯部之措施外,並於同年八月間在臺北總社採取優退優離的方案,亦即以較優惠之條件鼓勵同仁自請離職或申辦退休,總計臺北總社於該次作業中優惠離退之人員共將近五百人,即便是承接中部及南部編輯部業務之臺北編輯部,配合該人力精簡政策,於九十年間亦減少人力達七十七人,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與原告等人間之勞動契約,實乃合法有據。
(4)被告於裁撤中部及南部編輯部後,被告臺北總社隨後於九十年八月間進行瘦身計劃,大幅精簡人力共計四百九十一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為配合民意代表選舉期間之短期人力需求,乃與訴外人金華國、吳佩芬及王捷西簽訂定期契約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隨後吳佩芬於期滿後離職,金國華與王捷西則再次簽訂定期契約,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另為配合九十一年三月間之改版及強化版面效果之需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另增聘魏琬玲、謝鳳儀及陳怡玟,並先行約定六個月之定期勞動契約,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期滿後,因被告確認編輯部確有該人力需求,乃將該三人轉為正式人員,該三名人員之增聘距離被告資遣原告已逾一年,且係為配合臺北編輯部於大幅精簡人力後發生之新事由所致,與被告資遣原告無任何關係。原告五人之中僅己○○與丙○○係屬編輯人員,另三人則為打字或排版人員,被告曾提議於裁撤中部編輯部後,將原告己○○及丙○○轉調回臺北工作,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確認此項提議,但該二人均加以拒絕,該二人隨後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簽署確認書,表明「願配合公司組織合併方案」、「願接受資遣並辦理離職手續」,僅於確認書上註記「對於公司目前按勞基法規定發給資遣費,另加一成慰助金之條件,本人拒絕接受」,顯見原告己○○及丙○○確已與被告達成合意資遣,故原告五人顯均不適合被告臺北編輯部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或其後之人力需求。被告臺北編輯部雖有少量增加人力,然其係為因應大幅精簡人力後,改版及強化版面效果需求之新事由所致,且人員之增聘距離被告資遣原告已逾一年,所增聘人數亦遠少於精簡減少之人數,該增聘人力之情事,顯與被告有無業務緊縮之情事無關,更不影響被告確有減少勞工必要之事實。
4、關於業務性質變更部分: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公司之營業項目或生產產品改變、生產技術之變更而言,因電腦科技的發達及網際網路傳輸技術的進步,被告近年來陸續購入多項電腦軟硬體設備,已完全改變報紙編輯作業的流程而逐漸達到編輯自動化之目標,此不僅將編輯流程簡化,並有效提昇編輯作業之效率,使得中、南部編輯部的功能,與總編輯部的功能完全重疊,不僅造成編輯作業在聯繫及管理上之困擾,更使得後勤支援人員重複配置,形成浪費,因此有裁撤之必要,被告於裁撤該兩單位後,有減少該兩單位員工之必要,且別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被告只能依法資遣原告。
(四)被告資遣原告丙○○係合法行使勞基法賦予資方之權利,並無不法情事可言,況原告丙○○係在00年0月000日生產,距離被告通知資遣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相隔達八十日,此期間被告應有充分的時間另覓工作或經由相關同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其怠於積極尋覓工作或設法加入勞工保險,因此未能領得勞工保險之生育給付,實與被告之資遣行為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顯非可採。
(五)依勞基本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定義可知,欲構成「工資」,應同時具備「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等兩項要件。雇主是視員工工作績效好壞所發給之獎金,應屬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工資,應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原告丙○○、丁○○及戊○○所主張應包含於每月平均工資之打字獎金或製作獎金,乃係按被告所訂頒「中部編輯部製作小組工作績效管理辦法」所發給,依該辦法所核發之工作績效獎金,係為激勵員工士氣,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報酬,且發給與否及發給之數額,尚須視員工當月工作表現及出勤狀況而定,並非固定發給,顯見該工作績效獎金,實乃具有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依法應不計入工資範圍。另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發給之津貼或只要勞工依規定前來工作即可領取之固定金額,均應屬於恩惠性質之給與,原告己○○及甲○○所主張之編輯獎金,係源自「編採交通費」,目的在照顧編輯人員之生活,補貼其日常交通費用,而其補貼金額,不因其是否當月有請假而有差異,只要編輯人員繼續在職即得領取,故可知該項津貼雖為每月固定發給,但並非其工作之對價,其屬特別核發之恩惠性給付,與工資完全無關,亦不應併入計算平均工資。
(六)被告因資遣原告己○○而給付與其之款項,除己○○已自認之五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外,被告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匯五萬六千元進原告己○○所有臺中大智郵局之帳戶,該筆五萬六千元之補助,雖名為慰助金,然其性質為離職補貼,性質上亦屬資遣費,被告茲主張業以該筆給付涵蓋所有被告因資遣原告己○○而應另行給付與原告己○○之所有款項,原告己○○應不得再請求被告為其他任何給付。被告因資遣原告丙○○而給付之款項,除丙○○已自認之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外,被告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匯五萬四千元進原告丙○○所有臺北東園郵局之帳戶,並交付現金二萬元與原告丙○○,該筆五萬四千元及二萬元之補助,雖名為慰助金,然其性質為離職補貼,性質上亦屬資遣費,被告茲主張以該筆給付抵扣所有被告因資遣原告丙○○而應另行給付與原告丙○○之所有款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先扣除上述兩筆金額。
(七)關於原告甲○○之平均工資,應為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四萬零三百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己○○、丙○○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出具之確認書各一份、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查核報告書、被告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份、被告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份、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函影本一份、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74)臺內勞字第三0三七0號函、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節本、定期契約影本二份、金國華、王捷西定期契約影本各一份、被告資遣甲○○之資遣結算明細、被告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簽呈影本一份、被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呈影本一份、被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頒佈之「外勤人員油料代金補助辦法」影本一份、被告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簽呈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係被告中部編輯部之員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片面將伊等解僱,惟被告並非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其解僱行為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伊等於被告非法解僱後仍有意願繼續提供勞務給付,惟因被告之受領遲延而未果,伊等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報酬,原告丙○○並因而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生育給付,爰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伊等各如主位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退步而言,如法院認為被告之資遣有理由,然其所給付之資遣費亦有短少,爰依法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伊等如備位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
二、被告則以:資遣通知並不以明列勞基法所定之資遣勞工事由為必要,被告係以一部歇業、虧損、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等事由而將中部重複配置編輯及版面製作之人員予以裁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已終止,其等自無理由要求繼續給付薪資。另編輯獎金、打字獎金或製作獎金,乃屬恩惠性之給與,不得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己○○、丙○○已受領之金額雖名為慰助金,然其性質為資遣費,原告己○○、丙○○不得更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等均係被告中部編輯部之員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為因應外在環境激烈變化,必須改變營運策略」之事由,主張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關係,並將資遣費等逕予電匯至伊等郵局帳戶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己○○、丙○○、丁○○、戊○○員工資遣費結算明細、原告己○○、丙○○、甲○○、戊○○儲金簿明細、原告丁○○薪資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調解會會議記錄影本二份、被告函影本一份、臺中市政府函影本一份、時報文化事業總管理處人事室公告影本一份、時報文化事業總管理處九十年六月一日通知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人事室九十年六月間對被資遣員工所為函文記載「為因應外在環境的激烈變化,必須改變營運策略,中部及南部編輯業務,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由台北總社統籌作業,報社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由社長向您宣達上述決定,並告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終止與您的僱佣契約」等語,有被告所提人事室公告為證,被告對上開函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應認被告上開函文僅表示,因應外在環境激烈變化,改變營運策略,為中部及南部編輯業務,改由台北總社統籌之原因,被告係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既未表示因應外在環境激烈變化,改變營運策略,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既以因應外在環境激烈變化、改變公司營運策略之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得再臨訟主張終止事由包括勞基法第十一條所定「歇業」、「虧損」、「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云云,並不可取。
(二)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乃為八十億一千四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經扣減其營業成本五十七億零八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及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二十三億三千五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十九元後,其當年度之營業淨利為虧損二千九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而九十年度一至五月,其各月淨損乃分為二億三千六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六千二百九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四元、四千零四十五萬零六十六元、七千一百五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七千六百一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全年營業虧損則達十二億三千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四元(營業收入淨額為六十三億九千三百四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營業成本為五十五億三千三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二十億九千五百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七元)等情,並提出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暨函件、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應認被告於資遣原告等人時,前年度扣除業外收益外,其本業已呈虧損之狀態,至九十年六月資遣含原告等人在內之中南部編輯部時,其五個月均連續淨損且計達四億八千七百四十餘萬元,而其全年虧損更達十二億二千五百餘萬元,即自八十九年度起迄於資遣時及資遣後之全年度期間,被告自資遣原告之前年度起,其營收狀況已屬不佳,至資遣時其財務狀況更屬急遽惡化,且於資遣原告等人後之七個月間,虧損情況迭見嚴重狀態甚明。則被告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虧損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不符法令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自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已屆期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主位聲明所示云云,並不可取。
(三)又被告辯稱伊將中南部編輯部裁撤後,當地僅留下採訪記者及廣告業務人員,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原告等人,既原任新聞編輯及版面製作,並不適合擔任採訪記者,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書四狀第二段,亦明白表示不同意擔任業務行銷工作,應認被告資遣原告時,當地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又被告臺北總社編輯部於九十年八月間大幅精簡人員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始定期六個月增聘訴外人魏琬玲、謝鳳儀及陳怡玟等三人,於同年九月一日正式聘用該三名人員,另訴外人金華國、吳佩芬及王捷西等三人係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與其等簽訂三個月臨時性工作定期契約,於期滿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始再與其等簽訂定期契約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情,亦經被告提出定期契約書等件附卷足憑,是訴外人魏琬玲等人均係被告於大幅精簡人員半年後,始經被告短期定期聘僱,且其等工作地點均在臺北,即被告資遣原告時,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應認被告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虧損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不符法令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自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已屆期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主位聲明所示第一項云云,並不可取。
(四)被告以虧損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適法,則原告丙○○之後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生育給付,並非被告不法行為所致,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生育給付三萬九千七百一十元,亦不可取。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發給原告資遣費,應將編輯獎金、打字獎金、製作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為勞動給付之對價,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可列為工資。
(二)查原告己○○及甲○○每月均固定領取四千元編輯津貼,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該編輯津貼既係從事編輯工作之員工每個月可領取之固定薪資,自屬編輯工作之對價,且有時間及制度上之經常性,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屬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資遣費。被告雖抗辯原告己○○、甲○○每月領取之編輯津貼係源自編採交通費,目的為補貼其日常交通費用,縱使整個月均請假,仍可領取,性質上為恩惠性之給與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簽呈、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呈、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頒佈之「外勤人員油料代金補助辦法」、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簽呈,均係針對採訪記者所為簽呈或規定,自難逕為編輯津貼屬於交通費之依據。此外,被告就編輯人員整個月均請假,仍可領取編輯津貼乙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編輯津貼係交通補助,為恩惠性給與云云,實不足取。
(三)又原告丙○○、丁○○、戊○○主張於遭資遣前六個月每月均受有打字獎金或製作獎金,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資遣費。被告則辯稱上開工作獎金,係為激勵員工士氣,並非對勞工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報酬,且發給與否及發給數額,尚需視員工當月表現及出勤狀況而定,並非固定核發,具有恩惠性給與性質云云。查上開打字獎金及製作獎金,係被告依中部編輯部製作小組工作績效管理辦法規定,依員工工作表現,以計點方式,計算發放之金額,有原告所提上開績效管理辦法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上開打字獎金及製作獎金,亦係原告因工作所得對價,且在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得,具有時間及制度上之經常性,自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資遣費。被告辯稱上開獎金為恩惠性給與云云,亦不足取。
(四)查被告應將編輯獎金、打字獎金、製作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之資遣費,茲分述如下:
1、原告己○○部分:查被告於每月九日給付原告己○○本薪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另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編輯津貼四千元,原告己○○年資為十三年又一月又二日,有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及資遣費結算明細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之資遣金額為六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41850+4000)×(13+2/12 )=603689},被告已匯入原告己○○帳戶五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原告己○○請求被告補發資遣費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000000-000000=52664),應為可取。
2、原告丙○○部分:查被告每月九日給付原告丙○○本薪三萬九千七百十元,另被告於最後六個月每月給付原告丙○○之打字獎金各為九千一百七十四元、五千九百四十三元、八千四百零四元、八千一百零二元、五千零七十五元、六千二百零三元,合計為四萬二千九百零一元,年資為十三年又六月又十日,有原告所提資遣費結算明細及存摺內頁為證,則被告應給付之資遣金額為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十六元{〔(39710×6)+(9174+5943+8404+8102+5075+6203 )÷6〕×(13+7/12)=636516},被告已匯入原告丙○○帳戶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原告丙○○請求被告補發資遣費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000000-000000=97122),應為可取。
3、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主張被告於每月九日給付之本薪為四萬零三百元,年資為六年又十五日,被告則抗辯原告甲○○平均月薪為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並提出原告甲○○之資遣費結算明細為證,另依原告甲○○所提存摺內頁所載,每月十日之委發款項為三萬八千零五十四元,被告辯稱原告甲○○之平均月薪為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應為可取。另被告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編輯津貼四千元,亦有原告所提存摺內頁為證,則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39225+4000)×(6+1/12)=262952},被告已匯入原告甲○○帳戶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資遣費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000000-000000=17796),應為可取。
4、原告丁○○部分:查被告每月九日給付原告丁○○本薪九十年五月以前二萬八千一百元,九十年六月則調整為二萬九千七百元,另被告最後六個月每月給付之製作獎金各為四千一百四十元、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四千一百七十三元、三千九百六十元、二千八百零八元、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年資為六年又一月又二十一日,有原告所提資遣費結算明細及薪資單為證。則被告應給付之資遣金額為十九萬八千零八十八元{〔(28100×5+29700)+(4141+4232+4173+3960+2808+3223)〕÷6×(6+2/12)=198088},被告已匯入原告丁○○帳戶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發原告丁○○資遣費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000000-000000=21357),應為可取。
5、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主張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受僱於被告,八十七年以前工作職位為工讀生,八十七年以後改為一級技術員,但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從未中斷,屬勞動基準法之不訂期契約工,年資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受僱時起算,為七年七個月,另被告每月九日給付原告戊○○本薪二萬五千二百元,被告最後六個月每月給付之製作獎金各為四千九百零二元、三千五百六十三元、四千三百四十元、五千一百四十五元、三千零八十一元、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合計為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並提出資遣費結算明細、薪資單、存摺內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之資遣費金額為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25200×6)+(4902+3563+4340+5145+3081+3135 )〕÷6×(7+7/12)=221642},被告已逕匯入原告戊○○帳戶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發原告戊○○資遣費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000000-000000=28442),應為可取。
(五)被告另辯稱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匯五萬六千元進原告己○○所有臺中大智郵局之帳戶,該筆給付已涵蓋所有被告因資遣原告己○○而應另行給付與原告己○○之所有款項,又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匯五萬四千元進原告丙○○所有臺北東園郵局之帳戶,並交付現金二萬元與原告丙○○,上開金額雖名為慰助金,然性質上為離職補貼,屬於資遣費,應從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扣除上述兩筆金額等情,固據被告提出確認書二紙為證,惟按勞基法對資遣費及平均工資之規定,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且就上開確認書觀之,原告己○○、丙○○業於其上註明「對於公司目前按勞基法規定發給資遣費,另加一成慰問金之條件,本人拒絕接受」等語,自難認原告己○○、丙○○已同意上開加發給付已涵蓋所有被告資遣原告所應另行給付與原告之所有款項。又上開給付,既名為「慰問金」,而無關乎離職等字句,應認具有贈與性質,被告辯稱應從原告依法請求之資遣費中扣除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發資遣費,原告己○○為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丙○○為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原告甲○○為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原告丁○○為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原告戊○○為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被告九十年七月一日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即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法官 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