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己○○
乙○○甲○○庚○○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李志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十五分之四、原告己○○、庚○○負擔十五分之六,原告甲○○、丙○○負擔十五分之四、原告丁○○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分別受僱被告公司均擔任海員,關於職務職稱、主管機關核定之薪津、營運船舶工作補助費(下稱工作補助費)及營運船舶延時工作加給(下稱延時加給)分別如附表「職務」、「薪津」、「延時加給」及「工作補助」欄所示。被告原為公營事業單位,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移轉民營,自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原告年資結算。再因原告所擔任海員之工作性質特殊,故關於退休金之計算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適用,應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定之。被告應將「薪津」、「工作補助費」,及「延時加給」三項給付均列入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薪津」計算,發給原告如附表「應得年資結算金」欄所示之年資結算金,但卻僅發給以此計算所得之百分之五十八計付原告如附表「實際給付」欄所示之年資結算金,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給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被告自應負補足責任。
(二)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薪津」,非僅包括上開「薪津」乙項,「工作補助費」及「延時加給」亦應全數列入計算。再交通部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雖就原告之退休金計算標準有核定權,但其核定仍應依法律規定,不得恣意為之。
三、證據:提出船員其他扣除表乙份及年資結算單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海員,並無勞基法之適用。關於原告之待遇及退休金給付標準,悉依被告所定並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七八府人四字第八五八號函准予備查之「船員待遇及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下稱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移轉民營,關於所屬海員年資結算金之計算方式,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三六七二一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七八五三號函示,被告應依修正前海商法退休金給付標準加計「延時加給」乘上原告年資計付。嗣被告為保護原告等海員之利益,再將「工作補助費」乙項列入計算再乘百分之五十八計付系爭年資結算金,故被告所為之給付已超逾上開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核准給付之金額,並無任何短少情事。
(二)原告就系爭年資結算金已寄發結算明細與被告,被告收受後並未表示異議,可見兩造對此計算方式已達成合意,不容被告事後翻異。又關於系爭年資結算金之計算方式,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並未規定其計算方式,依修正前海商法相關規定之意旨,應使主管機關就其計算方式有裁量權。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交航八十七字第000五一三號函、被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核定本、被告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七台航人字第0三0八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五六七二一號函、行政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00七八五三號函、行政院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三交0七0五三號函、交通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五交一四一一五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八十八勞動三字第000八四七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台八十五勞動一字第一一六0六一號函、海商法修法紀錄、給付明細、核決權限表各乙份、船員年資結算單及計算對照表各六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海員,其職稱、主管機關核定之「薪津」、「工作補助費」及「延時加給」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移轉民營,應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修正前海商法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計付原告年資結算金。但被告僅為部分給付,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給與差額」欄所示之年資結算金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不足之年資結算金及均自系爭年資結算金應發給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其計付原告系爭年資結算金,係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三六七二一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七八五三號函示,將修正前海商法退休金給付標準及「延時加給」併計;並自行將「工作補助費」乙項列入計算後乘以百分之五十八計算所得。已超逾上開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函示核准給付之金額,並無任何短少情事。再原告就系爭年資結算金已寄發結算明細與被告,被告收受後並未提出異議,可見兩造對此計算方式已達成合意,被告不得嗣後再為翻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前受僱被告公司均擔任海員,其職稱、主管機關核定之「薪津」、「工作補助費」及「延時加給」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原為公營事業單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移轉民營,已給付原告如附表「實際給付」欄所示年資結算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年資結算單六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給與差額」欄所示之年資結算金未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資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基法者,得比照適用之(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查海員因工作性質特殊,且修正前海商法第四章對於海員之退休金給與、殘廢補助金之發給等已有規定,並於第五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嗣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船員法,無非將修正前海商法第四章海員之規定抽出另行單獨立法,加強充實其內容,其第一條亦與上開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為相同意旨之規定。故關於海員之退休金給與等事項,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海商法而不適用勞基法,至為灼然,此亦經勞基法第四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台八十五勞動一字第一一六0六一號函示在案(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是依上開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移轉民營時並不強制應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計付年資結算金與從業人員,兩造復合意依修正前海商法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計付系爭年資結算金(見本院卷第二六八頁),則本件自應依修正前海商法退休金給付標準計付系爭年資結算金。
(二)次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關於海員退休金給與計算標準規定:「一、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惟此之「薪津」所指為何,修正前海商法並未明定。而於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交通部應就公營行業組織依修正前海商法所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各公民營行業組織所為退休金給付不得低於該核定標準。此屬授權主管機關依職權核定之委任立法,其立法理由為原告等海員之工作性質必須因海運特殊性基於業務需要而有在船、調岸工作及在岸候派(儲備船員)三個時期,且因海員在此三個時期之工資相距甚大,此與一般勞工薪資結構固定不同,如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將會因海員離職前六個月被安排之工作內容不同產生極大差異之不合理現象,且海員所受領之各項給付津貼種類複雜,應以何項給付列入退休金計算,迭有爭議,為解決上開問題,遂未如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訂定一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而在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七二頁之立法院聯席審查委員會五十年十月三十日第四次會議紀錄)。則主管機關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就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薪津」,有裁量核定之權,被告給付之年資結算金若不低於主管機關核定之範圍,即無不法。
(三)查經台灣省政府轉呈行政院核定並以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七一府人四字第六八0二0號函核定及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七八府人四字第八一五八號函修正准予備查之被告「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計算退休金標準之「薪津」,係指被告所訂定「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核定本」中之「薪津」,即所有船上工作船員及因公司業務需要調岸待命之甲乙級船員依船員薪津標準表所定之數額,不包括其他(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之被告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第一二三頁及第一二五頁之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核定本及其船員薪津標準表、第一0五頁之交通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交航字第八十七字第000五一三號函、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之交通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交航八十七字第000二一一八號函)。上開規定與船員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所規定之殘廢補助金等給付相同,均以該法第二條第六款所規定僅以「薪資」計算,不包括同條第七款規定之「津貼」,自屬合理。上開「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核定本」為兩造在僱傭契約有效期間所據以履行之標準,為兩造所不爭,自屬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應受拘束。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移轉民營,依台灣省政府轉呈行政院並經行政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00七八五三號函核定之年資結算金計算方式,被告除應依原來「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以上開「薪津」乙項計付系爭年資結算金外,並應將「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核定本」中所定之「延時加給」(營運船舶船員,不論航行任務均按實際營運日數支給之,其月支新台幣詳工作延時加給標準表)乙項併入計算(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之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台航人字第0三0八號函、第一三三頁之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七人四字第五五七二一號函及第一三四頁之行政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00七八五三號函、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及第一二五頁之「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核定本」及其標準表)。故被告僅需將上開「延時加給」及「薪津」兩項給付列入計付原告系爭年資結算金即可。
(四)再查原告依「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支付核定本」核定之「薪津」及「延時加給」,暨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第六條所定之年資結算基數分別如附表所示,有船員年資結算單六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年資結算金分別為:原告己○○一百九十六萬零二百元[(薪津48400+延時加給24200)×年資基數27=0000000];原告乙○○為二百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薪津43100+延時加給24200)×年資基數
31.5=0000000];原告甲○○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薪津44220+延時加給13700)×年資基數27=0000000];原告庚○○為二百零八萬零二百六十元[(薪津42040+延時加給11300)×年資基數39=0000000];原告丙○○為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元[(薪津42040+延時加給11300)×年資基數
25.5=0000000];原告丁○○為六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薪津38500+延時加給13700)×年資基數12=626400]。而查被告實際支付原告如附表「實際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其計算方式為將上開「薪津」及「延時加給」二項給付列入計算外,再加計「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支付核定本」所載之工作補助費乙項(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及第一二六頁),並乘上如附表所示之年資基數後再乘以百分之五十八。依此計算,僅原告丁○○應為七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薪津38500+延時加給13700+工作補助費54100)×年資基數12×58%=716880],未達被告實際已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外,其餘均如附表「實際給付」欄所示。核均高於僅依原告上開「薪津」及「延時加給」二項計算所得之年資結算金。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系爭年資結算金有如附表「給與差額」欄所示之短少,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舊海商法退休金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年資結算金,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