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丕明訴訟代理人 乙○○
劉素伶何佩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十分上班時間欲前往保險客戶處送交保單時發生車禍,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並經台北振興醫院認定原告所受該傷害之殘廢等級為第七級。原告因此職業災害共支出醫療費用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前支出者為三萬九千零六十元,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以後支出者為十二萬三千三百零八元),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補償。原告並因此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不能工作,以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個月所得之日工資五千九百十八元計算,原告因此可領取之原領工資補償為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扣除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領取之勞工保險公傷傷病給付九千八百元及二十四萬五千元,及被告給付之此段期間原領工資補償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被告尚應補償二百零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經核定為殘廢等級第七級,被告應補償原告六百六十日之殘廢補償,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六個月之日平均工資為三千八百五十七元,故被告應給付之殘廢補償為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元(日平均工資3857×總日數660=0000000),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九十二萬四千元,被告尚應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以上金額合計三百八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
(二)被告所稱非屬工資之各項給付,其計算方式分別為:1、服務津貼:依被告所公布之各險種及各年期之百分率,於原告促成保險契約時即可取得。各業務人員薪資結構中均有此項給付,其發放具有普遍性並為經常性之每月給付,自屬工資;2、組織發展獎金,係依原告轄下業務人員每月招攬之業績乘以百分之四作為其計算基礎。而輔導轄下部屬締造佳績本為原告之工作內容,且其給付週期亦按月為之,自屬工資;3、承保業績獎金:原告業績達到一定標準根據原告招攬保險額計算。而招攬保險係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此部分給付自屬工資;4、輔導津貼:原告輔導轄下業務員晉升主任之報酬,僅需原告輔導之一名業務員晉升為主任,被告即每月給付一千五百元。被告對於原告工作之提出均具有指揮監督權限,故原告每月所領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給付均屬工資,並無承攬報酬。又原告請領工資補償期間係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則被告所得抵充勞工保險公傷傷病給付之期間亦僅限於此段時間內所為之給付。再被告補貼保險費為原告投保之失能保險及一年期定期住院團體醫療保險,均屬被告給予之福利,不得以該保險給付與系爭職業災害補償為抵充。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殘廢等級審定單據、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申請調解函、支出醫療費用單據表、調解申請書、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府社資字第0八八0九二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業務薪津明細表、核定通知書、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函、核定通知書、理賠給付明細表各乙份、業務聯繫函、請假單各二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份及診斷證明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擔任被告公司業務襄理職務,工作內容包括勞動契約及承攬契約,故原告每月所受領之給付中,包括工資及承攬報酬,而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等級補償均僅以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計算為限。被告所為各項給付中之固定薪、伙食津貼、節慶獎金、經營目標獎金及季獎金(下稱固定薪金等五項給付)雖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但服務津貼、組織發展獎金、承保業績獎金及輔導津貼(下稱服務津貼等四項給付)則非屬工資:1、服務津貼:按所招攬各件保險契約之服務津貼比例,計算該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承保業務獎金:個人每月招攬之承保業績超過一萬五千元者,按承保業績百分之二十計算業績獎金;3、組織發展獎金:業務主管輔導所屬業務人員晉升為業務主管時,在所屬業務人員擔任業務主管滿一年後,按該業務主管所帶領業務單位之承保業績,計算百分之一至四不等之組織發展獎金;4、輔導津貼:如輔導所屬業務人員晉升為業務主管時,在該業務人員擔任業務主管期間,被告每月給付輔導津貼一千五百元。核該給付之性質均屬承攬報酬,非屬工資。原告遭遇系爭車禍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前六個月及最近一個月所發之各項工資及承攬報酬均如附表所示,依此計算原告於事故六個月前之工資總額為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日平均工資為九百三十五元,故原告可領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殘廢補償為六十一萬七千一百元(日平均工資935×補償日數660=617100),經以原告所領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九十二萬四千元抵充後,被告已毋庸再給付此部分補償。
(二)又原告遭遇系爭車禍前一個月之工資總額為一萬七千元,日工資為五百六十七元,則原告可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三十九萬零九十六元(日平均工資567×可領工資日數688=390096),經以原告前受領之勞工保險公傷傷病給付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發給一百日公傷傷病給付九萬八千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發給十日公傷傷病給付九千八百元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發給三百二十日公傷傷病給付二十四萬五千元),及被告所投保之團體失能給付二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抵充後,被告已毋庸再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惟如本院認為應將原告之服務津貼等四項給付均列入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則再以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之工資及承攬報酬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及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之工資及承攬報酬一百四十七萬七千零三十九元抵充,被告仍毋庸再給付原告系爭原領工資補償。
(三)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三萬九千零六十元部分,均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前發生之費用,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基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未罹於時效部分,扣除其中未有醫療單據及非屬醫療必要費用後,被告應給付之必要醫療費用僅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惟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由被告補貼約百分之四十(每月保險費為二百二十九元,被告補貼九十五元)之保險費向被告投保一年期定期住院醫療團體保險,而原告就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之住院醫療費用,原告已分別受領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四萬四千一百元之保險金,被告自得主張抵扣其中之百分之四十即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及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但因被告僅補貼系爭保險費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故就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月四日止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依補助之十七天與全部日數之二十一天比例計算抵充住院醫療費用計一萬四千一百十二元。經此抵充後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同仁請假申請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業務津貼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聖母醫院及台北振興醫院,查覆原告之殘廢等級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九十五萬二七四百五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丕明,陳丕明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三三三頁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財保字第0九二0七一一六四九號函及本院卷第三三二頁之承受訴訟狀)。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十分欲前往保險客戶處送交保險單時發生車禍,受有外傷性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經台北振興醫院認定所受殘廢等級為第七級。原告因此職業災害共支出醫療費用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補償。另被告應分別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二百零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及第七級殘廢等級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三百八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付之必要醫療費用為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一年期定期住院醫療團體保險金後,被告僅需再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再原告遭遇系爭職業災害前六個月之日平均工資為九百三十五元,原告可領第七殘廢等級六百六十日之殘廢補償計六十一萬七千一百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九十二萬四千元後,被告已毋庸再給付原告。又原告遭遇系爭職業災害前一個月之日平均工資為五百六十七元,則原告可領六百八十八日之原領工資補償計三十九萬零九十六元,扣除原告前已受領之勞工保險公傷傷病給付共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及團體失能給付二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後,被告已毋庸再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如本院認為應將原告之服務津貼等四項給付均列入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則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資及承攬報酬後,被告亦毋庸再為此部分工資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係經營保險業,有公司基本資料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五五頁)。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六)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四號函,被告係屬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受僱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內容為依規定出勤並接受主管訓練課程、行政庶務管理、提出工作計劃及工作檢討報告、招募並甄選適當業務專員、訓練、輔導並激勵所轄之業務專員維持合於標準之生產力及保單繼續率等(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之業務襄理合約書),均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亦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十分上班時間欲前往保險客戶處送交保險單時發生車禍,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函、核定通知書各乙份、請價單二份及診斷書五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二七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九頁),核與勞工保險局查覆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七頁之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保給殘字第0九二一0二九六六八0號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系爭車禍係在上班時間內為送交保單與客戶所發生,自屬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所面臨職業上危險之現實化,與原告所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因果關係,係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則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負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及殘廢補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請求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之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受傷,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係指為治療系爭職業災害補償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定之(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因系爭職業災害共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三千三百零八元等語。惟其中二百七十元部分,原告不能證明其確有支出;另二千零九十五元部分其支出名目係屬「雜費」或「其他費用」(見外放證物之醫療費用單據),並為原告所不爭。然原告不能證明此部分費用係屬醫療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則被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包括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之診察費、藥劑治療材料費、處置手術治療費、膳食費用及病房費用在內共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三元(請求金額123308- 不能證明支出270-雜費或其他費用2095=120943)。至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前支出之醫療費用三萬九千零六十元部分,縱屬必要醫療費用,然原告自其支出該醫療費用時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五頁之起訴狀收文戳),已逾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為此部分請求。
2、次查原告前由被告補貼保險費向被告投保一年期定期住院醫療團體保險,而分別受領九十年九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至同年八月四日之住院醫療給付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四萬四千一百元。而原告投保此項保險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每月均補貼保險費九十五元,約占每月保險費二百二十九元之百分之四十(補貼保險費95/每月保險費229=0.41)(見本院卷第三一五頁之理賠明細單、本院卷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一七頁之保險理賠檢核表),並為兩造所不爭,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自得依其負擔保險費之比例抵充其所負上開醫療費用補償責任。依此計算,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部分可抵充之金額為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理賠金額57935×被告負擔比例40%=23174);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共二十一日部分,被告僅補貼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計十七日之保險費,則依比例計算被告可抵充部分為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保險給付44100×補貼日數比例17/21×補貼金額比例40%=14280),但被告僅以一萬四千一百十二元為抵充。經抵充後被告應再給付之醫療費用為八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抵充金額120943-(23174+14112)=83657)。
3、原告雖主張被告補貼其投保系爭一年期定期住院醫療團體保險之保險費,係屬被告給予員工之福利,不得將之抵充云云。惟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之目的,係基於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動力由雇主享有其利益,基於雇主對勞工之保提供勞務獲取報酬維持生活,復不能獲得其他補償之情況下所課予雇主之義務,則在勞工能由政府或因雇主支付費用而能獲得其他補償或救助之情況下,自應將勞工因此所得之補償由雇主應負之補償責任中予以扣除,是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亦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雇主支出保險費為其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亦為雇主對於勞工保依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獲得理賠,則就勞工因此所受領之保險理賠,自應依雇主支出保險費之比例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准許雇主為抵充。查上開住院醫療團體保險既係由被告補貼原告保險費而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商業保險,自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可為抵充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二)原告請求二百零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此所稱之原領工資補償,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文。故由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可知,「包括」以下之規定均僅是對何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所為之例示規定,故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自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而非僅以其給付係屬經常為標準。
2、查原告每月所領給付中之固定薪等五項給付,被告固陳稱係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及第二三二頁),然其餘給付之服務津貼等四項,被告則否認其為工資。查所謂服務津貼,係指按所招攬各件保險契約之服務津貼比例計算給付;所謂承保業務獎金,係指個人每月招攬之承保業績超過一定數額時,可按承保業績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業績獎金;所謂組織發展獎金,係指按原告轄下業務主管所帶領業務單位之承保業績計算之獎金;所謂輔導津貼,係指如所輔導之業務人員晉升為業務主管時,在該人員擔任業務主管期間,被告每月給付一定金額之輔導津貼(見本院卷第七九頁之業務襄理合約書、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三頁之服務津貼核發辦法、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五頁之業績獎金辦法、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一七頁之每月特別津貼辦法),並為兩造所不爭。核上開給付均係以原告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作為計算之標準,即原告雖已為勞務之提出,然如未能達到上開規定標準,仍未能取得上開給付,自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且觀之如附表所示原告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六個月所領之各項給付,除輔導津貼外,其餘金額自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並非固定,且原告亦非每個月均可領取承保業績獎金,不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被告辯稱上開服務津貼等四項給付非屬勞基法上所規定之工資,應屬可取。故僅得以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個月正常工作所得之固定薪等五項給付列入計算系爭原領工資補償之平均工資。而原告事故前一個月所得之固定薪等五項給付如附表所示,其總額為一萬七千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及第二三三頁),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日工資為五百六十七元(17000÷30=5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就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均同意以六百八十八日計算(見本院卷第三三0頁),則原告可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三十九萬零九十六元(日平均工資567×688=390096)。
3、原告雖主張上開服務津貼等四項給付均是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所獲得之對價,自屬勞基法上規定之工資云云。惟如前述,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為勞務提供本身所獲得之對價,與獲得該給付之過程是否係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之下,並無必然關係。原告復主張其就上開給付均有繳納所得稅且被告亦以該給付總額申報原告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而非未計入上開四項給付之二萬八千零四十元云云。惟查原告就上開給付繳納所得稅,僅能認定上開給付為原告之所得(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不能因此認定其屬勞基法上規定之工資;又原告每月四萬二千元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固高於被告所稱原告之月工資二萬八千餘元,但亦低於以原告主張之日工資五千九百十八元計算所得之月工資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元(日平均工資5918 ×30 =177540),或以原告主張之日平均工資三千八百五十七元計算所得之十一萬五千七百十元(日平均工資3857×30=115710),且該月投保薪資僅是被告片面向保險人所為之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參照),不足以之認定原告所受領之服務津貼等四項給付性質係屬工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4、次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領取勞工保險公傷傷病給付九千八百元及二十四萬五千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及第二五頁之勞工保險核定通知書),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予以抵充。再被告復為原告支出保險費投保一年定期失能保險,被告領取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止及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以每個月一萬元計算之失能保險(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之理賠給付明細表),則在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期間內之失能給付七萬零三百三十三元(九十年七至九月份10000×2+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十月五日10000×21/30+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20000+九十年十月七日至十二月十六日23333=70333)之範圍內,亦屬由被告支出費用使原告可獲得之補償,被告亦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予以抵充。抵充後被告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原告可領原領工資補償390096-勞保給付(9800+245000)-失能給付70333=64963)。
5、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公傷傷病給付九萬八千元及上開失能保險之全部均應列入抵充系爭原領工資補償云云。惟查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得為抵充之立法意旨,係因勞工可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由雇主支付費用獲得補償,則原告所受損害在受補償之範圍內自毋庸再課予雇主補償義務。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為抵充者,自係指與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各款補償在同一範圍內者而言。原告僅請求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則被告所得據以抵充者當僅限於在此段時間內,不及於其他。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三)再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照)。此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參照),而所謂工資,係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外傷性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經台北振興醫院認定原告所受上開職業災害殘廢等級為第七級,依該殘廢等級應給付原告六百六十日之日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十頁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第二一六頁之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保給殘字第0九二一0二九六六八0號函)。次查原告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六個月(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所領各項給付如附表所示,而其中固定薪等五項給付方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已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六個月之原告工資總額為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及第二三二頁),兩造復同意以一百八十日計算此段時間之日數,依此計算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九百三十五元(總額168237÷日數180=9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可得之殘廢補償為六十一萬七千一百元(日平均工資935×補償日數660=617100)。惟被告已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九十二萬四千元(見本院卷第十頁之勞保險核定通知書),經被告以之抵充後已毋庸再補償原告系爭殘廢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合計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元(醫療費用83657+原領工資補償64963=1486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趙郁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