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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 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零叁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玖萬參仟捌佰零參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請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七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電力三隊,從事桃園縣境內之配電工作。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奉派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四百、四百零二號前之外側車道上,施工布設地下電纜時,突遭第三人謝景琦騎乘之機車撞擊,受有右大腿骨折、左右膝蓋受傷、右小腿嚴重裂傷等傷害,而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接受開刀手術治療,該傷害業經治療終止,惟身體遺存障害有兩個項目,分別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十一、十三等級,而升一等級為第十等級,並由勞工保險局依第十等級給付職業殘廢補助費。就此職業災害之事實,被告於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第一頁之「壹、不爭執點」下,亦敘明「一、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發生職業災害而受有右大腿骨折、左右膝蓋受傷、右小腿嚴重裂傷之肢體傷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既已自認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所遭車禍為職業災害、原告自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求診時,經診斷因上開職業傷害所引起之傷殘,致有環境適應障礙及情緒反應,而患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症狀之憂鬱症,並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與職業傷害有直接相關,現仍繼續接受治療中。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桃園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代理人在會議上表示:若醫院明確證明憂鬱症,是因職災造成,公司依規定給予准假。之後被告派人陪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莊永毓醫師證實憂鬱症與職業災害有關,被告遂予公傷病假。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再憑載有「病患自九十年二月職業傷害後,致使產生憂鬱症狀,目前情緒低落,宜在家休養兩個月」之診斷證明書請假,被告竟不准假。雙方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在桃園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方案:「(二)有關公傷假,請資方依勞方提示之診斷書內所載「病患自九十二年二月職業傷害後,致使產生憂鬱症狀,目前情緒低落,宜在家休養兩個月。」綜上所述,資方宜以公傷病假辦理。」,被告公司代理人李慶煌則簽名確認同意調解方案,足認被告承認原告之憂鬱症為職業災害所致。證人即該調解委員會主席乙○○證亦證稱:這是調解公傷假的問題,當時資方同意這個憂鬱症用公傷假辦理,當時有跟資方說如果同意這個調解方案就請簽名,如果不同意就不要簽名。資方在調解書上簽名,在我們看來是同意這個方案,資方有承認是職業災害才願意用公傷病假(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顯見兩造就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為職業災害,應以公傷病假辦理一事,業已同意,並成立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既已成立,則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應以公傷病假辦理一事,視為雙方之契約。

三、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原告上開身體及精神上傷害,皆持被告發給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前往醫院就診,一直無法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須長久站立及走動之配電裝修工作,且至今仍一直須繼續接受足部之復健醫療,因職業傷害所產生之憂鬱症亦仍繼續接受治療中,原告既有繼續接受醫療之情形,則從原告遭受職業災害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在原告治療期間,不論住院、在家休養或奉命至所屬單位之電子三隊辦公室內從事輕便工作,被告均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原告。

四、原告之原領工資,依被告公司電力三隊會計盧瑞青交付原告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之薪資明細,其中九十年一月份本薪、技加(技術加給)、配加(配電加給)、深夜津貼、活電津貼、各項津貼等六項,合計為九萬三千八百零三元(44868+3400+2000+35838+2717+4980=93803)。被告雖否認其中深夜津貼、活電津貼與各項津貼為原告工資,惟此為原告在正常工作時間所獲得之工資,且每月皆有領取,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具有經常性給與性質,故為原告之原領工資。

五、被告雖主張深夜津貼是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以外之工作所得云云。惟依被告活電、深夜工作津貼支給標準第二點,計算活電工作津貼及深夜工作津貼,係以「台電公司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之「活電工作或自營深夜工作積點」乘上「各契約施工積點單價」為基礎,即以被告得向業主請求之活電工作或自營深夜工作之工程款為計算基礎。因被告認為須活電工作者或指定於深夜時間內施工之人員,工作較危險,故依上開支給標準給付系爭深夜津貼,且在八十九、九十年間,被告均按月依上開規定計算給付之等情,有被告所提原告個人所得明細表為憑。顯見系爭深夜津貼(包含活電津貼)乃實際從事活電工作或於深夜時間內施工之人員,其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於一般情況下可經常領取,既非臨時起意,復與工作有關,應屬經常性給付,性質上即為工資之一部。況原告薪資明細中尚有「紅利獎金」之項目,則被告於紅利獎金外,另列「深夜津貼」項目,益見系爭深夜津貼非被告紅利之分配,被告辯稱係於實際領取上開工程款後,將工程款收益分配於實際施作員工,而屬被告工程款盈餘分配之紅利云云,應不足取。故系爭深夜津貼(包含活電津貼)係勞工夜0生活不正常及電力未斷電高危險狀態下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屬工資之一部分。

六、至各項津貼,即被告所提個人所得明細表中之駕駛服勤,此係員工因擔任領班、駕駛、精算等工作而發給之金額。駕駛服勤未有如深夜津貼般定有支給標準,而係沿襲原告電力事業中心歷來慣例,由電力事業中心統計員工出隊工作時受分派進行該領班、駕駛、精算等工作之日數,按領班工作每日發給二百元、精算工作每日發給六十元、駕駛工作每日發給一百元之標準,合計各月得領取之金額後,呈報總公司會計部門與薪資一起發放乙節,為被告於另案所自承(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四號卷第五一頁)。是就任職於被告電力事業中心員工如原告等,在有擔任領班、駕駛、精算等工作時,被告均按歷來慣例,經電力事業中心統計後,給付予各該員工,自屬係各該員工勞動之對價。依原告薪資明細表,原告在遭受職業災害以前之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均按月領有數額不等之系爭各項津貼即駕駛服勤,堪認系爭駕駛服勤,具有經常性給與性質,而非僅單純被告為鼓勵員工勇於任事,提昇工作績效,再行發給原告之津貼或獎金,否則要無按月,有擔任上開各項工作時即為給付。是被告辯稱上開領班、駕駛、精算等工作,本即被告所屬單位職務上工作,毋須再支付任何津貼,惟為鼓勵員工勇於任事,始發給駕駛服勤,而為恩惠性給與云云,應不足採。故系爭駕駛服勤(即各項津貼)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屬工資之一部分。

七、被告另辯稱九十一年九月以後,有全面性調整原告所屬部門之薪資,故應改按調整後月薪給予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即工資屬勞動契約之要素,亦為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是工資於契約締結時經由勞雇雙方議定後,於契約履行之階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而單方減少工資之給付,如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而單方片面降薪,即屬違法。被告既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自調降其工資,則被告調降工資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仍應按原領工資之數額給予原告。

八、依被告提出之九十至九十二年度個人所得明細表,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月九三八0三元,扣除被告於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九月間所給與之上月薪資(實為上半月薪資)、下月薪資(實為下半月薪資)、深夜津貼與駕駛服勤等四個項目工資,其差額即為被告應再補給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又九十二年十、十一月工資(被告實際給薪係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為止)原告係依被告所存入原告薪資帳戶內金額換算為未扣稅負及保險費之狀況下計算。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前,被告應補原領工資,合計為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承認有受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五萬八千八百元,此金額原告願於被告應補金額內扣除,即被告就九十年三月份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份應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一併請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所載。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以後之期間,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月九三八0三元,則被告應於次月之五日給付本月之原領工資,並自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惟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引起之精神上傷害即憂鬱症,仍然有繼續接受醫療,尚未治療終止,故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領工資于原告。原告先請求至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所載。

九、又依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同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故被告仍應繼續按原領工資補償原告,不因原告離職而受影響。

十、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九九四一三元,原告殘廢程度,依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所示,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應發給第十等級給付三三0日。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原告應得殘廢補償為99413/30*330=0000000元。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462000元,故被告應再補給殘廢補償之金額為0000000-000000=631543元。原告就該部分,併請求自被告收受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準備書三狀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而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十一、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發生職業災害而受有右大腿骨折、左右膝蓋受傷、右小腿嚴重裂傷之傷害,其後並因職業災害導致憂鬱症,又原告右下肢已經殘廢,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左半部中間右側之殘廢部位欄可稽,勞工保險局並認定原告有第十等級之殘廢程度,而給付職業殘廢補助費四十六萬二千元,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為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李偉強醫師在原告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亦記載:不宜長久站立走動及在高低不平處活動,沒法搬動重物,沒法蹲跪。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謂「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係指不堪勝任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遭受職業災害以前所從事之原有工作。足認原告已無法從事原有須長久站立、走動及蹲跪之配電裝修工作,而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之情形,得準用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於三十日前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委託訴訟代理人發存證信函于被告,表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預告於文到第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榮電公司依法給付退休金等語,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收受。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告自七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十九年三個月又五日,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被告應給與三十四點五個退休金基數,又原告身體殘廢係執行職務所致,故被告應加給百分之二十之基數。

十二、原告係在九十年二月一日遭受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應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該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原告於遭受職業災害以後而受到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其中精神上傷害之憂鬱症,至今仍一直接受醫療,故在計算退休金時,仍應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平均工資計算期間。

十三、被告所提個人薪資所得明細所列之薪資項目,只包括應稅部分工資,並不包括被告在會計帳上以公司費用作帳之屬於原告免稅所得,例如伙食費、加班費,不足以顯示原告正確之工資數額,應以被告會計盧瑞青所製作之薪資明細為準。而原告所得本薪、技加(技術加給)、配加(配電加給)、深夜津貼、活電津貼、各項津貼,皆屬於工資,已如前述。另依上開薪資明細,原告之超時報酬,明顯具有經常性;而假日津貼,雖然只有領兩個月,惟此係只要原告有在假日工作之情形下,就可領取得之給付,雖在時間上與金額上非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要旨,應屬於工資。又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日數,核發伙(膳)食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者,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務工作報酬之意,且原告所領之伙食費,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前,具有經常性之性質,故亦屬原告之工資。則原告在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之六個月期間,共領得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將該期間所領本薪、技加(技術加給)、配加(配電加給)、深夜津貼、活電津貼、各項津貼、伙食費加上具有加班費性質之超時報酬、假日津貼等項目,即為原告之工資,即將總計扣除差旅費之項目,為五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000000-000-000-000=596478),此即原告在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六個月內工資總額。該數額除以六,為九萬九千四百一十三元(000000/6=99413),就是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四

百一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99413*34.5*1.2=0000000.2)。又原告已提前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得請求自退休生效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翌日即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

十四、被告雖稱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已返回職場工作,並提出員工考勤登記表為證。惟原告否認當時返回職場係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須長久站立、走動、搬重物、蹲跪之現場配電工作。此從被告當時並未發給原告深夜津貼與駕駛服勤等工資一事,亦可證明原告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原告在九十一年三月間,係應被告要求,去醫院治療復健以後一定要回被告公司,被告才准原告去醫院治療,所以那一個月才沒有請公傷病假。九十一年四月以後,被告同意照原來方式請假去醫院治療,故此後原告又有請公傷病假。

十五、被告雖稱原告係在九十年二月一日遭受職業傷害,當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並未實施云云。惟查新法所規定之請求權主體,在新法實施以前,就具備此種生活事實或身分,然在新法實施以後,才發生新法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則仍應適用新法。原告雖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實施前取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活事實或身分;但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實施後,仍具有此種生活事實或身分,而且發生該法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即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時,自應依行為時有效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來決定其法律效果,即原告可依該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與退休金。

十六、被告另謂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云云。惟查該存證信函,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僅提到「台端若未依時至本公司上班,本公司將認其屬無故曠工而依法解僱,請台端自重。」等語,此僅係假設語,被告並未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十七、原告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准許宣告假執行,並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外側車道上執行業務施工布設地下電纜時,第三人謝景琦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行車方向路段被反光方向指示牌、閃光紅燈、三角錐等施工警示設施阻絕,詎料謝景琦疏未注意仍衝入阻絕線內,自後方撞擊在施工區內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大腿骨折、左右膝蓋受傷、右小腿嚴重裂傷等傷害,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謝景琦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原告係在執行業務時受傷,其所受傷害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惟查原告之業務為配電業務,施工區之警示設施並無欠缺,被告已盡預防作業環境危險之義務,而原告不幸遭第三人謝景琦撞傷與僱主即被告無關,並非配電業務的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的危險,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業務之間,尚難認具備「業務起因性」之要件,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遭謝景琦撞傷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二、一般情形上發生車禍受到外傷,不當然會衍生憂鬱症之結果,難認原告另罹患憂鬱症與職業災害即遭謝景琦撞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提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以「回顧過去病史,病患過去未曾有憂鬱症,直到九十年二月車禍後致職業災害才有憂鬱症產生」,遽認定原告之憂鬱症為職業災害所致。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長庚醫院主治醫生如何確認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發生職業災害之前,未曾因其他重大事故導致憂鬱症之情形,其又如何認定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發生職業災害之後至九十一年二月份就診之間,原告未曾因其他事故而有導致憂鬱症之情形。依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四○號函,亦載明依原告到診時之晤談資料為診斷之依據,除九十年二月一日職業災害外,未發現其他重大生活事故,與憂鬱症之產生及嚴重有關,如需了解原告憂鬱症與職業災害之關係,建議進行鑑定等語,可見長庚醫院對原告罹患憂鬱症與九十年二月一日遭第三人謝景琦撞傷,兩者間之關係尚無法判斷。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係為解決原告請假過多問題,基於照顧勞工、息事寧人之考量,配合原告請公傷病假之需求,並非承認原告遭第三人謝景琦撞傷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亦非承認原告因職業災害而罹患憂鬱症。原告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並未同意該紀錄所提之調解方案,且被告當日之代理人李慶煌更於調解過程中一再聲明強調無法接受以「公傷病假辦理」之方案。

三、原告遭訴外人謝景琦撞傷,並非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且原告另罹患憂鬱症亦非因職業災害所致,自不能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殘障補償及退休金,且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已返回職場工作,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員工考勤登記表為證,足見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已不符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亦未達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程度。被告已於非「醫療期間」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此業經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之三之五部分自承在案,現實上原告已不可能嗣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再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已終止之勞動契約。

四、原告主張計算職災補償金之原領工資,應審究其所領取之金額是否屬於「工資」及是否屬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二要件。查原告之薪資係按月發給,其於發生本件職災前一個月(即九十年元月)正常工作時間已領得之工資為五萬零二百六十八元(參九十年度個人所得明細表),亦即於公傷病假期間,原告每日需給付其補償金一千六百七十五點六元(即50268÷30=1, 675.6)。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發生職業災害後,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均屬公傷病假期間而未上班,日期共三百八十九日(參原告九十年、九十一年員工考勤登記表影本),依法原告僅需補償被告六十五萬一千八百零八元(1,675.6×389=651,808);然被告每月仍給付原告五萬零二百六十八元,共計十三個月,合計金額為六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50, 268×13=653,484),已高於法律規定金額;其後被告更均按原告之原領工資給付薪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後,因全面性調整原告所屬部門之薪資,故改按調整後之月薪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一給付原告。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給付原告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九十一年十一月給付五萬二千六百零一元,係因被告會計部門於九十一年十月核計新資金額錯誤,漏給八千八百二十元 (43,7 81-8,820=34,691),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補給原告(即43,781+8,820=52,601),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及十一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仍為每月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因此,被告對於原告因公傷未上班期間仍有給予工資,並無因公傷病假而扣減原告薪資之情形,自難謂有何違法漏給補償金情形。至原告其餘原告正常上班日數,被告均依雙方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因此被告依法毋須補償原告,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依據「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事業中心活電、深夜工作津貼支給標準」第二點「支給標準」有關計算深夜工作津貼之規定,均係以「台電公司(即業主)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之「自營深夜工作積點」乘上「各契約施工積點單價」為計算基礎,亦即以被告得向業主請求之自營深夜工作工程款為計算基礎。因此,深夜津貼項目之金額,實係因原告所屬單位因進行「夜間施工」後,原告得自業主(即台電公司)獲得較高額之工程款,故原告於「實際領取該等之工程款後」,即將該等工程款收益分配予實際施作員工。因此,故該等深夜津貼顯屬工程款盈餘分配之紅利,而非工作報酬之工資。且深夜津貼既然屬於勞公司因進行夜間施工工作而可獲得之利潤分配,其亦非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金額,故深夜津貼亦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不屬原告原領工資範圍。又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日間而非晚間,依原告所屬工作隊之工作日誌統計,原告於八十九年度進行深夜工作之時間,每月至多僅有十四日,其中二月、三月、四月更僅有二日、五日及四日。若依原告所述其正常工作時間為夜間,何以其二、三、四月之正常工作時間至多僅有五日,且若原告之工作時間確實為夜間,被告僅需支付原告每月薪津即足,根本無須就夜間工作另行發給深夜津貼,原告既得因深夜工作而領取深夜津貼,可知,本件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絕非為夜間而為日間,深夜津貼自不得認為屬於正常工作時間所領得之工資。

六、駕駛服勤項目之金額,係包括員工因擔任「領班、駕駛、精算等工作」而另行發給之金額,因該等金額僅限於員工於各次工作時有擔任前述之工作時始得發給,並非經常性給與。且原告屬被告電力事業中心電力之員工,該單位員工即應受原告指揮調度進行各項職務上之工作;而該單位主要係進行配電工程之施作,故「領班、駕駛、精算」等工作均屬被上訴人所屬單位員工職務上之工作:事實上,且被告本毋須再行支付任何津貼被告為鼓勵員工勇於任事及提昇工作士氣,以提昇工作績效,故對於擔任「領班、駕駛、精算」等工作之員工,被告才特別再發給「駕駛服勤」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與其工作並無直接對價,其目的即如工作績效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該等「駕駛服勤」之津貼不得計入工資範圍,原告依法自不得將其列入計算職災補償之原領工資範圍。

七、另原告受領之超時報酬、假日津貼、伙食費,均非經常性給與,而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特殊功績獎金、工作績效獎金、夜點費,亦不屬工資。

八、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遭第三人謝景琦撞傷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既尚未生效,原告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請求退休金,顯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

九、原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前之服務年資,被告已依工作規則所訂退休金給與標準,將自提、公提離職金給付原告。又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給退休金僅限於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且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原告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身體殘廢係因遭第三人謝景琦撞傷所致,原告請求加給退休金,於法無據。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休金之給付期限為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縱原告得請求退休金,於逾退休之日三十日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其主張退休生效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無據。

十、原告因遭第三人謝景琦撞傷,前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新台幣五萬八千八百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得主張抵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職業災害之殘障補償六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本息,及退休金四百五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本息,被告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查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均係因同一職業災害,對雇主所生之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退休金之請求權,兩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關連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七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受被告指派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四百、四百零二號前之外側車道上,施工布設地下電纜時,突遭第三人謝景琦騎乘之機車撞擊,受有右大腿骨折、左右膝蓋受傷、右小腿嚴重裂傷等傷害,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審定右下肢殘廢,不堪勝任工作,又因上開職業傷害引起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症狀之憂鬱症,現仍繼續接受治療中。原告爰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九萬三千八百零三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依同法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六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原告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四百一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遭第三人謝景琦撞傷,並非勞基法所定職業災害,原告另罹憂鬱症,亦與原告所受撞傷,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依兩造所定勞動契約給付薪資,本件並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之前受領之深夜津貼、活電津貼、駕駛服勤、超時報酬、假日津貼、伙食費等,均非勞基法所定工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殘廢補償及退休金,均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自七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電力三隊,從事桃園縣境內之配電工作,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奉派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四百、四百零二號前之外側車道上,施工布設地下電纜時,詎第三人謝景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衝入阻絕線內,自後方撞擊在施工區內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大腿骨折、左右膝蓋受傷、右小腿嚴重裂傷等傷害,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審定右下肢殘廢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事故報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受謝景琦撞擊之傷害,並因此罹患之憂鬱症,均屬職業災害,被告未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三款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殘廢補償及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九十年二月一日受第三人謝景琦撞擊之傷害,屬於職業災害,且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書狀中自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遭謝景琦撞傷,係在雇主即被告指揮監督下服勞務時所致,具有「業務遂行性」,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原告於夜間之外側車道上施工,依經驗法則,即便設有警示設施,亦極容易因夜間視線不佳,第三人應變不及而撞傷,故原告所受撞傷,與其從事之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具有「業務起因性」,被告辯稱原告受謝景琦撞傷,非配電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不具備「業務起因性」要件,不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職業災害云云,自不足取。

(二)原告復主張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經診斷因上開職業災害所引起之傷殘,致有環境適應障礙及情緒反應,而患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症狀之憂鬱症,亦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與職業傷害有直接相關,現仍繼續接受治療中,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所罹患憂鬱症與遭謝景琦撞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職業傷害引起傷殘,致有環境適應障礙及情緒反應,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求診,患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症狀等語。林口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因九十年二月間車禍受傷後,致使情緒低落、睡眠障礙、焦慮不安等憂鬱症,回溯過去病史,原告過去未曾有憂鬱症,直到九十年二月車禍致職業傷害才有憂鬱症狀產生,故其憂鬱症與職業傷害有直接相關等語。而林口長庚醫院,係依據原告到診時之晤談資料,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發生職業災害前,並無精神病症狀,也無重大生活事件與其發生職災後的憂鬱症有關,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職災後,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前,此段期間內,除因災導致肢體功能受損,致使生活功能受影響之事件外,未發現其他重大事故與其憂鬱症狀之產生及嚴重度有關,才為憂鬱症與職業傷害有直接相關之判斷,亦該院有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四○號函可參。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後,被告就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發生職業災害前後,有因其他事故導致憂鬱症之可能性,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所患憂鬱症,與謝景琦撞傷之職業災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具備「業務起因性」,亦屬職業災害。被告辯稱原告所罹患憂鬱症與遭謝景琦撞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取。

(三)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遭謝景琦撞傷後,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左膝關節骨關節炎合併髕骨股骨關節習慣性脫臼之傷害,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門診五十二次,復健治療二百六十四次,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為髕骨位置重整手術,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出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因右踝關節活動度為九十度至一百三十五度,右膝關節攣縮,下肢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宜使用膝護木及枴杖輔助行動並門診追蹤治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審定右下肢殘廢,不宜長久站立走動及在高低不平處活動,沒法搬動重物,沒法蹲跪,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稽。又因上開職業災害導致憂鬱症,陸續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桃園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就診時,仍因職業傷害產生之憂鬱症狀,目前情緒低落,宜在家休養二個月,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為證,應認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均因受謝景琦撞傷及憂鬱症,有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有配電工作的情形。被告雖辯稱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已返回職場工作,並不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云云,並提出員工考勤登記表為證。惟查,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已能從事原有配電工作,被告辯稱原告非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形云云,自不足取。

(四)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審定右下肢殘廢,不宜長久站立走動及在高低不平處活動,沒法搬動重物,沒法蹲跪,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因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原有工作,於文到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為可取。又原告主張上開存證信函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送達被告,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發生終止效力。被告雖主張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前,仍因職業災害所致憂鬱症,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又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中,並未自認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有自認云云,並不足取。

(五)查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均有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在此段期間,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按原領工資補償原告,自屬有據。次按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計算原告之原領工資,應以原告九十年一月份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據。原告主張九十年一月份之原領工資,共有本薪、技加(技術加給)、配加(配電加給)、深夜津貼、活電津貼、各項津貼六項,合計為九萬三千八百零三元,並提出被告公司電力三隊會計盧瑞青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被告對該薪資明細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其中深夜津貼、活電津貼與各項津貼為原告在正常工作時間所獲得之工資。經查:

1、被告辯稱:深夜津貼,係因原告所屬單位進行「夜間施工」後,原告得自業主(即台電公司)獲得較高額之工程款,故原告於「實際領取該等之工程款後」,即將該等工程款收益分配予實際施作員工,因此該等深夜津貼屬工程款盈餘分配之紅利,而非工作報酬之工資,且該深夜津貼既屬進行夜間施工工作可獲得之利潤分配,亦非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金額,不屬原告原領工資範圍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九、九十年間,按月領取之深夜津貼、活電津貼,係依被告活電、深夜工作津貼支給標準第二點規定,以「台電公司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之「活電工作或自營深夜工作積點」乘上「各契約施工積點單價」為計算基礎,即以被告得向業主請求之活電工作或自營深夜工作之工程款計算,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告個人所得明細表為憑,應認上開深夜津貼、活電津貼,是被告對從事較危險之活電工作或於深夜時間內施工者,因其提供特殊之勞務,而給與報酬,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均按月領取,為一般情況下均可領得之經常性給與,性質上即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另原告主張於發生職業災害前一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係於深夜工作,當日及翌日白天即不須工作,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告深夜作業明細表可稽,足認原告領取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當日之深夜津貼,為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又原告薪資明細中尚有「紅利獎金」項目,是被告於紅利獎金外,另列「深夜津貼」項目,益徵系爭深夜津貼非被告紅利之分配,被告辯稱深夜津貼屬被告工程款盈餘分配之紅利云云,亦不足取。

2、被告另辯稱:各項津貼,即駕駛服勤,係包括員工因擔任「領班、駕駛、精算等工作」而另行發給之金額,因該等金額限於員工於各次工作時,有擔任前述工作時始得發給,並非經常性給與,且原告屬被告電力事業中心之員工,該單位主要係進行配電工程之施作,故「領班、駕駛、精算」等工作均屬被上訴人所屬單位員工職務上之工作,被告為鼓勵員工勇於任事及提昇工作士氣,以提昇工作績效,才對於擔任「領班、駕駛、精算」等工作之員工,特別發給「駕駛服勤」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與其工作並無直接對價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駕駛服勤係沿襲原告電力事業中心歷來慣例,由電力事業中心統計員工出隊工作時受分派進行領班、駕駛、精算等工作之日數,按領班工作每日發給二百元、精算工作每日發給六十元、駕駛工作每日發給一百元之標準,合計各月得領取之金額後,呈報總公司會計部門與薪資一起發放乙節,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足認駕駛服勤,係原告因提供領班、駕駛、精算等勞務之對價,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均按月領取,為一般情況下均可領得之經常性給與,性質上亦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被告辯稱不得計入工資範圍云云,並不可取。

3、綜上,原告主張九十年一月份之原領工資,共有本薪、技加(技術加給)、配加(配電加給)、深夜津貼、活電津貼、各項津貼六項,合計為九萬三千八百零三元(44868+3400+2000+35838+2717+4980=93803),應為可取。被告另辯稱九十一年九月以後,已全面性調整原告所屬部門之薪資,本薪須依百分之十按月扣抵至九十一年底,並取消配電加給,故應改按調整後月薪給予,並提出被告電力事業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簽呈為據。經查,該簽呈記載,按月扣抵本薪之百分之十,係執行變動薪資,九十一年度達損益兩平時,即將扣抵之金額全數歸還,另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取消評價人員之配電加給等語。足認被告扣抵本薪之百分之十,僅為預扣性質,將來仍須歸還,自不能據此認為原告本薪須減少百分之十,惟該簽呈係由電力事業中心擬具後由各部室簽名,應認勞資雙方已經議定,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取消評價人員之配電加給二千元,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單方調降工資行為,尚不足取。則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被告應按月補給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九萬三千八百零三元,另依被告提出之九十至九十二年度個人所得明細表,扣除被告於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所發給原告之上月薪資、下月薪資、深夜津貼與駕駛服勤等四個項目工資,被告應補原領工資,合計為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如附表一所示),另扣除原告自承受領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五萬八千八百元,被告就九十年二月份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份應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惟因上開金額尚應另扣除九十一年九月起取消之配電加給二千元,九十一年九月份至九十二年十月份,共十四個月,合計二萬八千元(2000×14=28000),且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九十二年十一月份之薪資差額七萬一千九百一十三元。從而,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合計一百二十八萬七千零三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為可取。

4、原告另主張因職業災害所引起之憂鬱症,仍須繼續接受醫療,尚未治療終止,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領工資于原告,故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玖萬參仟捌佰零參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原領工資補償原告,並不可取。原告雖依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同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云云。惟此規定係指勞工離職後,仍得請求離職前所生受領補償權利,勞工離職後,本不得再請求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仍應繼續補償原告原領工資,並不可取。

(六)原告主張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等級,可請求三百三十日之殘廢給付,並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每月九九四一三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發生職業災害,是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應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所得工資總額為據。次查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所得工資總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盧瑞青製作之薪資明細,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其中本薪、技加(技術加給)、配加(配電加給)、深夜津貼、活電津貼、各項津貼,均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已如前述。至超時報酬、假日津貼、伙食費,既為被告依原告工作情形給與之報酬,且在一般情況下均可領取,亦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則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六個月期間,共領得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扣除差旅費項目七百元、九百八十元、四百九十元,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五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000000-000-000-000=596478),該數額除以六,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九萬九千四百一十三元(000000/6=99413),應為可取。則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原告可請求之殘廢補償為一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99413/30*330=0000000),扣除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殘廢給付四十六萬二千元,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殘廢補償六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0000000-000000=631543),及自被告收受原告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準備書三狀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應為可取。

(七)按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其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原有工作,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則原告自七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十九年三個月又五日,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規定,被告應給與三十四點五個退休金基數。又原告身體殘廢係執行職務所致,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既賦予因職業災害殘廢之勞工有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應與雇主以勞工受職災殘廢而強制退休之情形相同,可享有加給百分之二十基數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加給百分之二十之基數,應為可取。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休金之給付期限為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而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九萬九千四百一十三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四百一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99413*34.5*1.2=0000000.2),及自原告退休三十日後,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為可取。

(八)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遭第三人謝景琦撞傷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既尚未生效,原告自不能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退休金云云。惟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兩造當時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自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被告執上揭詞所辯,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三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一百二十八萬七千零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殘廢補償六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退休金四百一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