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格滿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塚本幹雄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至九十二年初被告蓄意裁撤業務部及工務部員工,致使公司員工數僅存原告一人。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無法勝任之工作加諸原告,要求執行,原告不願接受,被告即資遣原告。原告恐被告惡意倒閉,遂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契約。原告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委員會協調,詎被告未出席協調,顯無誠意。為此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被告依法律規定給予原告離職證書,及依公司就業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預告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原告之基本工資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年資六年三個月,共十三個基數,應支付金額為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節錄影本、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影本及離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間由於景氣及環境之變化,已改變經營方向,逐步縮減人力資源,而調整原告之工作範圍,將分財務之計算委由原告處理。詎料原告屢以面試時應徵職位為會計,故財務工作不應使其負責為由拒絕,對被告公司之安排迭有抱怨。因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公司內部就業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離職日之三十日前)預先告知原告,被告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及公司就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對為終止勞動契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早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被告公司就業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按原告之年資,即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計六年三個月,及應休未休之天數(十六日半),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三十萬零九百八十八元,有原告於富邦銀行之員工帳戶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為憑,是以足認原告對被告為資遣費之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援引被告公司內部就業規則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退職金之給付,惟自被告公司就業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退職金計算標準之規定以觀,其性質實相當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之退休金,而今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依法資遣,並受領被告所給付之資遣金而無異議,豈有再請求退職金之理?此外,被告公司內部就業規則就退職條件分別規定於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原告既非第四十四條揭示之「連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以上」或「連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復就該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之退職態樣以觀:「⑴提出退職的申請,所定手續完了時;⑵死亡時;⑶到達規定的退休日期時;⑷休職期完了時」,原告亦無符合其中任何一款要件之情事,故原告向被告公司訴請給付退職金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被告公司就業規則相關規定條文影本及原告之富邦銀行開立之員工帳戶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九十二年初,被告裁撤公司業務部及工務部員工,致僅留存原告一人,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要求被告作無法勝任之職務,原告不從,被告即表示不需要原告繼續任職,原告恐被告惡意倒閉,於次日即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契約,爰依被告公司就業規則第四十九條資遣預告工資、第五十條資遣補貼及第五十三條退休金,命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因景氣與環境變化,逐步減縮人力資源,而調整原告之工作範圍,將部分財務計算委由原告處理,詎原告屢以初任時擔任會計,財務工作非其負責為由拒絕,被告乃依規定於離職前三十日預先告知原告,將依依法及公司就業規則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依法給予原告資遣費三十萬九百八十八元,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又被告已給付資遣費,原告再依被告內部之就業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請求給付退職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擔任被告公司會計,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離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原告對被告抗辯已發給資遣費三十萬零九百八十八元之情,亦無異議(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據公司就業規則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是否有據。
三、查原告據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退職金之依據,為被告公司就業規則。依就業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司根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資遣職員時,依下記預告之:.... ⑶連續工作三年以上,三十天前預以告之。.... 公司根據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無預以告之而資遣時,根據工作時間應支付予以告之期間內的工資。」、第五十條規定:「公司資遣職員時,按照下記支付資遣補貼。⑴每連續工作一年,支付相當於一個月的平均工資之資遣補貼。⑵計算月數時,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時以一個月計之。」,依其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預告期間工資及第十七條之資遣費相當。次查原告雖於起訴狀陳述,其恐怕被告惡意倒閉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對被告終止契約等情,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被告抗辯公司已於同日發出預告終止之通知等情,是兩造之勞動契約係由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終止。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按上述就業規則規定,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三十萬零九百八十八元匯入原告帳戶內,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基此,被告已無再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義務。
四、原告辯稱:雖收到上開款項,但這是資遣費的補貼,並非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就業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係將勞動期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重申於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並無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準,並無將此視為勞動基準法以外補貼之意旨,原告顯為曲解公司規則內容。所辯不可採。
五、原告復依被告公司就業規則第五十三條請求退職金,主張其係懲罰以外理由退職,故應再給付退職金等情,但查,就業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1.職員因懲罰以外的理由退職時,根據下記所定的退職金標準,支付退職金。根據持工作年數滿一年以上至十五年每年二基數。滿十五年以上每年一基數。最高為四十五基數。六個月未滿者以六個月計算;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算。退職金的分數基準為退職時的一個月的平均工資。2.因心神喪失或身體障礙的原因而退職,支付額比前項規定增加二成。」,又關於退職定義,同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職員有下記各項之一時,為退職:⑴提出退職的申請,所定手續完了時。⑵死亡時。⑶到達規定的退休日期。⑷休職日期完了時。」。原告並未提出其符合上開條款要件之證明。又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係由被告對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並已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已受領資遣費,自無再請求給付退職金權利。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不符合被告公司內部之就業規則,其主張並不可取。被告抗辯已終止雙方契約關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並給付資遣費,原告不得重複請領,應為有據。從而,原告基於被告公司就業規則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遣、退職金共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