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 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被 告 網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償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行言詞辯論後,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網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受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委託辦理工資墊償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之機構。被告網晟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一五六一三六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勞二字第0九一一六七八四三○一號函認定歇業屬實,惟被告網晟公司於歇業前六個月內共積欠員工張德文等廿四人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並經張德文等廿四人向原告申請墊償前開積欠之工資,經原告審核後依法給付前開積欠之薪資予張德文等廿四人,業於代為扣繳所得稅後,分別轉帳匯入張德文等人指定之帳戶,依勞基法第二十八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其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墊償款,及自逾期之日起按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內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爰定三日期限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墊償款項,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請求被告償還前揭墊款意思表示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勞工保險局核准函、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及台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等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又勞工保險局依勞基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內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勞基法第二十八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其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網晟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一五六一三六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勞二字第0九一一六七八四三○一號函認定歇業屬實,惟被告網晟公司於歇業前六個月內共積欠其員工張德文等廿四人薪資共計二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並經張德文等廿四人向原告申請墊償前開積欠之工資,經原告審核後依法給付前開積欠之薪資予張德文等廿四人,並於代為扣繳所得稅後,分別轉帳匯入張德文等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論述如上,依前揭規定,原告即取得對被告之系爭工資債權,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墊償款,及自逾期之日起按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經其定三日期限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墊償款項,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請求償還前揭墊款意思表示之通知,即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二十八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其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網晟公司給付原告墊款二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四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雖屬國家機關,惟其依前揭規定墊償勞工工資時,並非居於為高權行政之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故本件屬行政私法之行為,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請求救濟,本院自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