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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丙○○ 台南兼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慶泰大飯店股份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 甲○○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棋銘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慶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告丙○○四萬九千六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戊○○三十萬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慶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泰飯店)僱用原告戊○○擔任客房部總監、原告丙○○擔任中餐廳主任,已服務多年,奈何被告慶泰大飯店為規避責任,在毫無預警情形下大量解僱勞工六十多位,不遵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未發給每位解僱勞工應得之加班費、年假、預告之工資等費用。被告慶泰飯店既未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於大量解僱勞工時六十日前公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等規定向被告慶泰飯店請求給預告期間工資四萬五千元、加班工資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元、離職前五年之每年春節日十五日、颱風日十六日及選舉日五日計五萬八千五百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離職後於五月十八日加班十二小時計四千八元、年假之工作工資三萬九千元、職工福利津貼四千元、在職訓練日語講師費二五二小時計十二萬六千元等,共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告丙○○每日工資九百五十元,被告慶泰飯店於資遣丙○○後,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二萬八千五百元、未發給年假九日一萬七千一百元,積欠福利津貼四千元,離職前五年內所發生颱風日十六日、選舉日五日等工資均未加倍給付工資計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合計四萬九千六百元。

二、被告乙○○為慶泰飯店副董事長,因飯店無故解僱大量員工,未按規定給付勞工應得之費用,原告戊○○擔任觀光旅館職業工會之理事,又身為慶泰飯店勞資會議之勞工代表,有義務為解僱員工爭取權益,孰知被告乙○○不滿戊○○替員工爭取權利,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時三十分,先後在戊○○配偶及許多員工面前,當眾指名道姓以台語說:「戊○○,你價愛錢喲!哇現乎你五百塊!」等語,大聲羞辱戊○○,又連續以極其污辱,視戊○○如同乞丐要乞錢之語調侮辱原告,使戊○○在配偶及員工面前感到難堪,致戊○○人格權利受損害,不能再做勞工之代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三十萬元。

三、被告慶泰飯店櫃檯員工下班時間是每日下午二點三十分,但原告戊○○下班時間卻要拖延至下午三點,又遇到每週二、五及擔任在職訓練日本語講師時,至三時三十分才能下班,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當付加班費,惟被告未支付加班費,所欠加班費達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又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共四年擔任被告員工在職訓練日語會話之講師,依每個月五堂課、每堂課一小時,四年共二百四十小時,又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改為服務中心日語訓練每月一小時,一年共十二小時,以上共計二百五十二小時,每一小時之講師費是五百元,被告共欠講師費十二萬六千元。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是最後一天上班,當日有飯店中餐廳廚師吳進益、專員陶瑞美、經理李大江在離職紀念冊上之祝福及簽名可資證明,該日被告亦應給付加班費。

四、依人事行政局考訓處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訊息及中央選委會第一組公職選舉停止上班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止,颱風日共十六日、選舉日共五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對此期間應支付加倍工資。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有五次扣原告之職福利金,原告戊○○自可請求旅遊津貼四千元表。另依被告規定之員工九十二年度年假登記表,共有十三天的年假未休,被告自應以現金支付,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加倍給付。依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凡於六十日內解雇勞工逾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者,即符合大量解雇勞之規定,故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同一時間內已解雇員工達三十人,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資證明,由此足見被告所辯本件不適用上開條例規定,自屬不合。再依慶泰飯店勞工退休辦法第八條規定,年資計算以勞工到職起薪日為準。原告戊○○自六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到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離職共達二十三年,被告雖給予資遣費,但卻未給予原告應得之所有加班費。

參、證據:提出慶泰飯店之工作時間表影本七張、在職訓練日語會話上課人員簽名單影本、離職紀念冊影本三張、人事行政局考訓處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訊息及中央選委會第一組公職選舉停止上班日影本、原告戊○○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薪資單影本七張、九十二年度年假登記表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三張、慶泰飯店勞工退休辦法影本、台北市旅館業職業工會開會通知影本及原告丙○○建華銀行薪資轉帳影本二張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慶泰飯店,係坐落於台北市中山區歷史攸久之老字號飯店,多以日本、港澳、歐美來台旅客居多,生意尚稱穩定。然九十二年三、四月間,由於SARS即「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疫情肆虐台灣地區,社會大眾驚惶,重創台灣旅遊業,房客恐慌紛紛退房或取消訂房,使飯店住房率業績下滑,營運遭受嚴重打擊,雖苦撐一個多月,仍迫不得已暫停止營業。因事出突然,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由勞資雙方代表,在員工列席情況下,召開勞資會議,原告戊○○亦出席會議,會中決議飯店暫時歇業,請員工回家休息,待疫情控制後,再通知恢復上班,暫停營運期間,員工可選擇保留原職領取三分之一薪資在家休息,或選擇辦理資遣自行離職。事後共有六十幾個員工選擇辦理資遣自行離職,被告皆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處理,負擔龐大費用。

二、原告戊○○、丙○○在上開勞資會議決議後,選擇辦理資遣自行離職。被告經營飯店業務,屬觀光旅館行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年資,無可資適用之法令,亦無勞資協商,被告無計算年資給付資遣費義務,但基於照顧勞工暨因疫情衝擊情形,對於員工之受雇年資從寬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資遣費。因之,依原告戊○○受雇年資給付二十三又十二分之一個月之資遣費,計一百零四萬四干四百九十八元,另再給付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四萬五千元,合計一百零八萬九十四百九十八元。原告丙○○自行離職,被告依受雇年資給付資遣費三十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再給付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二萬八十五百元,合計三十三萬四干零六十一元。

三、原告戊○○主張加班費云云,惟原告係泛指「A班、十日、0000-0000超過一小時加班,B、班、十二日、0000-0000超過半小時加班,故五年共,加班一二八日」,全屬原告片面之辭,並不足採,況原告所稱「A班」中包含有早餐及午餐之用餐兼休息時間共一小時,「B班」中,包含有晚餐及消夜之用餐兼休息時間共一小時,而此一小時之用繕休息時間,依相關函令規定,並不得算計在正常工作時間內,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府勞一字第九00一八五一四00號之「工作規則」第十條規定亦有類此規定可徵,故原告係空言五年共加班一百二十八日不可採。甚至其主張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及其金額,也屬空泛之辭。再者,原告二人主張五年內春節颱風日加班費每年五天云云並無證明。因為春節已包括在每位員工法定休假日數中,原告業已休畢,被告未曾積欠,而颱風究指何日?原告有無值班出勤,亦無舉證。此外,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加班十二小時云云,亦為原告片面指稱,無任何證據證明之。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暫停休業,原告二人可休之特別休假(即年假),戊○○是為二十七日,惟其在九十二年一至四月已休了十四天,則其尚餘之十三天特別休假,已算計於五月十六日至五月三十一日間休假完結。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七勞動二字第0四一六八三號函令,亦作出「雇主要求勞工於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於法並無不合」之釋示,則原告更無請求工資之權利。其次,原告主張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應給付六十日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惟「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係規範雇主主動解雇勞工之情形,始須於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相關單位,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則不受六十日限制。因此,該法規範與本件因疫情突發者不同,無「支給六十日預告期間工資」之法律規定可適用。原告主張福利旅遊津貼云云,被告從未允諾每年支付每位員工二千元旅遊津貼,亦無法令強制被告須給付上開津貼。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是否構成侵害名譽,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此為學者通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原告戊○○回到被告之飯店一樓大廳,大聲喧嚷欲飯店發給五百元之端節獎金,由於該獎金之發給是屬員工自組之福利委員會權限,公司並無發給之義務。因此,被告乙○○見狀乃與其說明原委,惟戊○○依然我行我素,不聽勸阻,被告乙○○即不再理睬。無羞辱名譽之意思。況戊○○當天返回公司,要求端節獎金,被告乙○○被動回應而謂欲予以五百元之話語,盱衡當天情況,客觀上無侵害原告戊○○之名譽可言。

參、證據:提出勞資會議紀錄影本、暫停營業運作實施辦法之公告影本、原告戊○○簽署之資結書影本、被告公司之戶規則影本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七勞動二字第0四一六八三號函釋影本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丙○○均任職被告飯店,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離職,原告戊○○離職前擔任客房部總監,原告丙○○擔任中餐廳主任,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六十日前公告,被告慶泰飯店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突然解僱原告,未於六十日前公告,積欠原告戊○○加班費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年假三萬九千元、預告期間工資四萬五千元、福利旅遊津貼四千元,共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積欠原告丙○○預告期間工資二萬八千五百元、年假一萬七千一百元及福利津貼四千元,合計四萬九千二百元,為此依勞動契約命被告慶泰飯店給付原告各該金額及遲延利息;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協調會時,以侮辱原告戊○○之意思,大聲以台語「戊○○,你價愛錢喲!哇現乎你五百塊!」,語調蔑視戊○○,當場有其他員工在場,使原告戊○○名譽受損,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慶泰飯店則以:慶泰飯店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受SARS病情衝擊旅遊業影響下,房客恐慌退房或取消訂房,幾無營業收入,不得已暫時停業,勞資雙方會議決議暫時停業,請員工在家休息或選擇辦理資遣自行離職,原告二人選擇辦理資遣,被告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按二人年資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及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元,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彼等再請求發給加班費、年假、預告工資等,並無所據等語。

被告乙○○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原告戊○○回到飯店一樓大廳,大聲喧嚷,要求飯店發給五百元之端節獎金,但該獎金係員工福利委員會權限,飯店無發給義務,被告向其說明,戊○○依然不理,為此而給予其五百元,盱衡當時情況,客觀上無侵害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慶泰飯店積欠其加班費、年假工作工資、職工福利津貼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泰飯店之工作時間表影本、在職訓練日語會話上課人員簽名單影本、人事行政局考訓處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訊息及中央選委會第一組公職選舉停止上班日影本、原告戊○○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薪資單影本、九十二年度年假登記表影本、原告二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及原告丙○○銀行薪資轉帳影本等為證。被告慶泰飯店則否認積欠原告二人加班費、年假薪資、福利津貼等,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慶泰飯店有無積欠原告等之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年假)、預告期間工資、福利津貼等情。

三、按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雖稱被告慶泰飯店未發給加班費等情,惟依其提出之工作時間表(見原證一)僅有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之工作時間,所顯示A班、B班無法證明有何延長工時情形,而原告戊○○以起訴前五年期間為計算基礎,於九十一年八月之前工作期間亦無任何延長時間之證明,又所稱為被告訓練日語會話加班及上課之講師費,是否為被告飯店僱用戊○○擔任客房總監之工作內容,亦無證明,而原告戊○○提出參加上課人員之簽到出席證明(見原證二)不足證明被告慶泰飯店有給付該等費用義務。

四、原告戊○○稱其於起訴前五年期間內每年春節日均加班共十五日、颱風日共十六日、選舉日共五日等,原告丙○○稱伊有颱風日五日、選舉日十六日均加班,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加班十二小時,請求支付該等日數之加班費等情,但原告是否在各該日期上班,無證據證明,而原告戊○○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離職,五月十八日自無加班義務,前後主張矛盾,其提出之同事留念簽字(見原證三),不足為憑。原告二人所稱年假工作薪資,應係指九十二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原告戊○○之九十二年特別休假日為二十七日,惟其於九十二年一至四月已休畢十四天,尚餘十三天特別休假,有其提出之九十二年度年假登記表可按(見原證六),但選擇資遣之員工,年資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此有勞資會議紀錄、慶泰飯店暫停營業運作實施辦法可按(見被證一、被證二),而申請資遣之員工剩餘年假,將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停止上班開始以特別休假計算,故原告戊○○、丙○○剩餘特別休假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至五月三十一日未上班日折抵,被告慶泰飯店對此期間算入資遣費年資,已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原告復稱被告慶泰飯店積欠其等福利津貼四千元,惟未說明係依據何規定得向慶泰飯店請求,其請求無據。

五、原告等主張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應給付六十日預告期間云云,惟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雇主將解僱計劃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人員,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等,故規範雇主主動解僱原告受六十天前公告之限制。本件被告係因SARS疫情,被迫停業,有被告提出之勞資會議紀錄可證(見被證一),依該會議紀錄顯示,被告暫停營業,公司仍發給三分之一薪資,如員工無法接受三分之一薪資,可選擇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支領資遣費,原告二人均自行選擇資遣,有原告二人簽名之切結書可證(見原證三),被告稱已給付原告二人預告期間工資,併資遣費一併發給等語,原告未就應取得多少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提出計算基礎,是被告有無短少給付,無從知悉,彼等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並不足取。

六、又按名譽係人對自己之社會評價受利益之權利,造成名譽受損,須有傳播散佈之行為,而損害他人名譽為以貶低社會一般人對其評價,或妨礙第三人與其結交或往來之行為。原告戊○○雖主張被告乙○○係在大廳給予其五百元,語調極盡污辱,被告乙○○此舉或有予原告情緒不舒服之情形,但不符合傳播散佈行為之要件,且依一般觀念,乙○○欲給予五百元,動作不禮貌不構成使原告戊○○名譽因此抑低而使社會評價折損情形。故不符合侵害名譽之要件,原告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慶泰飯店未給予九十二年間之加班費年假上班工資及福利津貼等,並不足採。原告戊○○主張被告乙○○有侵害其名譽行為,亦不足取。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加班費、年假工作薪資及福利津貼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給付原告丙○○四萬九千六百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0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