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庚○○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
甲○○己○○被 告 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被 告 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被告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被告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元(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及長春中醫門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但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二五0頁背面)。被告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及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對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雖表示不同意。然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主要爭點均需審究原告受傷之經過及傷勢狀況,具有其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參照),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雖為中華民國國民(見本院卷第六頁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字號),惟被告大豐公司係依日本法律組織登記,並經我國認許,有被告大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是被告大豐公司依公司法第四條規定係屬外國公司,則本件即屬涉外民事事件。再原告與被告大豐公司就其所適用之準據法並未合意,而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性質係雇主依勞動契約對勞工應盡之保之規定為準據法。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大豐公司應負雇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亦以我國法之規定為準據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弘昇公司擔任模版工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施作由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發包與被告大豐公司,被告弘昇公司再向被告大豐公司承攬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二二0標工地橋面模版工程時,因被告弘昇公司所僱用之泰籍勞工(代號七四四)傳遞模版不慎脫手掉落,造成原告左肩關節脫臼併肱骨頭骨折、左肩臂叢神經損傷,現仍存有左肩上舉不能、左腕下垂無法正當活動等症狀,左上肢機能幾近喪失。原告因此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七日向被告弘昇公司工地負責人林志煌請假一週及一個月進行治療,詎被告弘昇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因上開傷害分別支出長春中醫門診十九次及三軍總醫院七次之醫療費用分別為三千三百元及四千九百二十九元,被告弘昇公司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補償上開醫療費用。再被告弘昇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即未給付工資與原告,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給付二年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以每個月工資四萬元計算二年合計九十六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其金額為九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又上開二二0標工程既由被告台灣高鐵公司發包與被告大豐公司,再由被告大豐公司發包與被告弘昇公司,則被告台灣高鐵及大豐公司應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負雇主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此外,被告弘昇公司所僱用上開代號七四四之泰籍勞工違反規定戴上手套傳遞模版不慎致原告受到上開傷害,被告弘昇公司、大豐公司及台灣高鐵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至長春中醫診所及三軍總醫院分別支出之交通費用五千三百二十元及二千四百五十元。以上金額合計九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七元等情。爰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弘昇公司則以:否認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施作上開二二0標工地橋面模版工程時,當場受有左肩關節脫臼併肱骨頭骨折、左肩臂神經損傷之傷害。縱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然原告受傷迄今未滿二年,且未經指定醫院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即逕行請求二年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即有未合。況原告受傷經二至三個星期休息後,被告弘昇公司已調整原告工作為監督外勞等輕鬆工作,並仍依過去標準給付工資,原告亦勝任工作執行近一個月,自與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能工作之要件不符。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未具正當事由向公司請假六天,復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擅離職守,被告弘昇公司自得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弘昇公司亦毋庸負給付工資責任。此外,原告之所以受到上開傷害,係原告本身工作疏失所致,與泰籍勞工之行為及被告弘昇公司之安全管理均無關係,被告弘昇公司毋庸負雇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就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及至長春中醫診所門診十九次之醫療費用,均非必要。又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之傷害給付,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給付抵充,且原告日後仍可向勞工保險局請求給付,該部分金額亦應抵充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大豐公司則以:本件原告縱有受傷,但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尚有疑問。再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僅限於在勞工保險特約醫院支出之診療費用為限,故關於原告長春中醫診所支出之診療費用,被告毋庸負擔,且原告之長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所記載之治療內容為水煎內服藥及藥膏,與原告所稱之診療內容為針灸及推拿不同,亦難認該中醫費用為本件必要醫療費用。至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並不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必要醫療費用範圍內,且原告受傷之部位為左臂,並不影響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自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況縱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仍不能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又原告受傷後,被告弘昇公司已同意將原告調整為監督外勞工作,原告卻無故曠工,被告弘昇公司自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無需負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原告已領取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之勞保給付,自應抵充原告可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此外,原告尚有可請求之勞工保險給付,該部分金額亦應予以抵充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則抗辯:被告台灣高鐵公司係以投資為事業,所營業務並非營造工程,不符勞基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則縱認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被告台灣高鐵公司亦毋庸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與被告弘昇公司及大豐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弘昇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施作由被告台灣高鐵公司發包與被告大豐公司,被告弘昇公司再向被告大豐公司承攬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二二0標工地橋面模版工程時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員工薪資袋、被告弘昇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函、公文封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六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事業單位依此項規定連帶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台灣高鐵公司係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接受政府委託執行投資興建及營運高速鐵路計畫,其將工程交付承攬,雖設有駐地辦公室負責工程合約督導、查核及驗收,但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未有營造業,且其實際上亦未從事營造業,而係以高速鐵路之經營、投資興建公共建設為業(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勞檢四字第0九一00五一三八0號函),故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將上開二二0標工程發包與被告大豐公司,自非將其本身所經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與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雇主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不符,原告以上開二二0標工程係由被告台灣高鐵公司所發包,主張被告台灣高鐵公司應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次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此即所謂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範圍應限於勞工所受之損害與勞工所從事之勞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勞工所受之損害為其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行為危險之實現。蓋雇主所負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非義務違反責任,而係為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所負之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且該補償款項之來源是由雇主個人提供,而勞工依雇主指示所提供之勞務,該利益係歸屬於雇主,雇主亦可加以掌握、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轉嫁,自應將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限於勞工受僱雇主提供勞務所面臨危險之實現為限。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被告弘昇公司向被告大豐公司承攬之上開二二0標工地橋面模版工程,在與泰籍勞工傳遞模版過程中因故砸到手,業據證人即被告弘昇公司之模版工人丙○○及橋工部工程師丁○○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及第一五一頁)。原告送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經診斷為左肩關節脫臼併肱骨頭骨折及左肩臂叢神經損害,有東元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頁及第七頁)。原告所受上開左肩關節脫臼併肱骨頭骨折及左肩臂叢神經損害,既係其依被告弘昇公司指示從事被告弘昇公司承攬之二二0標工地橋面模版工程時所受之傷害,則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所從事之勞務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弘昇公司應就上開損害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洵屬有據。而上開二二0標工程係由被告大豐公司將其事業之一部交由被告弘昇公司承攬,被告大豐公司本身亦是從事營造業,為被告大豐公司所自陳(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大豐公司應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弘昇公司連帶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被告弘昇公司雖抗辯上開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始為開立,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即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所受之傷害云云。惟查上開東元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即為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到院時所受之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二東秘總字第二二六一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且原告所受之左肩關節脫臼併肱骨頭骨折及左肩臂叢神經損害,明顯係由外傷造成,在醫學上左肩關節脫臼併肱骨頭骨折及左肩臂叢神經損害間亦確會因受傷機制合併產生,有東元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二東秘總字第二二六一號函及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集逵字第0九二00二二0四二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及第一一七頁),另原告至三軍總醫院治療亦經診斷為左肱骨結節骨折合併肩關節上舉不能,此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述之左肩關節脫臼併肱骨頭骨折併左肩臂叢神經損害,兩者為相關係,僅是敘述不同,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集逵字第0九二00二二0四二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一一七頁),足認原告所受之上開左肩關節脫臼併肱骨頭骨折及左肩臂叢神經損害,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施作被告弘昇公司承攬之二二0標模版工程遭模版砸傷所致,被告弘昇公司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因上開傷害至三軍總醫院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九百二十九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六三頁),被告弘昇公司及大豐公司就此部分支出及其必要性,並不爭執。再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為治療其肩部傷害至長春中醫診所門診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二百元,有長春中醫診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而長春中醫診所給與原告處方之中醫藥物,其作用為活血及化痰藥物,對於改善關節血液循環及關節之鬆解均有助益,有為原告治療之長春中醫診所張伸權出具之治療說明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四二頁至第三四三頁),堪認原告在長春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為治療原告所患之左肩關節脫臼及左肩臂叢神經損傷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被告弘昇公司及大豐公司應連帶補償之醫療費用為八千一百二十九元(三軍總醫院4929+長春中醫診所3200=8129)。至原告至長春中醫診所治療支出之三千三百元中,尚包括一百元之診斷書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非屬治療原告所患上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被告大豐公司雖抗辯長春中醫診所非屬勞工保險特約醫院,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云云。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條雖規定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然此係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基法;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僅規定關於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並未要求勞工可請求雇主補償之醫療費用範圍僅限於在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支出者方可。故勞基法並未限制必須至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雇主方負補償義務。又原告並未陳稱其至長春中醫診所所接受之治療僅限於針灸及推拿。則被告大豐公司抗辯原告至長春中醫診所治療之內容為水煎內服藥及藥膏,與原告所稱其係以針灸及推拿治療不符,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云云,亦不足取。又按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弘昇公司及大豐公司爭執系爭勞動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經被告弘昇公司終止部分,自不影響原告可請求上開醫療費用補償之權利。
(五)次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係指醫治及療養至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罹患上開左肩關節脫臼併肱骨頭骨折及左肩臂叢神經損傷之職業傷害後經過二個星期,原告即回到工地,剛開始係分配其做監督外勞工作,經過一個星期後,再分配原告送員工便當工作(約送六個至八個),原告亦做到九十二年三月底,業據證人丁○○及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及第一五四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及三月出勤月報表及考勤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故被告弘昇公司於原告受傷後,已將原告工作調整為不用出力之監工及送員工便當工作,且被告弘昇公司就原告此項工作內容調整並未調整其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則此項調整對原告可請求之工資亦無影響,原告復未提出異議即擔任該調整後之工作,堪認原告就此工作內容之調整已為同意。又原告就該調整後之監工及送員工便當工作既已擔任近一個月,且東元綜合醫院關於原告受傷後之工作能力亦僅表示不能從事出力工作,有東元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東秘總字第0九二000二五四八號函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且原告至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仍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集逵字第0九三000七七八七號函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二九頁),可見原告尚具備行動能力。堪認原告關於擔任監工及送員工便當之工作能力於原告九十二年三月間回到被告弘昇公司工作時即已恢復,之後即非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而被告弘昇公司已給付原告工資至九十二年三月底,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員工薪資袋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原告仍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二年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九十六萬元,自不足取。原告雖主張三軍總醫院已認定原告傷後不能工作之時間為六個月云云。惟查三軍總醫院之上開回覆係針對本院所設定原告從事模版工作之回答(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院錦民高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二號函及第一六0頁之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集逵字第0九二00二四四四一號函),並非針對原告擔任監工及送員工便當工作。再三軍總醫院雖認定原告左側臂神經叢神經病變並延伸至第五根、第六根神經根,已屬永久功能喪失(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之三軍總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八日集逵字第0九三000四二七七號函),然不能以此認定原告不能勝任監工及送員工便當工作。又上開東元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東秘總字第0九二000二五四八號函所稱原告可能終身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亦是針對本院所設定原告從事模版工作所為之回答(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院錦民高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二號函)。仍不能據以認定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起仍不能從事調整後之監工及送員工便當工作。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
(六)原告復舉證人丙○○之證言,主張被告弘昇公司所僱用之泰籍勞工,因戴手套傳遞模版,致模版掉落砸傷原告,被告大豐公司及弘昇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弘昇公司否認。查證人丙○○僅證稱:原告與泰籍勞工傳遞模版時,不知何故打到原告的手(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自不能以證人丙○○之證言認定係因該泰籍勞工違反規定戴手套傳遞模版致原告之手遭模版砸傷。此外,原告復不能證明該泰籍勞工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弘昇公司及大豐公司應就該泰籍勞工之故意過失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及長春中醫診所門診之交通費用,自不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弘昇公司及大豐公司連帶補償之醫療費用為八千一百二十九元。被告弘昇公司及大豐公司又抗辯尚應抵充原告已受領之勞工保險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云云。惟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係為避免雇主雙重負擔,故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自必以勞工所受領之給付內容相同方得抵充,否則無異損害勞工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原可享有之權利。查原告所受領之勞工保險金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其內容為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保給傷字第0九三六0一四三三七二號函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而上開被告大豐公司及弘昇公司應給付之八千一百二十九元,係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醫療費用補償,兩者內容並不相同,被告弘昇公司及大豐公司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準此,自應以同一事故,已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始得予以抵充該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補償。蓋如認為勞工未實際領取之前即先讓雇主取得抵充之利益,情理上顯然失衡,亦無以保障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益。被告弘昇公司及大豐公司抗辯原告尚有可領取之勞工保險金,該部分給付亦應予以抵充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弘昇公司及大豐公司連帶補償醫療費用八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弘昇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被告大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弘昇公司及大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趙郁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