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林高榮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不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因瓦斯中毒事故死亡。林高榮生前派駐被告公司國道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店長職務。被告理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辦理投保手續,惟被告未即時辦理,造成原告無法獲得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
(二)林高榮之月薪四萬二千元,其之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加入勞工保已有二年以上保險年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應可獲得遺屬津貼三十個月及喪葬津貼五個月,共三十五個月,計一百四十七萬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勞工保險局函影本、勞工保險局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新竹縣政府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準備書狀所作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事由,雖經勞工保險局以被告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林高榮死亡後,始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核定不予勞工保險之給付等云云。惟該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刻由被告公司依法訴願中。該核定不予給付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未來亦有可能撤銷原處分,而由勞工保險局按給付,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失,原告係重複請領。
(二)縱被告應賠償損失,惟依據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款請求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賠者,必須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林高榮是否符合條件,且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規定,係「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林高榮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何?原告僅空言表示林高榮月薪約四萬二千元,之前加入勞保已有二年以上保險年等,未盡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92)保監審字第一九一四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林高榮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國道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店長職務,月薪約四萬二千元,惟被告未於林高榮任職之初即時為之辦理勞工保險,不料林高榮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因瓦斯中毒事故死亡,致原告無法獲得因林高榮身故後按勞工保險條例所應得之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及五個月喪葬津貼,共一百四十七萬元,爰依勞工保險條第七十二條,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高榮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雖被告未即時加入勞工保險而無法獲得勞工保險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亦以該事故於林高榮勞工保險契約之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由,而核定不予給付,但被告不服該處分尚在提起訴願中,如將來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判定由勞工保險局給付,則原告之本件請求豈非重複請領,又如認原告請求有據,但原告對林高榮之勞工保險年資有無達於二年以上,及其在被告公司每月月薪達於四萬二千元,原告均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林高榮受僱被告公司,被告未為其加入工保,致林高榮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瓦斯中毒死亡時原告未能領得勞工保險遺屬津貼與喪葬津貼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函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未即時為林高榮加入勞工保險應否負賠償責任。
四、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應為所僱用之勞工加入勞工保險,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原告之子林高榮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被告公司湖口服務區應徵面試合格,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正式上班,此由勞工保險局調查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監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可證,林高榮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死亡,因此,林高榮於上班後次日不幸因故死亡,前後相差一日原告於起訴狀稱林高榮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受僱被告公司,並不確實。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被告公司即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其到職當日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惟被告未於當日通知,僅於次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始通知勞工保險局為林高榮加保,經勞工保險局查核林高榮已為死亡而退保,亦有上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書可證,是故依勞工保險條第十一條但書規定,林高勞加入勞工保險須自通知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生效。然林高榮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即已死亡,其死亡前勞工保險效力尚未開始,勞工保險局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原告為林高榮之父,係其繼承人,無法領得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與被告遲延一日通知勞工保險局具因果關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五、被告辯稱:被告尚在對前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書提起行政訴訟,如將來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原告即可自勞工保險局獲得給付,本件民事法院先行判定賠償,原告將獲得雙重賠償云云。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係獨立之二訴訟,民事訴訟認定之事實不完全受行政訴訟認定之拘束。本件係審究被告有未即時為林高榮加入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被告公司應於到職當日通知勞工保險局,顯對被告公司設有於當日通知義務規定,被告於林高榮死亡日再為通知,違反上開義務規定,本院已能確認被告具可歸責之原因,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即屬原告之損失,被告雖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處分提出行政訴訟,然於本件訴訟未提出據何理由提起,以供本院瞭解,行政法院是否撤銷勞工保險局之處分亦不確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所辯,尚不足採。
六、次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父母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款著有規定。林高榮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已如前述,其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即加入勞工保險,嗣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退保,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再加保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被告為其加保,並於同日退保,勞保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而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為其投保所設定之月投保薪資為三萬四千八百元,有上述林高榮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支付按林高榮月投保薪資三萬四千八百元計算之五個月喪葬津貼與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原告雖以林高榮於生前在被告公司每月有四萬二千元薪資,惟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之子林高榮到職當日即時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領得林高榮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應為可取。被告辯稱應待行政訴訟撤銷勞工監理委員會審定書後再確定本件訴訟,以免原告雙重得,並不可取。從而,原告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34800×35 =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