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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複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被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自七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於九十一年間任職被告連城路分行三等專員,原告之夫呂健勇亦任職被告西園分行二等專員,被告因呂健勇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涉嫌竊走金庫內六千一百萬元現金和十六萬元美金支票,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通知原告自翌日起即刻停職,並於數日後逕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然被告非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所為勞動契約片面終止之行為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應存在。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六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自七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工作期間約十六年六個月,原告於終止契約時之薪資為四萬四千八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

(二)呂健勇被告金庫內現金及旅行支票當日即搭機出境赴港,原告自始自終未參與其不法行為,焉能僅以原告身為其妻,即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又原告與呂員因感情不睦已分居多時,雙方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原告與呂員二人亦非在同一單位工作,當然對呂員之一切作為均毫無所悉。至於原告與呂員帳戶間曾有資金往來情形,在夫妻間本係稀鬆平常之事,況原告與呂員間幾筆款項往來早在八十八年間,與呂員九十一年二月竊取被告銀行現金毫無關係,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重大疏失而斷然處以最嚴厲之處分並予解僱,自非適當。

(三)被告所指訴外人呂健勇冒貸案,確與原告無涉,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舞弊行為,亦無任何工作上「辦事疏忽」之情事,被告逕以前述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非合法。況原告及親友借貸予呂健勇金額亦高達六百多萬元,原告及親友亦因呂健勇而受害,呂健勇更在外與人通姦同居,原告實無可能參與呂健勇冒貸案。

(四)原告及其親友與呂健勇間之借貸關係,自七十八年即開始,期間長達十幾年,雙方之借款數額大小不一,呂健勇還款之數額及時間亦隨其經濟狀況而有所不同,有時可能一次全數返還,有時可能分數次、逐筆返還,故其每次之還款金額當然不會與原借款金額完全一致。況且基於親友情誼,原告及其親友對於呂健勇之借款亦不會強制其何時須返還。

(五)原告第一次得知訴外人呂健勇外遇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六月間,有呂健勇冒貸案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警訊筆錄第二頁第七行至第九行所示:「九十年六月初許呂健勇第一次帶回來一位女孩子李金頻…很挑釁的跟我講:『你們根本早就不算是夫妻了』」可稽。在此之前原告對呂健勇之外遇情事毫無所悉,故原告與呂健勇係從九十年六月後始有感情不睦之問題,之前呂健勇若有金錢上之需要,原告雖不願意,最後亦會基於夫妻情誼而借錢予呂健勇,此實屬合情合理之事,亦與一般社會風俗習慣相符,故被告逕以原告與呂健勇間感情不睦焉可能有借貸關係云云之指稱,與實情不符。

(六)原告與呂健勇間之借貸關係長達十幾年,時間最早可追溯至七十八年間,借貸之金額從數萬元至數佰萬元不等。又依被告提供「甲○○誠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原告在八十三年間至少以轉帳方式借款肆佰伍拾壹萬元予呂健勇,故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呂健勇匯給原告之肆佰多萬元款項實係其償還原告借款之款項,與冒貸款項無關。縱使被告主張該款項係呂健勇冒貸案之所得款項,原告係以「接受還款」之意思受領系爭款項,無被告所稱參與冒貸之情事。

(七)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工作表現一向認真負責,故主管給予之考績均為甲等,原告並獲公司晉升及獎金之獎勵,故原告在雙方勞動關係中並無任何過失,且屢因表現優異受到被告嘉獎。然呂健勇冒貸案發生時,被告未詳為調查事情真相始末,即逕行將原告停職;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勞資調解會議中被告雖承諾將進行相關調查,停職原因消滅將准原告復職等語,惟在調解會開完幾天後,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卻以原告係呂健勇之配偶等無理事由逕行解雇原告,其行為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以下之規定。

(八)台灣係法治社會,一人之犯罪均不得累及無辜之他人,即使身為行為人之配偶亦係如此。故被告解雇原告之處分除無理由,亦與我國法制精神有違。又依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函文所示,被告之員工劉佳惠明知被告公司有不得借個人存摺及印鑑予他人之內規,卻將自己之活儲帳戶供呂健勇使用,此種行為顯屬直接參與呂案之共犯,嚴重違反公司規定,被告卻僅以申誡處分。再查分行經理吳敏義及黃傳榮除對所屬行員呂健勇平日之行為負有督導之責外,其本身對呂健勇所承辦之貸款案亦應負有審核、批示之責任,理當對呂案之發生負相關過失責任,然被告卻僅對其等處以記過處分。故被告對呂案之直接相關人員未處以嚴厲處分,僅以申誡或記過一筆帶過,對於從未參與呂案之原告,卻以高道德標準審理,並以解雇處分處置原告,被告之行為顯違法失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原告之夫呂健勇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竊取被告銀行西園分行金庫內高達陸仟貳佰餘萬元之現金後,隨即搭機離境,被告於次日上午開啟金庫時,始發現上述重大竊案。茲因金融業係屬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督之事業,是依法除須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外,尚須儘速就該重大事故進行專案查核暨提呈金融檢查報告予主管機關,準此,被告隨即進行調查,並就原告之夫呂健勇經辦之業務一併納入調查範疇;另鑒於原告為呂健勇配偶之親密關係,乃將原告列入涉嫌對象之調查,為求調查作業順利進行,被告爰依工作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員工有違犯本行規章或國家法令嫌疑,案情重大者,命令其停職。﹁,於同年月十九日核發停職通知予原告,核無未合。

(二)原告於接獲被告停職通知後,就與被告間恢復工作權與預扣薪資等爭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嗣經台北市政府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召開調解會議,會中被告之代理人明確表達刻正持續調查及已查獲違法情事之事實,此由調解紀錄所載﹂資方以該員違反國家法令嫌疑,且本案事涉數仟萬元之竊盜,案情重大,爰以本行工作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予以命令停職,該員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得依本行工作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呈准復職。呂健勇冒貸案,行方正在調查中。﹁,證明被告並非於召開調解會議後始開始進行調查作業,而係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現原告之夫呂健勇犯下重大竊盜案後,即對呂健勇經辦之業務進行調查,因此發現原告之夫呂健勇另有冒用客戶名義貸款之不法行為,故被告於調解會召開時即表明原告之夫呂健勇另涉犯冒貸案件。被告自知悉原告之夫呂健勇重大竊案發生時起(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止,共計一個半月,被告確依詳實調查結果,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三)被告進行調查後,赫然發現原告之夫呂健勇將冒貸款項,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存入一百四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存入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存入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存入三十八萬餘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存入六十萬元至原告之員工存款帳戶,金額共計四百餘萬元,而該員工存款帳戶係原告每月薪津撥入之存款帳戶,故原告不可能未知悉款項流入之事實。上述流入原告員工存款帳戶之款項,復再透過臨櫃提領現金(辦理時須備妥存摺、存款約定印鑑及知悉提款密碼),或金融卡轉帳(辦理時須備妥金融卡及知悉金融卡密碼),分別存入原告之女呂冠蓁、原告之夫呂健勇、呂健勇之兄嫂徐孟筑、原告之妹江麗君、原告之兄江衍俊、原告之姪江泓儀等帳戶內,準此,原告顯配合提供自身員工存款帳戶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帳,故實難脫幫助其夫呂健勇將犯罪所得款項分散存放之嫌。再者,呂健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冒用客戶名義貸款所獲二百萬元,同日呂健勇即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轉帳存入原告之員工存款帳戶內,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並經手將二十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員工莊道源(已歿)之員工存款帳戶內,並有當日存入憑條足證,前揭存入憑條下方﹂製票﹁處及右方﹂收訖或轉帳戳記﹁處之章戳均為原告用印,是原告顯難謂對其夫呂健勇冒貸之不法行為及資金之進出等毫不知情。

(四)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動者願提供勞務,而雇主願給付報酬之對待法律關係為其主要內容,而勞動契約與民法僱傭契約並不完全相同,勞動契約所成立之勞動關係在本質上,實可認為是勞動者與雇主以其共同目的,所組成之人的組合關係,並非單純之價值交換之債法上對待給付,雖然勞動關係以勞動者之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容,但勞動關係之人的組合關係,具有繼續性,則對於在勞務的提供與報酬之給付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即會衍生勞工與雇主除上開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外,亦另需提供附隨義務,即雇主對於勞工之照扶義務(如加入勞工保險),與勞工對於雇主之忠實義務(或稱忠誠義務,即全力考慮雇主及事業之利益,避免所有妨礙此利益之事項的義務),因此如勞工之行為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情形,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止必要者,雇主即得採取懲戒解僱手段,以維自身權益。次按,勞工履行勞動契約,除應恪遵法令外,並應遵守雇主為勞動內容所規定之一切章則,且應忠誠服務、負責盡職,乃事理之常,故被告亦於工作規則第二十一條予以明定。再者,金融業係一服務業,以吸收社會大眾之存款作為經營之資本,任何舞弊案件都將影響金融業之信譽、信用評等及業務經營(註:金融業之信用評等,與其業務經營之深度及廣度息息相關,如信用評等未達財政部規定之一定等級,將無法承作特定或新種業務),故金融從業人員之忠實義務尤為重要。

(五)查原告自七十五年二月一日正式受僱於被告,迄至呂健勇將其冒貸所獲款項第一次存入原告員工存款帳戶止(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從事金融業務之經歷已逾十一年,原告對任何金錢往來自當應較一般非金融從業人員負有更深切之警覺心及注意義務,以維存款大眾及雇主之權益。詎原告之夫呂健勇陸續將四百餘萬元之冒貸款項存入原告員工存款帳戶,再經原告透過臨櫃提領現金或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分別存入原告之女呂冠蓁、原告之夫呂健勇、呂健勇之兄嫂徐孟筑、原告之妹江麗君、原告之兄江衍俊、原告之姪江泓儀等帳戶內,而臨櫃提領現金及金融卡轉帳等,皆須原告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始能辦理,在此前提下,原告之行為顯足認該當被告工作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有舞弊行為或故意縱容部屬舞弊行為者﹁之規定。

(六)原告與其夫呂健勇均受雇於被告而同為金融從業人員,是原告對前揭動輒上百萬元款項流入自己之員工存款帳戶內,理應較一段非金融從業人員有更深切之警覺心,原告竟未質疑流入款項來源是否正當?有否涉及洗錢?亦未向被告或被告所屬人員表示其夫呂健勇有款項異常情形?反而恣意令其夫呂健勇冒貸之犯罪行為持續進行數年,造成被告受有二千一百萬元之損失,並因屬內部員工之重大舞弊案件,同時使被告之信用評等因而受有影響,另經媒體披露亦使被告之信譽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之行為亦該當被告員工獎懲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事疏忽,嚴重損害本行信譽﹁之情形,且屬情節重大。

(七)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設有規定。所謂﹂情節重大﹁,應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雇主有必要立即終止勞動關係之情形。另被告工作規則於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亦明定被告員工有下列十款情形之一者,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原告除前述消極地不作為行為外,甚而幫助其夫呂健勇將不法所獲款項分散(不論係其親自辦理臨櫃提領、親持金融卡辦理轉帳,或將存摺、印鑑、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交付其夫呂健勇),揆諸原告之行為顯已違背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破壞兩造間存在之高度信賴關係,令被告無法繼續信任原告能忠誠地提供勞務,而有立即終止勞動關係之急迫性及避免損害持續擴大之必要性,故原告之行為確已符合被告工作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

(八)原告之行為除合於被告前揭工作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七款﹂有舞弊行為或故意縱容部屬舞弊行為者﹁之規定外,復該當於被告員工獎懲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事疏忽,嚴重損害本行信譽﹁之情形,並屬情節重大而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故被告對原告為記大過二次之處分,此無關乎原告平時業績或工作效率之表現。又原告合於前揭工作規則同條項第九款﹂在同一考績年度內記大過二次或累計二次者(功過相抵後)﹁之規定,而與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要件相符,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不經預告,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洵屬適法。

(九)原告所提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等,僅為存款帳戶歷次提領現金或轉帳款項之紀錄,顯然無法證明存款帳戶自臨櫃提領現金、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確已將該提領款項交付予呂健勇,或確實已自存款帳戶轉帳至呂健勇之存款帳戶內,且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所為之交付,故原告所提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等資料,核無證明力可言。縱原告及親友曾將款項交付或轉帳予呂健勇,該給付款項之行為,可能基於贈與、委託呂健勇代繳、代償相關費用、債務或僅請呂健勇轉手將款項交付予第三人,抑或清償其先前積欠呂健勇之款項::等種種原因,核無法證明交付款項即為借款予呂健勇。

(十)原告主張與其夫呂健勇之借款關係早自七十八年即開始,雙方借貸不計其數,自原告所列存款帳戶支出內容以觀,僅七十八年五月至十二月短短七個月即有二十一筆紀錄,依常理而論,雙方往來既如此頻繁,還款金額與借款金額又不相符,倘無任何記帳紀錄,光憑記憶焉能記得其夫呂健勇究竟清償多少?尚欠多少?更遑論原告尚主張一干親友借貸予呂健勇及呂健勇將冒貸款項存入原告員工存款帳戶,除為清償原告之借款外,尚清償向原告一干親友之借款部分,如此疊疊層層複雜之關係,豈是原告無須任何記錄,光憑記憶即能一一釐清?原告迄今僅就數年前、甚至十餘年前過往之存款帳戶交易紀錄,隨便勾選數筆紀錄,即空言泛稱這些存款帳戶之交易記錄即為原告借款予其夫呂健勇之證明,豈非無稽。

(十一)原告迄今尚無法提出具體、確切資料,合理說明其夫呂健勇何以將冒貸款項存入其員工存款帳戶,豈能苛求被告捨詳實調查所得客觀資料,而憑原告片面之詞,即相信原告未違背忠實義務,自始未曾知悉或參與其夫呂健勇所為不法冒貸之犯行?職是,被告依詳實調查所得客觀資料,認定原告嚴重違反金融從業人員之忠實義務及破壞兩造間建立之高度信賴關係,且原告涉嫌參與冒貸等行為,亦已導致兩造間勞動關係之進行受到嚴重干擾,而有立即終止勞動關係之迫切性,準此,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確於法有據。

(十二)被告員工劉佳惠係違反作業規範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分行經理二人對下屬失察,惟彼等皆未實際參與冒貸案,惟原告不但有冒貸款項流入員工存款帳戶之事實,復有配合將冒貸款項分散存放之情事,且原告與呂健勇關係親密等,詳如前述,原告嚴重違反金融業首重之忠實義務,足使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故被告採取懲戒解僱手段,以維自身權益,自合於勞基法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不經預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並依同法第十七條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自乏所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七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於九十一年間任職被告連城路分行三等專員,原告之夫呂健勇亦任職被告西園分行二等專員,被告因呂健勇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涉嫌竊走金庫內六千一百萬元現金和十六萬元美金支票,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通知原告自翌日起即刻停職,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終止行為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應存在,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資遣費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對呂健勇所犯冒貸案,知情且有幫助行為,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員工獎懲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得依被告工作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自七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於九十一年間任職被告連城路分行三等專員,原告之夫呂健勇亦任職被告西園分行二等專員,呂健勇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涉嫌竊走被告金庫內六千一百萬元現金和十六萬元美金支票,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通知原告自翌日起停職,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停職通知書及解僱通知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行為並不合法,原告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之夫呂健勇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偽刻借款人朱銘聰、保證人朱曹秀蓮之印章,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朱銘聰、朱曹秀蓮之署押及印文於借據、借款契約書及供擔保用之本票上,並持之向誠泰銀行西園分行聲請貸款,使誠泰商業銀行總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核准貸放,呂健勇並再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朱銘聰之簽名及印文於撥款申請書、取款條上,並在取款條上蓋用業務主管呂健勇本人印章以示審核通過,得手後,旋將各該款項分轉入原告、原告子女呂冠蓁及親友莊道源、張素貞、江麗君、徐孟筑、林嘉村、林碧珠、謝文峰、劉佳惠、陳炯輝、黃博文、江衍俊、江泓儀等人帳戶內,嗣呂健勇發生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竊盜案後,被告始查悉上開冒貸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知情且幫助呂健勇上述冒貸犯行,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辯稱呂健勇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冒貸二百萬元,從中轉帳一百四十萬元進入原告員工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冒貸二百萬元,從中轉帳一百五十萬元進入原告員工帳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冒貸一百萬元,轉入林碧珠帳戶後,現金提領三十萬元入原告員工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冒貸一百萬元,從中轉帳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入原告員工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冒貸二百萬元,轉入林碧珠帳戶後,從中轉帳一百一十萬元、二十萬元入原告員工帳戶,另四十萬元入呂健勇帳戶後,其中十萬元再轉入原告員工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附表二所示資金流向明細表、對帳單、存入憑條、取款條為證,原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主張原告及親友自七十八年起,與呂健勇間有長達十幾年之借貸關係,呂健勇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係為償還原告及親友之借款等語。查呂健勇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冒貸後轉入原告員工帳戶之款項,合計固達四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元,惟原告主張伊與親友交付呂健勇之借款,亦達八百多萬元,其中以轉帳方式存入呂健勇帳戶者,亦達五百二十六萬三千元,亦有原告所提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原告、江麗君、江衍俊、呂冠蓁與呂健勇間之往來明細為證。參酌呂健勇係因自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起,投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富裕金融理財公司」所經營之期貨交易,虧損連連致積欠約六百萬元左右之債務,經由自稱「林勝常」之成年男子介紹,向經營地下錢莊自稱「陳乃強」之成年男子陸續借款以清償期貨虧損之債務,前後向地下錢莊借款及利息累積高達二千五百餘萬元,才犯下上述冒貸案,得手之款項係轉入不知情之渠妻甲○○、子女呂冠蓁及親友莊道源、張素貞、江麗君、徐孟筑、林嘉村、林碧珠、謝文峰、劉佳惠、陳炯輝、黃博文、江衍俊、江泓儀等人之帳戶以清償債務,之後又在「陳乃強」之唆使下,犯下金庫竊盜案之事實,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則呂健勇自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起,因積欠期貨虧損之債務六百多萬元,又向地下錢莊借款及利息累積高達二千五百餘萬元,原告主張呂健勇因而陸續向原告及親友借款及清償,應符合常理,自不能僅以呂健勇將冒貸所得款項,轉入原告員工帳戶,遽認原告知情且幫助呂健勇之冒貸行為。

(三)按員工辦事疏忽,嚴重損害本行信譽者,得予記大過,被告員工獎懲辦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員工有舞弊行為或故意縱容部屬舞弊行為者,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員工應恪遵法令及本行一切章則,忠誠服務,負責盡職,被告工作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二十一條亦有明文。查上述呂健勇冒貸案,並未與原告任職被告連城路分行之職務相關,自難認係原告辦事疏忽或舞弊或故意縱容部屬舞弊之行為。又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有知情且幫助呂健勇之冒貸行為,已如前述,亦難認原告有違反忠誠義務,情節重大之情形,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自不生解僱之效力。

(四)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調查原告是否違反國家法令完畢後,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未恢復原告職務,亦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自七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任職被告銀行,平均月薪為四萬四千八百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44800×16.5=739200),應為可取。

三、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費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秀娥附表一:

┌─┬────┬───────────────────┬───────┐│編│ 犯罪之 │ │ ││號│ 時 間 │呂健勇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 │金額(新台幣)│├─┼────┼───────────────────┼───────┤│一│86.10.04│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朱銘聰、連帶保證人朱│二百萬元 ││ │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朱銘聰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朱銘聰之印文一枚於二百萬元取款條上│主管呂健勇 │├─┼────┼───────────────────┼───────┤│二│86.11.18│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朱銘聰、連帶保證人朱│二百萬元 ││ │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朱銘聰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朱銘聰之印文一枚於二百萬元取款條上│主管呂健勇 │├─┼────┼───────────────────┼───────┤│三│87.04.28│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朱銘聰、連帶保證人朱│一百萬元 ││ │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朱銘聰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朱銘聰之印文一枚於一百萬元取款條上│主管呂健勇 │├─┼────┼───────────────────┼───────┤│四│87.06.03│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朱銘聰、連帶保證人朱│一百萬元 ││ │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朱銘聰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朱銘聰之印文一枚於九十萬元取款條上│主管呂健勇 │├─┼────┼───────────────────┼───────┤│五│87.06.30│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朱銘聰、連帶保證人朱│二百萬元 ││ │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朱銘聰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朱銘聰之印文一枚於二百萬元取款條上│主管呂健勇 │├─┼────┼───────────────────┼───────┤│六│87.11.13│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朱銘聰、連帶保證人朱│一百萬元 ││ │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朱銘聰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朱銘聰之印文一枚於一百萬元取款條上│主管呂健勇 │├─┼────┼───────────────────┼───────┤│七│88.01.12│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朱銘聰、連帶保證人朱│一百萬元 ││ │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朱銘聰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朱銘聰之印文一枚於一百萬元取款條上│主管呂健勇 │├─┼────┼───────────────────┼───────┤│八│88.02.11│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朱銘聰、連帶保證人朱│四百五十萬元 ││ │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均已返還) ││ │ │書上偽造朱銘聰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朱銘聰之印文一枚於250萬元取款條上 │主管呂健勇 │├─┼────┼───────────────────┼───────┤│九│88.03.01│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朱銘聰、連帶保證人朱│一百萬元 ││ │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朱銘聰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朱銘聰之印文一枚於九十萬元取款條上│主管呂健勇 │├─┼────┼───────────────────┼───────┤│十│88.04.13│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朱銘聰、連帶保證人朱│二百五十萬元 ││ │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已返還二百萬元││ │ │書上偽造朱銘聰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朱銘聰之印文一枚於250萬元取款條上 │主管呂健勇 │├─┼────┼───────────────────┼───────┤│十│88.05.03│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朱銘聰、連帶保證人朱│二百萬元 ││一│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朱銘聰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朱銘聰之印文一枚於二百萬元取款條上│主管呂健勇 │├─┼────┼───────────────────┼───────┤│十│88.07.23│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朱銘聰、連帶保證人朱│二百五十萬元 ││二│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朱銘聰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朱銘聰之印文一枚於250萬元取款條上 │主管呂健勇 │├─┼────┼───────────────────┼───────┤│十│88.11.16│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朱銘聰、連帶保證人朱│一百萬元 ││三│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朱銘聰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朱銘聰之印文一枚於九十萬元取款條上│主管呂健勇 │├─┼────┼───────────────────┼───────┤│十│89.04.10│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朱銘聰、連帶保證人朱│二百萬元 ││四│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朱銘聰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朱銘聰之印文一枚於二百萬元取款條上│主管呂健勇 │├─┼────┼───────────────────┼───────┤│十│89.07.05│在借據上偽造借款人朱銘聰、連帶保證人朱│二百萬元 ││五│ │曹秀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在撥款申請書│ ││ │ │書上偽造朱銘聰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朱銘聰之印文一枚於二百萬元取款條上│主管呂健勇 │├─┼────┼───────────────────┼───────┤│十│ │偽造債務人朱銘聰、朱曹秀蓮之借款契約書│ ││六│89.08.24│朱銘聰之簽名三枚、印文六枚,連帶保證人│五百五十萬元 ││ │ │朱曹秀蓮之簽名二枚、印文五枚。 │(本院卷118頁) ││ │ │偽造發票人朱銘聰、共同發票人朱曹秀蓮之│(借新還舊,期 ││ │ │本票,朱銘聰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朱曹秀│ 限至90.8.19) ││ │ │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十│ │偽造債務人朱銘聰、朱曹秀蓮之借款契約書│ ││七│90.09.28│朱銘聰之簽名五枚、印文七枚,偽造連帶保│五百五十萬元 ││ │ │證人朱曹秀蓮之簽名四枚、印文六枚 │(借新還舊) ││ │ │偽造發票人朱銘聰、共同發票人朱曹秀蓮之│(期限一年) ││ │ │本票,朱銘聰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朱曹秀│ ││ │ │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十│ │偽造債務人朱銘聰、朱曹秀蓮之借款契約書│ ││八│90.09.28│朱銘聰之簽名五枚、印文七枚,偽造連帶保│八百萬元 ││ │ │證人朱曹秀蓮之簽名四枚、印文六枚 │(借新還舊) ││ │ │偽造發票人朱銘聰、共同發票人朱曹秀蓮之│(期限一年) ││ │ │本票,朱銘聰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朱曹秀│ ││ │ │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十│ │偽造債務人朱銘聰、朱曹秀蓮之借款契約書│ ││九│90.09.28│朱銘聰之簽名五枚、印文七枚,偽造連帶保│八百五十萬元 ││ │ │證人朱曹秀蓮之簽名四枚、印文六枚 │(借新還舊) ││ │ │偽造發票人朱銘聰、共同發票人朱曹秀蓮之│(期限一年) ││ │ │本票,朱銘聰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朱曹秀│ ││ │ │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4-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