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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複 代理 人 戊○○被 告 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本受僱於被告行銷業務部,擔任廣告業務員,工作內容係為被告向不特定廠商聯繫接洽,使廠商願意在被告所出刊之報紙刊登廣告,即俗稱之廣告業務。被告在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正式停止出刊,即要求原告將未收回之客戶款收回,並與原告結算應付給原告之獎金、佣金,經被告會計部結算後,被告仍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因原告已與被告抵銷上述欠款三十三萬三千元,故被告尚應給付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九十年五月一日廣告佣金管理辦法第六條、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廣告獎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每筆佣獎金之發放以各該筆帳款均已收足繳回為停止條件,另依請款單記載,原告請求佣獎金應待所有帳款兌現後再給付,現因尚有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應收帳款未收回,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佣獎金。又原告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即陸續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被告多筆應收帳款,因被告會計人員違反上述規定不當計發佣獎金,竟以假設帳款已收回且全部兌現為前提,將未收回之呆帳亦納入業績淨額計算獎金,總計原告溢領六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詳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此債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受僱於被告負責廣告業務,被告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正式停止出刊,即要求原告將未收回之客戶款收回,並與原告結算應付給原告之獎金、佣金,經被告會計部結算後,被告仍須給付八十七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但尚有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請款單、未發佣獎金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付之佣獎金數額在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款單確實是被告公司有權限的人員所製作的,但匯算的金額不正確,但是我不知道是那裡算錯,只是知道金額對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其既然對於該請款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雖表示會算金額不正確但未能舉體詳予指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仍須給付佣獎金八十七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但尚有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未給付乙節為可採。

四、被告抗辯:依其廣告佣金管理辦法第六條、廣告獎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每筆佣獎金之發放以各該筆帳款均已收足繳回為停止條件,此並於前述請款單記載明確,現因尚有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應收帳款未收回,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佣獎金等語。原告對此表示應收帳款均已收回,而提出經被告社長劉篤行簽名其上之應收帳款明細為佐證(見本院卷第九一頁)。但查:

(一)被告在廣告佣金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佣、獎金發放時間為收到廣告款項後,於次月發薪日劃撥入主要業務承攬同仁帳戶。」、廣告獎金管理暫行辦法第第六條亦規定:「獎金發放時間為收足應收款項後,於次月發薪日劃撥入該業務承攬同仁帳戶。」,均有被告提出之廣告佣金管理辦法、廣告獎金管理暫行辦法在卷可稽。且在前揭請款單摘要欄上確實亦有記載:「待所有帳款兌現後再給付」等字句,就此原告亦不爭執。是以,原告須俟所招攬之廣告廠商應付款項兌現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佣獎金。

(二)次查,在被告結算原告應得佣獎金數額、製作上述請款單時,尚有廣告廠商應付款項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未收回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此明細之記載與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社長劉篤行簽名其上之應收帳款明細內容相符,業據被告陳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一三○頁)。

⒈但就此被告則陳稱:其所指述之未收回帳款係指應收帳款明細上所 載 之「

A/R 646,750」,至於原告所述應收帳款明細上方備註欄位所謂已收回之帳款共七十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部分,本即製作請款單時已收回之帳款,非被告此部分辯稱之未收回帳款範圍等語。

⒉經比對本院卷第一○七頁請款單附件之應收帳款明細記載,當時應收帳款為

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其中包含前述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在內,其餘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則待補折讓單、或已補原開據。

⒊次查,被告社長劉篤行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呈上第3、4點敘明:因客

戶付款條件(九十天)及請、匯款時程等因素,尚有應收帳款須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收回、兌現,而此等帳款兌現後才得發給佣獎金等語,有該簽呈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六八號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此偵查卷宗核對甚詳。

⒋綜此,堪認在製作請款單結算原告得請求之佣獎金數額時,確實尚有廣告廠商應付款項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未收回。

(三)雖原告陳稱其已將此等應收帳款收回,但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又與原告同擔任業務工作之人員,如:曾進益、傅米伶,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即結算佣獎金金額製作請款單之後,均會再簽立確認書表明已將應收帳款繳回予被告等情,有確認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宗足稽。惟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類似之文書或相關證據以證明確實已將應收帳款收回之事實。準此,原告顯未符合請款單註記及前開廣告佣金管理辦法、廣告獎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關於應將應收帳款收回始得領款之要件,其請求被告給付佣獎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其已將客戶應付款收回,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請款單所載佣獎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因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裁判日期:200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