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雙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素珍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百二十年十月三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東湖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