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乙○○○ 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被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訴訟代理人 何葛麟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發給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服務證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離職證明。
二、陳述:
(一)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航聯公司)因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與被告公司合併,並以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故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依法得向航聯公司所為之請求,得向承受航聯公司權利義務之被告公司請求履行。
(二)原告自七十五年十月起受僱於航聯公司,詎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遭受喻志鵬總經理嚴重之言語侮辱,原告已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同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十六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離職證明。
(三)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主動提出辭呈,但所擬之正式離職日為六月二十日,然卻未在離職同意或生效前即遭喻志鵬總經理嚴重之侮辱,故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已先然發生,原告之請求自為有理。
(四)原告任職於航聯公司共十六年之久,其中有近十二年專從事於運輸保險(即水險)之理賠工作,因水險是極其需要專業之險種,公司對水險部經理之理賠並無任何職權上之限制,被告辯稱經理權限為五十萬元,並非事實。公司對其部門經理只有達成業績上之要求,對部門內之核保、再保或理賠皆不過問。因此對水險發生之重大賠案或因業務考量而須通融之賠案,而於賠款前所上之書面簽呈,僅是型式上知會高層之動作,高層均依所擬之處理方式予以簽結,未曾見有高層對水險部之書面簽呈批以不同之意見或予以退回之情事發生。
(五)原告對水險理賠之專業備受其他同業之讚賞,「君橋公司」之賠案,根據公證人所提供之意見及其後之英文公證報告,原告認為理賠之條件成立,故同意予以簽賠。總經理特別助理邱約瑟在書面上之批註,僅是要求再行確認其中之六包是否仍堪用,然此經客戶測試及公證人確認後亦已受潮,原告故而同意銷毀,並無不合,且依航聯公司之內部作業,經理即有權可自行決策,毋須再行知會。況原告於其後在公司之電梯口巧遇邱特助時,已將此案之後續大概描述。君橋所進口之電子產品因於保險之運輸途中遭受水濕損壞,並經客戶測試後確認皆不堪用,此亦經公證人之確認,而因每顆電子產品上均燒錄有其之品牌,故而客戶要求全部銷毀以免流入市面影響其商譽,原告為求慎重曾指示承辦人須會同公證人至現場見證銷毀之事實,並無任何之過失可言。
三、證據:提出薪資證明單影本、事實之陳述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四份,台北市勞工局協調會記錄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因另有自身之生涯規劃,故擬請辭職,自本年0月00日生效」為由辭職,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五七八號存證信函要求航聯公司給付三個月之離職金及服務證明等文件,航聯公司即以(九十一)航聯人字第○五三七號函通知原告前來辦理交接手續,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按航聯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員工因故自行離職,工作滿二年以上者,應於辭職前三十日提出。如未經核准即擅離職守者以解僱處理」,原告迄未辦理移交,航聯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原告未經核准即擅離職守,已構成解僱,其所請十六個月之資遣費自無理由。
(二)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致電表示原告同意領取三個月離職金解決本案,航聯公司亦予以同意,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原告遽爾起訴,有失誠信。
(三)關於君橋公司理賠案,原告未依指示,逕自下令銷毀包裝未破損之六箱晶片。原告自承本案屬重大賠案,應上簽呈予總經理核定,但本案六箱包裝未破損之晶片銷毀前卻未經總經理核可,其作業程序確有重大瑕疵,該賠案被保險人君橋公司刻與被告訴訟中(鈞院九十一年保險字第一八○號),惟因保險標的物已被原告下令銷毀,致使被告公司處於不利地位。縱航聯公司喻志鵬總經理確曾對原告說出「停職移送法辦」,亦係基於維護公司權益,絕無侮辱之意,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辭呈影本、航聯公司(九十一)航聯人字第○五三七號函影本、航聯公司工作規定影本、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台北陽郵局第一九七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北南陽郵局第二八六二號存證信函影本、貨物水險出險初步報告影本、詠翰公證有限公司SURVEY REPORT(91.6.3)影本、詠翰公證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君橋企業有限公司補充報告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七十五年十月起受僱於航聯公司,每月薪資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主動提出辭呈,擬於同年六月二十日離職,詎於離職生效前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遭受喻志鵬總經理嚴重之言語侮辱,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委託律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航聯公司終止契約,又航聯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與被告公司合併,並以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等情,爰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公司給付如附件二所示之離職證明書,及相當於十六個月薪資之資遣費一百零七萬八千元,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因另有自身之生涯規劃,故擬請辭職,自本年0月00日生效」為由辭職,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五七八號存證信函要求航聯公司給付三個月之離職金及服務證明等文件,然原告未依航聯公司工作規則規定規定於三十日前提出離職聲請,並辦理交接手續,其未經核准即擅離職守,已構成解僱事由,不得請求資遣費。況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致電表示原告同意領取三個月離職金解決本件爭議,航聯公司亦予以同意,原告遽爾起訴,有失誠信。關於君橋公司賠案,原告未依航職公司總經理指示辦理,且未經核可逕自下令銷毀包裝未破損之六箱晶片,其作業程序確有重大瑕疵,且致被告公司於與君橋公司間之保險訴訟中,處於不利地位,航聯公司喻志鵬總經理縱曾對原告說出「停職、移送法辦」等語,亦係基於維護公司權益,本其職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妨原告名譽之主觀犯意。又航聯公司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縱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其數額亦應僅為九十九萬二千四百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五年十月起受僱於航聯公司,每月薪資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航聯公司已於九十年十月間與被告公司合併,並以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其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主動提出辭呈,擬於同年六月二十日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航聯公司月薪通知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七頁),並有辭呈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離職生效前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因遭喻志鵬總經理嚴重之言語侮辱,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委託律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航聯公司終止契約,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如附件一所示離職證明書、相當於十六個月薪資之資遣費一百零七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航聯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員工因故自行離職應依下列規定期間以書面送直接主管層送核准後方可辦理交接離職。如未經核准即擅離職守者以解僱處理」(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提出辭呈擬於同年六月二十日離職,經航聯公司總經理喻志鵬批示「一、該員即日起停職。
二、其經辦有關業務及理賠應處理完成後辦理移交。」(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足見航聯公司並未核准原告之辭呈,兩造並未合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抗辯原告與航聯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提出辭呈申請離職而終止,尚非可取。又原告雖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未至航聯公司上班,然被告公司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原告為解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被告抗辯原告與航聯公司之契約已因原告申請離職未經核准即擅離職守,構成解僱事由,兩造契約已然終止,亦無可取。
(二)又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五一八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北勞調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致函航聯公司,以其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提出辭呈,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請求依航聯公司工作規定,給付以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三個月離職金,核其內容,係以其前已提出辭呈,被告應依工作規則之規定予以核准並給付離職金,而非以該函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其因受航聯公司喻志鵬總經理重大侮辱,而依航聯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即相當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台北郵局第一一三三五號存證信函,向航聯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業據其提出台北郵局第一一三三五號存證信函影本為憑(見上揭本院台北簡易庭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該存證信函並經送達於航聯公司,亦有航聯公司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委任之許寶芳律師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致電表示原告同意領取三個月離職金解決本件爭,航聯公司亦已同意,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航聯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致原告所委任之劉崇文律師之台北南陽郵局第二八六二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惟查上開存證信函載明:「惟貴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來電表示貴接受本公司依工作規則給付三個月離職金,惟貴當事人不願前來本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本公司一本誠信,待貴當事人前來辦理,惟至今未蒙歐陽君配合..」,雙方似非單純以給付三個月離職金為和解之條件。而「許律師打電話來說他的當事人同意接受下三個月的離職金來和解,我也表示同意。但我們有要求原告來辦理離職手續,原告並未來辦理離職手續,所以沒有給付三個月的離職金,給付三個月離職金,是以原告來辦理離職手續為前提。許律師表示原告不願到公司辦理交接,並要求被告將原告經辦的案件列出清單與原告交接,我們對於辦理交接的地點不堅持必須在公司辦理,但我們認為應由原告提出清單,許律師表示要把這條件告訴原告,但後來許律師就沒有再聯絡了」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接獲許寶芳律師電話之何葛麟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足見除給付三個月離職金外,原告應辦理職務交接,亦為航聯公司所提和解條件之一,而雙方就如何及於何處辦理交接,並未達成合意,自難認雙方已就本件紛爭達成和解。被告抗辯原告與航聯公司就本件紛爭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起訴為與和解內容不同之請求云云,並無足取。
(四)原告既以航聯公司喻志鵬總經理對其為重大侮辱為由終止契約,兩造復未就原告離職之紛爭達成和解,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為雇主代理人之喻志鵬有無對原告為重大侮辱之行為,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因君橋公司保險理賠案件,遭受被告公司喻志鵬總經理以「停職,移送法辦」之言詞為重大之侮辱,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由航聯公司所承保訴外人君橋公司進口之一批wafer,於分裝於十六包真空包運抵國內時,發現真空包外包有水濕情形,其中十包有破洞進水之現象,另六包則為正常無破洞,經被保險人進行抽測結果功能均不正常,被保險人乃要求以全損求償,並為避免該貨物流入市場影響商譽,並要求航聯公司會同相關運送人共同毀該批貨物,案經原告於經辦人提出之貨物水險出險初步報告上批註「重大賠案先行呈報」後,轉呈副總經理批示「應確認其中六包正常無破洞是否正常,其餘已測試無法使用,則同意先銷毀」,有該貨物水險出險初步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而原告於航聯公司任代理經理,負責核保與理賠,而上開君橋公司理賠案「十六包貨品全部銷燬確實是我決定銷燬的沒有錯,其中六包銷燬我並沒有上簽呈,該六包廠商有經過測試後認為仍不能使用,是否銷燬並非廠商決定,但廠商執意要銷燬,本件是重大賠案應該要上簽呈」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公司規定處理理賠案件,應堪信取。
2、原告雖主張其銷燬其餘六包貨品事先曾口頭向公司邱特助或總經理報告過,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即無可取。其雖又主張君橋案並非特殊賠案,其於公司之職務是代理經理,航聯公司對於經理、副理可以核准的賠案並沒有規定金額之限制,其銷燬其餘六包貨物並未違反規定云云,惟查航聯公司之貨物水險理賠案殘餘品之處理,須經經理核定或核轉由副總經理或協理核定,有航聯公司運輸保險部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而對運輸險-水險理賠作業程序,依其所制定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其損失初步預估超過五十萬元以上者,須上呈適當主管核閱。另件理賠金額四百四十餘萬元之理賠案,曾經原告核轉總經理核定(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系爭君橋公司理賠案之預估賠償額度為五百零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較上開另件理賠案為高,有貨物水險出險初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原告稱航聯公司對於經理、副理可以核准之賠案並無金額之限制,其銷毀其餘六包貨物並未違反規定云云,應無可取。
3、原告雖又以公證報告亦認被告應予理賠,且因受貨人拒絕將貨品交給保險公司做為殘餘物處理,故其同意貨主要求將貨品銷燬,並無不當云云。惟查員工依公司規定之程序處理業務,為員工本於忠誠義務應盡之職責,縱公證報告認為承保貨品全損,應予理賠,其處理理賠事宜之員工,仍須遵照公司規定程序,經有關主管核准後辦理,非謂公證報告認貨物全損,承辦人員即得未經核准逕將貨物全數銷毀。況查系爭君橋公司賠案公證人詠翰公證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公證報告第九項固認該批貨物應屬全損,惟其就相關事證進一步查後,發現被保險人即君橋公司所稱之委外加工協力廠商,與被保險人並無正式業務往來,而新加坡之供應商於相關時間正值裝修暫停營業,且君橋公司invoice上之進口單價偏高,系爭wafter復為已接近市場淘汰性之產品,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補充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三頁),足見該批貨物是否由新加坡之供應商出口之正常交易,非無爭議。原告以公證報告已認定貨物全燬,主張其得不待公司核准逕將全數貨品銷燬,亦非可取。
4、原告既違反作業規定,未經核准即將其餘六包貨物全數銷燬,則為雇主代理人之喻志鵬總經理縱曾對原告口出「停職移送法辦」等語,核亦係為維護公司權益,本於職權所為,況喻志鵬係在其辦公室內為上開言詞,當時僅有其與原告兩人在場,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且公司縱將其懷疑與客戶勾結之員工移送法辦以釐清真象,亦非必有侮辱、侵害員工名譽之不法及故意,原告主張其因喻志鵬上開言詞,受有重大侮辱,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請求資遣費,即非可取。
(四)又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航聯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雖航聯公司並無其所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惟勞工本得自行離職無待雇主之同意,且不以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為限,且意思表示不得附條件,本件原告既已明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雖航聯公司查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僅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資遣費,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於意思表示到達雇主時生終止其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查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到達航聯公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是原告與航聯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斯時已然終止。而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航聯公司已於九十年十月間與被告公司合併,並以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發給服務證明固非無據。惟原告並非依航聯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提出辭呈經核准並辦理交接後與雇主合意終止契約而離職,其與航聯公司之勞動契約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終止,已如前述,亦非因航聯公司為被告公司併購,其不願留任而離職,則其請求被告開立如附件二所示記載「現因公司已無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併購,而個人因不願意留用故而請求離,應予照准,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離職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離職證明書,核非有據。應依原告實際離職日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經核准即將無破洞之六包wafer貨品一併銷燬,則喻志鵬總經理縱曾對原告說「停職移送法辦」等語,核亦係為維護公司權益,本於職權所為,非出於侮辱原告之故意,原告以其因喻志鵬上開言詞,受有重大侮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請求資遣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請求被告給付離職證明書部分,於如附件一所示之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