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辛○○
己○○壬○○寅○○子○○丁○○乙○○丙○○甲○○癸○○丑○○戊○○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被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己○○、壬○○、寅○○、子○○、丁○○、乙○○、丙○○、甲○○;癸○○、丑○○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戊○○、庚○○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原告戊○○、庚○○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戊○○、庚○○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⑴原告辛○○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己○○二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壬○○二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寅○○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子○○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原告丁○○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原告乙○○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⑻原告丙○○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⑼原告甲○○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⑽原告癸○○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原告丑○○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原告戊○○二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原告庚○○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十三人均曾長期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奉准退休;退休時雖均受付退休金,然被告於給付時,並未將節料獎金及全勤獎金計入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內、未將退休前六個月之節料獎金及全勤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內;致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等均有短少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被告公司之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第四項之約定及同規則第七十五條第六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就短少部份為給付。
(二)關於被告所短少之給付,分為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退休金,退休補償金,說明如下:
(1)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部份:①按所謂特別休假,係依被告公司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依照每一員工於前一年度服務時之服務年資計算給予之年度內特別休假日數,於次年度得休假之。而於該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得按其年終薪津額計算發給不休假獎金。
②原告等在離職前一年度,特別休假日數,除原告丙○○為二十五日外,餘皆為三十日。
③原告等就特別休假日而未休假,依前開被告公司規則規定,被告應按年終即應休假而未休之當年度最後一個月之薪津額發給不休假獎金予原告等,此所規定之不休假獎金,自應包括節料獎金在內。又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應包含全勤獎金在內,而其有申請特別休假者,亦不扣全勤獎金,此部份原告等亦得請求給付。
(2)退休金、退休補償金部份:①被告於計算退休金、退休補償金時,並未將節料獎金一項列為工資,亦未將全勤獎金每月在公司者五百元或在工廠者七百元列入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內,致短少給付。
②被告無非謂:節料獎金,依公司規定應予排除計入退休金等給付,又全勤獎金為恩惠性給與,均不屬工資之範疇云云而拒付。惟按:該節料獎金,乃係以勞工達成一定工作成果為支付前提之績效獎金性質,且係按出勤狀況比例按月發給,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在質或量上之結果習習相關,此項給付屬勞動之對價當為無疑,乃工資之一種。又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在一定期間內無遲到、早退或缺勤之情形為要件,比之未全勤之勞工,至少從量的方面,提供的勞務是較多的,在此意義下,此項給付,自屬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經常性給付,乃工資之範疇。此等節料獎金及全勤獎金,應列入為工資,而計算於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退休補償金、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內。
(3)原告爰依上述之計算原則,將被告短少計入之節料獎金及全勤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而為請求。以原告辛○○為例,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有關節料獎金自退休前六個月起,至退休當月即八十七年九月為三七五三元,十月為三九六一元,十一月為三八一八元,十二月為三八三○元,八十八年一月為三九一五元,二月為三七七六元,此等未納入為工資計算之節料獎金部份,其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三八四二元;另就特別休假未休假部份之當月退休之時漏未經給付之節料獎金,即八十八年二月份為三七七六元,及漏未計入之全勤獎金五○○元,合計為四二七六元,因其屬全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假之薪資,故應除以十二個月份平均攤之,方屬每月應得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平均工資,亦即每月應得之平均工資金額為三五六元。故此部份為被告所短少計入薪資者為3842+356=4198元,以此金額,乘上退休金四十五基數,及退休補償金六基數,分別為一八八九一○元及二五一八八元,合計二一四○九八元。其餘含原告己○○以次十二名,計算方法均同。
(三)前開金額,原告等各自加總後,所請求之金額,即各如訴之聲明所示,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於原告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被告既迄不依法給付,自應依該規定計算利息予原告。
(四)原告戊○○、庚○○所簽之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公司挾其經濟上之優勢將退休金改稱為資遣費,強制原告二人簽立。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節料獎金、全勤獎金,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基準:⑴「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對價,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予,雖不限其給付之名義為何,唯以其屬經常性之給予為必要。又所謂「經常性給付」,係指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之給酬方式,經常性支付予勞工之給與,倘僱主之給付僅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時,即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展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準此,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予退休金,其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自應以上揭法條所定內容為依據。
⑵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按依勞委會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勞動二字第二0六四
九號函:「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依法取得之工資,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至於僱主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經與勞工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未休完,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無庸併入計算。」因此,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自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中。
⑶節料獎金:
①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二、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是依上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已明文排除節料獎金為經常性給與而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工資數額中。
②依被告公司訂立之總公司員工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總公司員工節約燃料金,係以本公司現有資本額、生產設備、製造技術、銷售額組織及人員編列為基準,依據各生產單位及營業所之前月份節料獎金總額除人數所得之金額當為總公司每月份節料獎金。」第三條規定:「本辦法規定之節料獎金,於公司核給員工退休金、離職金、資遣費、撫恤金及其他各補貼或獎勵金時,概不予包括計給之。」基此可知此項獎金之給予並非固定,而產生之依據則以生產設備、製造技術、銷售組織、人員編製與公司現有資本額為基準,依全體員工產出及銷售情形而定,並非固定之金額,依其情形,此項獎金之給予與原告勞務之給付,非處於同時履行關係,亦即無對價性可言,應不屬工資之一部。
⑷全勤獎金:按因全勤獎金係為鼓勵員工全月依規定上、下班時間出勤所給予
之獎金,並無勞動對價性,與其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所得之日給工資有別,本質上純為僱主之目的而支付與勞工,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並非勞力所得,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並非工資。
(二)被告公司於核發退休金時,已將全勤獎金列入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平均工資之中,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故原告等再將全勤獎金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顯屬重複計算。
(三)原告戊○○、庚○○於八十八年離職時,均已領取優於勞基法所規定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慰勞金及補償金等,並簽下同意書表明嗣後不向被告要求任何補償或費用。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等影本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十三人均曾長期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奉准退休,退休時雖均受付退休金,然被告於給付時,並未將節料獎金及全勤獎金計入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內、未將退休前六個月之節料獎金及全勤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內;致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等均有短少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被告公司之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第四項之約定及同規則第七十五條第六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就短少部份為給付。
被告則以: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節料獎金、全勤獎金,並非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被告公司於核發退休金時,已將全勤獎金列入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平均工資之中,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故原告等再將全勤獎金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顯屬重複計算。而原告戊○○、庚○○於離職時,均已領取優於勞基法所規定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慰勞金及補償金等,並簽下同意書表明嗣後不向被告要求任何補償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等本係被告員工,嗣退休,以及其等之年資暨經被告核定退休金基數、特修假未休天數、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各月份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名細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之,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節料獎金、全勤獎金是否屬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公司於核發退休金時,是否已將全勤獎金列入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平均工資之中,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而原告戊○○、庚○○於離職時所簽下之同意書之應如何認定效力?
三、關於節料獎金部分:
(一)本件系爭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固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稱之「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名稱相同,依該條款之規定,本應將系爭節料獎金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不予將之納入工資之範疇。惟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故關於工資之認定,既不以給付名稱如何為斷,亦不以雇主給付時內心主觀意思為據,而應以給付內容是否實質上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定,並依一般交易觀念為上開性質之判斷。爰就系爭節料獎金是否屬於工資,茲論述於下:
(二)查被告公司節料獎金之演進為:七十四年訂立味王公司總公司員工季節績效獎金辦法,依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績效獎金係依據每月營業收入及稅前純益金額,分為營業收入績效獎金及稅前純益狀況績效獎金,各係以達成年度各月營業收入及稅前純益預算額為目標,當達成率為百分之百時,各發給一千元,如超過或未達成時,按達成率比例增減。七十五年將名稱更正為季節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計算標準則無更動。七十八年修正適用人員範圍。八十三年將名稱更正為總公司員工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辦法影本附卷可參。雖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總公司員工節約燃料金,係以本公司現有資本額、生產設備、製造技術、銷售額組織及人員編列為基準,依據各生產單位及營業所之前月份節料獎金總額除人數所得之金額當為總公司每月份節料獎金。」將該項給付改為概括之規定,惟由該辦法之沿革觀察,實質上應係以勞工達成一定工作成果為支付前提之績效獎金性質,而勞與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稱之「節約燃料物料獎金」之實質有異。另由第該辦法第五條規定如有未出勤之工作日數,按所定標準比率扣減計算核發,係按出勤狀況比例核發,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在質或量上息息相關,此項給付應可認係勞動之對價,不因該辦法第三條片面規定:「本辦法規定之節料獎金,於公司核給員工退休金、離職金、資遣費、撫恤金及其他各補貼或獎勵金時,概不予包括計給之。」即謂非屬工資。是本件原告等主張之節料獎金應屬工資
四、關於全勤獎金部分:
(一)依被告公司職員出勤獎勵辦法第六條規定:職員未曾有遲到、早退、事假、病假(不含公傷病假)、曠職、擅離職守等紀錄者按月給付五百元之全勤獎金。但全月份出勤紀錄累計有遲到、早退、事假、病假或曠職者,其全勤獎金扣減。即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在一定期間內無遲到、早退或缺勤之情形為要件,則得此獎金之勞工與具有遲到、早退或缺勤情形之勞工相比,至少從量的方面言,所提供的勞務是較多的,在此意義下,此項給付自屬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對價,復為經常性給付,乃工資之範疇,不因味王公司於該辦法第一條稱其為獎勵目的,即遽認其為恩惠性給與。
(二)按無論係「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或「核准退休當月前六個月內所得薪資」,只要係勞動對價之工資種類,均應納入薪資內容,被告公司上開員工薪資待遇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將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內容僅侷限於「薪給、生活津貼及伙食費」三項目,排除其他具有勞動對價性質之工資種類(如全勤獎金、後述之工作津貼及具績效獎金性質之節料獎金),於法顯有未合,不得依該辦法謂計算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時,其內容僅包含上述三項目之工資種類。是全勤獎金因屬工資,應列入退休前六個月所得薪資及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之計算,已足認定。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一八四二五○○號函謂:「事業單位發給員工全勤獎金,如確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屬工資,基此,員工延長工時工資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自不得將全勤獎金排除於工資之外..」亦同此見解,可供參考。
五、關於計算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時,是否及如何計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部分:原告等除請求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外,所另請求之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是否應再次計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部分,因依被告公司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明定以「『核准退休當月前六個月內所得薪資總額除六』及『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二者,乘以退休金基數及退休補償金基數,已明文同意於計算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時,再次將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納入計算,惟有疑問者為被告公司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僅對「核准退休當月前六個月內所得薪資總額」應除以六得出平均工資加以明定,惟就「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應如何得出「特別休假不休假薪(工)資之列入平均工資事項,於勞基法未明確規定以前,核算退休金時,應暫以『全年度特別休假日數』『除以十二』為每月應得之特別休假日數,並按其比例計算薪(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而為計算。
六、被告雖抗辯於核發退休金時,已將全勤獎金列入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平均工資之中,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故原告等再將全勤獎金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屬重複計算。惟自其亦抗辯全勤獎金不應列入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平均工資之中,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以觀,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尚不足採。
七、至原告戊○○、庚○○於離職時,均已領取優於勞基法所規定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慰勞金及補償金等,並簽下同意書表明嗣後不向被告要求任何補償或費用乙情,業據被告公司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二紙為證,原告等對其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核其性質,應認為原告戊○○、庚○○已拋棄本件訴訟中所得主張之權利。
原告等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公司挾其經濟上之優勢,強制原告二人簽立,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為原告戊○○、庚○○本訴之請求並無理由。
八、系爭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屬於工資,應加入計算平均工資,乃被告疏未列入,則除戊○○、庚○○以外之原告十一人,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洵屬有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堪信其真正;又原告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辦理退休,故被告應於該日之三十日以前給付系爭退休金,被告既逾期未付,當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系爭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節料獎金、全勤獎金既具有「勞務之對價」性質,自應認屬工資之一部,被告公司於計算除戊○○、庚○○以外之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時,應一併列入計算。除戊○○、庚○○以外之原告十一人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未將之列入,短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給付原告辛○○、己○○、壬○○、寅○○、子○○、丁○○、乙○○、丙○○、甲○○;癸○○、丑○○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如原告聲明(1)至(11)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各原告請求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酌定給付原告之同等金額為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辛○○、己○○、壬○○、寅○○、子○○、丁○○、乙○○、丙○○、甲○○;癸○○、丑○○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戊○○、庚○○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原告 │給付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給付利息 ││ │ │ │├───┼─────────────┼─────────────────┤│辛○○│貳拾壹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 │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己○○│貳拾壹萬玖仟肆佰零壹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壬○○│貳拾壹萬肆仟零肆拾陸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寅○○│貳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元 │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子○○│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捌元 │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丁○○│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 │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 │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癸○○│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叁拾陸元 │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丑○○│貳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 │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