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葉秀美律師庚○○被 告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東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被 告 鑫鑫實業行即井天麒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辛○○
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鑫鑫實業行即井天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被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東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鑫鑫實業行即井天麒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理成營造工程份有限公司、東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鑫鑫實業行即井天麒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鑫鑫實業行即井天麒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工業)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具狀聲明追加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營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九九頁),經核係因其誤以理成工業為承攬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始查明實際承攬人為理成營造,乃追加理成營造為被告(並撤回對理成工業之訴),基於訴訟經濟性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九千零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除被告乙○○部分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外、其餘被告均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三九二、三九三頁);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再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四四五頁)。經核均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到場被告均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亦尚無不合;又被告辛○○、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鑫鑫實業行即井天麒(下稱井天麒),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其依井天麒之指示與另二名同事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二館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進行清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外牆玻璃工程,因現場原有鷹架及所有安全設施均已完全撤除,詎井天麒與其餘被告即該工地現場各相關人員即鑫鑫實業行之業務經理丁○○、東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菊公司)之工地主任乙○○、理成營造之工地所長戊○○等,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工安全法)、勞工安全衛生遭撤除而無任何保護之情形下,猶令其清洗三樓外牆,其只得將繩子一端繫於三樓柱子而另一端綁在自己身上,於三樓外牆處以腳踏窗戶外緣前進的方式橫向移動洗窗,嗣因某位監工喝令其停止並命地上工人拉住繩子阻止其繼續工作,使其懸掛該處長達五分鐘而喪失體力,嗣後其雖欲歸位然因雙手無力而墜落地面,致其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後跟股骨折、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第二、三、四、五蹠骨骨折、左舟狀骨骨折及第五腰椎、廌椎間骨脫症等傷害,且事發至今其身體仍無法痊癒,亦因受傷導致身體遺存殘廢或喪失工作能力,以致於無法工作,被告井天麒雖已給付其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惟嗣即停止補償且低於法定標準,其多次向被告請求賠償,均未獲置理,致其權利遭受損害,爰請求賠償如下之金額:(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井天麒與東菊公司、理成營造、丁○○、乙○○、戊○○連帶賠償原告五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計算如下:1、醫療費用: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部分:
其因傷勢嚴重,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住院後一個月期間需人全日看護,此後三個月因傷勢持續,亦需人隨侍照料,其父母為求妥善照顧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共計四個月;雖無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之被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裁判要旨可稽),其父母全日看護一個月,此後三個月亦需隨侍左右,爰以全日看護工每名一個月薪資六萬元,半日看護工每月薪資三萬元計算,據此請求一個月全日看護薪資六萬元,另三個月半日看護薪資共九萬元,共計十五萬元。3、減少勞動能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因被告井天麒之勞工安全衛生高度平衡感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應認所受傷害已無復原之可能,勞動能力已喪失殆盡。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因侵權行為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其係000年0月000日生,因本件傷害身體幾乎癱瘓,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以九十二年度國民平均所得四十萬兩千零七十七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自二十四歲(即九十年十二月)起算至六十歲止,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四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即402,077×28.00000000=11,300,291(六十年之霍夫曼計算法係數),402,077×16.0000000=6,451,397(二十四年之霍夫曼計算法係數),11,300,291-6,451,397=4,848,894)。4、精神慰撫金:其因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受有如前所述傷害,所受之傷害難以復原,其肉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傷害,不可謂不大,且其因該事件導致終生傷殘無法工作,生活均需仰賴家人濟助照料,內心愧疚不言可喻,故請求被告等賠償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以彌補精神所受傷痛。以上共計六百零八萬七千零八十九元,扣除被告井天麒已給付之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被告井天麒、東菊公司、理成營造、丁○○、乙○○、戊○○、辛○○應再連帶給付五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其與被告井天麒間有僱傭契約,因井天麒之受僱人未注意前開勞工安全法、安全設施規則之規定,未對其就僱傭契約為完全之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井天麒給付五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三)職業災害損失補償部分: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應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2、原領工資補償:其於事故發生時原領薪資為三萬元,惟自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迄今已逾二年,而其至今仍在醫療中,可預期在短期之內無法工作,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其每月所得三萬元計算四十個月,被告共應連帶給付原領薪資補償一百二十萬元。總計被告井天麒、東菊公司、理成營造應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損失補償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除被告乙○○部分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外、其餘被告均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理成營造部分:被告理成營造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原告曾以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惟經檢察官依據原告自認之事實及證人作證等證據偵查結果,查明原告所告訴之事實,根本係捏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實係原告未依其僱主指示在其僱主提供之吊板上工作,亦未使用其僱主提供之安全帶及安全扣,擅自以繩索綁住自己腰部施工,且經在場人員一再勸止,其均不從,執意以該危險行為工作,嗣因繩子未綁好,致墜落而受傷,伊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情事。況伊並非原告之僱主,並無違反對於僱主規定之勞工安全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安全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所規定僱主應盡之注意義務。又原告之僱主即井天麒業已依法提供安全繩、安全帶、安全扣等安全設施。而本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違背其僱主之指示,未以吊板施工,而擅自採取以繩子綁身之危險施工行為,經在場人員一再勸止,仍不聽從而發生,其僱主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勘驗現場,系爭現場架設施工架確有困難且無法張掛安全網,就現場提供之安全設施,據證人王耀華證稱,有安全繩二條、安全扣、安全帶等語。證明原告之僱主業依法提供安全設施。原告稱其僱主未提供等語亦欠缺事實依據。縱本院仍認伊對原告之傷害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原告所主張之
1、身體受傷所致財產上損害部分:(1)醫療費用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部份:其中國術館部分,依法國術館非醫療機構,不得從事醫療行為,故原告對該國術館之支出縱使屬實,然亦非醫藥費,該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至於醫治原告傷害之全部醫療費,其僱主井天麒已全部代償或清償。(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十五萬元部份:由原告提出之所有醫院出具診斷證書或其他醫師囑咐之文件等,其中均查無醫生囑咐原告應請專人看護之記載,故伊否認原告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四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部份: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其中顯示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門診追蹤診斷結果,僅「目前左第四-五指關節僵硬,尚需定期追蹤復健治療」而已,並無原告所稱之身體幾乎癱瘓、所受傷害已無復原之可能、勞動能力已喪失殆盡之情形。足證原告所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所依據之事實,明顯捏造不實。況原告之僱主即被告井天麒,因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門診時痊癒,曾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函請原告上班,其中並稱如原告無法勝任原工作,亦願意視其身體狀況調整原告工作,然原告竟仍拒不上班,故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權存在,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應僅得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且被告井天麒業已支付原告離職前所有薪資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又該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兩年,原告於事件發生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在超過請求權消滅時效二年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始向伊起訴請求(伊於該日收受起訴狀),爰為時效抗辯。2、職業災害補償部分:(1)伊於分包系爭工程予被告東菊公司時,已依法告知其工作場所之危害因素,並督促其對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為符合法令之規定,故原告依勞基法第六十三條對被告請求,並無理由。(2)被告井天麒已依照勞基法及勞工安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且於原告醫療痊癒而能工作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表示願提供其適當工作,請其回來上班,然原告竟拒絕上班而離職。據此,其請求九十一年十二月以後不能工作之補償,係無理由。再伊否認原告有殘廢或不能工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東菊公司、乙○○部分:被告東菊公司、乙○○亦否認有何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以:原告於偵查時先是指稱被告等以木板用繩索綁住供其清洗大樓外牆,其坐在該木板上清洗外牆而摔下來,及被告井天麒沒有告訴其應遵守之安全措施云云,復改稱那裡無法用機械操作,因為木板不好施工,其自己決定這樣做,繩子是其自己綁,但沒綁好而脫落,公司沒有說可以這樣做等語。是原告就其係自被告井天麒提供之吊板上跌落乙節,前後指訴反覆,故其指訴即難認為屬實,參以原告於偵查時自承伊係以繩索綁住自己腰部施工,因繩子未綁好致脫落而使其跌落等情,堪認原告非由被告井天麒提供之吊板上跌落。又被告等因該處無法使用洗窗機清洗,而改以吊板作業並有提供安全帶予原告使用,且被告井天麒亦曾告知原告施工時應遵守之安全措施,並曾派原告參加七天職業訓練課程,業經原告於警訊時所不否認,顯見原告前開以繩索自行綑綁施工之方式,係其依己意為之,並未得被告等人同意,且當時經被告乙○○、戊○○等人勸阻後原告仍未予理會,嗣而繩索鬆脫而墜落受傷,亦難認被告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被告等既已提供安全帶及安全扣供原告使用,其因洗窗工作性質特殊未架設施工架或張掛安全網,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若原告依規定使用安全帶及安全扣,應不致發生前開墜地之傷害,堪認被告等已盡其注意義務,原告之受有傷害,應係其自身違反工作安全規則所致,尚與被告等人無涉,被告並無故意過失責任或違反勞工安全法之行為。復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送交本院之原告入院狀況評估表,載明原告之意識狀態、神經系統、感官知覺、呼吸系統、心臟血管系統、腸胃系統、泌尿系統均屬正常。且依該院護理記錄,原告主訴腰酸及右腳痛,主治醫師就其疼痛開出藥方:1、採舒適臥位2、教導採圓滾木翻身3、轉移注意力4、評估疼痛程度,必要時予止痛劑按時治療。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開始治療,經兩週治療護理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醫師診視其疼痛治療目標已達成,是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情事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井天麒部分:被告井天麒以: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及其他員工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即已在系爭工地作清潔的工作,且伊有提供安全帶、安全扣、安全索等安全設施供原告使用,並無臨危使原告返回無安全設施之系爭工地工作之情事。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原告不按規定而僅以繩索環繞在其身上兩圈且未固定,施工時經訴外人王耀華及吳鴻展發現勸阻仍執意施工,嗣遇被告乙○○、戊○○巡視系爭工地亦發現並勸阻原告停止作業,惟原告仍無動於衷繼續工作,始緊急命王耀華拉住繩子固定以防止其墜落,豈料原告旋即墜落地面,並無如原告所稱懸掛該處長達五分鐘,喪失體力而墜落等情,且原告亦承認當時確實有阻止其繼續工作,是因原告置之不理才墜落受傷。又原告既能將安全設施扣在三樓柱子上,現場當有可扣住安全設施之場所,原告主張系爭工地現場鷹架既已拆除,現場無任何可扣住安全帶、安全扣及安全索之處所云云,與實情不符。況原告曾參加台灣省勞工安全衛生協會所舉辦之吊籠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該課程並非只有吊籠操作,尚包括勞工安全法及施行細則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課程,均有告知施工作業安全事項,且被告井天麒亦曾告知施工時應遵守的安全措施,原告主張伊未能證明曾教導其操作吊板云云,亦有不實。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其自身違反工作安全規則所致,與伊無涉,伊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及照顧員工之義務,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並無過失,亦無違反勞基法、勞工安全法及安全設施規則等法令,無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2、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伊仍給付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份薪資及慰問金三萬三千四百元、九十一年一月份薪資及慰問金三萬元,嗣後仍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起至八月份,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及慰問金,九十一年九月份至十一月份每月二萬三千元之薪資,故自九十年十二月事故發生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共給付原告薪資及慰問金合計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惟依據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門診時,骨折均已痊癒,僅須再開刀取出其內固定物,且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高雄醫學院最後一次門診後即未再前往門診,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確有身體遺存殘廢之情形,是原告並無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或有身體遺存殘廢之情形。且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函請原告回來上班,若原告無法勝任原來工作,亦願意視原告身體狀況,調整原告工作職務,惟原告在沒有提出任何佐證之情形下,僅以傷勢未完全痊癒而拒絕返回公司上班,故原告僅能請求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之工資補償,而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三千元,是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一月共計二十五萬三千元,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僅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因國術館並非衛生署所核定之醫療場所,故在國術館之行為並非醫療行為,即非屬必要費用,原告總計只可請求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已給付原告薪資及慰問金合計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故已無須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部分:被告丁○○以:伊僅為被告井天麒所僱傭之業務經理,並非負責人亦非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原告以伊係負責人而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縱認伊係負責人,惟原告受傷係因其自身違反工作安全規則所致,伊已盡注意義務,無須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職業災害部分,因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僅得請求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然業經被告井天麒給付原告工資、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共計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原告之債權已消滅,伊亦因此而免除系爭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伊雖受僱於被告理成營造,擔任系爭工地所長,事故發生當天係因訴外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要求理成營造洗窗,而被告理成營造已經洗過一次,故予以拒絕,詎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即逕找被告東菊公司負責,伊並不知原告有進場作業,嗣於下午巡視系爭工地時發現原告沒有依據工作規則繫安全帶,而僅以安全索綁在兩根鋼樑上,再將安全繩綁在安全母索上面,下面有一個人拉著,違反安全規則,伊即要求原告馬上停工,惟原告置之不理,且原告在上面隨時有機會可以進入建築物,但原告卻不聽制止繼續工作,又原告稱他在上面吊了五分鐘亦與事實不符,伊並無故意、過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伊為理成工業員工,理成工業沒有承包系爭清洗工程,而係由理成營造承包,理成工業與理成營造僅是關係企業及均設在同一辦公室而已,伊係基於好意而去醫院探望原告,並拿伊名片給原告之父母,問有無可以幫忙之處而已,伊並非被告理成營造之受僱人,無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井天麒係鑫鑫實業行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實業行之業務經理,系爭工地係由被告理成營造承攬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東菊公司,東菊公司再將其中之大樓玻璃外牆清洗工程轉包予被告井天麒。
(二)原告受僱於被告井天麒,於前開時地在系爭工地清洗大樓之外牆時墜落地面,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後跟股骨折、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
二、三、四、五蹠骨骨折、左舟狀骨骨折及第五腰椎、廌椎間骨脫症等傷害。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一三頁)。
(三)原告受傷後,被告井天麒業已給付原告自事故發生後即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之薪資及慰問金共計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被告井天麒、東菊公司、理成營造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辛○○是否理成營造之受僱人而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乙○○、戊○○是否應與井天麒、東菊公司、理成營造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井天麒就本件僱傭契約債務之履行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井天麒、東菊公司、理成營造應否就本件職業災害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經查:
(一)就「被告井天麒、東菊公司、理成營造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受傷害?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辛○○是否理成營造之受僱人而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乙○○、辛○○、戊○○是否應與井天麒、東菊公司、理成營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固有明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固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執行清洗系爭工地外牆玻璃之工作時不慎墜落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頁),揆諸上開規定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等規定,原告係於執行職務中不慎自高處墮落而致受傷,本件事故確屬職業災害。惟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固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安全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井天麒,負責清洗大樓之外牆工作,被告井天麒並曾指派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參加台灣省勞工安全衛生協會所舉辦之吊籠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課程十餘日,領有結業證書等情,業據被告井天麒提出結業證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對於清洗大樓外牆之工作時所須注意之安全衛生事項,應已具備相當知識。又,洗窗工作之性質特殊,一般清洗大樓外牆時固多以洗窗機作業為之,惟如無法使用洗窗機時,則可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而遭受危害,並應另行架設可供安全帶扣掛之設施(如救命索)(見本院卷第三0八頁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勞安二字第0920011231號函說明二)。而查,系爭工地為外觀圍有交叉之鋼構支架之玻璃帷幕大樓,無法使用洗窗機,亦無可供張掛安全網,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作成履勘筆錄在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六頁),而原告係於當天上午即在前開地點進行洗窗工作,被告井天麒並提供約六十公尺長之安全繩、吊板、安全扣及安全帶等設施供原告使用,至當天下午時,原採取以吊板方式於系爭工地進行洗窗工作,約進行清洗三分之一之面積後,其認為速度太慢,始自行改為以繩索環繞在其身上兩圈且未固定,並為求方便而脫去防滑之膠鞋後打赤腳繼續施作,斯時經其同事王耀華及伍宏展發現勸阻,惟原告仍執意繼續施工,嗣被告乙○○、戊○○巡視系爭工地時發現,亦出言勸阻原告停止作業,惟原告仍無視勸阻而繼續工作,乙○○始緊急命王耀華拉住繩子固定以防止其墜落,未料原告旋即因繩索未綁好致鬆脫而墜落地面等情,除據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明在卷可稽外,並經原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可參(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顯見系爭工地因無法使用洗窗機,亦無可供張掛安全網,被告井天麒乃提供約六十公尺長之安全繩、吊板、安全扣及安全帶等設施供原告使用,惟原告原以吊板方式進行洗窗工作,約進行清洗三分之一之面積後,因認為速度太慢,始自行決定改為以繩索環繞在其身上兩圈且未固定,並為求方便而脫去防滑之膠鞋後打赤腳繼續施作,且經其同事王耀華及伍宏展發現勸阻後,原告仍執意繼續施工,嗣被告乙○○、戊○○巡視系爭工地時發現,亦出言勸阻原告停止作業,惟原告仍無視勸阻而繼續工作,乙○○始緊急命王耀華拉住繩子固定以防止其墜落,終因繩索未綁好致鬆脫而墜落地面而致受傷,尚難認其雇主即被告井天麒有何違反勞工安全法、安全設施規則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可言。被告井天麒、東菊公司、理成營造辯稱伊等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受傷害、被告丁○○、乙○○、戊○○辯稱伊等無何侵權行為等語,即均為可取。
3、原告另稱被告辛○○係理成營造之專業經理,為理成營造之受僱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辛○○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辛○○為理成營造之受僱人及有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辛○○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4、綜上,原告雖於系爭工地清洗大樓之外牆時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前開等職業傷害,惟系爭工地因無法使用洗窗機,亦無可供張掛安全網,被告井天麒乃提供約六十公尺長之安全繩、吊板、安全扣及安全帶等設施供原告使用,而原告原以吊板方式進行洗窗工作,嗣因認為速度太慢,始自行決定改為以繩索環繞在其身上兩圈且未固定,並為求方便而脫去防滑之膠鞋後打赤腳繼續施作,經其同事王耀華及伍宏展發現勸阻後,原告仍執意繼續施工,嗣被告乙○○、戊○○巡視系爭工地時發現,亦出言勸阻原告停止作業,惟原告仍無視勸阻而繼續工作,乙○○始緊急命王耀華拉住繩子固定以防止其墜落,終因繩索未綁好致鬆脫而墜落地面,顯係因原告未依照工作安全規則之規定施作所致,原告縱因此而受有前述傷害,亦難認與被告井天麒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係其雇主即被告井天麒違反勞工安全法、安全設施規則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云云,即非可取。被告井天麒、東菊公司、理成營造辯稱伊等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受傷害等語,則為可取,原告主張被告井天麒、東菊公司及理成營造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丁○○、乙○○、辛○○、戊○○應與井天麒、東菊公司、理成營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井天麒與東菊公司、理成營造、丁○○、乙○○、戊○○連帶賠償包括:1、醫療費用: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即看護費: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四個月期間共計十五萬元。3、減少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算至六十歲止,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四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4、精神慰撫金: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以上共計六百零八萬七千零八十九元,扣除被告井天麒已給付之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被告井天麒、東菊公司、理成營造、丁○○、乙○○、戊○○、辛○○應再連帶給付五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之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二)就「被告井天麒就本件僱傭契約債務之履行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分別明定。惟如雇主於履行債務時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則縱受僱人因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強令雇主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查,原告雖受僱於被告井天麒,而於前開時地在系爭工地清洗大樓之外牆時墜落地面,致受有前述等傷害。
2、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井天麒,負責清洗大樓之外牆工作,被告井天麒並曾指派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參加台灣省勞工安全衛生協會所舉辦之吊籠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課程十餘天,領有結業證書等情,業據論述如上,且洗窗時如無法使用洗窗機,則可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而遭受危害,並應另行架設可供安全帶扣掛之設施(如救命索),並非法所不許,而查,原告於當天上午即在前開地點進行洗窗工作,被告井天麒並提供約六十公尺長之安全繩、吊板、安全扣及安全帶等設施供原告使用,至當天下午時,原告原採取以吊板方式於系爭工地進行洗窗工作,約進行清洗三分之一之面積後,其認為速度太慢,始自行改為以繩索環繞在其身上兩圈且未固定,並為求方便而脫去防滑之膠鞋後打赤腳繼續施作,斯時經其同事王耀華及伍宏展發現勸阻,惟原告仍執意繼續施工,嗣被告乙○○、戊○○巡視系爭工地時發現,亦出言勸阻原告停止作業,惟原告仍無視勸阻而繼續工作,乙○○始緊急命王耀華拉住繩子固定以防止其墜落,未料原告旋即因繩索未綁好致鬆脫而墜落地面等情,亦經論述如上,顯見系爭工地因無法使用洗窗機,亦無可供張掛安全網,被告井天麒乃提供約六十公尺長之安全繩、吊板、安全扣及安全帶等設施供原告使用,且於原告認原先以吊板方式進行洗窗工作之速度太慢,自行決定改為以繩索環繞在其身上兩圈且未固定,並為求方便而脫去防滑之膠鞋後打赤腳繼續施作時,經其同事王耀華及伍宏展發現予以勸阻,嗣被告乙○○、戊○○巡視系爭工地時發現,亦出言勸阻原告停止作業,惟原告仍無視勸阻而繼續工作,乙○○始緊急命王耀華拉住繩子固定以防止其墜落,終因繩索未綁好致鬆脫而墜落地面而致受傷,純係因原告未依照工作安全規則之規定施作所致,其縱因此而受有前述傷害,亦難認其雇主即被告井天麒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或被告井天麒之其他受僱人有何未注意前開勞工安全法、安全設施規則之事由,而致原告受損害。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井天麒未對其就僱傭契約為完全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井天麒給付五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云云,亦非有據。
(三)就「被告井天麒、東菊公司、理成營造應否就本件職業災害負職災害連帶補償責任?」之爭點部分: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基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申言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就其等承攬部分,應單獨負擔勞工安全法所定之雇主責任,惟原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就勞基法所定職災補償責任,則應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連帶負責,俾使勞工多一層補償擔保。而事業單位若無違背其依勞工安全法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例如該法第十七條之告知義務,其為職災補償後,得就其已為之補償,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若有違背情事,則不得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享有求償權利,而應依民法一般連帶債務之規定平均分擔債務。經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理成營造承攬施作,理成營造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東菊公司,東菊公司又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井天麒,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六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核閱明確,且為被告井天麒等三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查,本件原告係於執行清洗系爭工地外牆玻璃之工作時不慎墜落受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工廠法第四十五條、勞工安全法第二條第四項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等規定,原告確係於執行職務中不慎自高處墮落而致受有上開傷害,足見本件事故確屬職業災害。
2、被告理成營造雖辯稱,伊於分包系爭工程予被告東菊公司時,已依法告知其工作場所之危害因素,並督促其對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為符合法令之規定,故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六十三條請求伊為職業災害補償云云。惟查,事業單位若無違背勞工安全法之相關規定,於為職災補償後,得就其已為之補償,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若有違背情事,依勞基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喪失對最後承攬人之求償權,而負擔平均分擔債務之不利益,已如前述,足見該項規定並非職災職補償之免責事由,從而,縱被告理成營造並無未遵守勞工安全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亦無從以此為由而解免其職災補償之責。是被告理成營造上開所辯,即無可取。
3、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故就職災補償請求權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其次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另一特質乃在排除代位權之適用,即受僱人得兼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簡言之,受僱人於受領補償後,不因此喪失其對侵害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屬法定之無過失責任甚明。且勞基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真意,係為給予勞工更充分之保障,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即雇主)對勞工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裁判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井天麒、東菊公司及理成營造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4、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損失補償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平均工資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不以僱用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⑵醫療費用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職業災害而就醫,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計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等語,固據其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骨科博正醫院掛號收據及和平國術館收費收據、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共三十六頁為據(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四0頁)。惟查,被告井天麒除不否認其中原告自負額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部分外,其餘則或為超等病房費(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一千二百二十元)、或為證明書費(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二九、三十及三三頁,共一千三百元),均非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自應予扣除。至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中,雖有和平國術館之收費收據,載明其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接受推拿整復,每日支出處理費八百元,共支出六萬二千四百元,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情狀觀之,其接受我國傳統之推拿處理,應認屬傳統醫療所必需,被告井天麒徒以國術館非屬衛生署所核定之醫療場所,遽認在國術館之行為並非醫療行為,所支出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即無可取。被告井天麒另辯稱已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五百七十九元及代墊北醫之醫療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仍非可取。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井天麒、東菊公司及理成營造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為八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其請求逾上開數額以外部分,即屬不應准許。
⑶原領工資補償一百二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原領薪資為三萬元,惟自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迄今已逾二年,而其至今仍在醫療中,可預期在短期之內無法工作,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其每月所得三萬元計算四十個月,被告共應連帶給付原領薪資補償一百二十萬元云云。然為被告井天麒否認其每月薪資為三萬元。經查,被告井天麒曾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給付原告薪資及慰問金九十年十二月份三萬三千四百元、其餘每月三萬元等情,有付款簽認書一紙可稽,其中載明每月薪資為二萬三千元,且經原告簽認同意(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及三八四頁),足見原告原領薪資應為二萬三千元,而非三萬元。被告井天麒雖辯稱依據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門診時,骨折均已痊癒,僅須再開刀取出其內固定物,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高雄醫學院最後一次門診後即未再前往門診,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確有身體遺存殘廢之情形,且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函請原告回來上班,若原告無法勝任原來工作,亦願意視原告身體狀況,調整原告工作職務,惟原告在沒有提出任何佐證之情形下,僅以傷勢未完全痊癒而拒絕返回公司上班,故原告僅能請求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之工資補償,而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三千元,是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一月共計二十五萬三千元云云。惟查,參以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再至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追蹤,目前左第
四、五關節僵硬,尚須追蹤復健治療,有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可稽(本院卷第四0九頁),原告自不可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時即可從事洗窗等之高度危險工作,被告井天麒上開所辯委無可取。而原告雖至今仍在醫療中,惟上開補償期間最長為二年,以原告原領薪資二萬三千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井天麒給付工資補償為五十五萬二千元。而被告井天麒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仍給付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份薪資及慰問金三萬三千四百元、九十一年一月份薪資及慰問金三萬元,嗣後仍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起至八月份,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及慰問金,九十一年九月份至十一月份每月二萬三千元之薪資,即自九十年十二月事故發生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共給付原告薪資及慰問金合計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等情,有付款簽認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十二紙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三頁及三八四至三八九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井天麒、東菊公司及理成營造連帶給付之工資補償金額為二十萬九千六百元。其請求逾上開數額以外部分,亦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井天麒、東菊公司及理成營造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
,包括醫療費用八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工資補償二十萬九千六百元,合計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計算式:85675+209600=295275),原告請求在上開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數額以外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井天麒、東菊公司及理成營造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包括醫療費用八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工資補償二十萬九千六百元,合計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之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理成營造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東菊公司及井天麒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上開數額以外部分,及其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五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之本息部分,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井天麒給付五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本息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未經援用之其他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