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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丁○○ 南投被 告 丙○○○○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三萬零九百二十四元、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二十一萬元、資遣費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合計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受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已更改名稱為丙○○○○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僱用,擔任保險業務人職務,雙方簽有「業務人員雇傭合約」。在職期間未有任何違反法令、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情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原告於工作時間內,騎乘機車自被告公司南投辦公室,欲○○○鎮○○路,客戶郭麗卿處洽談保險事宜,約中午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南投市○○路○○○號前,遭案外人潘晏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撞,致身受重傷,被送往草屯鎮佑民醫院急救及住院治療,後續傷勢嚴重,而陸續於三月十九日至五月二日期間,因病情需要再分別往南投市太極中醫診所診療二十八、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八天。原告上述之車禍係在工作時間間內,為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給予必須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惟被告未為給付。反而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未具事實及理由,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規避資遣費之給付。又被告於契約訂立之初,未履行雇主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義務,致原告短少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投保年資方面之損失。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職業災害醫療費補償三萬零九百二十四元、工資補償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又被告違反勞動法令任意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勞保年資損失補償二十一萬元,合計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及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兩造非僱用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惟保險業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納入勞動基準法。本件兩造間契約本質係「假承攬」「真僱傭」,依勞動契約實質,應係僱傭關係,對雙方約定之報酬給非為考量僱傭契約之唯一因素。原告上時仍須至公司報到,受公司管理監督,如否認為僱傭關係,於法未合。

(二)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至五月二日尚在職業災害無法工作之治療期間,被告逕自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終止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

(三)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公司問既簽有「業務人員僱傭合約」,且分可從其第一條條文申關於「聘僱」期間之約定,第二條關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適用,第三條關於對業務人營業及商品範圍之限制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工作規則」之適用,第四條關於工資及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第五條關於工作規則及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所訂內容皆為勞動基法所規定範圍,第六條關於雇主對契約可不經預告終止權比脾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關於雇主對契約得經預告後終止並給付預告期問工資及資遣費等皆依勞基法第十一條、六條、十七條規定辨理,及至第十一條關於乙方在受僱期間所生之著作權所有人等規定,皆符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範圍,故兩造間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合理性及合法性皆無庸置疑。

(四)被告辯稱原告所受車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無職業災害等情。但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台內勞字第三三一六五八號函三勞工如因職業災害之後遺症,而需再開刀或住院醫療,如經證明確係同一事故所引起,且未領取殘廢補償者,應可依公傷處理。」原告因職業災害撞擊腦部,雖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至三月十五日外傷處理後,從佑民醫院出院,但因前述原因,腦部的疼痛持續發作,以致引起急性精神不穩定,故於三月三十一日住進彰化基督教醫院八日,四月八日才出院做後續之復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函,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因此,至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尚在「復健」期間,被告應給予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

(五)被告雖辯稱發出終止合約合法云云。但在原告受傷期間,業績怎會達到被告公司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被告係違法解僱,不生終止契約效力,自應負擔資遣費給予義務。

參、證據:提出業務人員僱傭合約書影本、郭麗卿手寫證明書影本、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公司終止合約通知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起訴不爭執部分:

(一)兩造曾簽立業務人員僱傭合約,惟時間應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乃被告聘僱原告之始點。

(二)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原告於南投市○○路○○○號前發生車禍之事實部分不爭執,對於原證三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亦不爭執。

(三)被告確曾因原告未通過績效評估標準,通知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終止兩造之合約關係,並寄發原證八之「終止合約通知書」無誤。

二、本件事實爭執部分:

(一)前揭雙方所簽立之僱傭合約業為終止,兩造已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保險招攬合招攬合約,並同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為被告從事保險之招攬介紹,則兩造問已不具僱傭關係。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本無義務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況於兩造原具僱傭關係時,係原告本身已加入農保,而要求被告不要為其加保。

(二)依「保險招攬合約」之相關約定,原告係依被告指定之營業地區內從事招攬、介紹訂立保險契約之機會,並協助甲方與客戶完成保險契約之簽署,而收取報酬,故雙方為承攬契約關係。

(三)按保險招攬合約第五條約定,原被告雙方任一方均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原告因多次未達考核準,被告始依契約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接獲被告書面通知後,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辦理移交手續,惟被念於一般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者,均不希望同業知悉其係因業績不佳而遭終止契約,故應原告要求,由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並以「意外車禍需長期休養」為由,辦理離職相關程序。

(四)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須兩造問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本件雙方間僅係承攬關係,原告自不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及補償原領工資。又觀諸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惟參諸原證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自小客NJ7912號行駛南投市○○路東往西直行在肇事處進行迴轉與重機JSI267號行駛南投市○○路西往東直行發生側撞」「備註:A車潘晏惟軍丁○○,倘如原告所稱其係由被告公司出發前往草屯稻香路,則原告行進中興之方向應係由東往西,然原告卻係由西往東直行,實有疑義。又肇事現場附近之路線圖,若原告係從被告南投辦公室出發至草屯拜訪客戶,則依經驗法則而論,實不應選擇中興路行駛,此不僅繞遠路,更與出發地之動線未合,依此判斷原告當日應非由被告南投辦公室,前往草屯為是。又原告雖提出原證二號,即由郭麗卿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當日確與郭麗卿約定,於郭女住處洽保險事宜,然郭麗卿非被告公司之保戶,當日原告無可能從事保戶服務工作,事後郭女亦未曾向被告公司投保,郭如乃原告從事賀寶芙營養食品銷售網路之上線,縱使雙方當天確實目約見面,惟究係為招攬保險,或係商談賀寶芙營養食品銷售事宜,則未可得知,而該紙證明書,係於兩造終止合約關係後,方由郭麗卿出具,此舉顯為配合原告臨訟而為。

(五)原告以其從保險業務,上班時間仍必須至被告公司報到,甚至受被告監督管理,是認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惟避免業務人員不當方法招攬保險滋生糾妢,並確保保戶權益,於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則政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範保險公司須對其所屬業務人員施以教育練,在職訓練及監督管理工作,可按管理規則中之相關規定可知,依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等規定,各保險公司對所屬業務人員不僅負有教育訓練之義務更具監督管之責,甚就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訂定業務員之管理辦法,並對所屬業務人員進行管理監督,乃保險公司依法應行辦理之事項,自不因與業務員間保險業務員之管理監督項,自不因與業務員問究係「承攬」或「僱傭」而有所不同。被告為確實履踐對業務員之監督管理,是於早上時間安排對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保單之說明介紹,壽險最新資訊之提供及其他有關壽險契約之協助,因此要求業務員辦理簽到,以克盡訓練之責。又因與原告問為承攬而非僱傭關係,故對原告出勤之要求,並未依業務人員差勤管理辦法,將其列入評量之一部,其上班打卡僅係純為教育及在職訓練之所需,亦未要求下班打卡,其餘時間均任原告自由運用,被告從未過問。而保險之招攬,更係由原告自行開發客戶,被告公司並無介入.除業績之要求外,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何工作之委託或執行業務之指示,並不具所謂「使用從屬性」。因此,自不能以被告遵循財政部之要求,對所屬之業務人員進行訓練或予以監督管理,即謂兩者間具有僱傭關係。

參、證據:提出兩造之保險招攬合約書影本一份、考核標準表影本一份、原告離職申請表影本一份、原告勾填不參加勞健保申請表影本一份及路線圖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除如聲明所示請求金額給付外,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起訴狀送達法院翌日止,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上述確認僱傭關係主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金額給付部分審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受被告僱用,擔任保險業務人職務,並簽有業務人員僱傭合約,在職期間未有任何違反法令或勞動契約情事,詎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於工作時間,騎乘機車自被告公司南投辦公室前○○○鎮○○路與客戶郭麗卿洽談保險事真時,途經南投市○○路○○○號前,遭訴外人潘晏惟所駕駛之汽車所撞擊,致身受重傷,送往醫院治療,然被告公司郤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補償,反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原告「未通過九十二年第一次績效評估」為由,片面終止合約,惟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係規避勞動基準法雇主給付義務,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賠償勞保差額之二十一萬元,合計總額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簽立業務人員僱傭合約,惟該合約已終止,雙方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保險招攬合約」,依後所簽訂合約內容可知,雙方係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基於僱傭契約關係要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補償、資遣費及未投保勞保之差額,與兩造所訂招攬合約意旨不符;又原告因多次未達原告之考核標準,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終止雙方合約,原告於接獲被告終止通知後,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辦理移交手續,被告應原告要求填寫離職原因為「意外車禍需長期休養」,原告於簽立業務人員僱傭合時,所填寫之勞健團保申請表中,在勞健保欄位上明白勾選不加保,且在其後附註已有農保加保事,被告未為其辦理勞保,並無違法;另依原告受傷之現場圖顯示,原告係繞遠路,其所稱之客戶郭麗卿非被告之保險客戶,原告受傷非為被告招攬客戶,非屬因工作而受傷,其請求職業災害,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前往南投縣○○鎮○○路途中車禍受傷,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終止兩造間合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業務人員僱傭合約書影本、郭麗卿手寫證明原告於洽談前發生車禍證明書影本、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終止合約通知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與公司簽訂「業務人員僱傭合約」、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中午發生車禍受傷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因之,兩造之爭點為:雙方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應否賠償勞工保險差額及被告應否對原告為職業災害補償。

四、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經查,原告雖提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業務人員僱傭合約」影本為證,原告之受僱起點溯及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然該合約之雇主為「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被告稱上開合約已為終止等情,兩造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保險招攬合約」,並溯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原告為被告招攬保險,雇主則為被告公司,是兩份合約之雇主不同。原告嗣稱:前後二合約均係僱傭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後之「保險招攬合約」未有任何述明由被告承擔美商瑞泰壽險公司契約地位之約定。被告另以:其對原告終止合約,並依原告要求以「意外車禍需長期休養」為離職原因等語置辯,並有原告簽立之離職申請表影本可證(見被證三),該離職申請表中明確書明,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終止與被告間之招攬保險業務關係,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對原告終止合約之通知內容不同(見原證八),反可證明被告所稱係應原告要求而填寫另一離職原因,是故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業務人員傭合約」早經終止,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按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合約書」為規範依據。

五、次查「保險招攬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指被告)之權限與職責 乙方應依本合約之約定為甲方(指被告公司)於指定之營業地區內從事招攬、介紹訂立保險契約之機會,並協助甲方與客戶完成保險契約之簽署。事務內容包括下列事項⒈招攬保險契約。⒉據實介紹、解釋經指定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

....。」第四條約定「報酬 ⒈因乙方之介紹而簽訂之保險契約,當保費已全額實收入帳時,甲方應依實收保費之一定比率給付報酬與乙方,其報酬之給付方式依甲方訂定之『保險招攬合作辦法』。因方並得隨時增修該辦法。⒉乙方介紹之保險契約嗣後發現無效、被解除、撤銷、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致甲方退還全部或部分保費與客戶時,乙方應返還全部或部分已受領報酬。⒊乙方介紹之新保險契約自該保件受理日前後各十二個月內,若同一被保險人之其他保險契約發生解約.... 或其他損及甲方或客戶權益時情形時,甲方得停止給付乙方報酬或要求乙方返還全部或部分已受領之報酬。」、第五條「合約終止 ⒈甲乙任一方均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⒉乙方若違反或不履行本合任何約定事項,甲方除得隨時終止合約外,若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因之,依契約內容觀之,原告是為被告招攬保險客戶,而於簽訂保險契約後,被告有按合約給付報酬義務,但如有保戶解約等情,則原告即須返還全部或部分報酬,是原告以所提供勞務之結果取得報酬請求權,因客戶退保等又須將報酬返還,與提供勞務取得工資後無須返還者情形已有不同。再對照原告提出之「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約定:由被告聘僱原告擔保保險業務人,於指定範圍內從事被告指定保險商品之銷售業務,同合約第四條約定「工資給付 工資及均工資之計算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工資之調整及給付標準悉依甲方所定業務報酬制度定。」、第六條約定「契約終止 本合約得甲乙雙方之同意立即終止,且乙方不得請求資遣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本合約,且乙方不得請求資遣費...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預告乙方終止本合約。預告期間及資遣費之發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情,是就合約名稱、勞務報酬給與方式及契約終止等情,兩份合約明顯不同,可證後之「保險招攬合約」是以完成保險客戶簽約,被告才給予原告報酬。又被告又證人乙○○即被告公司區經理證述:「與原告為同事,八十九年起是我的小組成員」「(後來簽的合約,與原先的合約有無不同?)有不同,原來僱傭合約標準較高,後來未達目標,原告就同意以較低標準的招攬合約,符合達成率。」「原告有時有打卡,有時沒有打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此證言,亦可知原告後來簽訂之「保險招攬合約」是為代替原所簽聘僱合約,後之合約即與前者不同,且業績標準要求較低,原告又無須按時上下班,故兩造間非為僱傭契約關係,而係承攬契約關係。

六、兩造間既屬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勞動基準法適用。雙方以「保險招攬合約」為依據,依同合約第五條約定「甲乙任一方均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則無論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知原告終止合約,或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離職申請表表示終止合約,均合於上開約定。原告再援引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領工資補償及職業災害補償,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請求給付差額,但原告於簽訂僱傭合約時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對被告之勞健保之加保申請,勾填不加保,並述明有農保眷保而不加入,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再簽訂之「保險招攬合約」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亦無為原告加入勞保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差額,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勞動基準法對原告之車禍傷為職業災害補償,為違法終止雙方合約,規避資遣費給付,亦未補償原領工資與給付勞保差額等情,均不足取。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必需醫療費用三萬零九百二十四元及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雇主未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差額二十一萬元等,合計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兩造間既為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基於僱傭契約關係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