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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九0號

原 告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陳信至律師馮達發律師複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被 告 戊○○

甲○○乙○○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一、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戊○○、被告甲○○所分別簽訂之不競業約定書第三條後段、與被告乙○○簽訂之合約書第十二條後段、及與被告丙○○簽訂之不競業約定書第三條後段、服務約定書第四條後段及菁英教練約定書第六條後段之約定,均約定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戊○○等四人分別違反前揭不競業約定書、合約書、服務約定書及菁英教練約定書有關之競業禁止規定之請求而涉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原告臺中分公司,負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電腦軟體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戊○○於擔任專案經理時,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其簽訂「不競業約定書」約定:第一條第一項:「甲方(即被告戊○○)承諾將來如自乙方(即原告)離職(包括自請辭職、及因行為不當經乙方依法解職),於離職起肆年內,不得為自己或為他人,有償或無償從事與其在乙方服務期間所從事之同類業務,並不得將其在乙方服務間於職務上所獲取之知識及經驗,傳授予任何第三人。甲方如違背前開承諾,應返還依本約定書之規定,自乙方所領得之全部獎金並加計利息,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甲方賠償。甲方不得異議。」、第二條第一項:「為酬庸甲方依前條所為之承諾,乙方同意自本約定書簽約日之次月起,每月給予甲方新臺幣伍仟元整之獎金。」。惟被告戊○○離職時,即已持有英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保公司)之股份達百分之十六點二五(即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股),並且擔任英保公司董事,任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而英保公司所營事業係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等,是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即為自己從事與在原告服務期間所從事之同類業務,違反不競業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應即返還所受領之獎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52個月X5千元)予原告。

(二)被告甲○○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亦任職於原告臺中分公司,負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電腦軟體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甲○○於擔任專案經理時,亦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與其簽訂「不競業約定書」,亦約定:第一條第一項:「甲方(即被告甲○○)承諾將來如自乙方(即原告)離職(包括自請辭職、及因行為不當經乙方依法解職),於離職起肆年內,不得為自己或為他人,有償或無償從事與其在乙方服務期間所從事之同類業務,並不得將其在乙方服務間於職務上所獲取之知識及經驗,傳授予任何第三人。甲方如違背前開承諾,應返還依本約定書之規定,自乙方所領得之全部獎金並加計利息,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甲方賠償。甲方不得異議。」、第二條第一項:「為酬庸甲方依前條所為之承諾,乙方同意自本約定書簽約日之次月起,每月給予甲方新臺幣伍仟元整之獎金。」。惟被告甲○○離職時,即亦已持有英保公司股份達百分之九點五(即十萬四千股),並且擔任英保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而英保公司所營事業已如前述,被告甲○○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即為自己從事與在原告服務期間所從事之同類業務,是被告甲○○亦違反不競業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應返還所受領之獎金三十七萬五千元(75個月X5千元)予原告。

(三)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亦任職於原告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電腦軟體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相關業務推銷、並拜訪客戶。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與其簽訂「合約書」,約定:第四條:「競業禁止:甲方(即被告乙○○)於在職期間,非經乙方(即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為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2)擔任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合夥人或顧問。」、第十條:「違約:甲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除本合約別有規定者外,乙方得即時終止聘僱,甲方並應賠償乙方所受一切損害並負擔洩密等有關之刑責。」。惟依英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所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選任董事乙○○為新任董事」,並於九十年元月二日辦理變更登記完成,任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持有英保公司四十一萬二千五百股份,達百分之三十七點五。即被告乙○○尚任職於原告臺中分公司時,未經原告同意,即持有英保公司股份達百分之三十七點五,並且擔任英保公司董事,而英保公司所營事業如前所述,與原告經營之業務相同。被告乙○○違反前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乙○○在原告服務時,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電腦軟體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相關業務推銷、並拜訪客戶,其經常拜訪客戶有私立逢甲大學等,其間該大學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有「超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路由式網路交換器、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之投標案,此既為被告乙○○經常拜訪客戶即私立逢甲大學之投標案,則其自應知悉,並且依其所任業務經理職責,自有將此投標案回報原告,以利原告進行前揭投標案之投標。然乙○○竟為使所經營之英保公司能順利得標,而隱瞞此投標案訊息而未回報予原告,致原告錯失此一交易機會,而英保公司亦因此順利以七百五十萬元取得該投標案,而生損害於原告。依財政部公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所載,關於資訊服務業之「系統規劃設計」應有所得額百分之三十淨利率,換言之,英保公司自前述投標案取得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淨利,而此淨利本為原告所可取得,惟因被告乙○○為所經營之英保公司利益而隱瞞原告此投標案,致未能取得。從而,原告因被告之競業行為,致原告受有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損害,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丙○○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任職於原告,負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電腦軟體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丙○○於擔任三線經理時,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不競業約定書」,其中約定:第一條第一項:「甲方(即被告丙○○)承諾將來如自乙方(即原告)離職(包括自請辭職、及因行為不當經乙方依法解職),於離職起肆年內,不得為自己或為他人,有償或無償從事與其在乙方服務期間所從事之同類業務,並不得將其在乙方服務間於職務上所獲取之知識及經驗,傳授予任何第三人。甲方如違背前開承諾,應返還依本約定書之規定,自乙方所領得之全部獎金並加計利息,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甲方賠償。甲方不得異議。」、第二條第一項:「為酬庸甲方依前條所為之承諾,乙方同意自本約定書簽約日之次月起,每月給予甲方新臺幣壹萬元整之獎金。」,被告丙○○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服務約定書」(下稱服務書),其中亦約定:第一條:「甲方(即被告丙○○)承諾自本約定書簽約日(以下簡稱簽約日)起,連續在乙方(即原告)服務肆年。甲方如違背承諾而中途離職(包括自請辭職、及因行為不當經乙方依法解職及其他一切原因),願意返還依本約定書之規定,自乙方所領得之全部獎金。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甲方賠償。」、第二條第一項:「為酬庸甲方依前條所為之承諾,乙方同意自簽約日之次月起,每月給予甲方新臺幣壹萬元整之獎金。」,被告丙○○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訂「菁英教練約定書」(下稱教練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丙○○)承諾自本約定書簽約日(以下簡稱簽約日)起,連續在乙方(即原告)服務肆年。甲方如違背承諾而中途離職(包括自請辭職、及因行為不當經乙方依法解職及其他一切原因),願意返還依本約定書之規定,自乙方所領得之全部獎金。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甲方賠償。」、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為酬庸甲方依前條所為之承諾,乙方同意自簽約日之次月起,每月給予甲方新臺幣伍仟元整之獎金。」。惟被告丙○○離職後旋即意圖為自己從事與在原告服務期間所從事之之諸如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等業務,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離職前,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其妻張慧怡名義申請設立弘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佑公司),以規避與原告所簽訂之「不競業約定書」約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後,即為自己從事與服務於原告時所從事之同類業務,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前即任職於弘佑公司,違反「不競業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獎金五十八萬元(58個月X1萬元)予原告。且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服務書」後,旋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辭職,服務未滿四年,而違反前開「服務書」第一條約定,亦應返還所受領之獎金十一萬元(11個月X1萬元)予原告。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訂「教練書」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辭職,服務亦未滿四年,而違反前開「教練書」第一條約定,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獎金十六萬元(32個月X5仟元)予原告。總計被告丙○○因違反「不競業約定書」、「服務書」及「教練書」,應返還所受領之獎金共計八十五萬元,而丙○○已返還七萬零四百二十六元,故尚應返還原告七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丙○○部分:原告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召開九十二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八案案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提請公決為1.依公司法第二○九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2.故請股東會同意本次改選之新任董事若有擔任其他公司董事或有投資或經營其他與本公司營業範圍相同或類似之公司之行為者,不受公司法董事禁止之限制,連任時亦同。3.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紀錄在案,因此原告公司自決議生效之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已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約定,依法於解除競業禁止之約定後,無權復行主張不競業禁止約定書之約定,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戊○○,丙○○所簽訂競業禁止約定書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又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之全體董事既不受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而被告等則應受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依簽約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被告等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競業禁止之法律行為。原告依得撤銷之競業禁止約定書,請求被告戊○○及丙○○給付,為無法源之請求。且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與被告丙○○簽訂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七日離職後期間,丙○○不得在英保公司、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恆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邁公司)等指定公司,不得有償或無償從事與原告公司同類業務之不競業離職約定書在案。而被告丙○○在離職後,未曾在上開所指定三家公司服務就職過,並無違背不競業離職約定書之約定,無須負不競業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指訴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投保勞工保險於訴外人弘佑公司,認被告丙○○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但查弘佑公司並非上開所指定三家不競業離職約定公司,依法被告丙○○無須負不競業約定之責任。又該不競業禁止約定書之簽訂,原告以極少金額之獎金,禁止被告戊○○、丙○○自離職起四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原告公司同類業務之約定條款,係以顯失公平之定型化不競業契約,禁止被告二人在四年間不得違約,此種不公平之約定,顯然損害被告四年間應受法律保護應得五、六百萬元工作利益收入之權利,及重大損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並破害社會保護權至鉅,且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並違背道德而背於國民經濟上重大障礙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其不競業禁止之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對被告不生拘束力。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己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與被告丙○○所訂服務書及教練書之契約,係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原告違反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應負十一個月勞動服務及教練之對待給付而不為給付,則其請求應返還獎金服務費及教練費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乙○○部分:

1、乙○○部份:被告乙○○雖任職於原告台中分公司業務部門經理一職,而執掌有關行銷、推廣、營運管理等,惟該部門任何外部採購標案訊息係由上級決策單位即總管理處資訊人員統籌收集處理後才分派下級業務單位執行,嗣由被告與業務部門同仁共同負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電腦軟體設備維護及電腦資訊系統整合等相關業務推廣,任職期間犧牲家庭生活傾全力為公司推銷業務、拓展客源,不遺餘力。至關於外部所有採購標案訊息皆經公司總管理處統一收集處理後才分派予被告所屬業務單位知悉,逕由業務單位執行後回覆公司相關所有訊息而已,期間克盡職守,每筆市場訊息均據實以報,帶領部門業務人員屢創傑出之銷售業績,深受公司主管肯定無疑,又系爭採購案係由政府機關即教育部補助辦理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招標,並受教育部之監督,屬公開資訊,綜上顯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明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禁止競業之約定,對原告之業務產生影響,並使原告至少受有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損害乙節,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至英保公司任職,並無妨害原告公司之營業,亦無使原告公司之利益因此受有具體之損失。原告公司對於其受有具體之損害與被告乙○○所為違反合約書之約定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錯失與逢甲大學訂立採購合約之機會而受有利益損失,與被告違反合約書禁止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不能認為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乙○○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即無所據。原告未證明有何營業秘密具有保護之必要性,亦未證明被告有任何違背誠信之不正競業行為,即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甲○○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如附可供參照。復按契約之訂立,在私法自治社會所恪遵之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下,原則上應任當事人自由合意定之。又為調和當事人間之利益,避免契約對一方顯然有失公平,法律始對該原則有若干限制,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即屬其一。又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其規範目的固在要求國家積極提供人民工作機會,確保人民之生存權利。惟鑑於上開憲法保障之權利,非僅有遭國家侵害之可能,且上開對契約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事實上係依循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自由之精神,是於認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不能捨棄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故如當事人訂立之契約有妨害一方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情形時,仍應認為屬民法第七十二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情形,而屬無效。雇主與員工訂立契約,禁止員工於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事實上限制員工之就業自由,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審酌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精神,而有民法第七十二條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按所謂之「競業禁止條款」,乃對於他人之工作權所作之限制行為,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及為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我國通說實務認為判斷該條款之效力及適用範圍應參酌:①原雇主營業祕密保護之必要性;②離職員工任職期間之職務與地位;③限制離職員工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等是否合理,有無對其生存造成困難;④於競業禁止期間對離職員工有無填補其損失;⑤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有悖誠信等要件。經查,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於離職後四年內不競業約定,侵害憲法保障之被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等基本人權,該競業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即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被告甲○○當無違約可言。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期間長達四年,其限制使被告甲○○在四年內不得發揮其正常之工作能力,將致被告專長完整性有缺陷,造成社會損失一個熟悉其本業之勞工提供其人力資源,故該約定不僅有過度保護前雇主原告公司利益之嫌,更有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係屬無效。是系爭約定限制被告從事工作範圍,已逾合理之範疇,致造成被告工作困難。原告復未證明在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下,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給予被告填補性之代償津貼,且被告擔任「專案經理」一職係幕僚助理性質,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平原則及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不競業約定書,於第一條約定戊○○離職時,禁止為自己或任何他人有償或無償從事與在原告服務期間所從事之同類業務,如違背前開承諾,應返還依本約定書之規定,自原告所領得之全部獎金並加計利息,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甲方賠償。甲方不得異議。而為酬庸被告所為之承諾,原告同意自本約定書簽約日之次月起,每月給予戊○○五千元之獎金。又所謂禁止為自己或任何他人有償或無償從事與在原告服務期間所從事之同類業務係指由原告指定之三家公司行號而言,但該不競業約定書,並未訂明原告所指定之三家公司行號之名稱,有原告提出之不競業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二五頁)可憑。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戊○○離職時,即已持有英保公司之股份達百分之十六點二五(即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股),並且擔任英保公司董事,任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

(二)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不競業約定書,於第一條約定甲○○離職時,禁止為自己或任何他人有償或無償從事與在原告服務期間所從事之同類業務,如違背前開承諾,應返還依本約定書之規定,自原告所領得之全部獎金並加計利息,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甲方賠償。甲方不得異議。而為酬庸被告所為之承諾,原告同意自本約定書簽約日之次月起,每月給予甲○○五千元之獎金。又所謂禁止為自己或任何他人有償或無償從事與在原告服務期間所從事之同類業務係指由原告指定之三家公司行號而言,但該不競業約定書,並未訂明原告所指定之三家公司行號之名稱,有原告提出之不競業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二七頁)可憑。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甲○○離職時,即已持有英保公司股份達百分之九點五(即十萬四千股)。

(三)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其中第四條約定:「競業禁止:甲方(即被告乙○○)於在職期間,非經乙方(即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為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2)擔任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合夥人或顧問。」、第十條約定:「違約:甲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除本合約別有規定者外,乙方得即時終止聘僱,甲方並應賠償乙方所受一切損害並負擔洩密等有關之刑責。」。被告乙○○尚任職於原告臺中分公司時,即擔任英保公司之董事,任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持有英保公司四十一萬二千五百股份,有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三0、三一頁)及英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載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選任董事乙○○為新任董事」,並於九十年元月二日辦理變更登記完成(見本院卷二第八八頁)可稽。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

(四)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簽立不競業約定書,於第一條約定丙○○離職時,禁止為自己或任何他人有償或無償從事與其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所從事之同類業務,係指由原告公司指定之三家公司行號而言,有原告提出之不競業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三二頁)可憑,而原告依不競業離職約定書指定之三家公司行號為英保公司、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及恆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邁公司)等三家公司,亦有被告提出之不競業離職約定書(見本院卷二第七三頁)可憑。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離職。離職後旋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任職於由其妻張慧怡名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申請設立之弘佑公司。

(五)英保公司所營事業係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等;弘佑公司所營事業亦係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等業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執點應在於:

(一)兩造間所分別簽訂之不競業約定書及合約書,關於被告離職時,禁止為自己或任何他人有償或無償從事與其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所從事之同類業務之約定,有無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是否以極少金額之獎金,禁止被告戊○○、丙○○自離職起四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原告公司同類業務之約定條款,係以顯失公平之定型化不競業契約,禁止被告二人在四年間不得違約,是否顯然損害被告四年間應受法律保護應得工作利益收入之權利,及重大損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並破害社會保護權,且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違背道德而背於國民經濟上重大障礙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七十二條規定,而為無效?原告之全體董事如既經解除已不受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則被告等如仍應受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是否有依簽約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是否屬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暴利行為?被告戊○○及丙○○可否聲請法院撤銷競業禁止之法律行為?

(二)被告戊○○、甲○○離職後,因不競業約定書未指定三家公司行號係禁止之行號,則被告戊○○、甲○○從事於何家公司行號、是否即未違反不競業約定書?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所受領之獎金二十六萬元、被告甲○○返還三十七萬五千元是否有據?

(三)被告乙○○雖在英保公司任職,有無妨害原告之營業,及使原告之利益因此受有具體之損失?與乙○○所為違反合約書之約定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乙○○給付賠償金二百二十五萬元是否有據?

(四)被告丙○○於離職後,並無從事於原告公司所指定禁止之三家公司行號,而丙○○雖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投保勞工保險於訴外人弘佑公司,是否因弘佑公司並非上開所指定三家不競業離職約定公司,丙○○即無須負不競業約定之責任?丙○○有無違反服務期間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七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憲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就國家對人民權利之保障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則雇主惟恐其員工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洩漏其工商營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勞工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其約定並非無效。又電子產業等高科技產業為台灣經濟發展之核心,企業常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營業秘密之保護及人才之網羅對該類企業極為重要,競業禁止條款亦為廣泛採取之措施,目的在適當有效地保護智慧財產權,以確保企業競爭力,並防止員工跳槽後致秘密外洩及惡性競爭。是雇主為保護其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性公司,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間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如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所允許。從而,競業條款如屬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應屬有效,至於學說上雖有提出五條件說:前雇主有應受保護之利益、受雇人並非處於低技能職務、限制之方式範圍不致使受雇人限於過渡困境、代償措施、競業行為違反誠信等,並見諸實務見解,惟尚非即謂須具備該等內容者,始為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要件。而查,兩造間所訂之前開有關不競業之約定,其所限制者僅是被告等於離職後四年內不得從事與其在原告服務期間所從事之同類業務,而依被告等之學經歷仍可從事其在原告服務期間所從事以外之業務,況原告僅請求被告等返還其依約所受領之獎金,及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予賠償而已,並未訴請禁止被告等任職於競業公司,是系爭「不競業約定書」尚屬合理而未有違法不當之處,依法有效而無礙被告等之經濟生存能力。而原告依「不競業約定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為酬庸甲方依前條所為之承諾,乙方同意自本約定書簽約日之次月起,每月給予甲方新臺幣伍仟元整之獎金。」(見同前述),亦即為酬庸被告戊○○、甲○○、丙○○等遵循此「不競業約定書」,原告每月額外給付被告戊○○等三人各五千元或一萬元,已達訂約當時被告本俸約百分之十(見本院卷一第四一頁、五六頁、一一二頁),如此高額獎金當屬相當之對價,被告戊○○等辯稱為「極少金額之獎金」云云,尚非可取。又系爭不競業約定書及合約書之約定限制期間四年雖屬過長,惟在被告等離職後二年內,仍應認屬合理範圍而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是系爭「不競業約定書」亦不因約定期間為四年而無效,被告等辯稱「不競業約定書」約定期間過長而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二)被告另辯稱系爭「不競業約定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不競業約定書係兩造間基於僱傭關係所簽訂,並非消費關係,二者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又原告之全體董事雖經解除而已不受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被告等仍應受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惟二者性質不同,業如前述,且被告戊○○、丙○○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上開不競業約定書,距今早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縱有依簽約當時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戊○○及丙○○亦不得再聲請法院撤銷競業禁止之法律行為。是被告援規範消費關係之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以為抗辯,亦均非可取。

(三)查,被告等均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能清楚明瞭系爭不競業約定書之限制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如其等不簽訂該不競業約定書,亦僅不能獲得原告給予該等獎金而已,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然被告等明知四年不得從事競業行為之限制,亦明知違反時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獎金,仍與原告簽訂上開不競業約定書以領取該獎金,離職後復從事競業行為,已違反不競業約定書之約定,被告等抗辯系爭不競業約定書無效,而拒絕返還其依約所受領之獎金云云,均無可取。至僱傭之薪資多寡,亦屬契約自由原則及視市場經濟而定者,僅須不低於政府所定之最低工資標準即難謂有何違法。是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係以不競業獎金壓低其等之薪資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戊○○、丙○○雖辯稱其取得稀有CCIE(網路技術認證)資格工程師,屬於專業級技術人員,在美國大企業聘用年薪約美金八至十萬元,在台灣亦應有一百二十萬元年薪等語,並提出網路下載資料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然查,國際間之勞工薪資之差異性原甚大,尚難以彼類此,況被告戊○○、甲○○及丙○○之年薪亦非極低,有渠等之歷年薪資電腦檔可稽(見上開卷第四一至五四頁、五六至七四頁、一一二至一三一頁),是被告所辯亦無可取。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第八案,既已解除董事不競業禁止之約定,自等於解除全體員工不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並提出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九四至二九六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競業規定乃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之強制規定,而原告與被告等間係依契約自由所簽訂之「不競業約定書」者,二者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契約僅具有相對性效力,即僅對契約當事人具有效力,原告對於公司某員工解除不競業約定,效力自僅於原告與該員工間,與其他員工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仍非可取。

(五)綜上,系爭「不競業約定書」之限制既未逾合理範圍且未危及被告等之經濟生存能力,應屬有效。

(六)惟查,上開所謂禁止為自己或任何他人有償或無償從事與在原告服務期間所從事之同類業務或往來廠商,係指於被告戊○○、甲○○及丙○○等三人離職時,由原告指定之三家同類業務公司行號而言,有原告提出之不競業約定書三件(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二七及三二頁)可憑。惟前開不競業約定書,並未訂明原告所指定之三家公司行號之名稱,原告亦未於被告戊○○、甲○○離職時指定三家同類業務公司行號,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丙○○部分,原告所指定之三家公司行號則為英保公司、麟瑞公司及恆邁公司,亦有被告提出之不競業離職約定書(見本院卷二第七三頁)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戊○○縱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時,即已持有英保公司之股份達百分之十六點二五(即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股),並且擔任英保公司董事,任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時,亦已持有英保公司股份達百分之九點五(即十萬四千股)、及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離職後,旋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任職於由其妻張慧怡名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申請設立之弘佑公司等情,惟原告既未定被告戊○○、甲○○所禁止為自己或任何他人有償或無償從事與在原告服務期間所從事之三家同類業務或往來廠商客戶,而丙○○離職後所任職之弘佑公司,則並非原告所指定被告丙○○應禁止之三家同類業務公司行號之一,依上開約定,即無從認定渠等三人有何違反前開不競業之約定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競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戊○○返還所受領之獎金二十六萬元、被告甲○○返還所受領之獎金三十七萬五千元、被告丙○○返還所受領之獎金五十八萬元予原告云云,即均無所據。

(七)復查,被告丙○○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服務書,其中約定:第一條:「甲方(即被告丙○○)承諾自本約定書簽約日(以下簡稱簽約日)起,連續在乙方(即原告)服務肆年。甲方如違背承諾而中途離職(包括自請辭職、及因行為不當經乙方依法解職及其他一切原因),願意返還依本約定書之規定,自乙方所領得之全部獎金。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甲方賠償。」、第二條第一項:「為酬庸甲方依前條所為之承諾,乙方同意自簽約日之次月起,每月給予甲方新臺幣壹萬元整之獎金。」,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訂教練書,於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丙○○)承諾自本約定書簽約日(以下簡稱簽約日)起,連續在乙方(即原告)服務肆年。甲方如違背承諾而中途離職(包括自請辭職、及因行為不當經乙方依法解職及其他一切原因),願意返還依本約定書之規定,自乙方所領得之全部獎金。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甲方賠償。」、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為酬庸甲方依前條所為之承諾,乙方同意自簽約日之次月起,每月給予甲方新臺幣伍仟元整之獎金。」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而丙○○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離職,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由弘佑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距上開簽訂服務書及教練書之日均尚未服務滿四年,顯已違反服務期間之約定,而丙○○前開所辯並無可取,業據論述如前,原告自得依上開服務書及教練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返還所領之獎金獎金十一萬元(11個月X1萬元)及十六萬元(32個月X5仟元)予原告。合計應返還所受領之獎金共計二十七萬元,而丙○○已返還七萬零四百二十六元,為原告所自陳,故尚應返還原告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

(八)另查,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原告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電腦軟體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相關業務推銷、並拜訪客戶等業務,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競業禁止:甲方(即被告乙○○)於在職期間,非經乙方(即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為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2)擔任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合夥人或顧問。」、(第十條)約定:「違約:甲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除本合約別有規定者外,乙方得即時終止聘僱,甲方並應賠償乙方所受一切損害並負擔洩密等有關之刑責。」等情,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惟乙○○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被英保公司選任擔任董事,並於九十年元月二日辦理變更登記完成,任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持有英保公司四十一萬二千五百股份,達百分之三十七點五,亦有英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八八至九0頁),被告乙○○雖辯稱其係於九十年五月間始正式任職董事云云,惟與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不符,尚無可取。綜上,足見被告乙○○尚任職於原告臺中分公司時,未經原告同意,即持有英保公司股份達百分之三十七點五,並擔任英保公司董事,而英保公司所營事業如前所述,與原告經營之業務相同。被告乙○○顯已違反前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應負有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而查,被告乙○○在原告服務時,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電腦軟體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相關業務推銷、並拜訪客戶,其經常拜訪客戶有私立逢甲大學等,其間該大學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有「超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路由式網路交換器、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之投標案,此既為被告乙○○經常拜訪客戶即私立逢甲大學之投標案,則其自應知悉,並且依其所任業務經理職責,自有將此投標案回報原告,以利原告進行前揭投標案之投標。然乙○○竟為使所經營之英保公司能順利得標,而故意隱瞞此投標案訊息未回報予原告,致原告錯失該一交易機會,並由英保公司以七百五十萬元取得該投標案,自足生損害於原告。查,依財政部公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所載,關於資訊服務業之「系統規劃設計」應有所得額百分之三十淨利率,換言之,英保公司自前述投標案取得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淨利,而此淨利本為原告所可取得,惟因被告乙○○為所經營之英保公司利益而隱瞞未向原告報告該投標案,致原告未能取得,而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乙○○所為違反合約書之約定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乙○○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錯失與逢甲大學訂立採購合約之機會而受有利益損失,與被告違反合約書禁止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不能認為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乙○○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及原告未證明有何營業秘密具有保護之必要性,亦未證明被告有任何違背誠信之不正競業行為云云,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在英保公司任職,有妨害原告之營業,及使原告之利益因此受有具體之損失,被告乙○○之違反競業禁止行為,致其受有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損害等語,自為有據,被告乙○○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賠償金二百二十五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乙○○在英保公司任職,有妨害其營業,及使其利益因此受有具體之損失,被告乙○○之違反競業禁止行為,致其受有依七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十淨利計算之損害即二百二十五萬元,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屬有據;及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離職,距上開簽訂服務書及教練書之日均尚未服務滿四年,違反服務期間之約定,其得依上開服務書及教練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返還所領之獎金獎金十一萬元(11個月X1萬元)及十六萬元(32個月X5仟元)予原告,合計二十七萬元,而丙○○已返還七萬零四百二十六元,尚應返還原告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等語,亦為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賠償金二百二十五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丙○○給付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戊○○、甲○○及丙○○違反前開不競業之約定云云,則屬無據,其主張依不競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戊○○返還所受領之不競業獎金二十六萬元、被告甲○○返還所受領之不競業獎金三十七萬五千元、被告丙○○返還所受領之不競業獎金五十八萬元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就主文第二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競業禁止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