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游雅鈴律師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外調支援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客運)暖暖站擔任代理主任並兼管基隆管制站。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原告管理之暖暖站上新進駕駛員孫聖民遺失票證為由,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將原告調為業務部業務員,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同一事由將原告解僱。被告前不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已違反勞工法令及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復未依約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起之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之年資為十二年(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之平均工資計五萬三千一百元(每月薪資53100×6÷6=53100),故被告應付之資遣費為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月平均工資53100×年資基數12=637200)。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終止契約,但三月九日及三月十日係星期六、日)積欠原告之薪資計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每月薪資53100×5+10/ 31)=282629)。原告九十一年度可享用十五日特別休假,但原告僅休三日,尚有十二日未休,故被告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原告未休假工資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53100×12/ /22(每月實際工作日數)= 28964]。又依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大會字第三八號函所發布之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辦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勤怠獎金一萬二千元(1000×12=12000)及年資金一千一百元(100×11=1100)。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合計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000000+282629+28964+1100+12000=961893)。
(二)駕駛員孫聖民雖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遺失通行高速公路票證,但實際負責查核票證是否短少者為站務員(本件為訴外人王延洋、林牧本),並非原告,且孫聖民遺失票證後即自行付費過收費站,並未將票證遺失等情告知任何人,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近五時許,始接獲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汐止收費站告知孫聖民已遺失票證,該票證並遭冒用,原告即立刻向主管陳宗德經理及范鴻濟經理報告,並依其等之指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向汐止收費站站長請託說情,但未獲准許,原告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二分、十三分即向調管室鄧化人主任回報,並無被告所稱遲延通報情事。再關於被告所稱原告就陳國才違規駕駛監督管理不周部分,實際負責檢查駕駛員駕照者為站務員,而本件站務員既未在其應據實填載之行車憑單上記載陳國才駕照已遭違規吊銷等情,被告如何能盡監督管理責任,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僅以原告有遲延通報前開高速公路通行票證為由,不容再於本件訴訟中再追加以陳國才違規駕駛作為解僱原告之理由。又被告針對前開票證遺失及陳國才違規開車之事件,僅有解僱原告,但其等站務員及駕駛員仍繼續工作,更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解僱實屬不法。
(三)又關於原告每月薪資部分,原告除九十一年五月間因請假半日而遭扣款外,其餘每月均固定領取五萬三千一百元之薪資,原告出勤時間是每週一至週六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從未有假日出勤或逾時加班之情形,故被告關於原告之員工薪資單上所列之值班津貼、逾時津貼及其他給付等各項之計算,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勞動契約書、福和客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福營字第一三一號函、職務異動通知書、解僱通知書、特別休假排定天數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存證信函、送達郵件回執、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大會字第三八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大行字第五三0號函、原告離職程序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離職證明書、站務人員訓練講習教材、駕員行車憑單、被告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大調字第十六號函(站務工作職責劃分表)、勞動契約書、高公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業字第0九一00二日六五二號函、員工離職作業細則、財產保管原則各乙份及福和人員薪資單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加入經營國道客運,為管理高速公路通行票證,在每張通行票證背面均加蓋使用日期、戳章,並每日依實際行經收費站次數發交班車使用,而領用人亦必需將當日領用數量之流水號登錄於行車憑證上,以利票證管制及流失之查核。原告管理之暖暖站上駕駛員孫聖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領用票號Z0000000000通行證,當日晚間約八時行經汐止收費站遺失票證,依公司規定其應立刻向站上反應,並由站上向總公司報備,使總公司得以經高公局核備後再補行文至該局說明,以避免營運站路線遭停權或受罰處分。孫聖民於遺失前開票證後,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報告,但原告卻遲至十月十四日始向總公司報告,迄總公司備妥公文欲向高公局呈報時,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先獲高公局通知該票證遭人冒用致遭高公局為停權使用通行票一個月之處分,被告因此損失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元,且高公局並將此情函通報各同業,致被告商譽受到損害。原告對孫聖民遺失票證既有遲延通報之情,被告因此給予原告二大過之處分。
(二)又原告管理之暖暖站上司機陳國才因駕照遭吊扣,卻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繼續駕駛,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遭查獲,被告公司亦因此遭罰款七萬二千元,且陳國才駕駛之車號00-000車輛亦遭調牌三個月,致被告營運損失達六十萬元。此係因原告管理監督上之重大疏所致,被告再將原告記二大過處分,並依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十四款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原告解僱。又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解僱原告而終止,但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已接受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亦可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合意終止,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已無僱傭契約可資終止。再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份之薪資,係因原告未辦理離職手續且自知理虧而未至被告公司領取薪資,被告自無義務給付,況本件有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造成被告前開損失,被告亦以此損害與前開薪資抵銷,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另原告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因系爭僱傭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且原告於在職時從未向被告請特別休假而未獲被告准許,被告自無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又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但被告每月核發與原告之薪資中,除底薪、職等津貼及專業加給等項目外,尚有年資津貼乙項,此項給付係以員工工作年資每增加一年增加一百元計算,相當於久任獎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不應列入工資;另「休假出勤」、「逾時津貼」及「其他給付」等給付項目均非工資,前開給付均不應列入工資計算資遣費。
三、證據:提出高公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營)00000000000號函、違反勞路交通事件管理罰單、自行繳款收據、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駕駛執照、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大保字第六九號函、九十年五月三日會議紀錄、被告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大行規字第一五七號函、被告員工獎懲準則、高公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業字第0九一0二六二二0號函、損失金額計算單各乙份及簽辦函文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宗德、高美麗、孫聖民、林牧本及王炎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解僱原告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改以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再追加依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勤怠獎金及年資金,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就變更請求部分,因其本訴及變更之訴所請求之爭執事實,均須審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本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定參照);而就原告追加請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薪資部分,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仍係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僅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要件相符,故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受僱被告,迄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外調擔任福和客運暖暖站代理主任並兼管基隆管制站。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不具正當理由即將原告解僱,復未依約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之薪資,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故自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元;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薪資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二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暨依被告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辦法請求給付勤怠獎金一萬二千元及年資金一千一百元,共計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管理之暖暖站上駕駛員孫聖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遺失通行證,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報告,但原告卻遲延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始向總公司報告,致被告公司不及向高公局呈報,被告因此遭停權使用通行票一個月之處分,營運損失高達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商譽損失更是難以估計。再原告管理之暖暖站上司機陳國才駕照遭吊扣期間卻仍繼續駕駛,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遭查獲,致被告公司遭罰款七萬二千元,且陳國才駕駛之車號00-000車輛亦遭調牌三個月,營運損失達六十萬元。原告遲延通報票證遺失,且就陳國才違規駕駛亦應負監督管理不周之責,可見原告已經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原告解僱。縱認被告此項解僱係屬不法,但原告亦已同意,故兩造已經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再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份之薪資,係因原告未辦妥離職手續且未至被告公司請領,被告自無給付義務,況被告亦得以原告所造成被告之前開損害,與系爭薪資債務相抵銷。另系爭僱傭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且原告從未向被告請特別休假而未獲准許,故被告並無義務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又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領薪資及資遣費,但被告每月核發與原告之薪資中之年資津貼、逾時津貼及休假出勤等項非屬薪資,不應列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係經營汽車客運運輸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十三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故被告係屬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受僱被告擔任代理站務主任,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受僱被告公司,迄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外調擔任福和客運暖暖站代理主任並兼管基隆管制站。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發布命令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將原告調為業務部業務員,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解僱原告,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起之薪資即未給付與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以被告未依給付薪資及不法終止契約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動契約書、福和客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函、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職務異動通知書、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解僱通知書、存證信函各、送達郵件回執各乙份及薪資單數份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十三號卷第六頁、第十頁至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九七至第九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解僱係違反兩造契約及勞工法令,其解僱不合法,不生效力,而伊業以被告未依約給付九十一年十月份至九十二年三月份之薪資為由,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勤怠獎金及年資金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對於雇主可解僱勞工之事由,係採列舉規定,必勞工有該當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事由時,雇主方得解僱勞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知悉孫聖民遺失前開票證,卻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被告公司通報,致公司受有損害,故係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惟原告否認有遲延通報。經查被告公司暖暖站駕駛孫聖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將其領用票號Z0000000000之通行證遺失後,即自行付費過站,事後並未告知任何人,更未向被告公司申請此部分公費,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傍晚近晚餐時,原告向孫聖民詢問是否遺失前開票證時,其方將遺失票證等情告知原告,業據證人即孫聖民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0九頁)。證人即檢查孫聖民遺失之前開票證之站務員林牧本亦到場證稱前開通行票證係由高公局汐止收費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通知遺失,在接獲通知前除孫聖民外無人知悉票證已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而在駕駛遺失票證後自行付費過站且未告知他人之情況下,站上人員會將之當成正常消耗,故即使依規定清點繳回之剩餘票證,仍無法知悉票證有遺失,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務部經理陳宗德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而高公局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因前開票證遭冒用始發現被告公司前開票證業已遺失,方通知被告公司,有高公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八一頁)。故原告在孫聖民自行付費過站且未主動告知之情況下,及在高公局通知票證已經遺失之前,並不能知悉該票證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遺失,而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即知悉票證遺失之事實,則其所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至證人即站務人員王炎祥到場雖證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即以電話與其聯絡稱孫聖民已將前開票證遺失云云,惟其所述顯與證人孫聖民及林牧本所為前開證言不符,且原告為何需將此是告知王炎祥、為何原告僅告知王炎祥而未告知其他站務員,王炎祥及被告對此均未說明,王炎祥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自不足取。又福和客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高公局說明孫聖民遺失前開票證後之處理情形,雖稱孫聖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即向原告報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十三號卷第八頁之福和客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福營字第一三一號函),但為福和客運片面向高公局所為之呈報,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二)被告再云原告有管理監督不當,致其管理之暖暖站上司機陳國才於駕照遭吊扣期間仍違規駕駛,使被告遭罰款七萬二千元,並因陳國才駕駛之車輛遭調牌三個月致被告受有營運損失六十萬元,故原告亦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但查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解僱通知單上,已明確記載解僱事由為原告處理前開票證遺失不當致公司受到重大損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十三號卷第十一頁之解僱通知書),並未提及原告因駕駛陳國才違規駕駛有管理不當之事由,該事由於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答辯狀中始提出(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而按我國勞基法雖未規定雇主於解僱勞工時必須明示解僱事由,但本件被告既已明確揭示解僱事由,已足認被告所持之解僱事由為何,被告於事後任意追加解僱事由,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被告再抗辯縱認被告前開解僱不合法,但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接受被告所發之離職證明書,亦可見原告已經同意被告之解僱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係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逕行解僱,並非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所為之要約,被告既無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要約,原告自不可能有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承諾,況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希望恢復工作權,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前開解僱,並未同意,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
(三)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解僱原告之表示,顯然已對原告預示拒絕受領,而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勞資調整希望恢復工作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再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希望恢復原告之工作,有存證信函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足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依民法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可認被告已經受領遲延,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仍有給付薪資與原告之義務,但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份起即未給付薪資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告雖抗辯其公司會計小姐高美麗已請原告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及領取薪資,但原告卻遲未辦理,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高美麗亦到場證述附和被告(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惟姑不論原告是否有辦理離職手續之義務,但依勞基法終止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薪資與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參照),而被告給付薪資之義務係對原告已提供勞務所為之對價,自不以被告於離職時應辦理之離職手續為給付要件,被告復不能證明兩造有原告必須先行辦理離職手續後,被告方有給付薪資義務之約定。況系爭僱傭契約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方經原告終止,在此之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員工,當無辦理離職手續之義務,故被告所稱必須原告先行辦理離職手續,其方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自不足取。又被告公司向來均是將應付之員工薪資匯入員工薪資帳戶,業經證人高美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故兩造就薪資給付方式,既係約定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內,原告自無必須至被告公司領取薪資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非可取。
(四)被告依系爭僱傭契約就九十一年十月間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之薪資仍應負給付責任,已如前述。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以前,均按月給付原告底薪一萬五千元、職等津貼一千元、專業加給一千元及工作津貼一萬三千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十三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之人員薪資單),該等給付均屬被告給付與原告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七二頁)。惟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年資津貼一千一百元部分,被告雖抗辯該給付係以原告之工作年資每增加一年增加一百元,其性質係屬久任獎金,並非工資云云。然查某項給付是否屬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以前均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元之年資津貼(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十三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之人員薪資單),並無例外,故此給付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足認此項工資津貼實際上係原告提供勞務對價之一部,自係勞基法第二條規定之工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裁定參照)。至被告稱該年資津貼會隨原告年資之增加而增加部分,則是被告計付原告年資津貼之計算方式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經常性給與之本質,仍屬工資。被告雖再抗辯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份至九月份所受領之「休假出勤」、「逾時津貼」及「其他給付」等,不具經常性並非工資云云。然查原告已否認其有休假出勤或逾時加班之情況,並稱薪資單上所列之「逾時津貼」、「休假出勤」及「其他給付」之給付項目與事實不符。被告雖云該各項給付係依原告所呈報之時數計算云云,但就此並不能舉證證明之;被告復云「其他給付」,係指競賽獎金等項目,但被告對於其所謂競賽獎金等究係如何計發,仍不能舉證證明之;而觀之卷附之原告薪資單,其上所載「逾時津貼」、「休假給付」及「其他給付」之金額乃每月經常給與,雖每月給與之金額有所不同,但將此三項金額再加上前開底薪、年資津貼等各項給付後,原告每月受領之金額除九十一年五月外,均為五萬三千一百元,有薪資單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十三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而九十一年五月份原告主張係因其請半天假遭扣款,故該月僅領五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五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與五萬三千一百元之金額亦相近,足認原告薪資單所列之「逾時津貼」、「休假給付」及「其他給付」等各項名目,實際上均是被告給付與原告之工資,堪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額即為五萬一千三百元。被告又云原告九十一月十一月四日已降調為業務部業務員,故其每月薪資應減少為二萬六千一百元云云,但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為業務部業務員後,原告所任之職等及核定薪資等級,與原告前擔任代理站主任並無不同(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十三號卷第十頁之職務異動通知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七三頁),而被告對其所稱薪資應減少為二萬六千一百元部分,復不能提出其減少之依據為何,堪認原告調任為業務部業務員後每月薪資仍為五萬三千一百元。故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份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可領之勞務報酬為二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三元[53100×5+53100×8/31=279203.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及十日係屬星期例假日,本即不用上班,故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薪資云云,惟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終止,被告自無給付契約終止後薪資之義務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
(五)被告雖抗辯因原告遲延通報孫聖民遺失票證致被告因此遭停用票證一個月、營業損失達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元;且暖暖站上駕駛員陳國才於駕照遭吊扣期間仍違規開車致被告公司遭罰款七萬二千元,營業損失亦達六十萬元,被告得以此此等損失與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相抵銷,故被告無庸再為給付云云。惟查原告並無遲延通報票證遺失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以此謂其對原告有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元營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顯不足取。再查就陳國才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違規駕駛部分,被告公司實際負責檢查司機駕照者係站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並有站務工作職責劃分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總務部經理陳宗德、駕駛員孫聖民證述相符(分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第二0九頁),而本件站務員在其實際檢查後登載之行車憑單上並未記載陳國才有遭吊扣駕照之情,有被告公司簽呈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則原告自不能知悉陳國才之駕照有遭吊扣,故被告就陳國才違規駕駛部分,充其量僅應負管理不周之責,但被告此部分疏失,與陳國才在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致被告所受之損害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仍不足取。
(六)原告已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依同條第四項、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按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餘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而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十七條、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之薪資總合為 (53100×5+53100×22/30+53100×8/31=318143)÷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總日數181日×一個月三十日30=52730.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受僱被告,算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年資為十一年十一個月又十二日,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年資基數為十二,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52731×12=632772)。又依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發布之「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其中業管人員之勤怠獎金以每月一千元為基數,乘上該月實際出勤天數與應出勤天數之比例,年資金則以一百元為基數乘以工作年資,有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大會字第三八號函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九至第一00頁)。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後未實際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係因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而除原告自陳於九十一年五月份請假半天外,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度有何請假紀錄,而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上午五時至下午六時,週日休假,為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二八二頁),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份應出勤日數為二十七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九十一年度勤怠獎金為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1000×11+1000×27-0.5/27=11981.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又原告算至九十一年底之工作年資已滿十一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資金一千一百元(100×年資11年=1100),亦屬有據。
(七)原告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十二日之工資,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雖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惟特別休假之目的主要係在鼓勵員工休假,而非在於領取報酬,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請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者,必須是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勞工無法享用特別休假方可。但本件係由原告以被告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事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而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者,並無期間之限制,故本件原告可自由決定終止契約之時點,原告復不能證明其於終止契約前曾向被告請特別休假而遭被告拒絕,是原告既係因其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享用特別休假,被告自無義務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份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薪資二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三元、資遣費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勤怠獎金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年資金一千一百元,合計九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六元(000000+632772+11981+1100=925056)。就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部分,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給付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前給付(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參照),被告逾期未付,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二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三元部分,被告應於系爭僱傭契約終止時即為給付(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參照),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給付原告勤怠獎金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年資金一千一百元,為被告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所明定(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之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大會決字第三八號函),被告迄今亦未給付,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開薪資、勤怠獎金及年資金合計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000000+11981+1100=292284)部分,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勤怠獎金及年資金,金額合計九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其中資遣費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部分,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