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年資結算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叁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約僱員職務,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轉任營業部僱員,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民營化,發給原告年資結算金時,竟將原告自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共二十四年三個月予以排除,致原告損失三十六個基數,原告本可領取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被告僅支付一百二十萬三千六百零五元,被告尚積欠七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為標準之比照,非身分之比照,同條例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
三、證據:提出人事資料表、存摺內頁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自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約僱人員,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調派為僱員,繼續服務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屆齡退休。
(二)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之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所稱從業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規定之人員,但不包括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然約僱人員六十二年二月一日以前之年資,如持有各權責機關核定僱用之人員年資證件者,依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六七府人四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函令,比照公務人員退、撫法規之規定,採計退、撫年資,六十二年以後之年資則不再採計。從而,原告可採計結算之年資為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合計十三年七個月,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年資,因上述條例及省府函示,不予採計,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之年資,因金融業於是日納入勞基法適用對象,依勞基法第九條規定,應予採計。是被告依法覈實發給年資結算補償金及退休金,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六七府人四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函、原告可計年資明細表、原告之年資結算金給與明細表、原告之退休金給付函、財政部函、銓敘部函、被告公司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自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約僱人員,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調派為僱員,繼續服務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屆齡退休,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民營化,發給原告年資結算金一百二十萬三千六百零五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人事資料表、存摺內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發給原告年資結算金時,誤將原告自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共二十四年三個月予以排除,致原告損失三十六個基數,短計七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依法核發等語。經查:
(一)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之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所稱從業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規定之人員,但不包括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查原告對於其自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屬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並不爭執,則依上述規定,此段期間,並不能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給與年資結算金。
(二)原告雖主張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既規定,比照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為標準之比照,並非身分之比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或屆滿六十五歲,應即無條件解僱,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即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性質上並無退休制度。故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六七府人四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函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省屬各機關臨時人員辦理退休、撫恤時,於六十二年二月一日以後服務之年資應不再採計。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領之年資結算給付,係就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性質上有退休金之意涵,有銓敘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六0八六八0號函可參。故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性質上不適用退休制度),不屬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性質上屬於退休制度)之從業人員,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至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是指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等以外不定期契約員工,若未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亦比照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付標準給付離職給與。是原告主張自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公布後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金融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原告之年資共二十四年三個月,應計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年資結算金之基數,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短發原告年資結算金七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並不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年資結算金一百二十萬三千六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