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戊○○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仲律師
范纈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蒼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改選乙○○為董事長,並由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五六頁至六一頁及七十頁至七二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原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改為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核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加班工資部分)及追加訴訟標的(就請求資遣費差額部分)(並撤回請求墊付款三千八百五十五元部分);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再具狀改為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一八七頁),核亦均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加班工資部分及請求資遣費差額部分);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改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八千七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二一三頁),核係再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加班工資部分及資遣費差額部分),且係基於同一之有無加班之事實,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之規定亦無不符,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桃園店安全部門助理,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升為安全部門課長,九十年七月一日改調嘉義店營業部門課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遭被告資遣而離職,在職期間一向秉持忠勤職守,任勞任怨,惟自始為被告要求違反法令之加班,且從未給予任何加班費,為此請求被告應依法給付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每日加班二小時內者,工資為一點三三三倍,其於八十八年加班時數在二小時內者共計七百七十七小時,每小時工資二百七十五元,此部分合計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每日超過二小時之加班費按一點六六六倍計,共計三百五十二點六三小時,則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兩部分合計三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另因被告違反法令、違法要求加班等,其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按年資九年三月給付資遣費,計每月薪資六萬八千五百元,常態性加班平均每月加班費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以二萬六千四百元計,則其平均每月工資為九萬四千九百元,乘以九點二五個基數,被告原應支付資遣費八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惟被告僅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給付資遣費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尚應給付差額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八千七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聲請命被告提出其出勤卡或簽到簿及訊問證人甲○○、丙○○。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於上開時期內有何加班之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原告工作並無加班之必要,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雖任安全課長,惟於工作上並無任何加班需要,被告亦無安全課長必須加班規定。況原告如有加班之必要,依被告公司內所有員工均應遵守之「工作規則」第6.1規定,事先取得主管的書面核准,惟原告除從未事先向主管申請核准加班外,亦從未向被告請領加班費,原告顯不認其有加班事實,亦不認其有權請領加班費。假設原告自己決意較晚離開公司,亦不得因此強迫被告接受其有加班事實並給付加班費,否則無異員工得以單方之意思,強行加班;並由員工以單方之意思,強加支付加班費之義務於公司,此時公司竟必須依員工單方之意思即須支付加班費,對公司而言,至不合理亦不公允;又原告係申請離職,依勞基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等規定,本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雖被告念及原告任職多年,業已另行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之離職金,原告亦欣然接受,復於本件訴訟追加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要求加班之情事存在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如本院認准許追加,則原告亦有失誠信,其請求資遣費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桃園店安全部門助理、安全部門課長、嘉義店營業部門課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離職,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給付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離職申請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被告要求其違反法令之加班,且從未給予任何加班費,計積欠八十八年度之加班費三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因計入加班費之故,被告本應支付資遣費八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惟被告僅給付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尚應給付差額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共計五十七萬八千七百零六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之爭執點應在於:(一)加班費部分:原告有無加班之事實及加班是否經被告之同意?(二)資遣費部分:原告係被資遣或自行離職?經查: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修正前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足見備置及保管出勤卡為僱主之義務。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僱期間有加班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出勤紀錄,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原告離職前之最近一年即九十一年之出勤紀錄,與上開規定已有未合。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二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院曾審理訴外人李佩思與被告間請求資遣費等一案,知悉該案中有被告八十八年度之出勤紀錄,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一0一號卷內,由訴外人即該案原告李佩思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度「助理級以上進入和離店登記簿」,其中並有對於本件原告出勤時間起訖之詳細記載,該出勤登記簿既非由原告所提出者,顯非臨訟杜撰,本院自得以上開出勤登記簿所載原告之進出時間,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為真正;又勞工實際從事作業之時間,固為工作時間,惟未實際從事作業,卻因工作目的而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即所謂待命時間,仍為工作時間,查,原告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桃園店安全部門助理,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升為安全部門課長,迄九十年七月一日改調嘉義店營業部門課長,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擔任安全部門工作之目標為確保人員、商品及店內資產於最佳安全狀況,亦有被告提出之安全課長工作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一一七頁),而查,被告為大型賣場,且因價格較為大眾化,故其採買客人人數眾多,為週知之事實,則其貨品及貨款之保全等工作當甚為繁忙,故安全課長之職責相對必甚繁重,是原告主張其為責任制,工作沒有作完不能離開,除扣除吃飯及休息時間約半小時外,均為實際工作或待命時間,被告雖辯稱每日午休時間為二小時,並提出另案證人李君順之證詞為證,然李君順既為被告總公司之安全經理(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一六七頁),其顯非實際從事賣場中之安全工作,其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加以證實,被告此之所辯尚非可取,而原告之主張則屬可採。
(二)按修正前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在有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而延長工時之限制,係保護勞工之強行規定,不得違反,內政部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內勞字第一六六七四三號函斯明其旨。本件原告主張其事實上長期加班,被告應已默示同意,雖原告未依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事先申請核准,事後亦未向被告申請加班費等,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勞工加班應發給加班費係屬勞基法規定屬於勞工之權利,且上開「助理級以上進入和離店登記簿」之簽到、簽退記錄,被告之員工在店時間甚多超過十小時以上者,被告雖以僱傭契約第八條b項約定員工加班應係為履行職務並應事先取得公司之許可為抗辨,惟勞工乃在維護雇主利益之正當範圍內,為履行職務而有義務加班,被告對於眾多勞工、長時間在店加班工作之事實,殊難諉為不知,應認被告已有默示許可員工加班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三)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加班時數在二小時內者共計七百七十七小時,每小時工資二百七十五元,此部分合計應給加班費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每日超過二小時之加班費按一點六六六倍計,共計應給加班費三百五十二點六三小時,被告應給付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合計三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有原告依本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一0一號卷內出勤登記表整理出之一九九九年加班時數表及一月至十一月各日出勤上下班時間表可稽(本院卷第二一六頁至二二七頁),被告雖尚就其中之十月十一日簽退時間及十月二十九日無簽到、退時間加以爭執,惟原告已陳稱該二日係因分別值大、小夜班之故,由該出勤表上分別註記有「T」及「t」可稽,被告就此亦表示該註記確係大夜班及小夜班之意(本院卷第二一0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應認屬實,其就該二日主張之出勤時間亦應屬可取,被告所辯仍非可取。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認原告關於八十八年度加班費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至原告請求資遣費之差額部分,經查,原告係申請離職而非資遣,此有原告所填寫之「離職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原告雖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遭被告資遣而離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並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十四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差額云云,顯非有據。雖被告曾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之離職金,並經原告受領(見同上離職申請書,,惟上開離職申請書上載明:「本人(即原告)同意家福公司(股)公司支付為期9年年資之離職金$616,500自民國92年1月11日起離職」)。則屬被告之任意給與,並非即認被告有同意給付資遣費之意,原告主張基於前述之加班事實另行計算每月薪資並請求資遣費之差額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度加班費三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證人丁○○業經原告聲明捨棄(本院卷第七六頁),亦毋庸再予訊問,均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