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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戊○○

己○○兼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複 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被 告 一協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差額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鄭達元生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顱內出血,不幸死亡,原告戊○○、己○○、丙○○為其子女及配偶,乃法定繼承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應可請領死亡給付即喪葬費津貼五個月,遺屬津貼三十個月。鄭達元已四、五年未調薪,死亡當月之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四萬五千六百元,其投保勞工保險薪資應為分級表最高額即四萬二千元,原告等人請領死亡給付金額本應為一百四十七萬元(即42,000x35=1,470,000),詎被告公司竟將投保薪資以多報為少為三萬六千三百元,原告等人袛領到一百二十七萬五百元,致短領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即1,470,000-1,270,500=199,500元)而受有損失,屢經催促賠償,皆不置理,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十九萬九千五百元。

(二)鄭達元生前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不銹鋼線買賣招攬,被告有業務獎金制度,惟自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即鄭達元最後上班日),被告皆未發放業務獎金,總計積欠七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原告等人爰依法定繼承人地位訴請給付。計算方式如下:

⑴被告公司88年3-9月銷售額為100,633,032元,(即先將9、10月銷售額

24,181,664/2當作9月之銷售額12,090,832)(28,638,167 + 35,753,598+ 24,150,435 + 12,090,832 = 100,633,032),其間每月平均銷售額為14,376,147元⑵鄭達元88年3-9月獎金為165,664元,故每月獎金為23,666(即

165,664/7=23,666)⑶由被告公司88年3-9月之每月平均銷售額(14,376,147元)與88年(

14,350,160元)、89年(14,715,403元)、90年(10,587,449元)、91年(11,599,468元)每月平均銷售額比較得知被告公司每月銷售額確實有下降之趨勢。

⑷88年10月至91年10月合計37個月銷售額462,499,497元(

42,868,577+176,584,846+127,049,393+115,994,497=462,497,497)平均每月銷售額12,499,932元(462,497,497/37=12,499,932)⑸以88年3-9月每月平均銷售額與88年10月至91年10月每月平均銷售額比較,

每月平均銷售額下降1,876,215元(即14,376,147-12,499,932

=1,876,215),下降比率為13%(即1,876,215/14,376,147=13%)⑹88年10月至91年10月每月平均銷售額與88年3-9月每月平均銷售額比較下

降13%,那麼依同樣比較,鄭達元獎金下來13%為20,598元(即23,666-(1-13%)=20,598)⑺基此,鄭達元自88年10月至91年10月共37個月未領業務獎金計算為

761,793元(即20,589x37=761,793)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系爭勞保之投保薪資,當初以多報少,並非出於鄭達元之同意。而投保勞工

保險相關事宜,均由被告公司自行作業代為扣繳,被告極有可能係為減省對勞工保險費分擔額及日後退休金之支出而以多報少。且若勞工知悉此情形,又有幾人甘冒解僱之風險,而反抗僱主要求據實投保。

⑵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對於銷售與否係由被告公司決定,

若日後發生呆帳,卻要業務員分擔巨額損失,顯非公平。且被證一所提之支票九紙金額合計僅二、六○八、一九九元,非被告所稱之三、六一九、八五二元,而被告公司目前已同意君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承公司)分期支付貨款,仍與君承公司護有業務往來,並未發生呆帳。

⑶被告第三老闆娘陳許玲玉送該二十萬元時,並未說係用於應急。事實上,原告丙○○有八個兄弟姐妹,沒有須要錢來應急。

三、證據:提出鄭達元薪資扣繳憑單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陳許玲玉、庚○○。_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請求勞保給付差額部分:系爭勞保之投保薪資,當初以多報少,係出於鄭達元之同意,目的為減輕勞保費之負擔,因而造成短收死亡給付之損失,鄭達元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被告就此之賠償責任應予以酌減或免除。

(二)關於請求業務獎金部分:⑴被告公司雖設有業務獎金制度,規定業務員每月業績在三百五十萬元以上

者,每一百萬元提撥一萬元為業務獎金,其中70%為業務員個人獨得,其餘30%則為「公績獎金」,由其他行政人員分享,或作為淡季撥補業務員業務獎金之用。但亦約定,若業務員所經辦之銷售發生呆帳,則應由該業務員負擔10%之損失,並自其業務獎金扣抵。

⑵依上開獎金制度,被告均依規定計時付「業務獎金」,雖其間容有拖延情

事,但依帳載資料,被告已發完八十九年度 (即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結算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尚欠鄭達元業務獎金六三,000 元未付:但因鄭達元生前經辦君承公司乙案,尚有貨款高達三、六一九、八五二元未付,該公司所交支票 (按以其負責人之妻名義簽發)均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勢將成為呆帳,則依上開獎金制度,鄭達元應承擔10%之損失,即三十六萬餘元。

(三)抵銷之抗辯:⑴鄭達元死亡後,被告公司即派陳許玲玉先行支付原告二十萬元應急,如原

告本件請求成立,不論金額多少,被告主張以前揭二十萬元扣除二萬元奠儀後之十八萬元抵銷。

⑵如前項抵銷尚有不足,則主張以前開鄭達元應負擔之呆帳損失三十六萬元抵銷。

三、證據:提出遭退票之支票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蔡再本。_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達元生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不幸死亡,原告戊○○、己○○、丙○○為其子女及配偶,乃法定繼承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應可請領死亡給付即喪葬費津貼五個月,遺屬津貼三十個月。鄭達元死亡當月之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四萬五千六百元,其投保勞工保險薪資應為分級表最高額即四萬二千元,原告等人請領死亡給付金額本應為一百四十七萬元,詎被告公司竟將投保薪資以多報為少為三萬六千三百元,原告等人只領到一百二十七萬五百元,致短領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而受有損失,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賠償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另鄭達元生前在被告公司負責不銹鋼線買賣招攬業務,被告有業務獎金制度,惟自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皆未發放業務獎金,總計積欠七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原告等人爰依法定繼承人地位訴請被告給付。

被告則以:系爭勞保之投保薪資,當初以多報少,係出於鄭達元之同意,因而造成短收死亡給付之損失,鄭達元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被告就此之賠償責任應予以酌減或免除。關於請求業務獎金部分,若業務員所經辦之銷售發生呆帳,則應由該業務員負擔百分之十之損失,並自其業務獎金扣抵。被告公司僅欠鄭達元業務獎金六萬三千元未付:但因鄭達元生前經辦君承公司乙案,尚有貨款高達三、六一九、八五二元未付,勢將成為呆帳,依上開獎金制度,鄭達元應承擔百分之十即三十六萬餘元之損失。並提出因鄭達元死亡後,被告公司即派陳許玲玉先行支付原告二十萬元應急,如原告本件請求成立,不論金額多少,被告主張以前揭二十萬元扣除二萬元奠儀後之十八萬元抵銷。且該抵銷數額若尚有不足,則主張以前開鄭達元應負擔之呆帳損失三十六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達元生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不幸死亡,原告戊○○、己○○、丙○○為其子女及配偶,乃法定繼承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應可請領死亡給付即喪葬費津貼五個月,遺屬津貼三十個月。鄭達元死亡當月之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四萬五千六百元,其投保勞工保險薪資應為分級表最高額即四萬二千元,原告等人請領死亡給付金額本應為一百四十七萬元,詎被告公司竟將投保薪資以多報為少為三萬六千三百元,原告等人只領到一百二十七萬五百元,致短領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而受有損失;且鄭達元生前在被告公司負責不銹鋼線買賣招攬業務,被告有業務獎金制度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七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業務獎金未發放;被告抗辯鄭達元就少報薪資所造成之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公司業務獎金制度中若業務員所經辦之銷售發生呆帳,則應由該業務員負擔百分之十之損失,並自其業務獎金扣抵、且被告對原告有五十四萬之債權,就此等債權主張預備之抵銷抗辯等;則皆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鄭達元就少報薪資所造成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被告公司之業務獎金制度為何且被告是否積欠鄭達元業務獎金業或數額為何?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五十四萬之債權可資主張預備之抵銷抗辯?本院判斷如下: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與有過失,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乃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查被告公司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乃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課予之義務;且現實生活中,勞工對其投保單位所申報之投保薪資金額多無置喙餘地;故尚難謂鄭達元就少報薪資所造成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應認原告等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賠償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業務獎金未發放,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可資主張抵銷抗辯,皆為對造所否認,故渠等自應就該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公司積欠七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業務獎金未發放乙節,雖提出計算之方式,惟僅為片面之主張,尚難證明其說。證人即君承公司負責人庚○○雖結證稱,知道鄭達元若達到業績,可以有業績獎金(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甲○○證稱:我們有底薪,其他看業務獎金。看我們銷售量有多少,按比例計算。公司計算獎金是以利潤來計算,不是以買賣價金來算。如果成本是一百萬,賣一百二十萬,超過之二十萬即是利潤(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尚無法釐清鄭達元自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業績為何,應得之業務獎金數額為何,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明之,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依法定繼承人地位訴請被告給付積欠鄭達元七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業務獎金之部分,為無理由。

六、被告公司抵銷抗辯成立之前提,須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而就被告支付原告二十萬元之部分而言,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派去交付該筆款項之陳許玲玉雖證稱:是董事長要我送給他們,其中有部分是奠儀、有部分是獎金(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縱陳許玲玉證述為真,不論該筆金錢為奠儀或獎金,被告在法律上皆無請求原告丙○○返還之請求權存在。就鄭達元應負擔呆帳損失三十六萬元之抗辯而言,縱使之前被告公司與鄭達元就此有達成合意,鑑於該合意對受僱人實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亦屬無效之約定。故被告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賠償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法定繼承人地位訴請被告給付積欠鄭達元七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業務獎金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抵銷之抗辯,則尚屬無據。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給付勞保差額等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