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後,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係依民法僱傭關係受雇於被告公司工作,故有關受僱權利之得、喪、變更,應依據民法及勞動契約之條件辦理。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電人字第九一0一─0六六四號函將其為免職之處分,惟既非依據民法僱傭關係,亦非依據勞動契約所定之勞動條件所為,而係直接適用公務員法律規定,包括直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懲戒法,直接以公務員應免職事由,通知當然免職,雖經其於三十日內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提出覆議,惟被告仍維持原免職處分,甚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電人字第0九一0四0六三七0一號函復說明中敘明「原告已『不得為公務人員』而應即予免職」等語。被告通知免職之行為與內容,顯然錯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法律關係為依據,此種非依民事法律關係所為之免職處分,違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三0五號之解釋,故其免職之通知及處分,對於原告而言應屬無效。又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合法免職意思表示之行使,應於知悉得免職事由起,三十日內為之,惟被告迄今已超過三十日,未再為合法通知免職之法律行為,則免職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相關薪資及獎金,即以原告基本薪給八萬三千二百零八元、核能建(電)廠工程加給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二項為每月固定之薪資,共計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元,自九十一年元月起迄今,至少共十四個月,總計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薪資部分為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及應給付原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八萬三千二百零八元(依被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通知單為據)、九十年度工作及績效獎金即基本薪給四.六月,共計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共計應給付薪資及獎金共至少一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四十四元,並繼續給付各月份之薪資及各年度之獎金,及其中薪資部分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以每月五日為到期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九十一年度工作及績效獎金八萬三千二百零八元,除九十年度獎金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即原告就免職處分提起覆議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以每年核發獎金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工作。(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七十年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試」及格,由經濟部分發被告公司甄審合格後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正式派用,分類職位及職級名稱為「六等一級核能工程師」,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分類職位及職級名稱為「十一等八級核能工程監」。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為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 (含職業災害)等事項,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嗣原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0六號刑事判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三年。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及被告公司之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十四條第十九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十九.觸犯貪瀆罪責判決確定有罪」等規定,因此,原告自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其職務當然停止、免職。為此,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依上述原告職務依法令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已當然停止、免職之情形,要求原告立即離開被告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所屬第一核能發電廠關於「主旨:貴廠分類十一等安全管制股長甲○○先生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應予免職,並自判決(按漏載確定二字)之日生效,請 照辦」等情,副本副知被告公司核能發電處及原告在案。是原告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然停止職務而免職,故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且原告九十年度服務即未滿整年,依被告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下列人員為限:::」之規定,原告因不符請領九十年度工作績效獎金之要件而不得領取,至年終獎金實為考績獎金,業經原告領取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完畢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原係依民法僱傭關係受雇於被告公司工作,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電人字第九一0一─0六六四號函直接適用公務員法律規定,甚至包括直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懲戒法,直接以公務員應免職事由,通知原告已當然免職,雖經原告於三十日內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提出覆議,惟被告仍維持原免職處分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1.1. 14.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及91.4.24.電人字第09104063701號函、經濟部91.6.12.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台北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九一號裁定、被告公司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計其附件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被告公司懲罰記過名單、原告受敘獎事績及紀錄文件、被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考核調整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薪給清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免職之通知為不合法,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係經七十年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試」及格,由經濟部分發被告公司甄審合格後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正式派用,分類職位及職級名稱為「六等一級核能工程師」,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分類職位及職級名稱為「十一等八級核能工程監」,有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服務紀錄卡正反面一件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二一頁)。另經本院函考試院轉銓敘部查明原告所通過之考試性質,經銓敘部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部特四字第0九二二二六八三七八號函復略以:「於六十七年至七十年舉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六職等考試,係為配合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用人需要,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試暫行辦法』辦理,:::『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職等考試,相當於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四職等考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六職等考試,相當於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考試。前述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六職等考試及格人員,分別取得公務人員委任第四、第五職等任用資格,並以經濟部及其所屬機關為任用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八0頁、八一頁)。足見原告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原告主張有關其受僱權利之得、喪、變更,應依據民法及勞動契約之條件辦理云云,並無可取。
(二)次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規定參照)。又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參照)。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可參。經查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原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三年;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
(五)字第二0六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五一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職務即當然停止,並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事實發生之日執行。」、「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公立學校未納入銓敘職員,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二七頁)、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九日經(九0)人字第0九00三五二二六七0號書函說明二亦載明:「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略以,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予以派(僱)用或聘僱。又銓敘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89)銓二字第一八四五七七三號函規定略以,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依上開規定,因貪污判刑確定者,不論是否宣告緩刑,均不得為公務人員(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七號解釋參照)。是以,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緩刑,依上述規定,其已不得為公務人員而應即予免職,並自判決定確定之日生效。」(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二九頁),另依被告之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十四條第十九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十九.觸犯貪瀆罪責判決確定有罪」(見本院卷第三0頁至三六頁)等規定,故原告自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職務即當然停止,並應即予免職。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依上開規定,於原告職務依法令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刑事判決確定之日當然停止而予以免職,要求原告立即離開被告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所屬第一核能發電廠關於「主旨:貴廠分類十一等安全管制股長甲○○先生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應予免職,並自判決(按漏載確定二字)之日生效,請照辦」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並以副本副知被告公司核能發電處及原告在案,即無不合。原告雖申請覆議,惟經被告函經濟部人事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經人二字第0九一0三五一五0五0號函復被告略以:「二、查銓敘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銓二字第一八四五七七三號函示以,「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依上開規定,因貪污判決確定者,不論是否宣告緩刑,均不得為公務人員(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七號解釋參照)。是以,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緩刑,依上述規定,其已不得為公務人員而應即予免職,並自判決確定之日生效。三、本案請依據上開銓敘部函示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等情在案。亦採相同見解。原告雖稱其並未接獲被告上開函副本云云,惟其職務既於刑事判決確定時即已當然停止,自不因被告是否通知而受影響,被告以該停止職務之日為原告免職之日,自無不合,原告此之所稱即無可取。
(三)至大法官釋字第三○五號解釋雖明示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其理由書並載明:「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傭),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等語。惟此僅係指明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已。並未限制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依法得為免職處分等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查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受雇於被告,惟依上述說明,原告與被告間除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外,並兼具公務人員之身分。並以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原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三年;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論述如上,而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職務即當然停止,並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而予以免職,自無違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可言。故原告就此之主張仍非可取。
(四)原告曾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六月十一日因公出國期間,報支國外旅費外,同時又報支福利會補助出國費用,:::經原告自請處分,後經被告第一核能發電廠獎懲委員會討論結果,對原告疏失部分,予以懲處,並依被告所訂定之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十三條第五、八款之規定予以記過二次之處分(見本院台北簡易事件卷第三0頁、本院卷第四一頁、四二頁)在案。固經被告就國外旅費及福利會補助部份,經獎懲委員會開會討論獎懲事宜,並依被告之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十三條第五、八款之規定予以記小過二次處分,惟與原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犯事實欄所載事實僅部分相同(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0六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所稱第二案部分,且原告先前報告自認為疏失,但為上開判決認定為故意犯行亦係不同事實),至上開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所稱第一案中原告所為變造(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私文書及變造三百元、簽證費七百五十元,合計二千二百五十元(事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繳回上開款項。)部分,並未經被告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八十七年度第二次獎懲審查委員會獎懲原告之「獎懲事由」之懲處範圍,兩者顯並非同一案件,故原告所稱被告已同時就國外旅費及福利會補助部份,經獎懲委員會開會討論獎懲事宜,且未就應受獎懲事項為任何保留之附款,顯見本件原告已受全部懲處,依上開獎懲要點之規定,即無再遭免職之餘地,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確定等情,業論述如上,故自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職務即當然停止,並應即予免職。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依相關規定,於原告職務依法令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刑事判決確定之日當然停止而予以免職,要求原告立即離開被告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所屬第一核能發電廠應予免職,請其照辦,並以副本副知被告公司核能發電處及原告在案,即無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止。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工作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四十四元及如聲明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