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丁○○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陳建隆變更為戊○○,有被告所提函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並經戊○○聲明承受,續行訴訟,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六十七年七月一日,於被告銀行任職期間,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被告卻漏未辦理,被告應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原告勞保補償金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則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漏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損失保險年資,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十四萬八千元,有該事件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至三四頁)。是本件與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勞保補償金賠償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云云,並不可取。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因特考及格分發至被告銀行服務,當時因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未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然依勞保條例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被告卻漏未辦理,致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資遣原告時,原告只能領取自被告民營化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三年半勞保年資計算之勞保補償金新台幣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損失自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六十七年七月一日止,一年又三個月勞保年資計算之勞保補償金,以一年計算,為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000000÷3.5≒35864),被告應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原告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受被告職務分派,按月領有出納津貼五百八十元,其中半數二百九十元,由被告設專戶保管,以為員工臨櫃現金短少申請損失使用,此既為薪津所得,該專戶款項自非被告所有,應於員工離職時返還,原告應領出納津貼的時間為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六十八年七月五日止,共計二年又三個月,被告自應歸還原告七千八百三十元(290×27=7830),及自未領出納津貼日即六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離職日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被告行員儲蓄存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要求員工每日於八點四十分以前至營業所準備就緒,每日下午五點三十分以後起算超時工資,則原告每有申報加班時,每天工作至少九個小時(早上八點三十分至下午五點三十分),該超時一個鐘頭無法向被告申報加班費,則以原告每個工作天至少超時半小時計算,工資為一百四十九元(71496÷30÷8÷2=149),自被告民營化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原告離職日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共計四十一個月,以原告每個月至少加班二十個工作天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149×20×41=122180),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自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任職被告銀行年資共計二十四年又二個月,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原告義務役之年資應併入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退休年資計算,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補領義務役年資補償金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則原告之年資已達二十五年之退休標準,為此確認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所為資遣有退休關係存在,且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及法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於本金最高存額三百萬元範圍內,依被告公告最高牌告存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三,暨其中四十八萬元,依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利息予原告。而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七千八百三十元,及自六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確認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所為資遣有退休關係存在。(五)被告應於本金最高存額三百萬元範圍內,依被告公告最高牌告存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三,暨其中四十八萬元,依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勞保給付損失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並非強制投保對象,並無投保年資受損問題。(二)出納基金係依財政部頒布之各行庫出納人員疏忽損失賠償基金設置要點提撥,不能歸還原告。(三)依台北市政府核備之被告銀行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正常工作時間為日八時四十分至十七時整,每日十二時至十三時為輪流休息、用膳時間(每人以三十分鐘為限),十七時至十七時三十分為休息時間,加班時間自十七時三十分起算,故原告之工作時間並未超過八小時,且原告未依員工逾時工作報酬支給管制要點,填具員工逾時工作申請書,自不能請領加班費。
(四)原告自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進入被告銀行服務,至九十年七月一日依被告銀行九十年度專案優惠資遣方案資遣,服務年資共二十四年二個月又十七天,不符合被告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條規定之退休條件,不能請求優惠存款,原告並無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自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任職被告銀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資遣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員工經歷卡(見台北簡易庭卷第十頁)、被告總行函(見台北簡易庭卷第十一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對原告所為資遣,應屬退休,被告應賠償原告勞保補償金、返還出納津貼、給付加班費,原告並適用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自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六十七年七月一日,於被告銀行任職期間,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惟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被告卻漏未辦理,被告應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原告勞保補償金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並非強制投保對象,並無投保年資受損問題等語。查原告主張上開期間,被告為公營銀行,依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並非強制投保對象,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保承新字第○九三一○三八三○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投保而未投保之情形,則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一年勞保年資計算之勞保補償金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不可取。
(二)原告另主張伊自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六十八年七月五日止,共計二年又三個月,受被告職務分派,按月領有出納津貼五百八十元,其中半數二百九十元,由被告設專戶保管,此既為薪津所得,被告應於原告離職時返還云云。被告則辯稱:出納基金係依財政部頒布之各行庫出納人員疏忽損失賠償基金設置要點提撥,不能歸還原告等語。查財政部於六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頒布之各行庫出納人員疏忽損失賠償基金設置要點第四條規定,各行庫出納人員疏忽損失賠償基金由各該行庫全體出納人員按現行待遇一個月金額每月提存之出納津貼總額內,逕提五成撥充之。該設置要點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停止適用,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一一六七九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該基金另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公布各銀行出納人員疏忽損失賠償基金設置要點加以規範(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是該基金目前仍然存在,由各銀行成立出納人員疏忽損失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並無出納人員離職後得請求歸還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出納津貼七千八百三十元,及自六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實屬無據,並不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伊任職被告銀行時,被告要求員工每日於八點四十分以前至營業所準備就緒,每日下午五點三十分以後起算超時工資,則原告每有申報加班時,每天工作至少九個小時(早上八點三十分至下午五點三十分),該超時一個鐘頭無法向被告申報加班費,則以原告每個工作天至少超時半小時計算,工資為一百四十九元(71496 ÷30÷8÷2=149),自被告民營化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原告離職日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共計四十一個月,以原告每個月至少加班二十個工作天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149×20×41=122180),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工作時間並未超過八小時等語。查被告主張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日八時四十分至十七時整,每日十二時至十三時為輪流休息、用膳時間(每人以三十分鐘為限),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此段期間自不能認為工作時間。而原告就其於每月有二十日,於十七時至十七時三十分均有加班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銀行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十七時至十七時三十分為休息時間,有被告所提工作規則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加班費,亦不可取。至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修正員工逾時工作報酬支給管制要點第三點第一款所指在行料理未了事務者,既指十七時三十分起算三十分鐘內(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自與原告主張十七時至十七時三十分之工作時間無關。且原告並未依該管制要點第四點規定,填具員工逾時工作申請書申請核准加班,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不可取。
(四)原告另主張自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任職被告銀行年資共計二十四年又二個月,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原告義務役之年資應併入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退休年資計算,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補領義務役年資補償金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則原告之年資已達二十五年之退休標準,為此確認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所為資遣有退休關係存在,被告並應於本金最高存額三百萬元範圍內,依被告公告最高牌告存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三,暨其中四十八萬元,依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利息予原告。被告則辯稱:原告不符合服務年資滿二十五年之退休條件等語。按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五號固著有解釋)。惟另按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銀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自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銀行,被告並依上開規定,就原告之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且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就原告義務役之年資併計入原告原有年資,送財政部審核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補發原告結算金,有原告所提之補發申請表可稽(見台北簡易庭卷第一七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民營後,已就原告之公務員年資及義務役年資併計並辦理結算,被告自未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再按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銀行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之員工,得申請退休,故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退休之年資,限於在被告銀行之服務年資,自不能將原告之義務役年資,計入被告銀行服務年資。且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立具之申請書,係依被告銀行專案優惠資遣方案請求准予辦理資遣之申請書,自不能認為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對原告所為資遣屬於退休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所為資遣有退休關係存在,被告並應於本金最高存額三百萬元範圍內,依被告公告最高牌告存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三,暨其中四十八萬元,依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利息予原告,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返還原告七千八百三十元,及自六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確認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所為資遣有退休關係存在,被告應於本金最高存額三百萬元範圍內,依被告公告最高牌告存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三,暨其中四十八萬元,依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利息予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