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司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施唐尼即台灣得寶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許茂元為臺灣得寶客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臺灣得寶客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經徵得施唐尼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施唐尼為臺灣得寶客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冊保管人,並提出同意書、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陳如庭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