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司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黃齊元即乙○○○○○○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送達代收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黃齊元為乙○○○○○○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乙○○○○○○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股東會決議選任黃齊元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已徵得黃齊元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黃齊元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帳冊保管人同意書、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