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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司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司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陳世卿即國際同步工程網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送達代收人 許志文會計師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陳世卿為國際同步工程網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國際同步工程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際同步工程網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陳世卿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簿冊保存人,爰聲請指定陳世卿為簿冊保存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國際同步工程網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之清算人,聲請人業已檢附該公司清算完結之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損益表、剩餘財產分配表,及上開表冊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並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暨清算所得申報書,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四八六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選任陳世卿為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四八六號清算事件之簿冊保管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柯金珠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