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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司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司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郭佩芝送達代收人 卓隆燁會計師右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郭佩芝為甲○○○○○○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郭佩芝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簿冊保存人,爰聲請指定郭佩芝為簿冊保存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甲○○○○○○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之清算人,聲請人業已檢附該公司清算完結之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損益表、剩餘財產分配表,及上開表冊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並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暨清算所得申報書,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六一九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選任郭佩芝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六一九號清算事件之簿冊保管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