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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司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司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江政達即新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送達代收人 甲○○右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以:為聲報公司清算人及資產負債表事 新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業經

股東同意解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在案,經股東同意選任之清算人為江政達,並造具資產負債表陳報。

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八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新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一一樓,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