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蕭欣瑋相 對 人 甲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宏洋代 理 人 林進富律師
張炳坤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核定股份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相對人股東,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視訊設備之主要營業及資產予以分割,並以之為對價交換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聲請人依企業購併法第十二條相關規定於股東會中提出異議經紀錄,並放棄表決權,且於表決權登記表示異議,經紀錄於股東會議議事錄。惟相對人未回應聲請人收買股份之請求,迄今已逾六十日未達協議。並就聲請人之電話詢問表示「聲請人未於會後補提書面,不予處理。」聲請人為維權益,爰於公司法第一八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聲請裁定相對人為買回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時之「當時公平價格」。按企業購併法並未強制要求股東提出股份收買請求權時須於股東會以書面表示異議,相對人拒絕與聲請人協議收買股份分明曲解法令之規範目的。聲請人主張公平價格新台幣十四元,要求相對人買回聲請人持有之相對人已發行普通股二萬四千六百六十股,為此聲請鈞院為相對人收買股份公平價格之裁定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與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割計劃書、股東會表決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進行第三十三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前以書面向公司表示異議,或於股東會中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準用之。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其主要營業及資產分割讓與其他公司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於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除於股東會前以書面向公司表示異議或於股東會中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者,尚需具備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之要件,否則喪失該條之聲請收買股份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相對人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與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割計劃書、股東會表決票各一份為證,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雖於股東會決議日表示異議,然未於決議日起二十日內另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收買股份,自不得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其收買股份並聲請法院裁定公平價格等語,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於股東會決議後二十日內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之書面為證,葵諸請前揭說明,其依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收買其股份及本院裁定公平價格,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