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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司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五八號

聲 請 人 辛○○

癸○○○庚○○戊○○丁○○己○○甲○○壬○○丙○○乙○○○辰○○卯○○寅○○丑○○子○○巳○○共 同代 理 人 陳勵新律師相 對 人 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賢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田振慶律師右聲請人聲請核定股票價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以每股新台幣壹拾貳元捌角之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給付聲請人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亦分別明定。又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證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通過將經紀業務讓與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然聲請人即永利證券之股東癸○○○ (股東戶號396) 、辛○○ (股東戶號1736)、庚○○ (股東戶號347)、戊○○ (股東戶號348)、丁○○ (股東戶號349)、己○○ (股東戶號350)、甲○○ (股東戶號548)、壬○○ (股東戶號1733)、丙○○、乙○○○、辰○○、卯○○、丑○○、寅○○、子○○、巳○○於該股東臨時會前已以書面向相對人表達對此營業讓與案反對,並於股東會當天放棄表決權,對該案表示異議,且載明於股東臨時會紀錄內。聲請人並依公司法第一八七條規定,於股東臨時會後二十天內,以書面寄發給相對人,要求公司以公平價格買回本異議股東持股。惟相對人與聲請人於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前),仍未能達成協議,爰依上揭規定聲請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所謂「當時之公平價格」仍須經一定之評價或鑑定,方可認其為公平價格,以上市股票而言,其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即為評價標準之一,故股份收買之公平價格應非僅以證券商九十二年一月經營損益表所呈現之每股淨值即可評斷。況聲請人所提出之證券基金會所提供之證券商九十二年一月經營損益表,其資料來源並未經合格會計師認證,該資料之正確性尚非無疑。而據會計師依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永利公司資料估算並認證之財簽,顯示永利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份之每股淨值應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二.五三元,而非十五.七五元,且應以股東會決議之日當時公平價格,而非證券商九十二年一月經營損益表所呈現之每股淨值。經相對人委託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計算後,永利公司收買聲請人之股份之公平價格應僅為七.五九元等語。

四、聲請人以相對人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予第三人玉山證券,而聲請人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相對人表示反對,亦於股東會中反對該案,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有之股份。惟兩造並未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表示反對之存證信函十三件、信函二件、永利證券九十二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聲請人請求永利證券收買其所持股份之又存證信函十三件、信函二件、相對人委託鼎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證券商九十二年一月經營損益表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均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

五、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選任李茹琪會計師擔任本件核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檢查人,就永利公司財務實況檢查完畢後報告法院。據檢查人檢查後提出價格鑑定報告書(存卷外)報告略以: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普通股股票價格,因非屬上市股票而無當時實際成交價格,本會計師係採用淨值法計算基準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普通股股票公平價值,再以至特定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普通股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損益並調整之,並作成計算表(鑑定報告書第1、2頁):

股票價格鑑定計算列表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項 目) (金 額) (備 註)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 1,838,501 詳附件一91年12月31日股權淨值調整項目:

加:依據92年半年報損益調整股權淨 39,033 附註一

值92年1月23日股權淨值 1,877,534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146,700,000普通股每股淨值 $12.80並於附註一載明: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92年6月30日之半年報損益表(詳附件二),92年上半年度淨利為$307,172仟元,依據普通股持有期間比例,於92年1月23日應認列持有期間損益為39,033仟元,計算方式如下:

$307,172仟元x(23/181)=39,033仟元。(鑑定報告書第3頁)。

六、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又未上市上櫃股票,依法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永利證券普通股股票因非屬上市股票而無當時實際成交價格,則檢查人採用淨值法計算基準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普通股股票公平價值,尚非無據。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對於何謂「當時公平價格」,並未規定,而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未對上開「公平價格」有估價認定原則之解釋令函,參酌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估價原則,所稱「時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上市上櫃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收盤價估定之;未上市上櫃股票,則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另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五四四O號函釋亦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而所謂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即一般通稱之「股東權益」或「股權淨值」。查,相對人永利證券之股票係屬未上市上櫃股票,並無較客觀、普遍性之公開交易市場價格,經檢查人採用淨值法計算基準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權淨值為1,838,501仟元,參以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裁定意旨,自屬可採。

七、復按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每日有最大漲跌幅百分之七限制,其成交市價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未上市上櫃公司,其股票之轉讓係由買賣雙方私下交易或透過盤商來進行,由於買賣雙方資訊不對稱,其成交價格並不具公信力。(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七八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永利證券係未上市上櫃公司,並無較客觀及普遍性之公開交易市場價格,其股價價格之認定,自無市場比較法之適用。而查,永利證券資產負債表項下主要資產為公司自營部門購入之上市上櫃公司票及應收證券融資款(鑑定報告書第4頁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101110項參照),其金額殊為明確,應無評價困難之爭議,亦不致於有折價情形發生,其帳載數字自屬其公平市價。又永利證券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與玉山證券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其相關損益已認列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財務報表一節,並為檢查人李茹琪會計師採計於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第3頁有關「損益認列計算其他調整說明事項」)。綜上,足見檢查人李茹琪會計師鑑定報告書採用永利證券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東權益淨值,暨依九十二年上半年度損益表按日數比例調整計算股權淨值評定基礎,堪認客觀公正。其所為鑑定認本件股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股東會決議之日當時之公平價格為每股十二元八角等情,即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九、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核定股票價格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