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司字第三七八號
聲 請 人 顏如彬即鈺開達有限公司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九十四條亦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是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需聲請法院指定之。但有限公司之相關帳簿、文件,僅需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自不需聲請法院以裁定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鈺開達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惟鈺開達有限公司之公司型態,為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鈺開達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僅需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自不需聲請法院以裁定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則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