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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司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司字第三七九號

聲 請 人 路維格即甲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乙○○為甲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路維格主張甲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乙○○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乙○○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乙○○同意書及等件為證。

三、經查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