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司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甲○○為高氏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高氏塗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高氏塗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甲○○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甲○○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甲○○出具之同意書及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