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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司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五0號

聲 請 人 葉道欽即達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黃志成會計師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李蕙如為達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達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達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等文件呈送在案,經徵得李蕙如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李君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三、經審查右述件文,並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八號號案卷,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