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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司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司字第四五一號

聲 請 人 杜艾.巴提達右聲請人因相對人公司清算事件,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杜艾.巴提達為香港商得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香港商得馨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

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為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為香港商得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支清算人,該分公司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已檢陳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聲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九四○號核備在案。現據其自請指定為清算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依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書 記 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0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