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七三號
聲 請 人 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組發右聲請人聲請更換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五四七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張福淙,曾擔任聲請人公司第二屆董事,又其親戚與聲請人正有訴訟進行中,實有利益衝突。張福淙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來函後從未到過聲請人公司協調檢查事宜,竟以聲請人拒絕檢查為由,要求經濟部儘速處罰聲請人公司董事長任祖發及董事曾思琦等人,顯見張福淙並不具公正客觀立場,殊不適合擔任檢查人之職務。張福淙以臆測之詞一再要求經濟部處罰聲請人,業經經濟部駁回在案,益加可見其只是以使聲請人受罰為目的,並非公正客觀執行職務,其顯非適任之檢查人。爰聲請准予更換原選派之檢查人,改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輪派之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僅屬於股東所享有,至受檢查之客體即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得主張此一權利。復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固僅就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範。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於勝任之情事發生時,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或更換檢查人之權限,此參諸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益明。又此一聲請法院解任或更換檢查人之權限,參酌上開說明,亦非該受檢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以主張。
三、故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縱係屬實,惟如前所述,聲請人既無聲請法院更換檢查人之權限,則其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本院更換原選派之檢查人,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楊湘雯